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墀
被 告 蔡金榮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李英明
被 告 蕭乃木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曾朝源
被 告 陳朝選
被 告 于濟強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白正雄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孫仁里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周宗偉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35277、37298號、100年度偵字第3481、6601、100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墀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英明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乃木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白正雄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孫仁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周宗偉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金榮無罪。
事 實
一、李英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耀 墀、李英明、周宗偉、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 白正雄、孫仁里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 存、清除廢棄物業務,周耀墀、李英明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均未依規定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而為下列行為:
(一)周耀墀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以其子周宗偉名義承租之原高雄縣 鳳山市(現高雄市鳳山區○○○段68、69地號土地(建物地 址高雄市鳳山區○○○街113之2號,下稱「鳳山停車場」) 供作貯存、堆置廢棄物之場所,而為如下犯行: 1.周耀墀於99年8月間與經營廢鋁買賣之蔡金榮(另為無罪諭 知)聯繫,約定以每包太空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為其清理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頂福64-1號旁工廠(下 稱「林口工廠」)內存放之集塵灰、鋁渣、爐渣事業廢棄物 (下稱廢鋁渣),蔡金榮將其於91年從事廢鋁熔煉及嗣從事 廢鋁渣篩選分類所生之廢鋁渣封裝作總計約42包之太空包, 於99年8月27日以7000元之代價委託蕭乃木運送14包廢鋁渣 太空包予周耀墀,蕭乃木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駕駛車號076-HC號營業大貨車載運1車次共14包太空包之 廢鋁渣至「鳳山停車場」交予周耀墀收受。周耀墀即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堆 高機卸載廢鋁渣太空包並堆置、貯存於「鳳山停車場」。 2.周耀墀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於99年8月至9月間 ,以每車次1萬元之處理代價在「鳳山停車場」收受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載運前來共4車次約50餘包 廢鋁渣太空包,並堆置、貯存於「鳳山停車場」。 3.周耀墀聯絡蔡金榮得悉有清理廢鋁渣之需求,即與蕭乃木共 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接受蔡金榮以上揭
代價委託,由蕭乃木於99年9月間駕駛車號076-HC號營業大 貨車自「林口工廠」載運14包之廢鋁渣太空包至「鳳山停車 場」交予周耀墀收受。周耀墀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 犯意,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堆高機卸載廢鋁渣太空 包並堆置、貯存於「鳳山停車場」。
(二)周耀墀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與李英明於99年10月25日共同向陳孟麗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86巷19之2號之倉庫(下稱「 仁武倉庫」),以供周耀墀向事業收集事業廢棄物後,為廢 棄物之堆置、貯存:
1.由周耀墀聯絡蔡金榮得悉有清理廢鋁渣之需求,與蕭乃木基 於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接受蔡金榮以上揭 代價委託,由蕭乃木於99年10月25日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號 076-HC號營業大貨車自「林口工廠」載運14包之廢鋁渣太空 包至「仁武倉庫」予周耀墀收受。周耀墀及李英明即基於共 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聯絡,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駕駛堆高機卸載廢鋁渣太空包並堆置、貯存於「仁武倉庫 」。
2.周耀墀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至 11月2日間,以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9R-829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號23-MD號拖車)以及僱用拖板車載運之方式, 將如上揭(一)所示堆置於「鳳山停車場」之廢鋁渣太空包清 除至「仁武倉庫」,共計貯存約100包之廢鋁渣太空包至「 仁武倉庫」。其中,周耀墀於99年10月31日由周宗偉陪同前 往「仁武倉庫」,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平板拖車清除 「鳳山停車場」之廢鋁渣太空包至「仁武倉庫」並自行操作 堆高機卸載貯存,其間周耀墀委託周宗偉引導平板拖車駕駛 至「仁武倉庫」,周宗偉乃基於幫助周耀墀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貯存之犯意,引導一載運約18包廢鋁渣太空包之平板 拖車前來並卸載貯存於「仁武倉庫」。
(三)李英明、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均亦明知位於高 雄市○○區○○段633地號土地(下稱「田寮山坡地」)係 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非經同意,不得供作廢棄物貯存之用,仍於99年11月20日與 周耀墀、白正雄共同為如下犯行:
1.李英明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在他人山坡地內 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佯以合併整地後再分割之藉口 說服「田寮山坡地」地主王啟明同意其於該地砍伐竹林整地 ,再僱工鏟除上揭土地上部分竹林以預供堆置廢棄物作業所 用。周耀墀、李英明、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共
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李英明、曾朝源、 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亦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 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周耀墀以每車次30包12000 元之代價,委託李英明清除、處理上揭(二)所示堆置於「仁 武倉庫」之廢鋁渣太空包,再由李英明僱用曾朝源駕駛車號 890-H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YW-21號營業半拖車) 、陳朝選駕駛車號FV-5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V6-0 2號營業半拖車)、于濟強駕駛營業車號375-HS號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號WI-70號營業半拖車)至「仁武倉庫」,由周 耀墀駕駛堆高機、孫仁里協助吊掛太空包於吊車吊臂,裝載 56 包廢鋁渣太空包至上揭3台營業貨運曳引車後,由李英明 指示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駕駛上揭3台營業貨運曳引車 載運廢鋁渣太空包至王啟明所有之「田寮山坡地」。 2.周耀墀、李英明、孫仁里、白正雄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 貯存之犯意聯絡,李英明、孫仁里亦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周耀墀如上揭(三)之 1所示裝載廢鋁渣太空包並由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載至 「田寮山坡地」,由李英明僱用白正雄駕駛車號548-HB號吊 車至「田寮山坡地」並於現場指揮白正雄操作吊車吊臂、孫 仁里將太空包鉤上吊車吊臂、自己將太空包自吊臂上解下, 而共同將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56包廢鋁渣太空包貯存於 山坡凹陷處。嗣經警方當場查獲,迄於99年11月30日移置於 高雄市大寮區掩埋場暫存。
3.李英明嗣指示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駕駛上揭3台營業貨 運曳引車返回「仁武倉庫」以清除尚餘之50餘包廢鋁渣太空 包至「田寮山坡地」,周耀墀操作堆高機將廢鋁渣裝載至曾 朝源、陳朝選、于濟強駕駛之上揭3台營業貨運曳引車後, 因「田寮山坡地」處為警查獲,李英明聯絡周耀墀須更換他 處堆置,李英明、周耀墀、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即共同 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周耀墀指揮曾朝源 、陳朝選、于濟強載運上揭廢鋁渣太空包至「鳳山停車場」 ,再由周耀墀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卸載廢鋁渣 太空包並堆置、貯存於「鳳山停車場」。嗣環保警察隊第三 中隊於99年12月30日持搜索票至「鳳山停車場」搜索並扣得 14 包廢鋁渣太空包等物,14包廢鋁渣太空包則由高雄市環 保局移置於高雄市大寮區掩埋場暫存。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耀墀、李 英明、被告周宗偉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曾朝源、陳朝選、 于濟強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蕭乃木及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孫仁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 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周耀墀、李英明、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 孫仁里部分
訊據被告周耀墀、李英明、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 強、孫仁里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上揭同案被告、 其餘共同被告蔡金榮、白正雄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周耀墀 、李英明之審判中證述、證人王啟明、陳孟麗、簡啟安、蕭 福明、鄭秀美、董愛恩之警詢中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扣案 證物廢鋁渣太空包物14包、車號9R-829號、890-HQ號、FV-5 79號、375-HS號營業用曳引車、車號23-MD號、YW-21號、V6 -02號、WI-70號營業半拖車、車號548-HB號營業大貨車(附 吊臂)各1台、土地租賃書3紙、公證書2紙、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影本各1紙、廠房租賃契約書1紙、現金帳冊影本2紙 、董愛恩手寫字條3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 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紙、責付保管條及 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6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27 2、1975號搜索票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單3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行照影本4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 錄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稽查督察紀錄5紙、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 事業廢棄物
稽查工作紀錄表1紙、龍際企業有限公司過磅單1紙、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1紙、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5紙、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 田寮山坡地」蒐證照片36張、「仁武倉庫」蒐證照片6張、 「鳳山停車場」蒐證照片48張、「林口工廠」蒐證照片8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周耀墀、 李英明、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白正雄部分
訊據被告白正雄固承認於99年11月20日受李英明僱用而駕駛 車號548-HB號吊車前往「田寮山坡地」,依李英明指示操作 吊車吊臂將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駕駛上揭3台營業曳引 車所附掛營業半拖車上所堆置之廢鋁渣太空包卸載並吊掛至 「田寮山坡地」凹陷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辯稱:李英 明於99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至伊所任職之阿公店吊車行, 向負責人黃保宇表示因山坡地遭雨水沖蝕,其以怪手挖土裝 入太空包後欲僱用吊車吊掛太空包至沖蝕之凹地,而由李英 明及黃保宇談妥半日4000元之代價,黃保宇派遣伊隨李英明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田寮山坡地」;伊至現場後,即照李 英明指示將太空包吊掛至凹地,依伊與太空包之距離無法判 斷內容為廢鋁渣,且現場附近尚有民宅,與違法行為隱匿於 偏僻處作業以免遭人發現之情形不符,伊無從得知李英明等 人所從事者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白正雄於警詢中自承:我到達現場後看見停放2台板車 ,上面裝載太空包,我經李英明授意將太空包從那2台板車 上面吊掛下來等語(警三卷第19頁);孫仁里於警詢中供稱 :我在現場幫忙將車號548-HB號營業大貨車上之吊臂鉤子勾 住太空包,李英明指揮白正雄操縱吊臂將太空包卸下放置於 現場等語(警三卷第23頁);證人李英明於審判中證稱:該 山坡地高低不平,原來是竹林,查獲前1週我才將竹子砍掉 整地,請吊車把太空包吊到現場那個凹地排好,還沒吊完就 被警方稽查等語(訴卷第174-175頁)。而堆置太空包之現 場係斜坡窪地,窪地底距上方平坦地面5.8公尺,由下而上 堆積太空包56包垂直高度約3.6公尺,最上方之太空包距平 坦地面約1公尺;總棄置範圍長16.5公尺、寬5.8公尺,呈長 方形狀;堆置之太空包均長約1公尺、直徑約1.1公尺,呈圓 筒狀,袋口為開放式,裸露出淺灰色粉塵狀內容物,現場有 粉塵及氣味,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
月3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履勘筆錄1紙(偵一卷第24頁 )可稽,而現場之太空包自竹林邊緣接續沿山坡併排堆疊至 上方吊車所在之地形平坦處,亦有現場蒐證照片8紙(警三 卷第37-42頁)可參。
(二)綜上,現場係由李英明將上揭山坡地欲供堆置太空包之凹陷 處、欲供施工車輛出入及作業之平台處原存之竹林植被均鏟 除後,由竹林圈住裸露之平台及凹陷處以供李英明等人作業 ,李英明於99年11月20日指揮於附掛營業半拖車上載有廢鋁 渣太空包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穿越竹林駛至裸露之土地上,由 被告白正雄操作吊臂移至上揭營業半拖車上方,孫仁里將太 空包兩邊之把手鉤上吊臂之吊鉤後,被告白正雄再操作吊臂 移至李英明所在處,由李英明解下太空包之把手,依序自裸 露土地之底部即竹林邊緣,沿凹地整齊由下而上堆疊至接近 平台處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白正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駕駛吊車至「田寮山坡地」 後,操作吊車吊臂至上揭營業半拖車上吊取太空包,並依李 英明指示依序堆疊於坡地上,往返操作共計56次,所堆置之 太空包均係由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外界載入,自袋口亦可見其 灰色粉質之內容物明顯與周圍褐色泥土不同,放置太空包之 凹陷坡地復係位於平台下方,另一側之外緣即有整片竹林阻 擋外界視線,具有相當隱密性,且現場並無任何怪手、挖土 機,業據證人黃保宇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白正雄至現場沒有看 到怪手,回來只說吊太空包等語明確(訴卷第173反面頁) ,且所吊取之太空包均係置於平板拖車上由曳引車自外界載 入,太空包內容物復明顯與附近泥土相異,並色澤、質地均 相同而組成單純,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問:將集塵灰太空袋吊到人壁稀少的竹林凹坑內,你會覺得 怪嗎?) 怪是有點怪等語(偵一卷第37頁),堪信被告已認 知所從事者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上揭現場情況與被告辯稱 之現場挖土移置情節相距甚遠,參以證人李英明於審判中證 稱:我買東西時想到沒有車子可以吊(太空包),剛好看到 路邊有吊車就進去詢價,我只有告訴黃保宇是要吊太空包等 語(訴卷第174反面頁),堪認證人黃保宇於審判中證述李 英明說是現場挖土、裝袋、吊袋回填等語,僅係出於維護被 告白正雄之意思所為陳述。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誤信李英明 所言,主觀上認所吊掛之太空包係裝載現場泥土云云,難認 可採。
三、被告周宗偉部分
訊據被告周宗偉固坦承自97年與周耀墀同住於「鳳山停車場 」,曾於該處見過棧板、太空包等物,太空包內有灰色粉狀
物,於99年10至11月間曾搭乘周耀墀駕駛之車號9R-829營業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23-MD號拖車)、車號US-9483自小客 車而隨車同至「仁武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周 耀墀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事實,辯稱:伊係職業軍 人,於放假時為陪伴父親周耀墀,若其至「仁武倉庫」會隨 其同往,但伊在周耀墀裝載太空包及駕駛途中都在睡覺,伊 不知周耀墀係從事非法之廢棄物貯存、清除,亦未曾為其引 導平板拖車至「仁武倉庫」云云。經查:
(一)周耀墀自99年8月間在「鳳山停車場」收受由蕭乃木、「阿 文」載運前來之廢鋁渣太空包後,直接成堆疊置於「鳳山停 車場」,嗣於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始多次駕駛上 揭車輛自「鳳山停車場」至「仁武倉庫」交予李英明作進一 步處理,業為周耀墀所自承,亦為李英明所證述明確,而周 耀墀堆置於「鳳山停車場」之廢鋁渣太空包袋口敞開、「鳳 山停車場」係一開放式空間,此堆置及太空包內容物之狀態 俱明顯可見,被告周宗偉亦自承有看過太空包堆置及內有灰 色粉狀物之事實;又周耀墀於99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間裝 、卸載廢鋁渣太空包之作業均非短暫時間可完成,被告周宗 偉既於周耀墀身側陪伴並隨車同行,亦悉周耀墀載送太空包 至「仁武倉庫」後並無貨主收件,且周耀墀尚自己駕駛堆高 機卸載太空包至廠房內,堪信被告周宗偉至少藉由旁觀周耀 墀操作機械等作業流程,主觀上對於周耀墀係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事實有明確認知。被告周宗偉辯稱完全 不知周耀墀所載運物品為何,周耀墀裝載太空包及駕駛途中 伊都在睡覺,是以完全不知是在清除、貯存廢棄物云云,尚 難採信。
(二)李英明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與周耀墀合作處理廢鋁渣, 由我負責租地及廠房,周耀墀負責(廢鋁渣)貨源,並以每 車次12000元之代價交給我處理.99年9月份時周耀墀說貨源 充足,要我快去找廠房,我於99年10月25日簽定租賃契約向 陳孟麗租用「仁武倉庫」廠房,陳孟麗給我2把鑰匙,1把我 拿、1把周耀墀拿;周耀墀於99年10月29日第1次將廢鋁渣運 進「仁武倉庫」並向對面借堆高機卸載,於同年月30日第2 次載運一車次之廢鋁渣進廠房,於同年月31日第3次我有看 到被告周宗偉隨一台平板拖車前來,該拖車載運約18包廢鋁 渣太空包,由周耀墀駕駛堆高機卸載太空包至廠房內,並付 款6500元予拖車司機,我後來離開「仁武倉庫」約3-4小時 ,期間周耀墀有打電話給我說又有一車次的廢鋁渣太空包進 入廠房,已經整理完了,我後來從屏東回來探視太空包確實 有增加,該次看到的拖車不是車號076-HC號、375-JA號等語
;該次看到的拖車是由周宗偉帶領載有廢鋁渣太空包的拖板 車到「仁武倉庫」放置,我當天有問他,他說是他爸叫他載 (帶)過來的等語;我在「仁武倉庫」看過周宗偉1次,當 天有1台平板車,我到的時候周耀墀在廠房裡、周宗偉在廠 房外面,我問他這台車怎麼來、今天進多少,目的是要知道 周耀墀他們入了多少東西到「仁武倉庫」,他說是他父親周 耀墀要他告訴司機是怎麼來的,今天進多少要問周耀墀,周 耀墀告訴我當天進了2趟車,我之前在偵訊時陳述周宗偉說 是他爸讓他載過來是指周宗偉引導車輛過來,因為對我而言 是他載過來還是他帶過來的是一樣意思等語(警一卷第198- 201頁、偵一卷第267-268頁、訴卷第175反面-177反面頁) 。而依周耀墀與李英明之合作方式,係由周耀墀向產生廢棄 物之事業收取處理費及廢鋁渣後轉交予李英明以每車12000 元之代價處理,對李英明而言,重點係有多少車次之曳引車 載運廢鋁渣太空包前來「仁武倉庫」,以此作為與周耀墀拆 帳之依據,則周宗偉有無親自駕駛曳引車並非重點,堪認李 英明於審判中修正偵查中陳述之理由並無矛盾;參以李英明 與周宗偉並無仇隙,並虛偽陳述周宗偉參與犯行對於自己並 無利益,而無誣陷周宗偉之動機,堪認其所為陳述可採。(三)是被告周宗偉知悉周耀墀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仍本於施加助力之幫助犯意,依其指示為運輸廢鋁渣太空 包前來之曳引車駕駛引導而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之非構成 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周耀墀、李英明、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 里、白正雄、周宗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 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 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 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 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 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
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 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耀 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承租「鳳山停車場」、「仁 武倉庫」、被告李英明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整地名義令 王啟明不致對李英明在「田寮山坡地」施作起疑後,嗣違反 王啟明意願將該地提供作為堆置廢棄物場所之行為,均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或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或事 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 用: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又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不論一 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所謂之收集,應係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轉運設施或 處理場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 決參照)。被告周耀墀、李英明、孫仁里、白正雄如犯罪事 實欄(三) 之2所示犯行,於警方至「田寮山坡地」查獲本件 時,尚處於廢鋁渣太空包未完全搬運及吊掛完畢之過程,復 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周耀墀、李英明、孫仁里、白正雄自「仁 武倉庫」內所移置之上揭廢鋁渣太空包已經達掩埋於「田寮 山坡地」為終局處置程度,尚無法證明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 部分所稱上揭被告共同以「掩埋」方式「處理」上揭廢鋁渣 太空包之事實;又清除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上揭被告共同以操作吊車吊臂、將太空包鉤上吊臂、將太空 包自吊臂上解下之方式,將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廢鋁渣太空
包移置於「田寮山坡地」,應評價為廢棄物貯存而非公訴意 旨論罪法條部分所述之廢棄物「清除」,是上揭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三)之2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
(三)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 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 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 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故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 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 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宗旨。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同條第4款之犯罪,均係以行 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各款於本質上具有反 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內涵本即含 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 ,屬集合犯,僅為一次評價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考)。
(四)核被告李英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 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周耀墀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曾朝源、陳朝選、 于濟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 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蕭乃木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孫仁里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 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白正雄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周宗偉所 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周耀墀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2、3部分均漏未引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就 被告周宗偉如犯罪事實欄(二) 之2部分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就被告李英明如 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 貯存罪;就被告白正雄、孫仁里如犯罪事實欄(三) 之2部分 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 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周耀墀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提供「鳳山停車場」、「仁武倉庫」作 為貯存(按即堆置)廢鋁渣太空包場作之犯行,如犯罪事實 欄(三) 之2部分先委由李英明清除、處理廢鋁渣太空包,並 裝載廢鋁渣太空包於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所駕駛之上揭 車輛上以供貯存於「田寮山坡地」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 三)之3部分卸載廢鋁渣太空包貯存(按即堆置)於「鳳山停 車場」之犯行;被告周宗偉如犯罪事實欄(二) 之2部分隨車 至「仁武倉庫」與周耀墀一同作業而包含廢棄物之貯存犯行 ;被告李英明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提供「田寮山坡地」供 作貯存(按即堆置)廢鋁渣太空包場所之犯行;被告白正雄 、孫仁里如犯罪事實欄(三) 之2部分共同非法棄置(按即貯 存)廢鋁渣太空包於「田寮山坡地」之犯行,本院自得逕予 審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宗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之2所 示犯行與被告周耀墀間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依卷內 事證,被告周宗偉平日從事軍職,於假日隨周耀墀駕駛之車 輛前往「仁武倉庫」時,尚無證據足證其從事曳引車、堆高 機駕駛等業務,其僅本於幫助周耀墀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 之意思為其引導拖板車之構成要件以外犯行,應論以刑法第 30 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其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周耀墀、李英明、孫仁里、白正雄如犯罪事實欄(三) 之2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罪,業為上揭四之(二)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未恰,然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上揭被告所犯法條亦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審理。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 未敘及被告孫仁里有至「仁武倉庫」與李英明、周耀墀、曾 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 之1所示之 清除廢鋁渣太空包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是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周耀墀、李英明二人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仍應分別各成立單純一罪。被告 李英明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三罪名,被告周耀墀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 節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被告曾朝源 、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周耀墀、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