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來
魏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235 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1949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9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來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魏華英」署名共陸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如附表一編號1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魏華英」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魏秀華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魏華英」署名共陸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魏華英」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唐福來、魏秀華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唐福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唐福來、魏秀華均明知魏秀華為有配偶之人(魏秀華與張金 軒於民國90年9 月13日結婚,於99年6 月28日經法院裁判離 婚,並於99年7 月15日為離婚登記),且唐福來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唐福來竟基 於相婚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魏秀華 基於重婚之犯意,唐福來、魏秀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先由魏秀華設法以假名「魏華英」取得相關身分證件後,再 由唐福來與魏秀華共同於93年2 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 辦理結婚登記,藉此取得載有假名「魏華英」及不實年籍資 料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各1 份。嗣唐福來返臺後,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 理驗證,於93年3 月9 日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並於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私文書之申 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魏華英」之署名1 枚,依其內容足以表 示其代「魏華英」提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用意後,連同上 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請辦理魏秀 華入境來臺之手續,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 核准,而於93年3 月11日核發予魏秀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魏秀華因而於93年9 月16日持上開許可證 以「魏華英」之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嗣唐福 來與魏秀華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推由魏秀華 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私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魏華英 」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其為「魏華英」本人且申請結婚登 記之意後,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持 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將唐福來與「魏華英」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而唐 福來、魏秀華復基於同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時、地,由唐福來或魏秀華在 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私文書之各該欄位上偽造「魏華英 」之署名或指印,用以表示唐福來代「魏華英」申請或表示 魏秀華為「魏華英」本人並申辦出境延期、居留或定居之意 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請辦理魏秀 華出境延期、居留或定居申請等手續,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 實質審查後,均誤為核准,均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唐福來與魏秀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由唐福來或魏秀華在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上偽造「魏華英」 之署名或指印,用以表示唐福來代「魏華英」申請或表示魏 秀華為「魏華英」本人並申辦加簽、出入(入出)境加簽、 延期照料、居留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申請辦理魏秀華加簽、出入(入出)境加簽、延期照
料、居留申請等手續,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均 誤為核准,均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唐福來與魏秀華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 唐福來於99年4 月6 日至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將唐福來與「魏華英」離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 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 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追加起訴之程序部分:
一、被告唐福來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僅 起訴被告唐福來:①上開犯罪事實一其中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②上開犯罪事實一其中之相婚犯行 。③上開犯罪事實一其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此部 分僅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合,詳後述)。④上 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嗣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起訴被告唐福來:①上開犯罪事實二即 如附表二編號1 、2-2 、3 、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如附表二編號2-1 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惟為追 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詳後述)。②如附表 三編號1 至3 所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此部分均經本 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949 號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587號卷第2 至3 頁)。而 上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行為,與檢察官追加起 訴部分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併罰,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告唐福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惟此部分乃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均 詳後述)。
二、被告魏秀華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魏秀華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其中之重婚犯行, 且與被告唐福來共犯:①上開犯罪事實一其中之如附表一編 號2 至6 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詳後述) 。②上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 、2-2 、3 、4 所示 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1 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 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詳後述)。③上 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④如附表三編 號1 至3 所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此部分均經本院判 決無罪,詳後述)。就被告魏秀華追加起訴部分,經核分別 符合上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要件,是檢察官此部 分追加起訴,與法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被告唐福來、魏秀華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復有指紋檢查處置 單1 份、被告唐福來全戶戶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 2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1 月29日中分二保民字第 0930004033號函及其附件1 份(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 機場國境事務隊100 年5 月12日移署境高機華字第10080006 76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16頁)、被告唐福來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 務所100 年6 月14日屏高戶字第1000000720號函及所附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 、離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份、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影本 各2 份、移民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6 月21日移署 資處亦字第1000090816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各1 份、張金軒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235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6 、10至42、53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10月11 日電話紀錄單1 紙、入出境查詢2 紙、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 戶籍登記流程表1 份、移民署100 年10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 第1000163936號函及其附件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28773 號卷第6 、8 至10、14至15頁)、移民署101 年 3 月30日移署服北市隆字第1010043639號函1 份(見本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卷第54頁)可參,足認被告2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為上 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其中相婚、重婚、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應 就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 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被告2 人為此部分行 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 固歷經數次修正,惟各該次修正均未包含該條例第15條、第 79 條 之內容,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說明如 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2 人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其中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詳後述),是上述刑法 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2 人而言並非較有利。 2、連續犯部分:
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 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2 人先後6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後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 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3、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2 人所犯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 4、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 人為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 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 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 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 人。
5、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 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 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 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 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魏 秀華。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 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 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
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魏 秀華。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2 人。
7、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 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2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其中相婚、重婚、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舊法。
8、至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前開決議意旨,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唐福來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魏秀華則為大陸地區人民 ,其2 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前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又要求結婚的男 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 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 係,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唐福來 、魏秀華於93年2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其2 人婚 姻關係即已成立。然被告魏秀華前於90年9 月13日與第三人 張金軒結婚,至99年6 月28日始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99年 7 月15日為離婚登記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在魏秀華 與張金軒婚姻關係存續中又於大陸地區締結婚姻關係,被告 唐福來所為相婚、被告魏秀華所為重婚之犯行均堪認定。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以假名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 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非 法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查本件被告唐福來以在大陸地區與冒名「魏華英」之 魏秀華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魏秀華入境臺 灣地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
3、查被告2 人共謀以「魏華英」之名義,或由被告唐福來或由 被告魏秀華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魏華英」之署名及指印,依各該文件之形式上觀察, 均足以表示被告唐福來代「魏華英」或表示魏秀華為「魏華 英」本人向移民署、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提出各式申請 之用意,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唐福來或魏秀華在上 開私文書上偽造「魏華英」之署押後,復將各該文件交付予 移民署或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顯對各該文書 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就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部分,被告2 人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屏東 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其職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 本等公文書上登載被告唐福來與「魏華英」結婚一事,自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4、核被告唐福來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刑法第237 條後段相婚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另 核被告魏秀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重婚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部分)、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檢察官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被告唐福來之起訴書 、被告魏秀華部分之追加起訴書雖均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惟已於起訴、追加起訴事實欄提及該部分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2 人就如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偽造 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 加重其刑。被告唐福來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相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 罪間;被告魏秀華 所犯上開重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間,各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唐福來部分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處斷,被告魏秀華部分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5、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949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即被告唐福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原起訴 事實即被告唐福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固未就被告 唐福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即被告唐福來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魏秀華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即被告魏秀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間,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 予審理。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2 人共謀以「魏華英」之名義,或由被告唐福來或由 被告魏秀華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魏華英」之署名及指印,依各該文件之形式上觀察, 均足以表示被告唐福來代「魏華英」或表示魏秀華為「魏華 英」本人向移民署提出各式申請之用意,均具有私文書之性 質。是被告唐福來或魏秀華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魏華英」 之署押後,復將各該文件交付予移民署承辦人員,顯對各該 文書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2 人 就如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就此部 分之4 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1 、2-2 所示部分,先後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魏華英」之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且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有接續犯關 係,應僅論以一罪。另檢察官固均未就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2-1 所示犯行於被告唐福來、魏秀華之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追加起訴之部分(即被 告2 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2 人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 查權之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其職掌之戶籍登記 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登載被告唐福來與「魏華英」離婚 一事,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是核被告2 人就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 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唐福來所犯上開6 罪(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罪事實二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魏秀華所犯上開6 罪(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2 人為求締結婚姻關係並共同生活,明知被 告魏秀華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竟以由被告魏秀華冒名「魏華 英」之方式,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多次以「魏華英 」之名義向移民署、戶政機關辦理各項申請,被告唐福來更 以此方式使魏秀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 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秩序造成 隱藏潛在之危險,且侵害被告魏秀華斯時配偶張金軒之權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真心 締結婚姻關係,為求在臺共同圓滿婚姻生活始為本件犯行, 與一般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打工,甚或從事不法性交 易行為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情形尚屬有間,相較之下,本件被告2 人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魏秀華部分在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唐福來所犯如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如 犯罪事實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魏秀華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 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 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均依法諭知各該減得之刑,被告魏秀華部分並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其2 人之應執行刑 ,且就被告魏秀華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2 人於此之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其2 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犯罪動機係真心締結婚 姻關係並在臺共同生活,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均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足認其2 人均已有反省之心,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被告唐福來緩刑3 年,被告魏秀華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2 人以上開脫法手段達成結婚、 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臺居留之目的,法治觀念顯然均有待加強 ,為警惕其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唐福來、魏秀華各應接受法治教 育3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其2 人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七)沒收部分:
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造之「魏華英」署名共11枚、指印共3 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署名共6 枚、指印1 枚在被告唐福來所 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 被告魏秀華所犯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 ;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署名共5 枚、指印2 枚 分別在被告唐福來、魏秀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共11份,雖分別 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機關之承辦人員, 已非其等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福來與魏秀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 冒用「魏華英」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 文書及署押後,交付予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唐福來、魏秀華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三編 號1 至3 所示部分,固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唐福來確曾 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代申請人之身分 ,代「魏華英」向移民署申辦「魏華英」之入出許可證加簽 、入出許可證延期照料、入出許可證出入(入出)境加簽等 事項,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旅行證號、統一證號等欄位 填載「魏華英」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另在上開3 份申 請書之「代申請人簽章」欄填載其自身姓名等事實,業據被 告唐福來供述無誤,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 面),固堪認定。惟上開3 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均 為空白乙節,同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可證。準此,被告唐福來 或魏秀華既未在上開3 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魏華英」之署押,則其2 人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上開3 份 文書,依上開說明,自非偽造私文書。至被告唐福來在上開 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旅行 證號、統一證號等欄位內所填載之資料,僅具識別申請人之 用,以便移民署承辦人員作業,縱有不實,亦無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可言。承上,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既非偽造私 文書,則持之向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云 云,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爰依前揭 法條之說明,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 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臺上 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唐福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因與 檢察官原起訴事實即被告唐福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 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乙節, 業如前述。而本件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偵字 第16235 號就被告唐福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向本 院提起公訴後,又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194 9 號就被告唐福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向本院 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重行起訴,爰就此追加起訴 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想像競合)、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牽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