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09號
KSDM,100,訴,1309,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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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邱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球棒、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邱偉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月娥王亞倫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因2人交往時,王亞 倫對蔡月娥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行為(本院100年度 審易字第2836號案件判處王亞倫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而生糾紛,蔡月娥亟欲找王亞倫報復,故於民國99年7 月間,得知王亞倫住宿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72巷12號3 樓「五統旅社」後,便請賴南宏(未經檢察官起訴)邀集邱 偉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堯仔」、「小龍」等成年人, 先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至蔡月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901巷26弄11樓之5住處集合,商討處理前揭糾紛事宜,渠 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2 時許,由蔡月娥駕車搭載邱偉華賴南宏、「堯仔」、 「小龍」前往上址五統旅社,由蔡月娥在車上等候,邱偉華 持球棒(未扣案),賴南宏持鐵板(未扣案)、「堯仔」未 持物品,3人上樓尋找王亞倫,待王亞倫開門後,邱偉華等 人要求王亞倫跟渠等離開,王亞倫見狀不敢反抗,被迫與邱 偉華等人下樓離開五統旅社,共同搭乘由蔡月娥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邱偉華等人將王亞倫控制在車內後座中央,邱偉華賴南宏等人在車上分持球棒及徒手毆打王亞倫,於行經高 雄市○○區○○路小北百貨時,由賴南宏下車購買童軍繩( 未扣案),再返回車上,以童軍繩將王亞倫之雙手綁在背後 ,載往蔡月娥上址住處,並在蔡月娥之前揭住處,由蔡月娥 持其所有之鐵鎚、球棒各1支(均未扣案)、邱偉華持前開 球棒及賴南宏、「堯仔」、「小龍」等人分別徒手毆打王亞 倫,致王亞倫受有右上肢頓傷、左上肢、左手腕頓傷、上背 部頓傷、雙眼周頓傷、右大腿頓傷、右小腿頓傷、頭部頓傷



等傷害。
二、緣因王亞倫之前曾經毀壞蔡月娥之1支手機,蔡月娥於毆打 王亞倫後,見王亞倫所有之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掉出口 袋,賴南宏蔡月娥竟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以王亞倫之前曾經毀壞蔡月娥之1支手機為 由,共同向王亞倫強索該行動電話後,由蔡月娥贈與賴南宏
三、蔡月娥邱偉華等人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翌日(22日)凌晨3、4時許,由蔡月娥駕車,邱偉華賴南宏等人將王亞倫控制在車內後座中央,邱偉華賴南宏 分坐車後座兩旁、「小龍」坐副駕駛座,綽號「堯仔」及不 知情之綽號「蘋果」等人另騎機車,同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路附近之「曼波汽車旅館」306號房間,欲待天亮後 前往王亞倫位於鳳山區之住處,以取回蔡月娥放置在該處之 物品,到達曼波汽車旅館後,邱偉華賴南宏等人陸續離開 該汽車旅館,獨留蔡月娥及綽號「蘋果」之人,王亞倫請綽 號「蘋果」之人幫其將脫臼之右手擠回,於同日上午6時許 ,告知蔡月娥其欲返家後,離開該汽車旅館。嗣於99年9月 13日凌晨,邱偉華王亞倫間因行車糾紛報警處理,經警通 知王亞倫到案說明,王亞倫始提出告訴,循線查知上情。四、案經王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月娥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王亞倫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查: 王亞倫於警詢中證述關於其如何被強取手機部分之陳述,與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證人王亞倫並未遭警察以 任何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 證人王亞倫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蔡月娥,較無人情壓力, 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 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 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 王亞倫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 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蔡月娥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蔡月娥邱偉華及被告蔡 月娥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月娥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以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王亞倫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並自承事實欄 二所載取走自王亞倫口袋掉出之手機1支,及於事實欄三所 載時間,將王亞倫自其住處載往「曼波汽車旅館」306號房 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二部分有何強制罪,及事實欄 三部分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行動自由罪犯行,辯稱:手機 是王亞倫自己說要賠伊的,王亞倫有同意與伊一起前往「曼 波汽車旅館」云云。訊據被告邱偉華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三 所載時、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罪犯行,辯稱:那支球棒本來就放在車 上伊的位置,因為擋到伊,所以將之拿在手上放著而已,下 車時賴南宏叫伊將球棒帶到蔡月娥家,伊帶上去放在沙發椅 的旁邊,是蔡月娥賴南宏蔡昌耀及綽號「小龍」打王亞 倫,伊從頭到尾沒有打王亞倫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一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 分,業據被告蔡月娥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 313頁),上開事實欄一、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部分,亦據被告邱偉華於審理時供認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亞倫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54-57頁、本院訴字卷第9 9至139、346至3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偉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本院訴字卷第196至21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王亞倫指認被告蔡月娥邱偉華之口卡片及照片 各2張(見偵卷第18至21頁)、高雄縣立鳳山醫院99年7月 22日診字第21478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23頁)在 卷為憑,足認上開被告2人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強盜罪,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被告蔡月娥賴南宏雖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向告 訴人索討手機1支,然被告蔡月娥於審理中供稱:於99年5 、6月間,告訴人折斷伊的手機,至本案發生前都沒有賠 償,伊打告訴人時,告訴人的手機掉出來,伊就跟告訴人 說「你把我的手機都砸壞,你這支是不是要賠我?」,是 告訴人願意賠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且 告訴人即證人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蔡月娥當時 有對伊說「你之前打壞過我的手機,所以現在我也拿走你 的手機。」,蔡月娥還有跟賴南宏說伊之前有弄壞她一支 手機的事情,所以賴南宏就跟伊說,伊之前弄壞被告蔡月 娥手機,叫伊拿那支手機來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6 -117頁),足見被告蔡月娥賴南宏強取告訴人手機之目 的,係在抵償之前告訴人毀壞被告蔡月娥之手機,主觀上 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強盜罪,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稱要對被告蔡月娥提出「強盜」罪之告訴云云,容有誤 會。
(三)就事實欄二強制罪部分,被告蔡月娥雖以手機是王亞倫說 要賠伊的等語置辯,然查:
1.證人王亞倫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 話,原放置於褲子口袋裡。當時伊並未同意蔡月娥的朋友 拿走伊的行動電話。是蔡月娥的朋友從伊褲子口袋,拿取 該行動電話給蔡月娥,並未取得伊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 12、13頁)。於偵查中證稱:到蔡月娥家被打後,其中有 一個叫伊跪在客廳,把伊的手跟身體綁在一起,其中一位 賴南宏從伊身上拿出伊的手機,跟蔡月娥說他要那支手機 ,蔡月娥說手機是伊的,叫賴南宏問我,當時伊不敢不給 他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拿走 伊手機的時候,伊因害怕不敢反抗,正常人在那種情況下 應該都不敢反抗;被告蔡月娥就說手機是王亞倫的,叫賴 南宏來問伊,蔡月娥還有跟賴南宏說伊之前有弄壞她一支 手機的事情,所以賴南宏就跟伊說,伊之前弄壞被告蔡月 娥手機,叫伊拿那支手機來抵,伊因為沒有講話,他們就 靠過來說,你弄壞人家東西不用賠人家嗎,伊才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116-117頁),足認證人王亞倫當時係 非出於自由意願而交付手機。況被告蔡月娥就其與被告邱 偉華、賴南宏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自五統旅社強押 王亞倫上車,載到被告蔡月娥住處期間,確有共同拘束王 亞倫之人身自由,且被告蔡月娥亦坦認在其住處持鐵鎚等 物毆打王亞倫後,始要求王亞倫賠償手機,是被告蔡月娥 以對證人王亞倫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命證人王亞倫賠償 手機之行為,縱證人王亞倫賠償手機之自由未完全受其壓 制,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部分被告蔡月娥仍無解 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責。是被告蔡月娥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
2.至證人王亞倫之手機究係於車內或於被告蔡月娥住處遭強 取一節:雖證人王亞倫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賴南宏在車 上搜伊的身後,即拿走伊的手機,一直將手機帶在身上, 到被告蔡月娥家裡的時候才跟被告蔡月娥說伊身上有1支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3頁),然與證人王亞倫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又被告蔡月娥於本院時 供稱:是王亞倫在伊住處被伊打到手機掉出來,伊才說你 之前打壞伊那麼多手機,難道不用賠伊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本院審酌證人王亞倫於警、偵所述,距事實 發生時點較近,記憶較清晰,而於審理時就被害細節記憶 不免模糊或錯亂,是應以證人王亞倫於警、偵所述,及被 告蔡月娥之供述較為可信,故證人王亞倫之手機係在被告 蔡月娥住處遭強取之情,應可認定。
(四)就事實欄三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蔡月娥雖以王亞倫有同 意與伊一起前往「曼波汽車旅館」等語置辯,然查:被告 蔡月娥自承:伊打完王亞倫後,要去王亞倫家拿伊的證件 及電腦,當時約凌晨3、4點天未亮,怕吵醒王亞倫父母, 才會去汽車旅館等天亮。準備要前往汽車旅館時,就將王 亞倫的手解開,因為王亞倫已經被伊打得傷痕累累,王亞 倫就算想打伊也沒力氣了,前往汽車旅館時是伊開車,當 天在伊住處所有之人,包含綽號「蘋果」,均有與伊一同 前往;伊沒有徵詢王亞倫之同意,伊就說:要去王亞倫家 ,天還沒亮,要去汽車旅館等天亮,再帶王亞倫回去拿伊 的東西,當時王亞倫並無作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 1-304頁),足認當時被告蔡月娥並無得到證人王亞倫之 同意,即搭載受傷之王亞倫前往曼波汽車旅館。且證人王



亞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離開被告蔡月娥家去汽車旅 館,在場的人全部都有去,一樣是被告蔡月娥駕駛,副駕 駛座坐綽號「小龍」或者是綽號「蘋果」,伊則坐後座中 間,邱偉華賴南宏是坐伊兩邊,蔡昌耀有騎摩托車過去 ,當時他們在講要帶我去汽車旅館的時候,伊有聽到。伊 那時不願意跟他們去汽車旅館,但伊也不敢說;進去之後 他們把伊丟在沙發上,大概20分鐘後,被告蔡月娥叫他們 離開,只有綽號「蘋果」留下來;凌晨3、4點的時候離開 蔡月娥家到汽車旅館,6點多才從汽車旅館走路回家,這 中間伊都一直在沙發上面,被告蔡月娥在床上休息,綽號 「蘋果」在沙發旁邊看著我;當時右手被打到脫臼,伊想 說忍一忍把手擠回去,就不會那麼痛,伊就叫綽號「蘋果 」拉住伊的手,再用力幫伊擠回去,伊就跟被告蔡月娥說 伊要回去了,我們就到此為止,之後伊就走了。伊要走的 那時候,被告蔡月娥跟綽號「蘋果」說擋住他,不要讓他 跑了,她要打電話叫那些人趕快回來,綽號「蘋果」不敢 抓住伊,因他認識伊。被告蔡月娥會怕伊,亦不敢抓住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1、137-138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邱偉華於警詢時供稱:在凌晨3時許離開蔡月娥住 處,是蔡月娥開車,由「堯仔」、「宏仔」、「小龍」和 伊一起將王亞倫押至鳳山市曼波汽車旅館306號房,時間 約是凌晨4時許。將王亞倫押至曼波汽車旅館時他躺在床 上休息,我們一夥在該處聊天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 偵查時供稱:打完押過來的那個男生,我們就把他載到鳳 山的汽車旅館,一樣是被告蔡月娥開車,伊坐在後座,被 押的那個男生坐在中間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離開被告蔡月娥住處後,到曼波汽車旅館的有 伊、蔡月娥賴南宏蔡昌耀、綽號「小龍」之人,另外 還有一個不知名的人,應該就是綽號「蘋果」,在曼波汽 車旅館內沒有做什麼,就在那邊休息。王亞倫於曼波汽車 旅館內的椅子上躺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大致 相符,再者被告蔡月娥於事實欄一之時間,與邱偉華等人 共同自五統旅社強押王亞倫上車,載到被告蔡月娥住處, 並有傷害王亞倫之行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證 人王亞倫邱偉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以當時情形,告訴 人王亞倫應無自由決定是否前往曼波汽車旅館,及自由離 去之可能,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蔡月娥邱偉華及賴 南宏、綽號「堯仔」「蘋果」、「小龍」等人,就事實欄 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相互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五)被告邱偉華就事實欄一共同傷害罪部分,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被告邱偉華有傷害王亞倫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亞倫於偵查 中證稱:在車上時,車上的4名男子就用球棒打伊的臉部 ;到蔡月娥家後,車上的人及在蔡月娥家中的3、4個人就 一起打伊等語(見偵卷第55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確定在車上時邱偉華有拿球棒打伊的鼻樑,伊鼻樑出血; 進去蔡月娥住處後,一開始圍起來打伊時,邱偉華是用手 和腳踹伊,然後伊有看到邱偉華用他手上的鋁棒還是鐵管 打伊的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50-352頁)。並有高 雄縣立鳳山醫院99年7月22日診字第21478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為憑。另佐諸被告邱偉華前於 警詢時自承:99年7月21日當天我們將王亞倫強押至至蔡 月娥家中,質問王亞倫說為何要將蔡月娥家中砸爛,王亞 倫沒有回答,隨後就有人動手毆打王亞倫,伊也跟著動手 毆打王亞倫,毆打王亞倫的人共有蔡月娥、「堯仔」、「 宏仔」、「小龍」。伊是以手毆打,蔡月娥拿球棒及鐵鎚 毆打外,其他的人都是以徒手毆打。王亞倫被我們毆打後 有受傷,伊只知道他的手有受傷及流鼻血等語(見偵卷第 6-7頁)。苟非實情如此,被告前於警詢時,焉可能為該 等與證人王亞倫前述證言內容大致吻合之不利陳述? 2.雖同案被告蔡月娥供稱:當時只有伊打王亞倫,其他人沒 有動手,都在看戲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與證人王 亞倫前揭證述內容相左,惟被告蔡月娥既為本件之共犯, 其供述自可能避重就輕,而偏袒被告邱偉華,是應以證人 王亞倫之證述較為可信。
(六)從而,被告蔡月娥邱偉華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 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 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另按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 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強暴 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 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 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二)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月娥邱偉華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月娥、邱偉 華2人與賴南宏、綽號「堯仔」、「小龍」等不詳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事實欄二之部分之所犯法條:被告蔡月娥賴南宏2人使 王亞倫行交出手機1支之無義務之事,因係於渠等剝奪王 亞倫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王亞倫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自屬包含於剝奪王亞倫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故參 照前開說明,核被告蔡月娥賴南宏所為,固合於刑法第 304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 另論刑法第304條之罪,而僅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檢察官認被告蔡月 娥所為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鎚 、球棒強取告訴人手機而成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名 。惟查:被告蔡月娥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尚欠缺不法 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援引刑法第330條論以 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強制及強盜罪強取他人財物之 客觀主要事實雷同,其犯罪之基本事實應在同一範圍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四)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月娥邱偉華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蔡月娥邱偉華2人與賴南宏、綽號「堯 仔」、「小龍」等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月娥邱偉華2人所犯各罪間之法律關係: 被告蔡月娥邱偉華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針對同一被 害人王亞倫,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參與傷害王亞倫之犯行 ,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 ,而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被 告蔡月娥邱偉華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針對同一 被害人王亞倫,為同一剝奪王亞倫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 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蔡月娥邱偉華為解決前揭與王亞倫間之糾紛 問題,乃與賴南宏等人自五統旅社強押王亞倫蔡月娥住 處,再到曼波汽車旅館,並故意致王亞倫受傷,同時以毆 打及將王亞倫帶至前揭處所之方式,著手傷害及剝奪王亞 倫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蔡月娥邱偉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 以強暴之傷害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強逼告訴人上車至他 處報復,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對於告訴人之精神 上所生危害亦非輕,並危及社會治安,暨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填補損害,且被告蔡月娥為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而被 告邱偉華則係單純受友人賴南宏之邀,共同教訓告訴人, 涉案情節較被告蔡月娥為輕;惟念及被告蔡月娥與告訴人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告訴人前曾對被告蔡月娥為妨害自 由及傷害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2836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告訴人亦有不該,而被告邱偉 華未滿30歲,血氣方剛,衝動犯案,被告2人犯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暨被告蔡月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被告邱偉華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偉華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
(七)至被告蔡月娥邱偉華共同用以傷害及非法剝奪王亞倫行 動自由之球棒、鐵鎚各1支,為被告蔡月娥所有供其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月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被告蔡月娥邱偉華共同用以傷害及非法剝奪王亞倫行 動自由之鐵板,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另童 軍繩業已滅失,亦據被告蔡月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14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 收。




叁、被告蔡月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王亞倫趁隙離開曼波汽車旅館後,被 告蔡月娥遂要「南宏」、「小龍」開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 再駕車尋找告訴人,找到告訴人後,再要求告訴人上車,共 同至告訴人住處後,由被告蔡月娥取走其物品後離開。因認 被告蔡月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月娥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王亞倫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月娥堅決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伊在去王亞倫家的半路上找到王亞倫,就載 他回家,王亞倫願意上車與伊一起回王亞倫住處拿東西等語 。
五、經查:
(一)證人王亞倫於偵查中證稱:伊走回家的半路上,又被蔡月 娥他們攔下來,伊就說伊已經被你們打了,現在是想怎樣 ,蔡月娥說她有一些東西在伊那裡,要載伊回去順便拿等 語(見偵卷第55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蔡月娥停車, 問伊要去哪哩,伊說要回家,她說這樣剛好,她要回伊家 拿東西,所以就載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足認證人王亞倫於逃離曼波汽車旅館後,其即本欲回其 住處,而被告蔡月娥亦欲至告訴人住處拿取物品,若被告 蔡月娥仍承前犯意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何需詢問告訴 人欲前往之目的地,故難謂此時被告蔡月娥仍有剝奪證人 王亞倫行動自由之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月娥有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蔡月娥有 在路上找到證人王亞倫後,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王亞倫行 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蔡月娥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公 訴人認被告蔡月娥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妨害自由犯行,為同一行為之繼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紀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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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