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清豐
被上訴人 楊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 林立翔(已成年)、林弘翔(84年4 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詎近年來上訴人時常無故辱罵被上訴人三字 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詞、且動輒毆打、誣指被上訴人外遇,致被 上訴人罹患恐慌症、梅尼爾氏症,被上訴人乃長期受有不堪同 居之虐待,復於99年11月15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住處辱罵被 上訴人及持掃把桿追打,被上訴人逃離時,上訴人竟揚言恐嚇 ,若報警或聲請保護令、訴請離婚,就要殺被上訴人及家人, 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報警及聲請保護令。上訴人曾同意與 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並簽立協議書,詎事後拒絕前往戶政機關辦 離婚登記。另兩造感情交惡,已有4 年未曾同床,夫妻有名無 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上訴人。又上 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自不宜為未成年子女林弘翔之監護人,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准兩造離婚,及對於林弘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 上訴人任之等語。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弘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任之。(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判決離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均甚為和睦,亦曾將獨自經營裝潢所 賺取款項約新臺幣4 、500 萬元交被上訴人代為投資,對被上 訴人甚為信賴。詎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性情大變,常無故挑起 爭端,似刻意激怒上訴人,甚而揚言離婚。因上訴人家中經營 事業,電話本有錄音功能以備不時之需,乃對被上訴人異於常 情之舉加以錄音,藉以探明原因。嗣從該被上訴人與友人謝清 桃對話時之電話錄音而得知被上訴人與莊姓之男性友人有曖昧 關係,竟藉機激怒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暴力,用以達成離婚 之目的。實則被上訴人所稱長期受虐、遭上訴人毆打情事,均 非事實,至上訴人雖有對被上訴人辱罵三字經一事,次數甚少
,且乃被上訴人無端對上訴人加以刺激之結果,非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辱罵三字經而成為雙方失和原因,近年來雙方衝突或上 訴人吐露不雅言詞,實均係上開被上訴人刻意挑撥刺激所致, 且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自不該當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之離 婚事由。因被上訴人處心積慮挑釁,上訴人為可取回長年奮鬥 所餘存之血本,方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實不得已之妥協,非 上訴人認同雙方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何況雙方目前 境況,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77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林立翔、 林弘翔(84年4 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且 現設共同住所地於高雄市○○○路232 號。
兩造曾於99年8 月12日由宋顏秀美、宋肇慶為見證人,書立離 婚協議書。
兩造自96年間起迄今未有性生活,居住同一住所,分房而眠。若兩造經判准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弘翔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隨時約見林弘翔探 視、同宿、同遊。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兩造是否有如下情事,且屬重大事 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若是,則可歸責於何造?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判決離婚?
上訴人生性魯莽霸道,雙方個性及價值觀差異甚大,婚姻早有 裂痕?
兩造爭執不斷,早有離婚協議,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又自96年 間起迄今未有性生活,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形同陌 路?
上訴人動輒辱罵、毆打,又長期監聽被上訴人電話無視被上訴 人人格尊嚴?
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 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 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 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參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 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 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 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經查:
兩造於77年12月18日結婚,雖尚共同居住在婚後住所地高雄市 ○○○路232 號,惟兩造自96年間起迄今未有性生活,而係分 房而眠,嗣兩造於99年8 月12日由宋顏秀美、宋肇慶為見證人 ,書立離婚協議書,惟上訴人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 ),又兩造爭執不斷,早有離婚協議,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僅 有夫妻之名,如今形同陌路,未離婚登記係因被上訴人未同意 給付金錢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 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證人即離婚協議書見證人宋顏 秀美結證所述:兩造確實都有離婚意願,才到吳文豊律師事務 所告知離婚條件,經我們打字整理,由我與宋肇慶為見證人, 而離婚協議書未填載日期之原因,是林清豐表示要再考慮離婚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兩造雖尚同住一 處,惟感情不睦,早自96年間起迄今未有性生活,互不聞問, 並於99年8 月12日協議離婚,而央請他人擔任見證人及撰寫離 婚協議書,尚未為離婚登記之原因僅為兩造就財產分配尚未達 成協議。
兩造於書立離婚協議書後,本預定於99年11月15日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上訴人又臨時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 ,且當街辱罵被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原審 審理99年度家護字第247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自認無訛,有該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2476號卷第30頁 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巫壬偉結證稱:當日見兩 造在門外起爭執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證 人即兩造之子林弘翔結證稱:上訴人會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則傷心害怕睡不著,所以常去看精神科吃藥,已有多年,後 來兩造討論離婚時,上訴人總是辱罵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
第40頁至第41頁),佐以被上訴人自96年8 月2 日起至101 年 2 月17日止即因恐慌症、梅尼爾氏症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診 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琉璃光精神科診所101 年5 月 2 日琉璃光字第1010501 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據(見本院卷第4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 審卷第14頁背面),原審因而於100 年1 月6 日核發通常保護 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聯絡行為,亦有99年度家護字第2476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8頁),上訴人復自承近年來常見被 上訴人吃藥,但未詢問其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 上訴人確有經常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已致被上訴人罹患精 神疾病,而就醫逾4 年,長期服藥,上訴人卻不曾聞問,毫不 關心。
上訴人已發現被上訴人之行為怪異而自96年9 月開始私下將被 上訴人之往來電話予以錄音,惟僅錄得被上訴人與朋友、母親 討論欲與上訴人離婚情事,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尚與婚前莊 姓男友往來之錄音,被上訴人友人係於電話中表示「我說今天 莊先生我對他很不屑對阿,你知道嗎,他今天破壞人家的家庭 ,這樣就不對了,…他如果今天在我前面我絕對會罵他,他今 天有家庭,他老婆在我旁邊還給你鼓動」等語,被上訴人則回 稱「他也希望我婚姻幸福,…他從來沒有說希望我離婚」;另 被上訴人告知其母親「我真正來討客兄,讓伊來告我,…不能 說討客兄,錢就全部給付拿去」等語,依臺語而言,則屬假設 性說法等節,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90 頁背面、第139 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與他人 通姦(見本院卷第43頁),及上訴人於原審逕將被上訴人書寫 歌詞當作外遇情書提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誤會所致 ,亦有該歌詞及書寫之字條在卷可憑(見原審第51頁、第67頁 、本院卷第44頁),亦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婚前男友聯絡 時,當場不僅有被上訴人之友人,尚有莊姓友人配偶,被上訴 人友人才知悉莊姓友人之言詞內容,且莊姓友人配偶亦在旁提 供意見。據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私下與莊姓友人逾越禮節之往 來,否則上訴人長期監聽錄音中不會僅得上開2 則上訴人所指 「被上訴人與莊姓之男性友人有曖昧關係」之證明。反之,上 訴人處處懷疑被上訴人言行舉止,見被上訴人書寫歌詞即認其 撰寫情書,聽被上訴人談及莊性友人即認其與之有曖昧關係、 未盡夫妻忠實義務(見本院卷第43頁),卻未發現被上訴人之 言行舉止異常,係因自己動輒辱罵被上訴人導致其罹患精神疾 病,益徵兩造婚姻毫無互信互諒、已無情愛。因此,依兩造現 況,其等婚姻關係確尚無改善之道。
另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生性魯莽霸道,雙方個性及價值觀差異 甚大,婚姻早有裂痕等語;上訴人則指摘被上訴人常因兩造稍 有爭執就驚動父母協調,其父母過度縱溺,被上訴人歸責程度 較重大等語,實均屬兩造人格特質、原生家庭相異所致之衝突 ,而婚姻本會因兩個不同個體共同生活後,於磨合中產生齟齬 ,尚難期待婚姻生活中兩人不會因對方之個性、生活習慣、處 世態度與自己不同而生口角,是以自客觀而言,僅此尚非婚姻 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
綜上,兩造初因感情不睦,上訴人常出口辱罵被上訴人,即分 房而眠逾4 年,互不聞問,終致感情轉薄,實係前述上訴人始 終未能察覺自己言行已致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反而疑心被 上訴人外遇,長期監聽錄音被上訴人電話,又私自翻閱被上訴 人書寫之文件,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卻反覆爭議財產分配之金 額,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兩造婚姻已無何情愛及互信 基礎,其等婚姻關係確尚無改善之道;而被上訴人罹病後自行 就醫,不願知會上訴人,徒增上訴人疑慮,又於上訴人當眾辱 罵後,立即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尋求更積 極建設性方式與上訴人溝通,共同思考婚姻關係改善之道,據 此,在客觀上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依首 揭說明,確屬重大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惟上訴人疑心過 重,對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毫不關心,更不曾思索改善兩造婚 姻之處,則被上訴人不願主動告知上訴人自己罹患疾病之行為 ,縱亦為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之原因,惟其可歸責之程度應 較上訴人為輕。是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請求判決離婚,應屬可採。
因兩造同意若經判准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弘翔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隨時約見林 弘翔探視、同宿、同遊(見本院卷第42頁),且合於林弘翔之 意願(見原審卷第40頁),是以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 與上訴人離婚,並附帶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弘翔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林弘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