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82號
KSDM,100,訴,1282,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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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名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郭復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3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名人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復龍無罪。
事 實
一、周名人名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名允公司、址設於高雄市 苓雅區○○里○○○路120號5樓之1)之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名允公司於92年6月至 10月間,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公司之事實,仍由其以名允公司名義,連續在不詳處 所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 表一「發票對象」欄所示之公司而行使之,再經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提出申報營業稅扣抵,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 一「逃漏之營業稅」欄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 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周名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一)名允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1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份、名允公司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份、名允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1份、名允公司92年6月、8月、10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書,業經檢察官、被告周名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卷附鐘元亨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9日元字第1121號函、大川鋼管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3日川字第1221號函,檢察官、被告 周名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於辯護終結前聲明異議,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宜作為證據,核之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 件判斷事實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周名人對於於92年6月起擔任名允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及名允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公司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均為實 際業務往來之對象,係李素珍至伊公司靠行,李素珍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實際進行交易並以名允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 發票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周名人於偵查中供述稱: 名允公司在92年間確實有在營業從事木材、維修,賣過機械 、飲料等產品,電腦好像也有作過,很久了忘記了,公司設 立之確實日期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73、174頁),依其 所供述之內容,並未提及有所謂李素珍其人,亦未提及借用 發票予李素珍一事,且被告周名人既為名允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對於公司實際營運之項目、設立之日期應知之甚詳,其 竟稱忘了,顯然不合常情,且其又無法提供任何公司當時營 運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可見被告周名人所辯其公司有在正 常營業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雖證人李素珍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述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發票係伊開立,伊幫 上開公司從事機械維修工作,因伊自己沒發票,向被告周名 人公司借用發票,並依一般發票的稅,結算給被告周名人等 語(見審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惟證人李素珍既係從 事機械維修之工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非屬單一,且維 修之金額非小,可見其工作係屬常態性質,何以不自行申領 統一發票,而須向被告周名人之公司借用,況其尚須負擔發 票之稅金借用發票並無好處可言,且依附表一所示之鐘元亨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9日元字第11 21號函所示,該 公司92年7月至10月間機器維修經由王慶福承攬工程(見審 卷第42頁),又依附表一所示之大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3日川字第1221號函所示,該公司92年7月至10月間 機器維修經由王慶福先生承攬工程(見審卷第45頁),與證 人李素珍所證述之內容均不相符,又參之證人李素珍亦未能 提出任何其從事機械維修業務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應認其 證述之內係屬迴護被告周名人之詞不足採信;(三)此外本



件尚有名允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營業人變更 登記查簽表1份、名允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 細1份、名允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份、名 允公司92年6月、8月、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周名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考)。(一)就刑法修正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比較 適用,茲詳述如下: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 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 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③修正後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 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 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④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部分,已如前述,以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科刑。⑤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則僅將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認 係累犯,則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⑥又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 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 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上開刑法新舊法經綜 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其構成要件並 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 較為有利,故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 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周名人所為, 係分別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周名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而被告周名人 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又被告周名人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並於9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周名人未實際交易,反而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租稅公 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所幫助逃漏稅捐僅5萬餘元,犯罪 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周名人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乃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郭復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復龍蘇榮宗(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另 犯違反公司法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之邀,於民國90年2月22日至92年7月27日間,擔任野 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山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 ○○里○○路306之19號)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主觀上應得預見蘇榮宗係以他人名義 充當人頭而欲供其犯罪之用,仍於其擔任野山公司名義負責 人之期間內,與蘇榮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野山公司於92年1月至6 月間,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公司之事實,仍由蘇榮宗以野山公司名義,連續在不詳 處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新 臺幣2,569,310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 進項憑證,而行使之,復經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對象」欄之 營業人提出申報營業稅扣抵,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 二「逃漏之營業稅」欄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 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 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 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 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 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郭復龍對於上開擔任野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固 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等犯 行,辯稱伊係受蘇榮宗之託而暫時幫忙擔任野山公司之負責 人,野山公司實際有營運係從事印刷及防水之水袋、口罩之 類,至於野山公司有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從事交易及開



立發票予該等公司,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等犯行,無非 以野山公司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 去路明細排行、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2年度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92年2月、4月、6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92年間進銷交易分析表及芳安企業有限公司 92年間進銷交易分析表,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榮宗、證 人歐春園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一)被告 郭復龍自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稱:伊因其母親在蘇榮宗經營 之野山公司工作,而受託擔任野山公司之負責人,惟並未參 與公司之實際運作,不知蘇榮宗開立假發票一事等語,其所 供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互相出入之處;(二)上開野山 公司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等書面資料,僅足以證明野山公司 確有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惟其尚無法直 接證明係被告郭復龍所為;(三)又證人蘇榮宗於偵查中證 述稱:伊曾經擔任野山公司之負責人,一段時間後因沒有生 意就停擺,朋友介紹有人要用到公司,伊就說稅金清楚後轉 移過去,朋友介紹的是楊山水楊山水擔任負責人後公司就 遷移到別地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又證述稱;被告 郭復龍伊原本不認識,係認識其母親郭鍾秀玉,係郭鍾秀玉 說叫被告郭復龍擔任野山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58頁),又其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係被告郭復 龍之母親要被告郭復龍出來開公司,亦係被告郭復龍之母親 主張伊信用不好,由被告郭復龍擔任名義負責人的話無誤( 見審卷第78頁反面),又證述稱:野山公司實際營運時都是 被告郭復龍之母親在指導,野山公司業務範圍、財務及報稅 要問被告郭復龍之母親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9頁),依其證 述之內容觀之,均未提及被告有實際經營野山公司,野山公 司之經營如非蘇榮宗即係被告郭復龍之母親負責;(四)另 證人歐春園於偵查中證述稱:伊係野山公司之稅務代理人, 幫野山公司買空白發票後交給野山公司一位蘇先生的太太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依其證述之內容觀之,亦無從證 明被告郭復龍有參與野山公司之實際營運或開立發票等行為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復龍 有何參與野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幫助 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 告郭復龍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發票對象 │張數│發票年│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 │月 │ │(新台幣) │ │
├──┼─────┼──┼───┼─────┼────────┼─────┤
│1 │吉鵬實業股│1 │92/10 │VY00000000│59,800 │2,99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華西昌企業│3 │92/07 │UY00000000│20,100 │1,005 │
│ │股份有限公│ │92/08 │UY00000000│51,900 │2,595 │
│ │司 │ │92/10 │VY00000000│ 2,500 │(未申報抵 │
│ │ │ │ │ │ │扣) │
├──┼─────┼──┼───┼─────┼────────┼─────┤
│3 │富鑫國際有│3 │92/06 │TY00000000│270,130 │ │
│ │限公司 │ │92/06 │TY00000000│360,000 │ │
│ │(虛設行號)│ │92/06 │TY00000000│392,800 │ │
├──┼─────┼──┼───┼─────┼────────┼─────┤
│4 │博淳金屬企│2 │92/08 │UY00000000│2,500 │125 │
│ │業股份有限│ │92/09 │VY00000000│3,800 │190 │
│ │公司 │ │ │ │ │ │
├──┼─────┼──┼───┼─────┼────────┼─────┤
│5 │鐘元亨鋼鐵│7 │92/07 │UY00000000│47,500 │2,375 │
│ │股份有限公│ │92/07 │UY00000000│35,052 │1,753 │
│ │司 │ │92/08 │UY00000000│43,800 │2,190 │
│ │ │ │92/08 │UY00000000│38,900 │1,945 │
│ │ │ │92/08 │UY00000000│28,100 │1,405 │
│ │ │ │92/09 │VY00000000│41,912 │2,096 │
│ │ │ │92/10 │VY00000000│47,800 │2,390 │
├──┼─────┼──┼───┼─────┼────────┼─────┤
│6 │大川鋼管股│11 │92/07 │UY00000000│45,800 │2,290 │
│ │份有限公司│ │92/07 │UY00000000│36,686 │1,834 │
│ │ │ │92/08 │UY00000000│47,800 │2,390 │
│ │ │ │92/08 │UY00000000│46,500 │2,325 │
│ │ │ │92/08 │UY00000000│40,500 │2,025 │
│ │ │ │92/09 │VY00000000│45,800 │2,290 │
│ │ │ │92/09 │VY00000000│39,000 │1,950 │
│ │ │ │92/09 │VY00000000│27,236 │1,362 │
│ │ │ │92/10 │VY00000000│48,600 │2,430 │
│ │ │ │92/10 │VY00000000│48,800 │2,440 │
│ │ │ │92/10 │VY00000000│46,000 │2,300 │
├──┼─────┼──┼───┼─────┼────────┼─────┤
│7 │誠宇鋼管股│3 │92/10 │VY00000000│50,000 │2,500 │




│ │份有限公司│ │92/10 │VY00000000│50,000 │2,500 │
│ │ │ │92/10 │VY00000000│50,000 │2,500 │
├──┴─────┴──┴───┴─────┼────────┼─────┤
│ 合計 30張 │2,069,316 │52,195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對象 │張數│發票年│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 │月 │ │(新台幣) │ │
├──┼─────┼──┼───┼─────┼────────┼─────┤
│1 │台灣柯達股│4 │92/04 │SY00000000│14,286 │714 │
│ │份有限公司│ │92/05 │TY00000000│14,286 │714 │
│ │ │ │92/05 │TY00000000│14,286 │(未申報) │
│ │ │ │92/05 │TY00000000│14,286 │714 │
├──┼─────┼──┼───┼─────┼────────┼─────┤
│2 │人維工程有│4 │92/03 │SY00000000│11,640 │582 │
│ │限公司 │ │92/04 │SY00000000│11,880 │594 │
│ │ │ │92/04 │SY00000000│ 5,746 │287 │
│ │ │ │92/04 │SY00000000│ 2,500 │125 │
├──┼─────┼──┼───┼─────┼────────┼─────┤
│3 │原毓工程有│1 │92/02 │RY00000000│182,600 │9,130 │
│ │限公司 │ │ │ │ │ │
├──┼─────┼──┼───┼─────┼────────┼─────┤
│4 │尚承企業有│1 │92/01 │RY00000000│162,800 │8,140 │
│ │限公司 │ │ │ │ │ │
├──┼─────┼──┼───┼─────┼────────┼─────┤
│5 │芳安企業有│8 │92/05 │TY00000000│320,000 │16,000 │
│ │限公司 │ │92/05 │TY00000000│280,000 │14,000 │
│ │ │ │92/05 │TY00000000│360,000 │18,000 │
│ │ │ │92/06 │TY00000000│ 65,000 │ 3,250 │
│ │ │ │92/06 │TY00000000│150,000 │ 7,500 │
│ │ │ │92/06 │TY00000000│320,000 │16,000 │
│ │ │ │92/06 │TY00000000│280,000 │14,000 │
│ │ │ │92/06 │TY00000000│360,000 │18,000 │
├──┴─────┴──┴───┴─────┼────────┼─────┤
│ 合計 18張 │2,569,310 │127,75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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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