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川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258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川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川勝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於民國94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 於96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未領有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100 年2 月14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AP- 473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為閃避前方機車而失控闖入對向車道,撞及適時沿 對向車道行駛、由陸孟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MV-437 號重型 機車,致陸孟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左足擦挫傷等傷 害。詎廖川勝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反加速逃逸,經警據報後依陸孟彰所告知之車牌號碼YAP- 473 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川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陸孟彰、證人廖昭欽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交 通事故登記表、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新診所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 8 月5 日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因疏於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而貿然闖入對向車道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又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 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 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處理事故 ,反逕自離去,其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 擴大之危險,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 逃逸罪2 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 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8 月5 日函附卷 可憑,是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取適當之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且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後,未 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反逕行逃離現場, 棄被害人於不顧,其所為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 會,所為實無可取,又本案經被告表示願意調解而移付調解 後,被告竟2 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在卷可佐,致無法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所悔意,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