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美玉
人
聲 請 人 劉繼春
陳淑真
詹惠淳
張瓊珠
張麗雲
蔡麗雲
蔡青青
相 對 人 弗里德‧穆拉德(F.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國100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後,據
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 ,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 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 判例要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如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 之訴等為由,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獲法院為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准許裁定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 重複聲請法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倘其再行聲請, 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及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所有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42號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系爭事件,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101 年度再更【一】第1 號),自有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爰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0 年度再字第11號受理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聲請人 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本院上開 裁定,並發回本院以101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受理乙節 ,業經本院查明,並有相關判決及查詢紀錄可稽,固堪認聲 請人確有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次,聲請人另向高雄 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320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後,即以聲請人 就系爭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向該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獲該院裁定准許,而聲請人亦於裁定後,向高雄地院提 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900,000 元,目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已經停止乙節,有本院查詢單2 件、高雄地院 提存所函、停止強制執行裁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聲 請人就系爭事件,既另向高雄地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並獲裁定准許,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向本院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實益,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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