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秀蘭
鄭富升
段紹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 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伊從事腳底按摩、全身 推拿工作,簽有合作契約書,於契約第2 條約定「不論任何 原因離職,離職之日起1 年內,不會在上訴人設有分公司之 縣市,從事腳底保健,全身推拿等相同業務之就業或創業, 如鳳山市、高雄市等,違背此約,將無條件賠償上訴人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元,絕無異議」(下稱競業禁止約款)。謝秀 蘭自民國100 年間起,鄭富升自99年間起,分別擔任伊華夏 店與自由店之副店長,負責排班、管理及代理店長維持店內 正常運作,對伊經營模式有一定瞭解。嗣謝秀蘭、鄭富升及 段紹仙分別於100 年3 月13日、同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15 日離職,旋於距離伊自由店不到1.6 公里處開設「足功夫養 生館」,從事相同工作,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致伊喪失部分 客源,影響營運業績,爰依競業禁止約款,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並未涉及特殊 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無保護之必要;且競業禁止約款限 制之就業期間、區域、職業活動,已逾合理範圍;上訴人亦 無任何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故兩 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約款,並未具備合理性,不當限制被上 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 。況足林養生館與足功夫養生館均非被上訴人所開設,被上 訴人並無聯手惡意搶走其客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謝秀蘭、鄭富升及段紹仙原受雇於上訴人從事腳底 按摩、全身推拿工作,均簽有合作契約書,於契約第2 條約 定「不論任何原因離職,離職之日起1 年內,不會在上訴人 設有分公司之縣市,從事腳底保健,全身推拿等相同業務之 就業或創業,如鳳山市、高雄市等,違背此約,將無條件賠 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絕無異議」。 ㈡謝秀蘭、鄭富升及段紹仙分別於100 年3 月13日、同年月30 日及同年4 月15日離職後,前往「足功夫養生館」從事腳底 保健,全身推拿等工作。
五、兩造爭點首應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係指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員工約定, 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活動之附屬義 務,以防止離職員工利用過去於前雇主執行業務期間所知悉 之技術、業務秘密或方便而為競爭之同業服務,致損害前雇 主而言,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離職員工之競爭行為。是競業 禁止約款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本非無效。惟競業禁止係對員工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 涉及憲法第15條所明定之工作基本權,甚至競業禁止之約款 條件嚴苛者,尚牽涉同條生存權之保障,故競業禁止約款如 逾合理程度而過度限制勞工選擇職業自由,即應認有悖於公 序良俗而無效。又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既係處於締約實力不 對等之勞雇間所簽訂,是該約款是否有效,其限制內容是否 合理相當,應依個案情節,參酌下列各項加以論斷:⑴企業 或雇主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是否涉及特殊之專門技 術或營業秘密,而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 得以知悉該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透過競業禁止約款加 以限制之必要。⑶限制勞工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 活動等,是否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而超逾合理之範疇。 ⑷對於競業之限制有無填補員工因此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 ㈡經查,按腳底按摩、推拿等技能(下稱系爭技能),古時中 醫用以做復健、物理治療,而近年來歐美等西方國家則用以 促進身體健康。換言之,系爭技能自古即已存在,並流傳數 千年,僅因不同地區、文化、習俗而異其目的,有上訴人足 天下養生館官方網頁介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0 頁)。上 訴人雖於經營前開腳底按摩、推拿業務上,採行企業化之經
營方式,亦僅係其經營形態及行銷方式之變革,至於其實質 內涵,仍與古時無異,並未涉及專門知識或技術上之創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所經營之按腳底按摩、推拿等業務 上,有何創新研發之專門技術或處理流程,自難認系爭技能 係上訴人之營業上機密,核無以競業禁止約款加以保護之必 要。参之證人即上訴人華夏店店長湯國黃到庭證述:伊有簽 過合作契約書,但老闆後來有告訴我,如果我們離職去的店 是高價位的店就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可見上 訴人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著眼於系爭技能 之市場價格高低,而與上訴人所稱技術或秘密之保障無涉。 何況上訴人自98年起對新進員工即未再要求簽署競業禁止約 款乙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自由店店長潘進長到庭證實(見 原審卷第117 頁),益徵上訴人經營按腳底按摩、推拿等業 務,並無涉及特殊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且近來此類相關 行業因應消費需求而爭相林立,一般人均得透過各種管道習 得系爭技能,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台灣足體養身協會有關系 爭技能開課招生訊息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3 頁) 。而被上訴人3 人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均屬勞力性工作,縱有 身兼副店長而負責協調、排班等事項,惟仍不脫勞力性質之 工作內容,均屬基層兼協助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之員工,並非 主要決策階層,自無從獲悉有別於一般員工能悉之固有知識 或營業秘密。是被上訴人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性質之場所 任職,亦無洩露上訴人營業機密之可能。又被上訴人離職後 至附近從事相同工作,縱影響上訴人之客源,無非因市場上 消費客群依其需求偏好、價格考量決定所致,不能因此即認 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創新研發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 而利用為同業競爭所造成。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乃涉及員工離職後洩漏雇主 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之案 例事實,係涉及員工離職後洩漏高科技產業之「隨選視訊個 人資訊系統」,均與本件情形迥異,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 而主張系爭禁止約款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而非無 效。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得從 事腳底保健、全身推拿等相同業務之就業或創業,而無任何 填補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被上訴人受僱於上 訴人所領薪資、佣金均具有勞務對價性,並非競業禁止之代 償措施或補償;且上訴人未曾對離職員工為補償,業經潘進 長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 頁),是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亦 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逾合理範圍。準此,足認兩造間 所簽訂之競業禁止約款,並未具備合理性,不當限制被上訴
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六、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應各給付50萬元違約金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