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渝洲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
被 上訴 人 袁志業
方長意
廖偉傑
張成軍
程麗玲
黃中興即陳佩杉之.
張翼宇
謝明秋
洪于婷
被 上訴 人 李崑富
王表中
焦惠芳
費泰康
袁韻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因被上訴人陳佩杉死
亡,其繼承人黃中興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黃中興為陳佩杉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上訴人陳佩杉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99年7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中興、長女黃微華、次女黃夏葳,經辦理遺產分割,由黃中興繼承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2500 股數全部股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是係由繼承人黃中興繼承本件訴訟之財產權。揆諸前開說明,黃中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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