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忠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施坤亨
被 告 黃正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1
2號、100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5、8、10至12、15、20、23所示之物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4、6、7、9、13、14、16至19、21、22、24至32所示之物沒收。
黃正道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坤亨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王順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順忠基於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犯意,見下列(一)至(卅二)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乘其陷於 急迫之際,提供下述貸款方案等供其選擇並貸與款項,「日 仔會」之借款方案係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每5日攤 還本息1200元,放款時即預扣第1期之本息,嗣後分9期攤還 清償完畢(每45日利息20%,換算年利率約162%,借款金額 若非1萬元則依比例計算,下稱「五日日仔會」);「三日 日仔會」之借款方案係每借款1萬元應每3日攤還本息1200元 ,放款時即預扣第1期之本息,嗣後分9期攤還清償完畢(每 27日利息20%,換算年利率約270%,借款金額若非1萬元則依 比例計算,下稱「三日日仔會」);「期仔會」之借款方案 係每借款1萬元應每10日繳付利息1000元,放款時即預扣第1 期之利息,迄至借款人一次清償全部本金並加計1期利息時 始清償完畢(每10日利息10%,換算年利率約365%,借款金 額若非1萬元則依比例計算,下稱「期仔會」),王順忠分 別單獨為如下(一) 至(六)、(七)之3、(八)至(廿八)之1、(
廿九) 至(卅二)所示犯行,與黃正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 同為如下(七) 之1所示犯行,與施坤亨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如下(七) 之2所示犯行。於借款期間,王順忠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如下(廿八) 之2所示犯行。黃正道 另基於傷害蔡明儒身體之犯意,為如下(七)之4所示犯行。(一)陳茂森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陳茂森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6月26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予陳茂森, 陳茂森並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陳茂森、發票日99年6月26日 、面額2萬元、票號CH771087號)作為擔保,屆期時王順忠 即以電話聯絡陳茂森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 以此方式共收取4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二)賴嘉雄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賴嘉雄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6月5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賴嘉 雄,賴嘉雄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賴嘉雄、發票日期99年6月 5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71080號)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 ,於同年月22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予賴嘉雄,王順忠 於屆期持用電話與賴嘉雄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 息,以此方式共收取6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三)林志堅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林志堅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4月6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林志 堅,林志堅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林志堅,發票日期99年4月 6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71062號)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 ,分別於同年月4月22日、5月11日、5月30日、6月21日、7 月10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林志堅,王順忠於屆 期時即持用電話與林志堅約定某特定地點取息,以此方式共 收取102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四)黃敏峰部分
王順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黃敏峰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 之際,於99年6月20日借款「五日日仔會」、「期仔會」各1 萬元予黃敏峰(起訴書誤載為借款4萬元之「期仔會」), 黃敏峰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黃敏峰、發票日期99年6月20日 、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82號)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 意,於同年7月15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黃敏峰,王 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黃敏峰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 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82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
(五)吳鑫晟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吳鑫晟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1月15日借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吳鑫晟 ,吳鑫晟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吳鑫晟,發票日期99年1月15 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88216號);復承前重利犯意,於 同年2月18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吳鑫晟;又承前 重利犯意,於同年4月5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1萬 元之「期仔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 予吳鑫晟,吳鑫晟再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吳鑫晟,發票日 期99年4月5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60號)以供擔保; 再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5月10日、6月28日各借款1萬元之 「五日日仔會」予吳鑫晟,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吳 鑫晟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 182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六)任憲祝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任憲祝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間)借款2 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任憲祝,任憲祝交付本票1紙(發 票人任憲祝、發票日期99年6月14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 1081號)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與任憲祝約定在高雄市 ○○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4000元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
(七)蔡明儒部分
1.王順忠與黃正道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見蔡明儒需錢孔 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4月10日由黃正道出面借 款各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期仔會」予蔡明儒(起訴 書誤載為99年5月初、五日日仔會部分誤載為3日1期、漏載1 萬元之期仔會),蔡明儒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蔡明儒、發 票日期99年4月10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64號)以供擔 保,屆期時由黃正道出面與蔡明儒約定在高雄中學、民族路 與裕誠路口取息,以此方式收取7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
2.王順忠復承前犯意,與施坤亨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底)由施坤亨借款1萬 元之「期仔會」予蔡明儒,屆期時由施坤亨出面與蔡明儒約 定在高雄市○○街某處取息,以此方式收取4000元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
3.王順忠又承前犯意,於同年5月30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 會」予蔡明儒(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五日日仔會部分誤載 為3日1期、期仔會部分誤載為1月1期),王順忠於屆期時持 用電話聯絡蔡明儒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
此方式共收取2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4.黃正道基於傷害蔡明儒身體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在高雄 市○○區○○路4號雄風無線電計程車休息站之騎樓前徒手 毆打蔡明儒,致蔡明儒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挫傷、牙周發 炎之傷害。
(八)李泳宗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李泳宗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8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20日)借 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李泳宗,李泳宗交付本票1紙( 發票人李泳宗、發票日期98年10月20日、面額2萬元、票號 CH687980號)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12月3日 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單位、於99年1月24日、3月17 日、5月9日各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於同年5月30日 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於同年6月13日借款1萬元之「五 日日仔會」予李泳宗,王順忠於屆期時持用電話聯絡李泳宗 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或其他地點取息,以此方式 共收取14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九)林景輝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林景輝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8年9月19日借款2萬元之「期仔會」予林景輝, 林景輝並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林景輝、面額4萬元,未扣案 )作為擔保,屆期時王順忠即以電話聯絡林景輝,約定在高 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8000元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蘇天約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蘇天約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8年10月17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蘇 天約,蘇天約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蘇天約、發票日期98年 10月7日、面額2萬元、票號CH687988號)以供擔保;復承前 犯意,於同年12月6日、99年3月24日各借款1萬元之「五日 日仔會」,於99年4月10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同年4 月29日、6 月9日各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貸款予蘇天 約,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聯絡蘇天約在高雄市○○路 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08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
(十一)簡銘釗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簡銘釗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8年9月25日借款15000元予簡銘釗,簡銘釗交付 本票1紙(發票人簡銘釗、發票日期98年9月25日、面額3萬 元、票號CH0000000號)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於同年10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間)借款1萬元予簡銘釗,簡 銘釗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簡銘釗、發票日期98年10月11日 、面額2萬元、票號CH687985號)以供擔保;又承前犯意, 於98年11月15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簡銘釗,簡 銘釗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簡銘釗、發票日期98年11月15日 、面額2萬元、票號CH687996號)以供擔保;再承前犯意, 於同年12月21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單位,於99年 1月30日、2月26日、5月9日、5月26日、7月16日各借款1萬 元之「五日日仔會」予簡銘釗,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 與簡銘釗約定於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 收取126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二)蕭鋒達(起訴書誤載為蕭峰達)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蕭鋒達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4日)借款1 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蕭鋒達,蕭鋒達交付本票1紙(發 票人蕭鋒達、發票日期99年2月5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71 051號)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於同年3月17日、3月19日 各借款1萬元、於同年4月22日、5月24日各借款15000元、於 同年6月16日、7月16日各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於 同年7月7日借款15000元之「期仔會」貸款予蕭鋒達,王順 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蕭鋒達約定於高雄市○○路及林森 路口或三多路與和平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5000元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三)邱銘雄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邱銘雄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6月5日借款各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 期仔會」予邱銘雄,邱銘雄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邱銘雄、 發票日期99年6月5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79號)以供 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邱銘雄約定在高雄市○ ○路及和平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3000元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
(十四)莊世宏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莊世宏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5月19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莊世 宏(起訴書誤載為3日1期),莊世宏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 莊世宏、發票日期99年5月19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71077 號)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莊世宏約定在 高雄市○○路及和平路口等處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2000元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五)鄭志清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鄭志清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8年9月23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予鄭志清; 復承前犯意,於98年11月13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 單位、於同年12月28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鄭志清 ;又承前犯意,於99年1月14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予鄭 志清(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鄭志清交 付本票1紙(發票人鄭志清、發票日期99年1月14日、面額2 萬元、票號CH788213號)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於同年1 月24日、3月2日、3月29日、4月15日、5月3日各借款1萬元 之「五日日仔會」、於同年5月9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 、於同年5月29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於同年6月1 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於同年6月9日借款1萬元之「五 日日仔會」貸款予鄭志清,其中於99年3月29日借款時再交 付本票1紙(發票人鄭志清、發票日期99年3月29日、面額2 萬元、票號CH771056號)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 電話與鄭志清約定於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 式共收取25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十六)林堂生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林堂生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8年11月23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單位 予林堂生(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之「期仔會」),林堂生交 付本票1紙(發票人林堂生、發票日期98年11月23日、面額2 萬元、票號CH788203號)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於99年1 月5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於同年2月6日借款1萬 元之「期仔會」予林堂生,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林 堂生約定在高雄市○○路、三多路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 76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七)許秋林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許秋林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8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間)借款1 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許秋林,許秋林交付本票1紙(面 額2萬元,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於99年1月30日 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許秋林,王順忠於屆期時即 持用電話與許秋林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 此方式共收取4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十八)王盈嵐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王盈嵐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8年11月4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王盈 嵐;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11月16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 日仔會」予王盈嵐;又承前重利犯意,於11月24日借款1萬
元之「五日日仔會」予王盈嵐,王盈嵐交付本票1紙(發票 人王盈嵐、發票日期98年11月24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88 204號)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王盈嵐約 定在高雄市○○路及文衡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4200元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九)葉東原部分
王順忠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見葉東原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 ,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於99年1月31日借 款2萬元之「期仔會」予葉東原,葉東原交付本票1紙(發票 人葉東原、發票日期99年1月31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882 24號)以供擔保,屆期時即由「小林」與葉東原約定取息後 轉交予王順忠,王順忠以此方式共收取10900元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
(廿)陳双根(起訴書誤載為陳雙根)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陳双根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間)借款1 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陳双根,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 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5月20日、5月26日各借 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於6月16日、6月27日各借款1萬 元之「期仔會」、於7月11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 陳双根,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陳双根約定在高雄市 ○○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3800元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
(廿一)蔡廣糧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蔡廣糧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8年10月31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蔡 廣糧,蔡廣糧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蔡廣糧、發票日期98年 10月31日、面額2萬元、票號CH032808號)以供擔保,王順 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蔡廣糧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 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2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廿二)張文豐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張文豐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7月11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張文 豐(起訴書誤載為3日1期),張文豐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 張文豐、發票日期99年7月11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71088 號)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8月8日供款2萬元 之「三日日仔會」予張文豐,張文豐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 張文豐、發票日期99年8月8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90 號)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張文豐約定在高雄市○○
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24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
(廿三)王銀龍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王銀龍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4月5日借款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王銀 龍,王銀龍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王銀龍、發票日期99年4月 5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61號)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 犯意,於同年5月12日借款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萬元 之「期仔會」予王銀龍(起訴書漏載「期仔會」部分),王 銀龍再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王銀龍、發票日期99年5月13日 、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73號)以供擔保,嗣再於同年5月 25日借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之「期仔會」、於6 月21日借款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王銀龍,王順忠於屆 期時即持用電話與王銀龍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 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9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廿四)周國明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周國明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8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中旬)借 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周國明,周國明交付本票1紙( 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11月23日借款 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單位予周國明,王順忠於屆期時即 持用電話與周國明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 此方式共收取54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廿五)許文麒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許文麒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中旬)借款 1萬元之「期仔會」予許文麒,許文麒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 )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4月20日借款1萬元之 「期仔會」、同年5月25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許 文麒(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間、3日1期),王順忠於屆期 時即持用電話與許文麒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文 橫路及興中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7000元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
(廿六)何東義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何東義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1月15日借款各5000元之「五日日仔會」、 「期仔會」予何東義(起訴書誤載為借款2萬元之「三日日 仔會」),何東義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 前重利犯意,於同年2月15日借款5000元之「五日日仔會」 予何東義,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何東義約定在高雄
市○○路之咖啡店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3500元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
(廿七)莊金旺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莊金旺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2月26日借款2萬元予莊金旺,約定每10日1 期應支付1000元之利息(每10日利息5%,換算年利率約183% ,僅「期仔會」繳息半數),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1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中旬、借款1萬元),莊金旺交 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 話與何東義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文橫路口取息,莊金旺還 款4期後因不敷支付利息,王順忠同意4月16日該期降息為 900元(10日利息4.5%,換算年利率約164%)、4月26日該期 降息為800元(10日利息4%,換算年利率約146%)、5月6日 當期展期至5月10日還款並降息為700元(14日利息3.5%,換 算年利率約91%)、5月16日、5月26日2期降息為700元(10 日利息3.5%,換算年利率約128%),以此方式共收取8600 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廿八)郭宋𤆬治部分
1.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郭宋𤆬治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 急迫之際,於99年1月5日借款5000元之「三日日仔會」、50 00元之「期仔會」予郭宋𤆬治(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中旬 、各2萬元之「期仔會」、「三日日仔會」),郭宋𤆬治交 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1 月21日再借款5000元之「三日日仔會」予郭宋𤆬治,王順忠 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郭宋𤆬治約定在高雄市○○路及八德 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86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64 00元。
2.王順忠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後之不 詳時間持用電話與郭宋𤆬治聯絡,並以「幹你娘」、「不還 錢試試看」、「不然就永遠躲這不要出來讓我們遇到」加害 郭宋𤆬治生命、身體、自由之恫嚇言語,致生危害於郭宋𤆬 治之安全。
(廿九)周世榮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周世榮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8年12月30日借款各5000元之「期仔會」、「三 日日仔會」予周世榮(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各借款1 萬元之「期仔會」、「五日日仔會」),周世榮交付本票1 紙(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99年1月21日 、2月22日借款各50 00元之「三日日仔會」予周世榮,王順 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周世榮約定在周世榮住處附近取息
,以此方式共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4000元。(卅)陳震天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陳震天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9年1月7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陳震 天,陳震天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 期時即持用電話與陳震天約定在四維路與文橫路口取息,以 此方式共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2000元。(卅一)謝耀州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謝耀州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8年12月7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謝耀 州,謝耀州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 期時即持用電話與謝耀州約定地點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800元。
(卅二)郭奇隴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郭奇隴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 迫之際,於98年10月29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郭 奇隴,郭奇隴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前重 利犯意,於98年間之不詳時間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 予郭奇隴,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郭奇隴約定於高雄 市○○路與文橫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4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一)證人陳茂森、賴嘉雄、黃敏峰、吳鑫晟、李泳宗、蘇天約、 簡銘釗、蕭鋒達、邱銘雄、莊世宏、鄭志清、王盈嵐、陳双 根、蔡廣糧、張文豐、周國明、陳震天、郭奇隴證人李俊德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係警方於依搜索扣案之資料信封、本票、證件影本、還 款紀錄卡循線傳喚證人前來說明,證人所述亦與卷內證據大 致相符,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許文麒、 何東義、郭宋𤆬治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其審 判中所述有所不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 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僅概稱記錄有誤、陳述 失誤云云,且審判中所述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悖離常情,參以 證人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親閱確認無訛簽名蓋印,益徵 其警詢筆錄應係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 情形,而較之在審判中須面對被告陳述負擔心理壓力之情狀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明儒於偵查中證述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亦未表示有何不正取 供等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林志堅、任憲祝、林景輝、許秋林、葉東原、王銀龍 、莊金旺、周世榮、謝耀州偵查中證述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條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順忠、黃正道、施坤亨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被害 人證件等證物,係警方於99年8月10日執本院核發之99年聲 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至原高雄縣鳳山市(現高雄市鳳山區○ ○○路120號執行搜索而扣押取得,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警一卷第4、21-23頁)在卷 可參,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應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順忠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卅二)所示重 利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承經營地下錢莊,貸款方案分作如 上所述之「五日日仔會」、「三日日仔會」、「期仔會」, 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本票、證件、還款紀錄卡均為其經營 地下放款業務所用,其中,每張還款紀錄卡即代表1筆借款 ,卡片右下角以未打圈之數字記載借款金額、以打圈之數字 記載既得利息,借款人每次還款即逐格記載還款日期及金額 ,若借款人預先還款或借新還舊,即以大括號加註日期方式 記載該日已還清剩餘期別之借款等語(警一卷第10-12頁、 易卷第289頁反面、29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陳茂森部分,業據證人陳茂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 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紙(警一卷第48-50頁 )可參。
(二)賴嘉雄部分,業據證人賴嘉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 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紙、還款紀錄卡2紙( 警一卷第53-55、易卷第264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 僅貸與林志堅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2000元 ,惟依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 忠貸與賴嘉雄2次「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為6000元( 2000+4000 )。
(三)林志堅部分,業據證人林志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 並有客戶資料信封、本票、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還款紀 錄卡5張(警一卷第57-61頁、偵一卷第78頁、易卷第260 反面、264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僅貸與林志堅1次 「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2000元,惟依扣案之客戶資料 信封、5張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貸與林志堅5次「 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為10000元(2000×5)。 (四)黃敏峰部分,業據證人黃敏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 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還款紀錄卡各1紙(警 一卷第63-66頁、易卷第261、264頁)可參。起訴書雖認 王順忠旖99年6月20日借款4萬元予黃敏峰、以每15日還款 2000元方式計息,惟據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標註「6/20起 (期) 、6/20起(日)、7/15起(日)」3筆借款紀錄,其中「 6/20起(日)」該筆借款即如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黃敏 峰於6月20日借款1萬元、預扣1200元、嗣每5日還款1200 元、還滿10期收訖利息「2000」元,其還款及計息方式即 為上述之「五日日仔會」;且查,黃敏峰於99年6月20日 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佐以本案其他被害人借款時簽發之
本票面額即為借款金額2倍,堪信黃敏峰於99年6月20日借 款2萬元,為各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期仔會」。而 黃敏峰證稱迄警詢時尚未清償全部借款,支付予王順忠之 利息總額約8000元,扣除6月20日「五日日仔會」之利息 2000元,證人另2筆借款「6/20(期) 、7/15起(日)」自借 款日起至王順忠遭查獲之99年8月9日止,均經過4期還款 日,加計借款時所預扣之1期還款,利息所得即約為6000 元〔(4+1) ×(1000+200)〕,證人所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當 ,堪信王順忠共貸予黃敏峰2次「五日日仔會」、1次「期 仔會」、所得利息為8000元。
(五)吳鑫晟部分,業經證人吳鑫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 戶資料信封、身分證影本各1紙、本票2紙、還款紀錄卡5 紙(警一卷第68-71頁、易卷第264反面頁)可參。起訴書 雖認王順忠貸與吳鑫晟各1萬元、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 、利息所得14000元,惟依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王順 忠貸與吳鑫晟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4次、「期仔會」1 次、利息所得18000元(10000+2000×4);此外,尚有扣 案客戶資料信封上標註「6/28起(日)」未扣得還款紀錄卡 之「日仔會」借款紀錄1筆,依借款首日預扣1期利息200 元計,王順忠此部分利息所得為18200元(18000+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