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156號
KSDM,100,侵訴,156,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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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輔 佐 人 陳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俊源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在高雄市○○○○道附 近上車,搭乘於同日8時50分許自高雄市○○○路出發前往 臺北市之由葉榮言所駕駛車牌號碼961-FE號統聯客運營業大 客車,陳俊源上車後即選擇已坐在第8號座位(靠窗)之代 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旁之 第9號座位(靠走道)坐下,該車於同日9時12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1號北向358.6 公里處,陳俊源先脫掉上衣赤裸上身,A女發現異狀欲起身 離開換座位,陳俊源竟用左手搭住前方椅背阻止A女離開, 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雙手強行擁抱A女 ,並稱「抱一下」、「抱一下」等語,經A女不斷哭喊及同 車男性乘客上前制止,陳俊源仍未鬆手,嗣司機葉榮言與同 車男性乘客合力將陳俊源拉開後制伏,並報警處理,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 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之姓名 、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俊源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侵訴卷第2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 告有違反其意願以雙手強行擁抱並稱抱一下之證述(見警卷 第1頁反面;侵訴卷第36頁);證人葉榮言、林若熙(乘客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9頁)均相符,並有大客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證人林若熙以手機攝影之影像光碟各1 張(見偵卷第34頁封套內)及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上開光碟之 勘驗報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 11 至31頁、第39至43頁;見本院保密卷第3至23頁)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 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 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強制觸摸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 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 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 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 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強制觸摸罪



,雖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 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觸摸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 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乃指行為人以偷襲式 、短暫性之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 完成侵害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係持續、反覆為觸摸行為, 或被害人有閃避、抗拒之動作,甚或因驚嚇而不能或不敢 抗拒,既已妨害被害人性決定自由,自屬強制猥褻之範疇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強行擁抱告訴人A女, 並稱「抱一下」、「抱一下」,經告訴人A女不斷哭喊及 同車男性乘客上前制止,被告仍未鬆手,嗣司機葉榮言與 同車男性乘客合力將陳俊源拉開後制伏,被告強行擁抱告 訴人A女之時間長達約17秒,有前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上 開光碟之勘驗報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存 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8頁、第43頁;本院保密卷第10頁) ,是依社會通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A女身體接觸之狀態 並口出「抱一下」、「抱一下」之言詞,不僅在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 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顯係藉由與告訴人A女身體之接觸,以此刺激或滿足其性 慾無疑,且告訴人A女已以哭喊強烈表達違反其意願,被 告仍未鬆手,顯已妨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思自 由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施以精神鑑定,接受該院精 神科檢定及各項檢查(含門診、心理衡鑑等),並參酌被 告之前在其他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前開案發之光碟資料綜合 判斷,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自從離婚及失業之後,即開 始出現長時間的整日憂鬱心情,失去興趣,每日疲憊,失 去活力,專注力減弱,失眠等憂鬱症狀。近十年來憂鬱症 狀時好時壞,但即使情緒穩定時也經常出現精神病症狀, 如誇大妄想、關係妄想、政治妄想、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等 。…故依精神疾病診斷準則個案之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 精神分裂症。根據本院病歷紀錄及個案所言,個案在案發 前未有規則的精神科回診及服藥治療,在本案件發生前的



期間,個案仍有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的精神症狀。個案 在門診鑑定當時表示,事發當天前往搭車路上即有被害妄 想及關係妄想:感應到路人會對自己不利。在車上,感應 到被人下符咒以及有其他乘客要傷害自己,因此不由自主 脫衣抱住鄰座女性乘客…測驗過程顯示個案的智力功能未 明顯退化,執行功能未出現嚴重的困難。個案的語文理解 、口語表達、思考流暢度均可,可清楚陳述案發當天事發 的經過,推論事發當天個案之意識清楚。…推估個案因受 精神病症(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影響,為求自身安全 而採取不當行為,顯示個案對其精神病症的因應欠缺合宜 性,加上其衝動控制不佳,導致個案容易出現違法行為。 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小組的建議:『精神分 裂症病患受妄想、幻聽所影響或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者屬於 精神耗弱,若受其控制或認知功能極度受損者,屬於心神 喪失』的原則來看:個案於案發後可清楚認知自己於案發 當時對該女乘客的行為不適當,卻歸因於且堅信其行為是 為了因應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推論個案於犯案當時精 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導致個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達刑法第19條所訂精神 耗弱之程度,仍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高雄長庚醫 院100年10月3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73608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審侵訴卷 第50至57頁;侵訴卷第65至67頁)。又被告前自89年10月 迄98年9月止,曾因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不定期於劉精神 科診所門診以藥物治療;自96年6月13日起迄99年8月24日 止,因精神分裂症,長期在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診治;自 99年8月6日起迄99年8月16日止,曾因關係妄想、被害妄 想、被附身妄想,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10日;被告於案發 後之100年3月30日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當日轉精 神科病房,迄100年4月8日仍住院中;於案發後之100年9 月間,行政院衛生署並審查決定許可高雄長庚醫院申請被 告強制住院之申請,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6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06010916號函暨被告自98年1月1 日起迄100年4月30日之就醫紀錄、劉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紀念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 生署100年9月17日衛署醫精審字第1000230521號審查決定 通知書存卷可憑(見審侵訴卷第14至18頁、第30至41頁; 侵訴卷第47頁、第52至60頁)。是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確有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達顯著減低乙情,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以強行擁抱告訴人A女 之方式為猥褻,且經告訴人A女喊叫及旁人制止仍未鬆手 ,對於告訴人A女身體、心靈所生負面影響非輕,且始終 未積極向告訴人A女表達歉意或賠償以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 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前此僅有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前科,無任何妨害性自主罪刑案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按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 安處分專章,對具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是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揆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 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 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 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又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罹有精神分裂 症多年,業如前述,而高雄長庚醫院於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書中均建議:被告發生此一事件,雖係受到精神症狀 影響,但推究其因乃被告缺乏病識感及長期不規則就醫治療 而造成,若被告之精神症狀未獲得有效改善與控制,仍有高 度可能再犯,並可能因妄想的內容,而引起公共安全問題, 因此建議處遇方式為在醫療處所對其施以監護處分治療,以 便持續給予藥物治療、建立病識感、加強服藥順從性及提供 現實感等精神衛教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審侵訴卷第56頁;侵訴卷第66至67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 ,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為確保被告按時接受治療,實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併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而被告於監護處分完成 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依刑法第 98 條第1項規定,日後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特予 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猥褻行為尚包括碰觸A女 胸部、以下體磨蹭A女身體之行為,此部分一併涉犯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碰觸A女胸部、以下體磨蹭A女身體之猥 褻行為,係以告訴人A女、證人林若熙於警詢之證述及大客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961-EF-1」(起訴書誤載為「 961-F1-1」)之檔案畫面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始終僅坦承 有強行擁抱,堅決否認有碰觸A女胸部、以下體磨蹭A女身體 之行為。經查: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有手碰觸 其胸部及下體前後擺動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侵訴卷第3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請告訴人A女再詳細 描述被告當時手碰觸其胸部及下體前後擺動之行為,告訴 人A女證稱:「當時我背對著他,他轉身從我後面抱住我 胸部,我感覺他雙手是緊緊碰觸到我胸部」、「他抱住我 之後說抱一下抱一下,下半身就前後擺動」等語(見侵訴 卷第36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及證人林若熙以手機攝影之影像光碟,大客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光碟中檔名「961-EF-1」檔案,於畫面時間為9時 12 分35秒時起,畫面顯示被告突然轉身以雙手將A女抱住 往座位下壓,並喊抱一下、抱一下,A女不斷哭喊,前後2 名男性乘客要將被告拉開,但一直拉不開,因鏡頭拍攝畫 面被欲拉開被告之其中1名男性乘客擋住,且被告將A女抱 住後往座位下壓,故只看到被告確實有轉身將A女抱住之 動作,無法看到被告手部之動作;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中檔名「961-EF-2」檔案之攝影鏡頭均係對準司機座 位,未能看見被告之動作;證人林若熙以手機攝影之影像 光碟,拍攝位置係在被告座位之右後方,於影像播放經過 2 分15秒起(畫面中未顯示時間),畫面顯示被告突然轉 身以雙手將A女抱住往座位下壓,並喊抱一下、抱一下,A 女不斷哭喊,前後2名男性乘客趕緊將被告拉開,但一直 拉不開,因畫面被座椅擋住,只看到被告確實有轉身將A 女抱住並往座位下壓。從而,前開勘驗結果均無法看出被 告有手碰觸A女胸部及下體前後擺動之行為,有上開光碟2 片(見偵卷第34頁封套內)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本院 法官助理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1至31頁、第 39至43頁;本院保密卷第3至23頁)。自無法以公訴意旨 所指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檔名「961-EF-1」之檔案所顯示 畫面,作為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之佐證。
(二)而證人林若熙於警詢中僅證稱:「…左前方雙排座位上靠 走道位子上有乙名男子,自己脫光上衣然後緊靠並用手撐 住前面座位限制靠車窗座位上的乙名女子活動,我看到該 女子有試圖要撥開那男子的手,而該名男子仍用身體及手 限制那名女子,然後有乙名男乘客有向前制止並告知司機 ,而司機將車輛停在國道上之路肩後也上來制止,那男子 向左轉身抱住靠車窗座位上的乙名女子,而該女子就喊救 命,馬上就有其他乘客幫忙並將該男子拖離座位並發生拉 扯…」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亦無法作為告訴人A 女 前開:被告有手碰觸其胸部及下體前後擺動之行為等語證 述之佐證。加以,證人葉榮言於警詢中亦僅證稱被告有抱 住A女之動作,並未證稱被告有手碰觸A女胸部及下體前後 擺動之行為(見警卷第7頁)。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以手碰 觸A女胸部及下體前後擺動磨蹭A女身體之行為。(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為上揭 經認定猥褻之行為外,尚有其他猥褻動作,此等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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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