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73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第1286號),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
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勳煜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葉榮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義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為參點玖參捌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 驗餘淨重合計為拾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 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為拾壹點玖伍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其中貳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參點玖參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義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年2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9月,因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刑,與不得減刑之 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 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經抗告,惟經高雄高 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0年1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後於:
(一)100年9月11日下午2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1日下 午2時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褒忠路口,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二)100年12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遊藝場內 ,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12日 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0號1樓住處內,將上 開購入其中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隨 即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廁所內,將上開購入其中1 包之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後於101年1月12日下午8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7號7樓之1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許 義宗將其所持有之毒品丟向逃生梯,並與員警發生拉扯, 經員警制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為11.9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 計為3.938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查 悉上情。
(三)101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某公 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2月1日下午3時33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復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處,因騎 乘機車闖紅燈遭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前未遭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0.437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