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志平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被上訴人 李運明
樓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12 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6 日上午7 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XKZ-197 號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高 雄縣大寮鄉○○○路西向東行駛,行至鳳屏二路與堤坊路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XKU-756 號 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原與上訴人同向行駛而於上訴 人左側停等紅燈,綠燈後起駛直行,與上訴人所騎乘左轉機 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出血、右鎖骨骨折、右第四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且未注意往來車輛行進情形,其騎乘行為有過失,為 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下同) 14,067,522元、精神慰藉金200,000 元,合計14,267,522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7,522元本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4,167 元及自100 年1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僅供左轉之快車道直行,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應為50%;自99 年8 月1 日留職停薪之日起,其合理休養期間應為3 個月; 且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僅請求20萬元,原審竟判決上訴人給 付50萬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 280,817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6 月6 日上午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KZ- 197 號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西向東行駛,行至鳳 屏二路與堤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XKU-756 號機車,原與上訴人同向行駛而於上 訴人左側停等紅燈,綠燈後起駛直行,與上訴人所騎乘左轉 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 膜下腔及蜘蛛網膜出血、右鎖骨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等傷 害。
㈡上訴人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直接左 轉,且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行進情形,其騎乘行為有過失。四、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無過失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 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⑴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路口位於 鳳屏公路高架橋下方之高雄市大寮區,兩造行駛之由西往東 方向共分3 車道,內側及中間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右側車 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3 車道間均劃設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 ,外側車道上方並設立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相片2 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0頁 、第13頁中左側、中右側),中間車道既為左轉專用車道, 直行車自不得行駛於該車道,且該路口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誌,機車亦不得穿越中間及內側車道直接左轉,甚為明 確。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機車係倒於系爭路口距西向東停 止線約23.1公尺至23.3公尺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延伸處, 上訴人機車則倒於該路口距西向東停止線約19公尺至19.3公 尺之中間車道延伸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 相片2 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0頁、第13頁上左側、上右側 ),而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 日即99年6 月12日所作 之談話紀錄表示,事故發生時其係騎乘機車欲左轉往北,另 依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8日之99年6 月24日調查中,亦表示 當時綠燈亮時其要左轉,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 筆錄附卷可按(詳警卷第1 頁、第3 頁),又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18日之99年6 月24日調查中,表示事故發生時 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西向東直行,亦有調查筆錄附卷 可佐(詳警卷第6 頁),其等上開所述均與上開事故發生後 機車倒地之位置相符,且當時交通事故甫發生不久,所陳亦 較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嗣後所為非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依兩造上開所陳,及上 開現場跡證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 西向東中間車道欲直行向東,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被上訴人 右側欲直接左轉往北之事實,應可認定,另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被上訴人機車受撞擊部位在車頭位置, 上訴人機車受撞擊部位在左側位置,亦有該報告表附卷可考 (詳警卷第12頁),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同時騎乘機 車同向由西向東行駛,被上訴人行駛於專供左轉之中間車道 ,上訴人行駛於被上訴人之右側,因被上訴人欲直行向東, 上訴人欲左轉向北,被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與左轉向北之上 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系爭路口西向東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車需兩段式 左轉,不得穿越中間及內側車道直接左轉甚為明確,上訴人 既未以兩段方式左轉,而由原西向東行駛方向直接左轉向北 ,其駕駛行為違反上開交通標誌之規定,自有過失,且如上 所述,因其駕駛行為造成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則其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故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另該路口西 向東之中間車道既為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車自不得行駛於該 車道,且直行車行駛於左轉專用道,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對 其行駛方向之誤判,如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應認上開違規 之駕駛行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影響,非僅單純之交通違 規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行駛方向既為向東直行,竟行駛 於左轉專用之中間車道,嗣後並造成兩造間所騎乘機車之碰 撞,其駕駛行為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甚為明確,從而應 認其駕駛行為對其本身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 張其本身之駕駛行為無過失,自無可採。至臺灣省高屏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略以:路權歸屬上兩造為同向,上 訴人未依規定以兩段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直行無肇事原因,僅違交通規定等語,有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23855 號卷第10至11頁),鑑定 意見以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依規定當時無行駛 之權利,認定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雖無不合,但中間 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依規定不得直行 甚明,則被上訴人無直行之路權亦甚明確,鑑定意見竟認定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而未詳述此部分之理由,則自難依其 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過失。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口與左轉之機車皆行駛於左轉專用道逕 行左轉,上訴人誤認該中間車道乃騎乘機車可左轉之專用車 道,並信賴行駛於左後方之機車亦均係與左轉之車輛云云。 惟,如前所述,系爭路口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所有 用路人應遵守相關規定,騎乘於該車道之機車不會違規左轉 ,方為一般人所信賴。上訴人所稱出於誤認或信賴他人將左 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爰審酌被上訴人雖停等 及行駛於錯誤之車道,但既係直行,行駛方向沒有改變,對 交通之影響較為有限,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過失程度較低 ,而上訴人係在應兩段式左轉之情形下違規直接左轉,且轉 彎車之行駛動向既有改變,對其轉彎所造成周遭原行駛秩序 之影響,本應予以特別注意,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 人竟未注意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行駛動向,自應負較重之過 失責任,從而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 70%,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0%。上訴人騎乘機車在限制 不得直接左轉之車道,逕行左轉,自難期待為同向用路人之 被上訴人會預期上訴人可能左轉,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之過失均為50%云云,亦係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㈠被上訴人自82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任職於立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空勤MD90機隊副機長職務 ,99年8 月1 日起留職停薪,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留職停薪證明書2 份、該公司函1 份附卷可稽(詳附民卷 第13頁、原審卷第74頁、第114 頁),而被上訴人97、98年 度受雇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各為1,424,825 元、1,428,063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附卷可稽(詳附民卷 第1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時每年之工作收 入為1,300,000 元,即無不合,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日常生活上能獨立自 主,在語言表達、操作反應速度、訊息處理速度及記憶力稍 有下降,考量原擔任之飛航機師工作,與民眾生命相關,需 相關程度之敏捷力及精確度,是職業功能上工作能力有下降 趨勢,表現可能受限,從事原飛行工作之能力,需其他授權 機構評估,但被上訴人目前智力為中上程度,整體認知功能 在合宜範圍內,未呈現明顯障礙現象,惟「處理速度」相較 以前明顯偏緩,已達輕度障礙程度,於100 年7 月29日評估 所遺存之障害為全人損失5 %,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 頁起),該鑑定既稱「從事原飛行工作之能力,需其他授權 機構評估」等語,顯見所稱「全人損失5 %」係針對一般工 作能力而言。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依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史判斷,認被上訴人不符合航空人員體格檢查 標準第17條第3 款「頭部損傷: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 病史,第2 目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之規定,應終身喪失飛 行資格,亦有該局100 年11月10日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2 4 頁起),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既有減損,且無法續擔任飛行 工作,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工作 收入之損害,即無不合。
㈢按飛行工作較其他受僱工作之平均收入為多,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而依上開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被上訴人 自82年2 月1 日起即擔任飛行工作,至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 6 月6 日,已超過17年,該工作對被上訴人既屬熟悉,且收 入又較佳,則被上訴人主張在受系爭傷害後,調養身心以期 回復原有工作,合於常理,蓋如因回復過程中已有部分工作 能力,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從事當時可擔任之較簡易工作,除 有可能減緩回復之速度外,亦有因身心尚未完全回復而較易 另受職業傷害之風險,從而本院認在被上訴人身心未回復至 較為穩定之狀況下,不適宜要求逕自從事工作,且被上訴人 如能回復飛行工作,可有與系爭事故發生前相同之較高收入 ,則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當能維持在較低範圍,合於兩造 共同之利益。而國仁醫院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腦傷後,持 續有語言不流利、記憶力障礙及易疲勞等神經後遺症,需在 家休養不能從事一般性工作之期間約為1 年6 個月,有該院 101 年4 月26日國仁醫字第1010016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1 頁)。上訴人抗辯合理休養期間應為3 個月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積極治療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應如何積極治療,被上訴人所 受腦傷,即可痊癒,則其該部分指摘,尚嫌無據。 ㈣系爭事故發生日為99年6 月6 日,合理休養期間1 年6 個月 應至100 年年底,況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尚因系爭傷 害第2 次在國仁醫院作鎖骨開刀手術,醫生建議需3 個月後 始可拿重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醫務中心於99年6 月28日即認被上訴人應予停飛;又於10 0 年10月25日函知該局,被上訴人經評定不符甲類體檢標準 ,自即日起不予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有該局99年 7 月1 日即100 年10月28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11 6 頁)。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剛發生之初因腦傷被判定
停飛,期待經治療或適當休養後能復飛,係合理之期待,業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經判定確定不能飛之期間,並未超越上 開國仁醫院所稱合理休養期間。從而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 0 年10月28日函覆不予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前,應 認被上訴人均受有減少原有每年1,300,000 元工作收入之損 害。自99年8 月1 日停職之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被上訴 人受有減少原有工作收入損害期間為1 年又89日(31+30+ 28=89),則該期間被上訴人所受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為1,61 6,986 元(1,300,000 ×【1 +89/365】=1,616,986 ,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可工作至65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合於一般社會常情,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自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函覆不予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之100 年10 月28日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無法從事收入較高之原來工 作,僅能從事收入較低之一般工作,業如前述。縱能從事一 般工作,其勞動能力仍受有5 %之損失,因此足認自該日起 被上訴人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害,為每年原工作收入減去一般 性工作年收入之95%。查,被上訴人為48年2 月26 日 生( 詳附民卷9 頁臺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第12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滿65歲時為113 年2 月 25日,自100 年10月29日至113 年2 月25日間共12年又119 日(3 +30+31+31+25=120 ),即12.33 年(小數點第 2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薪資與生產 力資料,99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之全年平均薪資為 44,430元,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2頁起),則以 上開平均薪資標準扣除「全人損失5 %」,堪認被上訴人每 月可獲得之工作收入為42,209元,每年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害 為769,492 元(1,300,000 -44,209×12=769,492 ),依 霍夫曼計算法以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 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被上訴人可1 次請求之該部分減 少工作收入損害為7,538,221 元(769,492 ×9.00000000= 7,538,2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9,155,207 元(1,616,98 6 +7,538,221 =9,155, 207)。六、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為48 年2 月26日生,82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任職航空公司 飛行民用機,又其係空軍官校畢業,亦如前述,則飛行民用 機前係飛行軍機之事實,應可推知,畢生以飛行為業,因系 爭事故無法繼續原有之飛行工作,且受系爭傷害急救過程中 ,國仁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亦有該通知書附卷可稽(詳
附民卷第10頁),可見系爭傷害之嚴重性,則其因系爭傷害 所受之精神損害可見一斑,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事故發生 前職業、收入情形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陳稱其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水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提出戶籍謄本 1 份為證(原審卷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另被上訴人97、98年所得各1 百餘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汽車、投資,上訴人97、98年所得各數十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投資,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2頁證物袋),爰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 (見附民卷之起訴狀,被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期日雖擴張訴之聲明,但100 年11月30日陳報狀又陳報 願維持起訴聲明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總額),洵屬適當。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工 作收入之損害9,155,207 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 ,合計9,355,207 元(9,155,207+200,000 =9,355,207 ) ,如上所述,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應賠償金額為6,548, 645 元(9,355,207 ×70%=6,548,645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而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為34,483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上訴人存摺節本各 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7 頁、第128 頁),扣除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14,162 元(6,548,64 5 -34,483=6,514, 162),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 514,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6,724,167 元本息(超過此金額部分,業經駁回確定),於 6,514,16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志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李運明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