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號
KSHV,101,上易,2,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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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新學
被上訴人  郭新居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1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兄,伊於民國54年12月2 日向被 上訴人買受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2564地號土地(重劃前 為下蚶段65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該土地 上房屋之一半權利,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於第 5 條約定:買賣不動產若有他人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權利登記 者,被上訴人須於移轉登記申請前塗銷明白等語。詎伊於99 年欲分割土地時,發現其上設定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 為系爭土地內6 厘4 毛),經伊多次催促,並於100 年6 月 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其地上權應有部分 1/4 之登記,其仍置之不理。又該地上權係伊父郭水性於39 年間設定登記,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嗣郭水性死亡後,始由 被上訴人繼承,然被上訴人自54年間離開故鄉後,迄今均未 使用該土地,原始建物又已滅失,地上權雖未登記存續期間 ,然設定迄今已超過62年,且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依 法亦應終止塗銷。爰依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地籍清理清查 辦法、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地上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 地上,上訴人單獨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又伊未曾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可能出賣應有部分予上 訴人,更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上關於伊之簽章 均屬偽造,縱認買賣屬實,然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簽約時之54 年12月2 日起算,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為時效抗辯,拒 絕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郭水性(已歿)之子,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郭 水性於40年12月11日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重劃前128 建 號1 層竹造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內6 厘4 毛未 定期限之地上權,並於同日辦畢地上權登記。
㈡買賣契約所載訂約日期為54年12月2 日,買受人為上訴人( 甲方),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乙方),其第1 條約定:乙方 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議賣甲方,而甲方願照議定價款承買; 第5 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若有他人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權 利登記者,乙方須於移轉登記申請前塗銷明白等語,惟未載 明買賣標的物為何,僅於「追約」部分第1 條記載:「本件 買賣不動產為乙方原由父郭水性分配取得之自用物,因產權 尚為父郭水性所有,訂定乙方負責邀請父具備證件交付甲方 以便直接移轉登記與甲方」等語。嗣上訴人於54年12月18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2,並以贈與為原因於55年 1 月18日辦畢移轉登記。
㈢郭水性於57年12月22日死亡,上開地上權由其繼承人即兩造 及訴外人郭玉蘭簡郭玉開於100 年3 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 ,每人之應有部分各1/4 ,上訴人及郭玉蘭簡郭玉開復均 將渠等之地上權應有部分拋棄,於同年4 月28日辦畢登記, 僅被上訴人仍登記為地上權應有部分1/4 之權利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㈢如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僅記載: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塗銷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惟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故其聲明文字雖 未記載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內容,然核其真意係 以請求法院為形成判決終止地上權之同時,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判決甚為明確,本院自應就上訴人 請求終止地上權之形成之訴併為裁判,不因其未臚列於聲明 欄文字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換言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



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第2788號裁判 )。準此,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 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及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登記。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未塗銷,已經妨害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 地分割,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被上訴人負有塗銷地上權 登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之土地,被 上訴人繼承之地上權登記雖未登載設定義務人為何,惟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及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 之訴,請求排除妨害土地所有權之地上權登記,係為共有人 全體利益為之,核無不合,即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 。
㈢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1 月5 日施行之民 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 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權利期間載:「不定 期限」,自有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地上權源自兩造之父郭水性於40年12月11日就其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重劃前128 建號1 層竹造房屋辦理保存登記, 取得該土地內6 厘4 毛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並於同日辦畢地 上權登記。郭水性嗣於57年12月22日死亡,上開地上權由其 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郭玉蘭簡郭玉開於100 年3 月21日 辦畢繼承登記,每人之應有部分各1/4 ,上訴人及郭玉蘭簡郭玉開均將渠等之地上權應有部分拋棄,於同年4 月28日



辦畢登記,僅被上訴人仍登記為地上權應有部分1/4 之權利 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00 年9 月2 日屏所地一字第1000010038號函送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101 年2 月 17日屏所地一字第101000170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0至53頁、第61頁及本院卷第41 至128 頁)。又郭水性係為興建房屋而設定地上權,此由土 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原審卷第42頁),及該地上權係於40年12月11日設定 登記,系爭土地上郭水性所有之5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廈南路 21號建物亦於同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審卷第61頁),可得 明證。郭水性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既為建築房屋,則該地上權 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應以房屋不堪使用為終期,始符當事 人真意。郭水性死亡後,因房屋滅失,郭水性在系爭土地上 已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該地上權經屏東縣政府於98 年3 月5 日以屏府地籍字第0980049566號公告為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按:本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 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 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 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可稽(原審卷第89、90頁)。申言之 ,郭水性於39年4 月25日以屏登字第000237號申請,而於40 年12月11日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原審卷第21、42頁),係 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為目的而設定使用土地之地上權, 又該建物主要建材為竹造,已經滅失,郭水性在系爭土地上 亦無其他地上物。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地上權固不因工作 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自申請時起算迄今將近62年,已逾20年以上,本院斟 酌郭水性設定系爭地上權係為建築竹造房屋為目的,該建物 既已滅失數十年,且郭水性已經死亡,其地上權雖由其繼承 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郭玉蘭簡郭玉開共同繼承,惟上訴人、 郭玉蘭簡郭玉開於100 年3 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後,已經 拋棄地上權,僅餘被上訴人繼承該地上權,而被上訴人自54 年間即已離開系爭土地,前往台南發展,迄今均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迄於100 年3 月21日始因繼承取得該地上權; 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其可受郭水性分配之權利後,自郭 水性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占有使 用,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3 頁),並據證人即買賣 仲介人余來發及兩造姐妹郭玉蘭簡郭玉開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32 至133 、152 至155 頁),益徵郭水性當初設定地



上權之真意係以竹造房屋之存續期間作為地上權使用期間, 而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
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係屬偽 造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係於54年11、12月左右離家前往 台南發展,家中僅有兩兄弟,土地都是由長輩在處理,系爭 土地原本是父親(郭水性)的名義等情(本院卷第136 、13 7 頁),並參酌買賣契約書係於54年12月2 日簽立,並於「 追約」部分第1 條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為乙方(指被上 訴人)原由父郭水性分配取得之自用物,因產權尚為父郭水 性所有,訂定乙方負責邀請父具備證件交付甲方(指上訴人 )以便直接移轉登記與甲方」等語(原審卷第3 頁正反面) 及證人余來發所證:當時係因被上訴人要搬去台南,希望說 服父親賣土地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54年12 月間離家外出發展時,其父郭水性因欲將名下土地之權利分 配予兩造,且不希望土地由外人買受,故而由上訴人買受被 上訴人將予分得之權利,再由郭水性逕移轉所有權至上訴人 名下,而亦因有該買賣,故而於原先坐落之竹造房屋滅失後 ,上訴人始而建造現有之房屋使用迄今,並無違社會常情,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尚無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同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抗辯地上權無消滅事由,不同意塗銷,上訴人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權利自買賣契約所載之簽約日54年12 月2 日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為時效抗辯云云,矧民 法第833 條之1 請求終止地上權之規定,並無時效之限制, 是而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 求法院宣示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兩造其餘攻防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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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0 年3 月21日屏登字第035340號,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
│ 二五六四地號(重測前為下蚶段六五八地號)、地目「建」、面 │
│積二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內所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一,本號地內陸厘│
│肆毛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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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