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93號
KSHV,101,上,93,201206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吳林雪花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振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段407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史林琴、林家生所共有,伊 應有部分為2/5 。伊、史林琴、林家生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 台幣(下同)767 萬元。詎被上訴人嗣後竟以伊刻意將鄰地 即同段4073地號土地指為系爭土地,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買 賣契約為由,於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撤銷買賣 契約。惟伊並無故意指錯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撤銷買賣為 無理由。伊等共有人雖共同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但買賣契 約仍屬共有人各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是價金給付請求權得單 獨行使,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買賣價 金。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已屬違約,伊自得依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爰 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5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價金246 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 約金46萬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有「路衝」之瑕疵,故 意指鄰地4073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 該鄰地即為系爭土地,而為承買之意思表示,伊知情後已於 於100 年10月11日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101 年1 月9 日再追加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無支 付價金之義務,亦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246



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6萬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史林琴、林家生於100 年9 月6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767 萬元,被上訴人已 支付150 萬元,置於訴外人薛連發處。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史林琴 、林家生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錯誤為由,撤銷其簽訂買賣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此觀民法第88條第1 項 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上訴人與 林家生引領伊至現場時,上訴人即指4073地號土地為買賣標 的物,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等情,上訴人雖予否認 。惟查,系爭土地南側與4073地號土地中間,隔有4072地號 土地,上訴人與林家生引領被上訴人至現場時,系爭土地面 臨道路處插有住商不動產之出售旗幟等情,有地籍圖、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且據證人林家 生證稱:被上訴人是我朋友介紹要買地的人,當時我們站在 指界錯誤的土地上,該土地上沒有插旗幟。我只知道土地大 概位置,沒有辦法特定位置是在哪一塊。(當時你們二人就 報錯土地?)是。(至現場看土地時被上訴人有無詢問是否 是路衝的那塊地?)沒有,因為我們一開始就報錯。我們是 用口頭指,並沒有帶地籍圖。當天去現場時有看到有住商不 動產出售土地的旗幟,但我不知道就是那塊地。上訴人沒有 說旗子是仲介插的,她有說插旗子的土地是人家要蓋廟要買 的地等語(原審卷第52、53、59頁)。矧上訴人與林家生係 姑姪關係,而被上訴人僅係林家生友人介紹之買主,且林家 生係土地共有人,亦為出賣人,倘土地得以出售,林家生亦 可取得價金,實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既無瑕疵, 自堪採信。上訴人以伊已先委託住商不動產代為出售系爭土 地,並在系爭土地前懸掛出售旗幟,主張伊不可能亦無必要 刻意錯誤指界云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插 有出售旗幟之土地,仍指4073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隱瞞系 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引領 伊至現場指4073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致伊誤以為4073地號 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而為承買之意思表示,係屬意思表示內 容(即標的物本身)之錯誤,自屬可取。上訴人既將4073地



號土地指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有無路衝之瑕疵,核與被 上訴人為承買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並未特別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有路衝,主張錯誤僅係動機錯 誤云云,應不足取。至4073地號土地上是否蓋有建物,與待 證事實無證據上之必然性,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以證明其 不可能錯指蓋有建物之4073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自無調查 必要。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可先行查閱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以確認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坐落位置 ,且此資訊係屬公開亦容易取得,被上訴人疏於查證,顯然 欠缺通常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錯誤為由而撤銷買賣云云。 惟查,地籍圖謄本及第二類謄本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固得 隨時申請,然地籍圖謄本僅係地政機關於地籍圖上繪劃土地 界線之圖形,非經實地測量,無法明瞭地籍圖所標示界址之 實際位置。是被上訴人經由申請第二類謄本固可得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但無從藉由地籍謄本而得知系爭土地之實際 位置。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土地出賣人負有告知買受人買賣 土地位置之義務,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其引 領被上訴人至現場時,明知系爭土地為插有出售旗幟之土地 ,仍指4073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隱瞞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 置,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既屬事實 ,則被上訴人以其對買賣標的物之認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 88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土地 之出賣人即全體共有人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3 頁),核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自行調查系爭土地位 置,主張錯誤係被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 由,撤銷買賣云云,實非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 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依上開規 定,買賣契約應溯及於買賣成立時歸於無效,被上訴人自不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亦不因其不願再給付價金而構成違約。 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及違約金,自難准許。
⒉上訴人與史林琴、林家生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陳明(原審卷第6 頁),被上訴人亦稱其係購買系 爭土地之全部(本院卷第41頁),且買賣契約記載之權利範 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並未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審卷 第9 至12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共有物之買賣,而非 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個別之買賣。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



買賣兼具共有物全部之買賣及應有部分之個別買賣,買賣契 約仍屬共有人各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價金給給付請求權得 由共有人單獨行使云云,為不足取。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買賣價金,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買賣標的物之認知錯誤,已向 出賣人為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應 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及備位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