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19號
KSDM,100,訴,1319,20120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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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山
      王合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蔣品興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王子榮
      葉秋菊
      吳富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重利罪部分無罪。
王合盛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其餘被訴重利罪部分無罪。
蔣品興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金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7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9年10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王合盛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供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趁A1( A1友人急需用錢,由A1出名向王合盛借款)、A2、陳榮輝、 楊宜津吳淑珠鄭春敏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要求A1、A2、



陳榮輝、楊宜津吳淑珠鄭春敏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各將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款項借予A1、A2、陳榮輝、楊宜津吳淑珠、鄭春 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另蔣品興則基於幫助王合盛為上開重利犯行之犯意,保管借 款人所提供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繳款紀錄卡影本,待王合 盛需用上開物品之際,即由其交付予王合盛,以此方式幫助 王合盛實施上開重利犯行。
三、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人A1未依約定還款,王合盛、謝 奇宗、黃金山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 害他人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 99年11月3 日晚上9 時許,王合盛謝奇宗至A1位於高雄市 ○○○路84號3 樓之上班地點「松藤卡拉OK」,由謝奇宗上 樓持形狀類似槍之物品(無從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強押 A1至樓下上車後,王合盛即徒手搥打A1胸口,並將A1載往位 於高雄市鹽埕區○○○路219 之1 號之「彩友卡拉OK」(由 黃金山母親吳富彩所經營,黃金山則在該店工作),並將A1 帶至該店2 樓,王合盛遂要求A1撥打電話籌錢還款,之後王 合盛即下樓而由黃金山謝奇宗看管A1,謝奇宗即徒手按住 A1喉嚨,並持鐵棍毆打A1臀部,另拿出形狀類似槍之物品( 無從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對A1恫稱:「若不趕快把錢依 約歸還,就要把那些東西打在你身上」、「你不趕快,我等 一下要打你」、「今天也不可能讓你離開」等語,之後再將 A1帶往該店1 樓,王合盛黃金山復分別以徒手、腳踹頭部 之方式毆打A1,且承前揭恐嚇犯意,且對A1恫稱:「若不還 ,要對你怎麼樣」、「要你去跳愛河」、「要你作伏地挺身 」、「要讓子彈在你身上」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 ,致A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後,王合盛見A1腰際 懸掛機車鑰匙,即以強暴方式扯下該機車鑰匙,並命黃金山 至A1前揭上班地點「松藤卡拉OK」,將A1所使用車號ANV-43 1 號之機車騎至「彩友卡拉OK」而扣住該機車,以此方式妨 害A1騎乘該機車之權利。後因A1仍籌款無著,王合盛乃命黃 金山、謝奇宗繼續看管限制A1之自由,並由黃金山以塑膠繩 捆綁A1之手腳,直至翌日凌晨5 、6 時許,A1趁黃金山、謝 奇宗睡覺之際,咬開塑膠繩而逃離現場,共遭剝奪行動自由 約8 小時。而王合盛黃金山謝奇宗上開毆打A1之行為, 並致A1受有左頂部擦傷1 ×0.5 公分、左大腿擦傷1 ×0. 2 公分、左小腿紅腫2 ×0.3 公分、右小腿紅腫7 ×0.2 公分 、右手腕紅腫6 ×1 公分、左手腕紅腫6 ×1 公分、右胸部 紅腫4 ×3 公分、右胸部瘀青2 ×0.5 公分及右肩紅腫1 ×



0.5 公分等傷害。
四、王合盛蔣品興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詎王合盛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94、95年間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國仔」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而無力償還,遂將西班牙LL AMA 廠、槍號為00-00-00000-00、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4顆(其中24顆因 鑑定試射而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因鑑定 試射而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2 顆因鑑定試射 而擊發)交付王合盛抵償債務,王合盛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於100 年1 、2 月間某日,將上開 制式手槍及子彈攜往蔣品興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76 巷17號之住處而放置在該處,蔣品興則於100 年6 月間某日 知悉王合盛在其住處放置手槍、子彈,竟基於縱使上開手槍 係屬制式手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自斯時起為王合盛寄藏前揭手槍 、子彈。
五、嗣A1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 許、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所 核發100 年度聲搜字第1096號搜索票,分別在高雄市○○區 ○○街97巷58號前、車牌號碼7760-MG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 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在王合盛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274 巷25號之住處內扣得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在蔣品興上開住處內扣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一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A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爭執被告蔣品興於 100 年7 月2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為之警詢筆



錄,有影像與聲音不一致之情況,自不能採為本案證據;另 被告蔣品興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調查 筆錄記載「我原先不知道該手提袋內是什麼東西,他只是說 先借放一下,隔幾天後,王合盛才再告訴我先前借放的黑色 袋子內有槍枝,我當時也沒有拒絕他借放」,然被告蔣品興 應係回答:我本來不知道手提袋內是什麼東西,後來王合盛 有告訴我先前借放的黑色袋子內有槍枝,我就叫他拿走等語 ,上開錄音內容與調查筆錄有所不一,亦不能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惟本院以下並未將被告蔣品興上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被告蔣品興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所謂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問 題;另本院就被告蔣品興上開調查筆錄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調」表示調查局人員,「蔣」表示被告蔣品興):「調: 蛤,他有跟你說那是槍嗎?蔣:頭起先沒說,後來他才說, 他跟我說這包要寄我,頭起先沒說。調:但是不對喔,他有 在做帳,本票他怎麼那個?你聽的懂嗎?本票跟槍有放在一 起嗎?蔣:沒阿。調:蛤?蔣:沒阿。調:本票開本票給他 ,你若不在家,他本票可以拿進去?蔣:可以阿。調:蛤? 蔣:他可以進去阿,我門沒鎖,他知道怎麼進去阿。調:你 說這樣有一個矛盾,他能進去,槍枝把你摸走去,擱來跟你 討?蔣:那他要進去,我也是,從他後面進去,我自己也沒 鑰匙,我鑰匙都放在那,沒半支了。調:沒啦,我現在意思 是說,那個什麼人王合盛如果要進去,隨便都能進去,如果 他把你槍枝拿走,他又跟你要說:我那包東西還我,那你怎 麼辦?蔣:應該他不會這樣,哈,如果會這樣,我…【調: 沒關係啦,那本票可以扣。來,我們這題我想給他結束掉, 等一下再殺掉沒關係。不要殺先打勾,我們下面的問題再問 ,再貼就好,就是要問他何時寄放,承前,繼前面這些問題 他什麼時候寄放。上揭物品,我們就用上揭物品寄放在你處 。我們就問看看有沒有合邏輯。】調:你說在六月中?蔣: 是。調:他拿這,那是黑色的?他是黑色的對吧?蔣:對, 那個袋子黑色的。調:一包一包嗎?蔣:不。調:一袋喔? 蔣:一袋。【調:黑色手提袋到我九如】調:他有跟你說嗎 ?蔣:頭起先沒說。調:就把你寄放下去了?蔣:他說這包 先寄你。調:喔。【調:我原先不知道那包是什麼東西,他 只說,逗點,他只是說那包東西先寄放在這裡。】調:多久 才跟你說?蔣:好幾天才跟我說。調:幾個禮拜?蔣:還不 到一個禮拜就跟我說了。調:奇怪,你在說因為他中間有去 找過好幾張本票在作帳,他怎麼可能說一個多月前,他在放 高利,在放那個,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蔣:我知道,因為 他事實。真正那包是大概…調:阿那個本票是何時?蔣:那



個本票就比較久了。調:本票更早嗎?蔣:是。調:要講好 啦,本票更早寄。蔣:是啦。調:槍枝是最後,六月這才寄 。蔣:是啦。調:對不對?蔣:是啦。調:棍子呢?蔣:那 棍子我就不知道,那棍子是很久的東西。調:是不是你的, 還是他的?蔣:那不是我的,那木材跟一些角鐵、截仔鐵, 做工程的截仔鐵。調:你聽到是槍你怎麼反應?蔣:槍就槍 ,我就說之後叫他拿走。調:什麼叫他拿走,你有這樣跟他 說?蔣:哪沒有叫他拿走,他就說暫時現放著、暫時現放著 。調:你有跟他說好?蔣:他就說暫時現放著,這樣而已。 調:叫你要小心保管?蔣:沒有阿。調:不然他跟你講要怎 樣?蔣:他說這包先寄你,這樣而已。調:對啦,他又跟你 說槍。蔣:阿他也是拿著,床頭丟著,也沒有拿去藏阿。調 :你的意思,他跟你說有什麼目的?蔣:沒有阿,我也不知 道啦,也不是說拿去藏或是其他,拿去也只是丟著而已。調 :阿你也沒有打開看嗎?蔣:沒有。【調:但我都沒有打開 過該手提袋查看。但是有關於本票的部分,有關於後,這邊 句點沒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 頁至第253 頁) ,被告蔣品興就被告王合盛有告知伊放在伊住處之黑色手提 袋內有槍枝之陳述,錄音內容與回答並無二致,上開調查筆 錄僅係就被告蔣品興有陳述伊有叫被告王合盛將槍枝拿走此 一部份未加以詳予記載,而此部分既經本院勘驗,自以本院 勘驗筆錄內容所載為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證據,除上述部分外,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 185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合盛就上開重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反面



,偵卷第289 頁、第343 頁反面至第34 5頁反面、第357 頁 至第358 頁、第418 頁、第442 頁至第444 頁、第474 頁至 第47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7 頁) ,核與證人A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27頁反面、第30頁,偵卷第336 頁、第338 頁、第427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及其反面)、證人A2、陳榮輝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 偵卷第333 頁、第370 頁至第371 頁、第452 頁至第453 頁 、第470 頁至第471 頁)、證人楊宜津吳淑珠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366 頁至第369 頁)、證人鄭春敏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 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280 頁至第283 頁),及附表四所 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被告王合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A1證稱係因朋友急需用錢 ,因其朋友已向王合盛借款,所以要其幫忙再向王合盛借款 等語,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且所謂急需用錢究竟情況如 何?是否急迫?A1並未加以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合盛係 乘A1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另鄭春敏就借款原因稱係其母親在養老院,其與妹妹 每人每月要負擔1 萬元,若正好缺錢,就會跟王合盛借錢等 語,而養老院之費用縱稍有延繳情形,不會造成立即實害, 因此鄭春敏顯非因急迫而借款甚明云云。然按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所謂「乘他人急迫」,乃係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 款項之困境或壓力狀況而言,並無需造成實害結果始得構成 。查本件證人鄭春敏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我母親在 養老院,而我和我妹妹每月每人要負擔1 萬元,所以有急用 ,才向被告王合盛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及其反 面),此已可認定證人鄭春敏確有急需款項之經濟上壓力, 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急迫」無疑,辯護人上開稱無造成立 即實害云云,與構成要件無涉,並非可採。另A1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7 、8 月間有向被告王合盛借款,當 時是我朋友表示小孩子需要錢、需錢孔急,但因為他已向被 告王合盛借款,所以要我再幫他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而我比 較少跟銀行來往,朋友拜託我,我才向被告王合盛借款,我 朋友還了兩、三次就說沒辦法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 頁及其反面),由此可知證人A1之友人確有急需款項之經濟 上困境,惟由證人A1以其名義向被告王合盛借款,然仍由其 友人負還款之責,被告王合盛就此仍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否則往後行為人只要在 他人需錢孔急之際,要求該他人再找另外一人出名向其借款 ,如此即可逃避重利罪之罪責,自非合理,是辯護人上開所 稱即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應斟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是否與 原本有顯不相當。查本件被告王合盛乘他人急需用錢之際, 以重利貸款予他人,經換算其借款利息年息在200%至500%之 間,除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外 ,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 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 ,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是被告王合盛取息標準與其借 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被害人 即借款人有亟需款項之情,已如上述,應足認被告王合盛確 有乘他人急迫情形下,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行。
㈢訊據被告蔣品興固坦承有於其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一 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重利的 部分與伊無關,王合盛在伊家裡睡覺,把東西放在伊家裡, 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合盛於警詢證述:蔣品興知道本票、繳款 紀錄卡等物藏放在他家中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又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蔣品興沒有幫我收款,但是我有把本票寄 放在他那裡等語(見偵卷第29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會將本票放置在蔣品興住處,蔣品興也知道,我若 需要本票時,蔣品興會將本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52頁反面)。而被告蔣品興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不知 道王合盛在做什麼,後來才知道他在放高利貸,王合盛說他 有用到本票,所以把本票放在我家,他也有叫我幫他找本票 ,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本票放在我住處,是他叫我幫他找的時 候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王合盛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找 欠款人的本票等物,我會幫他找出來給他,不過只有幾次而 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就被告蔣 品興知悉被告王合盛從事高利借貸事宜,並為被告王合盛



管本票及繳款紀錄卡等物,且在被告王合盛需用之際,將之 找出交付予被告王合盛乙節,被告蔣品興王合盛所述均互 核一致,另在被告蔣品興前揭住處確實扣得附表四編號六至 十一所示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 ),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蔣品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知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蔣品興係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 絡,與被告王合盛共同為重利犯行,並負責保管借款人所簽 發之本票,若借款人還清本息,即由被告王合盛聯繫被告蔣 品興找出借款人本票交付王合盛,因認被告蔣品興係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云云。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乃係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本件被告蔣品興僅係保管前揭物品,並 無放款或取息之行為,此觀之上開證人A1、A2、陳榮輝、楊 宜津、吳淑珠鄭春敏之證述均未稱被告蔣品興有放款,另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合盛於偵查中亦證稱:蔣品興沒有幫我收 錢等語(見偵卷第291 頁),是被告蔣品興所為之保管行為 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合盛於警詢亦稱:蔣品興幫我保管物品沒有得 利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被告 蔣品興有因此獲利,則被告蔣品興顯係以幫助他人重利犯罪 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檢察官所述容有誤會。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合盛就犯罪事實三固坦承於99年11月3 日晚上9 時許有至松藤卡拉OK載A1,且有用手肘打A1一下,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強制之犯行, 辯稱:伊有去松藤卡拉OK,但沒有強押A1,是A1說要還錢但 沒有錢,A1說要先和伊出去打電話跟朋友借錢,A1是自願和 伊一起出去,且伊沒有拿鐵條毆打A1,當時伊和A1到彩友卡 拉OK,A1打電話借錢,但沒有人要借他,伊認為A1在說謊, 就用手肘打他一下,之後就沒有再打他,謝奇宗黃金山雖 然也有在現場,但他們2 人也沒有毆打A1,至於機車鑰匙是 A1自己拿給伊的,伊到11時或12時就先離開,離開時沒有叫 謝奇宗黃金山繼續看管、限制A1自由,也沒有叫黃金山以 塑膠繩綑綁A1,後來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云云。訊據被告黃 金山就犯罪事實三固坦承於99年11月3 日晚上9 時許有在彩 友卡拉OK店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恐嚇 危害他人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王合盛帶第一次至



店內的客人來,伊以為他們是在談事情,伊有過去招待,後 來伊先聽到他們在吵架的聲音,第一次來捧場的2 名年輕人 不知道為什麼就打起來,伊怕影響到其他客人,就過去安撫 他們,他們打完之後又坐下來喝酒,他們繼續他們的活動, 伊就去服務其他桌客人,後來王合盛與其朋友陸續離開,約 在凌晨2 時到4 時之間就全部走了,伊當日沒有與別人起衝 突,也沒有毆打人云云。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證述:我於 99年11月3 日晚上9 時左右,在高雄市○○區○○里○○○ 路84號3 樓被一名外號萬能的王合盛及一名萬能的小弟、綽 號「胖虎」的男子在我上班的地方將我押走,萬能人在車號 7706-MG 號之車上,是該小弟上樓押我走的,當時我人在上 班,萬能的小弟上樓找我要還錢,我告訴他我現在在上班, 是否能隔天再還錢,該男子稱不可以,隨即就在身上掏出1 枝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將我押下樓,在樓下由萬能開車接應 ,該男子押我上車後就在車上打我,一路將我載到鹽埕區○ ○路的彩友卡拉OK,然後將我帶上2 樓,萬能就指示胖虎及 少爺黃金山等2 人看管控制我行動,胖虎就用鐵棒打我的屁 股3 下,然後又拿出4 枝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放在桌上,並 稱我若不還錢該4 支手搶的子彈會在我身上,叫我打電話找 人送錢過來,我有打話電給我的朋友A2及A3兩人,但他們均 無法借我錢,在打電話當中又有裡面的男子以手打我的頭及 身體,後來再叫我下1 樓卡拉OK包廂內坐在最裡面,萬能就 一直打我,稱今天我若不還錢,該手槍的子彈就會跑到我的 身上,就一直叫我再打電話,後來萬能看到我腰部掛著機車 鑰匙就強行拿走後,將機車鑰匙給黃金山黃金山就將我使 用的ANV-431 號機車騎過去彩友卡拉OK,並遭萬能扣押,之 後大約凌晨2 、3 點時就帶我出去用車載我到處繞,並要我 將頭趴在椅子上,然後又載我回該卡拉OK,約凌晨3 點左右 ,萬能指示胖虎黃金山繼續控制我後就先離去,黃金山就 用塑膠繩綁住我的手腳,於約凌晨5 、6 點時我看他們都在 睡覺,就用嘴巴將繩子咬開,咬開以後我先確定他們確實都 在睡覺時,我才乘機開門往外跑,那時黃金山被驚醒,發現 我正要逃離,有從後面追我,但未追上,我逃出去後就攔一 部計程車到派出所報案,當我被控制行動時,有萬能、綽號 胖虎及少爺等3 人毆打我,萬能用拳頭毆打我身體,胖虎拿 鐵管打我臀部,少爺黃金山則用腳踢我的頭部等語(見警卷 第27頁至第40頁反面,偵卷第336 頁至第339 頁),又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在99年11月3 日晚上9 點,在松藤卡拉OK裡 ,一開始是萬能跟胖虎上來找我,萬能是王合盛胖虎是謝



奇宗,一開始找我跟我朋友說要我們還錢,我說晚點拿過去 給他,他說好,但他下去不到5 分鐘,胖虎上來說萬能找我 ,要我下去,我說我在忙,等一下我再下去,胖虎手持一把 黑色的槍,我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放在我的腰際,他叫我 一定要馬上下去,我下去後萬能叫我上車,我上車後萬能撞 我胸口,叫我打電話去借錢,他們開車到處晃,最後到彩友 ,在彩友時,是萬能、胖虎及一名少爺3 位都有打我,但何 人持鐵條打我不記得了,但胖虎有拿手槍出來,槍是真或假 我不知道,他們說若我不還錢出來,他們會把這些東西打在 我身上,但當時萬能人在樓下,沒有講這些話,但他還是有 狂打我,而踹我的頭、用繩子綁我是少爺黃金山等語(見偵 卷第426 頁至第42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王合 盛有於99年11月3 日晚上9 時強押我至彩友卡拉OK店之行 為,當時我在松藤卡拉OK店上班當少爺,他們直接上來找 我,一開始我有跟他們講好晚一點會拿錢給他,但過一下子 之後,王合盛就找一名叫胖虎的人來樓上把我帶下去,胖虎 用手勾著我的肩,另1 隻手是用類似手槍的東西頂著我的腰 將我帶下樓,下樓時王合盛已在車上等我,我上車時坐在副 駕駛座,王合盛就先打我,先捶了我的胸部一下,然後用安 全帶將我鎖住,不管我說什麼話,被告王合盛就是捶我,後 來該輛車開往七賢路的彩友卡拉OK店,我就被帶往彩友卡 拉OK店的2 樓,被告王合盛要我打電話、要我講話小心一 點,之後王合盛就下樓,只剩少爺和胖虎留在樓上監控我通 話的內容,在2 樓時,胖虎有進去1 間小房間,房間內有人 在打麻將,他自房內有拿出類似手槍的東西並稱「若不趕快 把錢依約歸還,就要把那些東西打在我身上」、「你不趕快 ,我等一下要打你」、「今天也不可能讓你離開」,胖虎後 來有把那東西拿給少爺,之後是把放在桌上,當時胖虎有用 手鎖住我的喉嚨,把我的頭押在他的肚子那邊,並用鐵棍打 我屁股,而少爺在旁邊看,後來被告王合盛有要我們到彩友 卡拉OK店1 樓包廂,在1 樓是王合盛和少爺打我,並要我 打電話叫我朋友來,那個少爺當時穿著皮鞋,還踹我的頭, 當時王合盛有要我打電話給我1 個朋友,要我朋友來,我朋 友來了以後他們就沒有打我,他們在打我朋友,另外在1 樓 時王合盛、少爺有恐嚇我,說「若我不還,要對我怎麼樣」 、「要我去跳愛河」、「要我作伏地挺身」、「要讓子彈在 你身上」,另少爺還說「你要怎麼保證,今天如果我放你走 ,你會把錢拿來還」,我說「借錢還錢是應該的,我不知道 為什麼會這樣,我只是晚一點再把錢拿來還你,我不知道為 什麼會變這樣」,他們就說「反正不管,若不還就要我去跳



愛河或要我做其他事情」之類的,且我當時是把機車鑰匙繫 在褲頭那邊,王合盛看到後,就直接用扯的把鑰匙扯走,之 後他們問我機車放在何處,王合盛就叫少爺去牽我的機車, 後來我有找1 個朋友跟被告王合盛求情,所以機車有還我, 但是被扣住好幾個月,當天王合盛好像凌晨2 點多離開,之 後少爺有用繩子將我綁起來,我是因為看到「胖虎」和少爺 喝醉酒了在睡覺,所以直至早上6 點把繩子咬斷跑出來的, 當時少爺還有追出來,而少爺就是指黃金山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4頁至第42頁)。觀之A1前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此外,證人A3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A1於99年11月 3 日晚上10時許,打電話叫我過去彩友卡拉OK,我過去後, 王合盛就跟我說A1借錢時我是A1的擔保人,A1現在還不出錢 ,問我如何處理,我說我沒有錢,王合盛即大聲咆哮說沒有 錢還敢來等語,後來我打電話跟朋友借也借不到,王合盛胖虎謝奇宗就打我,後來我離開彩友時,A1仍在彩友遭黃金 山、謝奇宗監視看管等語(見警卷第44頁及其反面,偵卷第 19 頁 至第20頁),益徵證人A1當日有在彩友卡拉OK店內遭 控制行動自由事實之真實性;另尚有杏和醫院99年11月4 日 乙診字第9363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可 證證人A1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傷害,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至證人A3雖於偵查中證述:A1打電話叫我去現場處 理,讓我感覺好像不是很嚴重,他沒有被打等語(見偵卷第 20 頁 ),然證人A1就此已證稱:我朋友來了以後他們就沒 有打我,他們在打我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反面 ),核與上開證人A3證述其到場後確遭被告王合盛毆打乙情 相符,是既證人A3到場後,被告王合盛即轉而毆打證人A3, 則其證稱未見到證人A1被毆打等語,仍與事實相符,然此並 無從證明證人A1在其到場前或離開後並無遭毆打之事實,尚 難因此而為被告王合盛黃金山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陳春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天有一個年輕人 到彩友卡拉OK店,我有看到他們坐在隔壁桌,我當天是晚上 差不多10點過後到彩友卡拉OK,我在1 樓有看到隔壁桌好像 有2 個年輕人發生口角,當天在彩友卡拉OK店是客滿,在場 沒有人打該名年輕人,黃金山從頭到尾都在樓下做事,且沒 有人叫黃金山少爺,黃金山亦未離開店內,至於當天是哪一 天我忘記了,我當天是差不多12點多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然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陳春妙於 某日到彩友卡拉OK消費時,有看到隔壁桌的人發生爭吵,至 於是否即為本件證人A1遭毆打之當日,並無法因此而為認定 。證人陳春妙又證稱:是黃金山請我出庭作證,他說要我幫



他作證當天在場所看到的情形,當天彩友卡拉OK店裡有發生 事情,而我到彩友卡拉OK店裡,總共只看過該店內發生那一 次事情,至於發生爭執的那一桌有哪些人我沒有記那麼多, 發生爭執的人從何處來我也不知道,我能確定我所指的就是 本案所審理的內容是因為我在那邊喝酒,就看到隔壁桌有人 在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是證 人陳春妙僅係因有看到隔壁桌的人在爭吵之特徵而確定其所 證述內容為本案發生之當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特 定其所述之日期究為何日,更無法特定所發生爭吵之人究係 何人,從而證人陳春妙上開推認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無從 認定其所述即為本案發生之當日情形。
㈣證人洪渼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朋友從日本回 來,所以我們4 個女性朋友都在彩友卡拉OK喝酒,但我幾乎 每天都去那邊,我沒有看到王合盛帶至彩友卡拉OK店的朋友 ,他們坐在最前面的那桌,之後陸續還有人到場,喝到後來 2 個年輕人不知何原因就開始打,但我們認為沒什麼事情, 就繼續喝酒,之後該2 個有打架的年輕人就先走,王合盛還 在場,剩下在場的人我不認得,王合盛等人當天喝完酒之後 ,就先行離開,且一併將其帶來的朋友帶走,當天後來黃金 山還陪我們喝酒直至彩友卡拉OK店打烊,而黃金山除了和客 人應酬、喝酒、聊天外,沒有離開彩友卡拉OK店很長的時間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然上開 證述僅得證明證人洪渼家於某日到彩友卡拉OK消費時,有看 到2 名年輕人爭吵,至於是否即為本件證人A1遭毆打之當日 ,並無法因此而為認定,就此證人洪渼家亦稱:黃金山請我 來是說要證述那天年輕人吵架的事情,但我不知道當天所發 生的事情是否就是本案所審理之內容,因為我不確定日期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從而尚難以證 人洪渼家上開證述即遽為被告王合盛黃金山有利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①開店經營者均不願意店內發生鬥 毆、吵架事件,致影響客人上門消費意願,證人A1指摘被告 黃金山有參與毆打伊之行為,即與經驗常情不合,且被告王 合盛與彩友卡拉OK經營者吳富彩黃金山均為朋友,若為被 告王合盛在朋友所經營而屬公共場合之店內為毆打、恐嚇、 限制A1行動自由之非法犯行,當會影響朋友營生,亦與常情 不符;②案發當天彩友卡拉OK店內生意客滿,業據被告黃金 山、證人A1、陳春妙洪渼家等人供述在卷,在眾目睽睽之 下,被告王合盛豈敢一再毆打A1?黃金山豈敢腳踹A1?而無 懼犯行曝光,眾客人既目睹耳聞其情,竟均無動於衷,無人 有反應?足證證人A1所述明顯違反常情;③A1於警詢供述謝



奇宗掏出1 支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就將其押下樓,於調查處 時改稱是用手槍強押其上車,就被告等人在彩友卡拉OK所持 者是否為手槍,A1前後所述已有差異;④A1就謝奇宗於彩友 卡拉OK持用手槍部分,先稱:有3 名男子拿出3 枝黑色類似 手槍的東西放在桌上,連同押其去的男子一共4 枝,後改稱 :由胖虎和少爺自2 樓麻將間內拿出,再稱:胖虎在同一樓 層的另一間房間拿出4 枝手槍,少爺接手拿著1 枝手槍,又 稱:從店裡拿出3 把手槍恐嚇我要立即籌錢還款,前後所述 不一;⑤證人A1於警詢先稱「該男子(指謝奇宗)押我上車 後就在車上打我」,又於偵查中改稱「我上車後萬能捶我胸 口」,前後明顯不同;⑥A1於向警方報案之初並未提及有機 車被扣押之情節,而是之後才提及,且就機車鑰匙被取走的 地點前後所述亦有不同,況既係出手拉走鑰匙,衡情會造成 A1褲子損壞,A1卻未提及褲子受損情形;⑦A1所受傷勢輕微 ,與其所述遭毆打情況有別,臀部亦無傷,另其受傷照片有 遭螺絲起子戳傷傷勢,A1卻稱沒有人拿螺絲起子;⑧依被告 王合盛黃金山於99年11月23日下午6 時34分20秒之通話內 容可知,A1受暴力相向凌虐後,尚敢主動與被告等人聯繫、 搗亂、挑釁,是A1所述顯不合常理;⑨A1於警詢稱於松藤卡 拉OK被押上車時,係胖虎押其坐於後座,於審理中卻稱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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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