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22號
KSHV,101,重上,22,201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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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建龍
被上訴人  曾廷芸
      徐榮貞
      李秀蕊
      范盛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1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為補 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 助,惟經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 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9 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 已於101 年5 月23日送達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 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程式未備,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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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