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1年度,5號
KSHV,101,保險上易,5,201206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呂悅琪
法定代理人 呂建築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呂建築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伊為被保險 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附加全意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全心附約) 等。依全心附約條款,被上訴人應每次最高365 天,前30天 每天1,500 元,第31天起每日3,000 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及每次最高365 天每日750 元出院療養金。締約後伊因罹患 混合性發展遲緩障礙症(下稱系爭病症),於高雄長庚醫院 兒童心智科日間病房接受二次住院治療(第一次自98年10月 21日至98年12月30日止,共49天;第二次自99年1 月20日至 99年11月3 日,共195 天),合計244 天。詎被上訴人竟以 系爭病症為精神疾病,僅同意以全心附約之精神疾病給付標 準,即每年最高90天給付保險金555,511 元。是被上訴人依 約尚應給付第1 次住院19天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差額28,5 00元、第2 次住院105 天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236,250 元 及逾30日後加倍給付之出院療養金247,500 元,共計512,25 0 元。為此,依保險契約附約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1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1 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 ,其罹患「混合性發展障礙,MixedDevelopmentalDisorder



」,為系爭疾病碼一覽表編號315.5 之疾病,屬全心附約第 2 條所稱之「精神疾病」,上訴人請求住院治療保險金自應 受全心附約關於精神疾病定義之限制。被上訴人締約時雖未 隨系爭保險契約將系爭疾病碼一覽表一併交付上訴人,然保 險商品需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可公開販售,系爭全心附約又 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該條款應無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之約 定。又依系爭全心附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附約經兩造合意 有效成立,並陸續繳交保費迄今,上訴人自應受該附約條款 之拘束,其無須再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保險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2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 分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38頁) ㈠呂建築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95年12月18日向被 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含全心附約)。 ㈡上訴人因罹患系爭病症,於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日間病 房接受二次住院治療(第一次自98年10月21日至98年12月30 日止,共49天;第二次自99年1 月20日至99年11月3 日,共 19天),期間共計244 天。
㈢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未檢附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刊印之「國際 疾病臨床分類第九版」(ICD-9-CM)之資料。 ㈣上訴人所罹患之混合性發展障礙病症,依照國際疾病臨床分 類第九版之分類,為編號3155之病症,屬全心附約第2 條第 12項之精神疾病。
㈤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第一次住院期間19天之 差額28,500元、第二次住院期間105 天未給付之金額236,25 0 元及超過30天後加倍給付金額247,500 元,合計512,250 元。
㈥被上訴人交付要保書時,沒有交付「國際疾病臨床分類第九 版(ICD-9-CM)」一覽表。
㈦證人陳美月交付建議書給上訴人時,未交付契約條款。 ㈧拘束雙方權利義務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及附約等以被上訴人 提出之被證一、二(原審卷第50至113 頁)為準。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疾病碼一覽表是否為系爭全心附約之一部分? ㈡系爭全心附約第2條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六、系爭疾病碼一覽表是否為系爭全心附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12,250元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依全心 附約第11條第1 、2 項約定,除精神疾病患者外,被保險人 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受傷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 內者,保險人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 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住院治療在31日以上者,前30 日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第31日以後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2 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31日以後之 實際住院日數,總和計算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 一次實際住院日數,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最高以365 日為限 。另依全心附約第12條第1 、2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於醫院出院療養者,應另按被保 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 ,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 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除精神疾病患者 外,最高以365 日為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全 心附約在卷可稽(兩造合意以上訴人提出之書面為據,原審 卷第15、16頁,第50 至113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不應以其所患為精神疾而依全心附約第11條第3 、 4 項給付其「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第12條第3 項給付「 出院療養保險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疾病一覽表是否已為系爭全心附約 之一部而得拘束兩造。
㈡查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又本附約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按 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刊印之『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編號第二百九十號至第三百十九號所稱病症, 且經醫院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全心附約第1 條第2 項、第 2 條第12項分別定明,有附約可憑(原審卷第71頁)。果爾 ,兩造締約時對系爭約定已有認知進而合意簽訂保險契約, 本諸被保險人已分別就「一般病患」及「精神疾病患者」之 保險事故發生或然率、保險金支付輕重及保險費額數等相關 因素,依大數法則評估並經精算後提供與要保人作是否要保 或投保何類型保險契約之選擇,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有拘束 當事人之效力,相關之權利、義務自有各該約定之適用。是 於上訴人不爭執其罹患者為精神疾病情形下,被上訴人因而 依附約第11條第3 、4 項、第12條第3 項約定給付上訴人「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出院療養保險金」本無不合。上



訴人主張系爭附約為定型化契約,限制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權利之行使為無效等語,即非可採;至其主張該約款加 重上訴人責任(不生加重上訴人責任問題),則屬誤會。 ㈢附約第2 條第12條固有本附約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按中 華民國醫院協會刊印之『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編號第二百九十號至第三百十九號所稱病症,且 經醫院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等文如上。然證人陳美月於招攬 契約交付建議書給上訴人時,並未交付契約條款,業據其證 述甚詳(原審卷第171 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另被上訴 人交付要保書與要保人時,沒有交付「國際疾病臨床分類第 九版(ICD- 9-CM )」一覽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 又未檢附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刊印之「國際疾病臨床分類第九 版」(ICD-9-CM)資料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既無該附著 文件資料之提出,被上訴人訴訟中提出之一覽表(原審卷第 105 至113 頁)即非締約時附件亦明,何得據為認屬附約第 1 條第2 項所稱之附件書類,並進而得拘束對造當事人?再 者,即令依第2 條第12條有此約定,然此僅為名詞定義,且 因無從直接依該文字得以理解其定義內涵、範圍,尚且須參 考相關資料以明精神疾病範圍(病名、編號等),此由被上 訴人訴訟中為釐清爭議而提出上開一覽表可徵,則被上訴人 既擬定契約書供不特定人簽訂契約之用,不論依定型化契約 擬定人或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保險契約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 原則之精神以觀,即契約文義不明時尚且應為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則於欲充當契約附件資料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 法理,更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作為附件,始能認屬契約之一部 分而拘束對造。本件核其情亦無不能提供如上(原審卷第10 5 至113 頁),詎被上訴人竟未事先附著充為契約附件,反 諉以相對人可以透過其他管道自行查明,迨保險事故發生後 執為拒絕或不利於被保險理賠之依據,其抗辯即非可採。約 言之,契約簽訂前之建議書、要保書及契約簽訂時既均未將 該一覽表當附件,則依保險契約書面明確性,即不得徒憑全 心附約第2 條第12項精神疾病定義,引為契約內容,應認該 部分約定無從拘束上訴人。本院認定者既為該一覽表不能拘 束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主管機關已審核該契約條文 並無不妥,並許可販售」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與 上情無關聯,即不得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另引陳美月證詞,主張於招攬時曾告知呂建築一部 分契約條款,及其如無欲投保可於10日內撤銷等語(原審卷 第170 至172 頁),姑不論此為上訴人否認,且當時既無一 覽表,陳美月顯然無從就此告知。又前開約款既不得拘束當



事人,即與簽訂契約後要保人因故依系爭本約第3 條行使撤 銷權不保情節不同(原審卷第55頁)。至被上訴人另辯以要 保人陸續繳納保費迄今,亦有同意依保險契約之合意或默示 承認。然呂建築持續繳納保費係依其原所認知之契約條文為 之,上訴人前開主張已超過其認知,此部分契約不明之不利 效果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呂建築既不知應受一覽表拘束 ,其持續繳費亦與知悉該事實後,仍為其他足資讓相對人信 其有意依該意思而為之默認要件有間,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同 非可採。
㈤上訴人既得依附約第11條第1 、2 項及第12條第1 、2 項請 求保險金,且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金額即第一次住院19天差 額28,500元、第二次住院105 天未給付金額236,250 元及超 過30天後加倍給付金額247,500 元,合計512,250 元不爭如 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12,250 元本息,核屬正 當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被保險人,因系爭疾病 住院治療,可依附約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2 項請 求保險金等語為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依第11條第 3 、4 項及第12條第3 項請求給付等詞為不可採。從而,上 訴人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保險金及年利百分之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為判決基礎 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 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