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57號
KSHV,99,重上,57,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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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複 代 理人 陳貴華
上 訴 人 林茂榮
      黃昭傑
      黃淑敏
      黃敏郎
      黃冠棊即黃清蠶之.
      謝吳金足
訴訟代理人 謝錡標
上 訴 人 楊珮琪原名楊秋喜.
      王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文龍
上 訴 人 許亦成原名許澄讚.
      盧何玉秀
訴訟代理人 盧金珠
上 訴 人 盧慶宗
      盧慶祥
      盧陳月英
      盧添恩即盧陳昭之.
      盧蔡留
訴訟代理人 盧慶鵬
上 訴 人 陳金輝
      陳金勝
      陳祥發即陳金富之.
      陳文清即陳林玉幸.
      蔡秋菊即陳蔡秋菊.
      蕭錦嘉
      蕭志平
      蕭志文
      侯蕭金蓮
      李建國即李妮臻之.
      李健美即李妮臻之.
      李宜真即李妮臻之.
兼上1人訴
訟 代理人  李健麗即李妮臻.
上 訴 人 李妮臻即黃娟珍之.
      劉大川即劉豊泉之.
      劉大榮即劉豊泉之.
被 上 訴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被 上 訴人 陳田原
      陳田銘
      陳田植
      陳田城
      陳田熞
      陳田圃
上列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 國有財產局)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林茂榮黃昭傑、黃 淑敏、黃敏郎黃冠棊謝吳金足楊佩琪王林玉蘭、許 亦成、盧何玉秀盧慶宗盧慶祥盧陳月英、盧添恩、盧 蔡留、陳金輝陳金勝陳祥發、陳文清、蔡秋菊蕭錦嘉蕭志平蕭志文侯蕭金蓮李建國李健美李健麗李宜真李妮臻劉大川劉大榮等人,故將渠等併列為上 訴人。
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變更為 周俊傑,並有行政院函在卷可證,茲周俊傑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林茂榮黃昭傑黃淑敏黃冠棊楊佩琪王林玉 蘭、許亦成、盧慶祥盧陳月英陳金輝陳金勝陳祥發 、陳文清、蔡秋菊蕭錦嘉蕭志平蕭志文侯蕭金蓮李建國李妮臻劉大川劉大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991 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2,3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91 地號土地) 、同段991-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991-1 地號土地)、同段991-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48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91-2 地號土地)、同段991-3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91-3 地號 土地)、同段105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78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1055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上開5 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068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因相鄰而得合併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E 方案及附表二所示,將編號10、13、19、29、30號部分分歸 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8號部分供作道路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則按各上訴人占用之 位置分割,並另以金錢為補償。(於本院表示同意按原審判 決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五、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在系 爭1055地號土地上即附圖F方案編號17等語。 ㈡上訴人林茂榮: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在系爭99 1-2 地號土地上等語。
㈢上訴人黃昭傑黃淑敏: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㈣上訴人黃敏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原審判決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將附圖E 所示之編號25分歸黃敏郎所 有等語。
㈤上訴人黃冠棊: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在現有房 屋所占用之位置或面臨文橫路或玉竹一街等語。 ㈥上訴人謝吳金足: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原審判 決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將附圖E 所示之編號27分歸謝吳金 足所有等語。
㈦上訴人楊佩琪: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在現有房 屋所占用位置等語。
㈧上訴人王林玉蘭:本件應先地政機關調解,不應逕為裁判分 割等語。
㈨上訴人許亦成: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原審判決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將附圖E 所示之編號11分歸許亦成所 有等語。
㈩上訴人盧何玉秀盧慶宗盧慶祥盧陳月英、盧添恩: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將附圖E 所示之編號16分歸盧何玉秀盧慶宗盧慶祥



盧陳月英、盧添恩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
上訴人盧蔡留: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原審判決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將附圖E 所示編號14、15分歸盧蔡留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
上訴人陳金勝陳金輝陳祥發: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且希望分在系爭991-2 地號土地上,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至231 頁)。 上訴人陳文清: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原審判決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將附圖E 所示之編號18分歸陳文清所 有等語。
上訴人蕭錦嘉: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原審判決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將附圖E 所示之編號2 分歸蕭錦嘉所 有等語。
上訴人蕭志文蕭志平: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希望分 在現有房屋所占用位置即系爭991-2 地號土地上,並由蕭志 文、蕭志平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上訴人侯蕭金蓮: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在系爭 991-2 地號土地上等語。
上訴人李宜真李健麗李健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並同意按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將附圖E 所示之編 號20、21、22分別分歸李宜真李健麗李健美所有等語。 上訴人李妮臻李建國: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希望分 在現占用之位置即相當於附圖E 所示之編號23、24位置等語 。
上訴人劉大川劉大榮: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 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將附圖E 所示之編號1 分歸 劉大川劉大榮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蔡秋菊未曾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六、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包括補償金 額)如附圖E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按附圖F 方案分割(即將編號10及19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17分歸國有財產局所有,其餘與原審判決相同)。上 訴人黃敏郎謝吳金足、許亦成、盧何玉秀盧慶宗、盧慶 祥、盧添恩、盧蔡留、陳文清、蕭錦嘉李宜真李健麗李健美劉大川劉大榮均表示要按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分 割,其餘上訴人則未陳述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黃敏郎、許亦成、謝吳金足盧何玉秀盧慶宗盧慶祥、盧添恩、盧蔡留、陳文清、蕭錦嘉、李 建美、李宜真李健麗劉大川劉大榮及被上訴人就下列 事項不爭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協議分割。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991-4 號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 ㈣訴外人陳啟川於45年間曾就系爭991-2 號土地(重測前為高 雄市○○○段453 之2 號)申請住宅建築執照,經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於45年間核發高雄市高肆伍建字第255 號建築執照 後,迄今並未建築任何建物,該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54條第 1 項之規定,早已失效,不得再持該建築執照據以建築,並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致本院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八、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法,較為妥適?(一)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 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 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 益,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黃敏郎、 許亦成、謝吳金足盧何玉秀盧慶宗盧慶祥、盧添恩 、盧蔡留、陳文清、蕭錦嘉、李建美、李宜真李健麗劉大川劉大榮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分割系爭土地 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王林玉蘭辯稱:本件 應先地政機關調解,不應逕為裁判分割云云,不足採信。(二)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均相鄰等情,有土地謄 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林茂榮黃昭傑黃淑敏黃敏郎黃冠棊謝吳金足、楊珮琪



、許亦成、盧何玉秀盧慶宗盧慶祥盧陳月英、盧添 恩、盧蔡留陳金勝陳金輝陳祥發、陳文清、蕭錦嘉蕭志平蕭志文侯蕭金蓮李建國李健美李宜真李健麗李妮臻劉大川劉大榮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就各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 為325,113,445/327,834,752 ,均已過半,依上開民法第 824 條第6 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 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 條第4 項所明 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右側(東)面臨文橫一路,其地形呈3 大區 塊即附圖E 所示位於上方之系爭991-2 地號土地及991-1 地號土地,其地形略成三角形;位於中間之系爭991 地號 土地及991-3 地號土地,其地形為上寬下窄之梯形;位於 下方之系爭1055地號土地,其地形亦為上寬下窄之梯形, 又坐落高雄市○○區○○段991-4 號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 ,同段1051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新興區○○○街,同段1055 -1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新興區○○○路25巷,系爭土地位處 玉竹商圈之外圍,且大部分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及第三人之 地上物所占有,供作營業或自住之用,有部分系爭土地供 作通道,系爭991-2 地號土地、系爭991 地號土地及系爭 1055地號土地上均無既成巷道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製 之現況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致原審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80至110 頁,卷二第4 至 46頁、58、59頁,卷四第6 至11頁,卷五第9 至45頁、13 6 頁、229 頁)。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現狀及使用情 形,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敏郎謝吳金足、許亦成、盧何



玉秀、盧慶宗盧慶祥盧陳月英、盧添恩、盧蔡留、陳 文清、蕭錦嘉李宜真李健麗李健美劉大川及劉大 榮均同意按附圖E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黃昭傑黃淑敏同意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蕭志文蕭志平 同意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陳金勝陳金輝陳祥發 希望分得之位置在系爭991-2 地號土地上,並同意按其等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李妮臻李建國希望分得現占用之位 置即相當於附圖E 所示之編號23、24所示位置,黃冠棊希 望分得現有房屋所占用位置或面臨文橫路或玉竹一街,楊 佩琪希望分得現有房屋所占用位置,林茂榮侯蕭金蓮希 望分得之位置在系爭991- 2地號土地上,另附圖E 編號28 部分(即文橫一路25巷10弄)係現有供通行之通道,並可 供分得附圖E 編號26、27部分之共有人得以通行至玉竹一 街,不致造成袋地,故該巷弄之現狀仍應予以維持等情, 認系爭土地按附圖E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不僅 可以維持大部分共有人現所有建物之完整性,且亦符合大 部分共有人所表示願分得之位置,而附圖E 編號28部分則 由兩造按附表一之系爭10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應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且屬較為合理適當之分割 方法。
(五)次查,國有財產局於原審先同意將附圖E 方案所示之編號 17(在系爭991-2 地號土地上)部分分歸伊所有(見原審 卷七第65頁),嗣又改口稱希望分在系爭1055地號土地上 (見原審卷八第196 頁),並於本院主張於原審雖同意將 附圖E 方案所示之編號17部分分歸伊所有,惟編號17之土 地有部分係既成道路,勢必造成伊日後難以使用及處分, 且降低使用價值,何況訴外人陳啟川於45年間曾就系爭99 1-2 號土地申請住宅建築執照,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45 年間核發建築執照,此亦將造成伊日後無法處分利用之窘 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991-2 地號土地、 系爭991 地號土地及系爭1055地號土地上均無既成巷道, 又訴外人陳啟川於45年間雖曾就系爭991-2 號土地(重測 前為高雄市○○○段453 之2 號)申請住宅建築執照,並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45年間核發高雄市高肆伍建字第25 5 號建築執照,惟迄今並未建築任何建物,該建築執照依 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早已失效,不得再持該建造 執照據以建築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查明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致原審及本院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29 頁、本院卷一第165 、171 頁) ,故國有財產局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何況若依附圖F



方案分割結果,編號19號呈現多處凹凸不規則形,不利於 被上訴人使用,其經濟價值明顯減損甚多,尚非妥適,且 附圖E 方案所示之編號17部分現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 訴人同意於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可配合國有財產局為適 當之處理,是就整體而言,仍應以附圖E 及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且適當。(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 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 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修正前)民 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例可資照)。查,系爭土地採附圖E 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其面臨道路之情 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中部分土地面臨15米寬之文橫一路 、部分土地面臨10米寬之玉竹一街、部分土地面臨現尚未 開闢之6 米寬之計劃道路、部分土地面臨編號28號之私設 巷道,其間之經濟價值明顯不同,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間 之價值得與其原有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之價值相當,自有 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七)又原審將附圖E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經送請大地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位置於分割前後之價差情形 ,經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酌及勘估系爭土地坐落之 位置係高雄市以商業為主之新興區,附近有諸多商圈如舊 大統、玉竹及新堀江商圈,鄰近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均屬已 開發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因高雄捷運之開闢而更加 便利及公告現值等情為研析,且採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 開發分析為評估,並就分割後地形、臨街狀況及使用現狀 為分析後,認分得編號1 之劉大川劉大榮、分得編號10 、13、19、29、30之被上訴人、分得編號12之楊佩琪、分 得編號14、15之盧蔡留、分得編號16之盧何玉秀盧慶宗盧慶祥盧陳月英、盧添恩、分得編號18之陳文清、分 得編號20至24之李宜真李健麗李健美李妮臻、李建 國、分得編號25之黃敏郎均應分別補償分得編號2 至9 、 編號17、26、27之上訴人蕭錦嘉侯蕭金蓮陳金輝、陳 金勝、陳祥發蔡秋菊蕭志平蕭志文黃冠棊、黃昭



傑、黃淑敏林茂榮、國有財產局、王林玉蘭謝吳金足 等15人(下稱蕭錦嘉等15人)。又原審參酌系爭991 地號 土地、系爭991-1 地號土地、系爭991-2 地號土地、系爭 991-3 地號土地、系爭1055地號土地之99年1 月間之公告 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513元、91,000元、55,834元、 91,000元、89,9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編號 14、15與編號16均位於系爭1055地號土地上,且係位於編 號28供通行之通路兩側,而編號16面積係編號14、15合計 面積之3 倍多;又與編號1 相鄰之高雄市○○區○○段10 49地號土地雖同為劉大川劉大榮所有,二者合併使用因 地形方正而有較高之經濟價值,但仍不宜將上開1049號土 地之合併利用價值一併估算在應補償費用內;另編號11面 積為23.12 平方公尺、編號20至25之面積均為6.57平方公 尺、編號18面積為43.06 平方公尺,均屬細小面積,雖面 臨文橫一路或玉竹一街或轉角,但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上 仍受有面積狹小之限制,暨編號25因有部分土地現係供通 行使用(即編號28號之下方),其價值自受影響;再者, 編號2 至9 、編號17部分雖面臨6 米寬之計劃道路,但現 尚未開闢;編號26、27係經由編號28號之私設巷道通往玉 竹一街而對外聯絡,位處巷弄內,上開分割後之土地經濟 價值較低等情,認分得編號1 之劉大川劉大榮應補償蕭 錦嘉等15人共計200,000 元、分得編號10、13、19、29、 30之被上訴人應補償蕭錦嘉等15人共計4,650,010 元(原 審判決誤載為4,650,000 元)、分得編號11之許亦成應補 償蕭錦嘉等15人共計50,000元、分得編號12之楊佩琪應補 償蕭錦嘉等15人共計100,000 元、分得編號14、15之盧蔡 留應補償蕭錦嘉等15人共計70,000元、分得編號16之盧何 玉秀、盧慶宗盧慶祥盧陳月英、盧添恩應補償蕭錦嘉 等15人共計240,000 元、分得編號18之陳文清應補償蕭錦 嘉等15人共計200,000 元、分得編號20至24之李宜真、李 健麗、李健美李妮臻李建國應各補償蕭錦嘉等15人30 ,000元,合計150,000 元、分得編號25之黃敏郎應補償蕭 錦嘉等15人共計160,000 元,合計應補償之金額為5,820, 010 元(200,000 元+4,650,010 元+50,000元+100,00 0 元+70,000元+240,000 元+200,000 元+150,000 元 +160,000 元=5,820,010元),即分得編號2 之蕭錦嘉之 受補償金額為196,750 元、分得編號3 之侯蕭金蓮之受補 償金額為108,850 元、分得編號4 之陳金輝陳金勝、陳 祥發之受補償金額為108,850 元、分得編號5 之蔡秋菊之 受補償金額為66,800元、分得編號6 之蕭志平蕭志文



受補償金額為175,280 元、分得編號7 之黃冠棊之受補償 金額為190,570 元、分得編號8 之黃昭傑黃淑敏之受補 償金額為156,450 元、分得編號9 之林茂榮之受補償金額 為739,160 元(原審判決誤載為739,150 元)、分得編號 17之國有財產局之受補償金額為4,026,000 元、分得編號 26之王林玉蘭之受補償金額為17,500元、分得編號27號之 謝吳金足之受補償金額為33,800元,合計應受補償金額亦 為5,820,010 元,並據以計算兩造於分割後應相互找補之 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認就此附表三所示之補 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既經上訴人黃敏郎謝吳金足、許亦 成、盧何玉秀盧慶宗盧慶祥盧陳月英、盧添恩、盧 蔡留、陳文清、蕭錦嘉李宜真李健麗李健美、劉大 川、劉大榮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按原審判決之分 割方法分割,且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雖提起本件上訴,但僅 就分配位置表示不滿意,就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償金額並未 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至於其他視同上訴人即林茂榮、黃昭 傑、黃淑敏黃冠棊楊佩琪王林玉蘭陳金輝、陳金 勝、陳祥發蔡秋菊蕭志平蕭志文李建國李妮臻劉大川劉大榮等人就附表三之應補償金額或受補償金 額亦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則原審判命兩造依附表三所 示之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而為補償及受補償,亦應屬 公平合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依附圖E 、附表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經核並無不合,國有財產局之上訴意 旨就上開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上訴係由國有財產局單獨提起,其既受敗訴之判決,第二 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其單獨負擔,較為合理。上訴人盧蔡留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0 年5 月31日始具狀表示要依附圖F 方 案分割,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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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