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17號
KSHV,101,再易,17,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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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 原 告 施栢銓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再 審 被 告 潘柳秀
        潘素忠
        潘榮祥
        潘素蘭
        潘素眞
共     同
訴 訟 代 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
㈠第一點再審事由:徐豐益律師於原確定判決在民國100 年12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其為再審被告潘柳秀潘素忠潘榮祥潘素蘭潘素眞等5 人(下稱再審被告等5 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因疏漏僅提出再審被告潘柳秀潘素忠潘榮祥等3 人之委任書,將另行補呈再審被告潘素蘭、潘 素眞之委任書,故當日受命法官乃進行爭點整理,並訂於10 1 年2 月8 日進行辯論程序之通知書,該通知書亦於當日由 徐豐益律師以再審被告等5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收受 。嗣後本院雖於100 年12月20日另再寄送101 年2 月8 日進 行辯論程序之通知書予再審被告潘素蘭潘素眞之送達代收 人陳凱傑,惟仍由徐豐益律師以「應受送達人本人」之地位 收受,且徐豐益律師直至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均無提出再審 被告潘素蘭潘素眞之委任書,故原確定判決於101 年2 月 8 日進行辯論程序之通知書,就再審被告潘素蘭潘素眞部 分,並無合法送達,而再審原告於上開辯論期日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6 條 第1 款規定,法院應予以駁回並延展辯論期日,惟原確定判 決竟違背上開規定而准許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 將未經再審被告潘素蘭潘素眞同意之不爭執事項,認定為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並引為判決之理由,均顯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第二點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先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53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夏蘇秀美,乃係因潘居勝誤移轉他人,自負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嗣潘居勝、潘金能相繼死亡,夏蘇秀美潘金能繼承人之一,乃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非認夏 蘇秀美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第5-6 頁 ),故原確定判決乃認定潘居勝與潘金水間之信託關係,業 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因潘居勝、潘金能相繼死亡 ,夏蘇秀美潘金能之繼承人之一,從而夏蘇秀美因繼承而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信託關係繼續存在;另原確定判決 復稱夏蘇秀美潘金能死亡後之66年8 月19日,代表大房與 代表三房之潘柳秀訂立合約書,內容記載:「兩方合住一塊 建地上,經雙方同意和解後,由大門口為準,建地雙方各分 一半」(見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卷第42頁),上開合 約顯係默示承認信託契約仍屬存在,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 滅,並協議分管土地位置,甚為明確。至訂立合約書時,夏 蘇秀美雖尚未回復原狀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不影 響合約書當事人之意思。準此,潘居勝、潘金水雖已死亡, 依上開說明,該信託關係不因而終止,自應繼續存在於潘居 勝與潘金水之繼承人之間。再審被告等5 人既為潘金水之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基於共有權及分管協議,自有合法占有其 分管部分之權源存在(原確定判決第6-7 頁)。則原確定判 決復認定潘金水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等5 人,與潘居勝之繼 承人即夏蘇秀美間仍存有信託關係,顯然與前述認定,自相 矛盾,並使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後,復因繼承 人默示同意而再存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第三點再審事由:且信託關係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 為基礎,夏蘇秀美與再審被告等5 人間,並無交情,顯無任 何信任關係存在,故夏蘇秀美潘金能死亡後與再審被告潘 柳秀所訂立之上開合約書,顯係夏蘇秀美表明願負履行因繼 承而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之旨而已,並非信託關係繼續存在 或另成立新信託關係,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再審被告等5 人乃對於夏蘇秀美取得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登記請求權(債 權),尚非因上開約定而逕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物權),從而,再審被告等5 人對於夏蘇 秀美所得主張者,既僅為債權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不得據以對抗再審原告。而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並非善 意受讓人,並使再審被告等5 人對於夏蘇秀美之請求權得以 對抗再審原告,且將再審被告等5 人對夏蘇秀美之登記請求



權,誤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違背民法第98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第四點再審事由:另潘居勝於63年6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金蘭,又於64年6 月11日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姜馮秀美,然因上開買賣均係誤登, 故夏蘇秀美之子潘秋田夏秋福於82年3 月10日,以他筆土 地及現金以買賣為由向姜馮秀美交換回來,並於82年5 月26 日全部登記予夏蘇秀美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 可憑(一審卷第125 頁),故夏蘇秀美得以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乃係因上開潘秋田夏秋福與姜馮秀美之間之換 地契約,並非因與再審被告等5 人間有信託關係,或是繼承 信託關係,再審被告等5 人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真 正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不查,漏未斟酌上開換地合約書之 重要證物,逕認再審被告等5 人為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及 分管協議之真正權利人,乃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 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於訴狀內添 具確定終局判決之繕本或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2 項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之未到場人,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潘 素蘭、潘素眞未受合法通知而受一造辯論判決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另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夏蘇秀美受系爭土地係屬借 名登記,且再審原告並非善意受讓人,自不得向再審被告等 5 人主張其因信賴夏蘇秀美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買 受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查,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確定判決,而於101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前程序卷查明,並有本件再審之訴 收狀章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敍明。
四、第一點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在100 年12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 時,徐豐益律師表明為該程序上訴人5 人(即再審被告5 人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因疏漏僅提出上訴人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3 人之委任書,上訴人潘素蘭潘素眞2 人之委任



書將於嗣後補呈,當日受命法官乃進行爭點整理,而定於10 1 年2 月8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書、亦於100 年12月 15日由徐豐益律師以上訴人5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收 受,嗣於100 年12月20日雖另再寄送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予潘素蘭潘素眞之送達代收人陳凱傑,惟仍 由徐豐益律師以「應受送達人本人」之地位收受,而非由送 達代收人陳凱傑收受,且徐豐益律師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 出潘素蘭潘素眞之委任狀,故101 年2 月8 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該程序之上訴人潘素蘭潘素眞等 情,業據其提出送達證書影本二份為證,且再審被告對於上 揭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該程序 之上訴人潘素蘭潘素眞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前程序卷查明無訛,故再原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茲 前程序第二審101 年2 月8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 合法送達該程序上訴人潘素蘭潘素眞二人,前程序二審准 該程序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聲請對未到場之潘素蘭潘素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適用法 規(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顯有錯誤之情事,惟查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係為保護未到場之當事人之權 益而設,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二審係到場之當事人,前程 序二審係依其聲請而對未到場之潘素蘭潘素眞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故前程序二審所踐行之准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對再 審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又參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提 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判例參照)。同理,本件應只限於未經合法通知之再審被 告潘素蘭潘素眞始可依此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他造之再審 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應無理由。
五、第二點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定「夏蘇秀美潘金能死亡後之66年8 月19日 代表大房與代表三房之潘柳秀訂立合約書,內容記載:『兩 方合住一塊建地上,經雙方同意和解後,由大門口為準,建 地雙方各分一半』上開合約顯係默示承認信託契約仍屬存在 ,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並協議分管土地位置,甚為明 確」等語,就此,再審原告雖主張,此認定使信託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後,復因繼承人默示同意而再存續,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 行前之信託關係,倘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於其基礎,性 質上可認與委任關係類似,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 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外,該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基此,及依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之繼承人自可約定(明示或默示)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原信託契約仍繼續存在,故原確定判決上述認定為事實 認定,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夏蘇秀美,乃係因潘 居勝誤移轉他人,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嗣潘居勝、潘金 能相繼死亡,夏蘇秀美潘金能繼承人之一,乃履行回復原 狀義務而已,非認夏蘇秀美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等語,查,此部分全部回復登記為夏蘇秀美名義係於82年5 月2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系爭 土地雖於82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夏蘇秀美 名義,乃夏蘇秀美潘金能之繼承人之一,履行回復原狀而 已,非認夏蘇秀美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適在表 明「夏蘇秀美先前於66年8 月19日代表大房與代表三房之潘 柳秀訂立合約書記載『兩方合住一塊建地上,經雙方同意和 解後,由大門口為準,建地雙方各分一半』係默示承認信託 契約仍屬存在,潘金水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取得共有權及雙 方有分管協議,夏蘇秀美其後於82年5 月26日雖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名義之登記,惟再審被告實質上 就系爭土地仍有共有權,夏蘇秀美並不因此登記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情,故此二者之認定實前後呼應而無矛 盾,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此二部分之認定相矛盾,自不可 採。且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為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 無矛盾,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第三點再審事由:
如前所述,本院既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夏蘇秀美於66年8 月19日代表大房與代表三房之潘柳秀簽立上開合約書係默示 承認信託契約仍屬存在,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再審被 告就系爭土地取得共有權及雙方達成分管協議」各情,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 非善意受讓人,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 並非善意受讓人,並使再審被告對於夏蘇秀美之登記請求權 誤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違 背民法第9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自不可採。
七、第四點再審事由: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潘居勝生前於63年6 月17日即將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金蘭,陳金蘭又於64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姜馮秀美,然因上開買賣均係 誤登,故夏蘇秀美之子潘秋田夏秋福於82年3 月10日,以 他筆土地及現金,以買賣為由,向姜馮秀美交換回來。並於 82年5 月26日全部登記予夏蘇秀美名義,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5 頁)」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 未斟酌上開換地合約書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係依 夏蘇秀美於66年8 月19日代表大房與代表三房之潘柳秀所訂 立之上開合約書,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及有分 管協議,故為合法占有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上開換地合約書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 此為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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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