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利昌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菁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上訴人 陳蔡菊枝
許素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炯宏(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前 為伊員工,於任職期間,假藉業務之便侵占款項新臺幣(下 同)1,073,698 元,並向伊借款527,000 元,共計積欠1,60 0,698 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為此於民國99年12月 31日簽立願與陳蔡菊枝連帶清償1,507,363 元之切結書(其 上所載侵佔款項980,363 元與上訴人上開主張金額不同如上 )及簽發同額本票與上訴人。陳炯宏之母陳蔡菊枝同意擔任 陳炯宏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保證人,保證陳炯宏因職務行 為對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簽訂廠行職員(工人)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陳蔡菊枝與陳炯宏就系爭債務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其2 人核發100 年度司 促字第46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陳蔡菊枝 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接獲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陳炯宏 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隨即 將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 小段第13612 、13613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09 巷41號、41 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判決誤為系爭房屋及第1660-1、 1661地號土地而誤載為系爭房地),與陳炯宏前妻即許素貞 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1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陳蔡菊枝、許素貞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債權之行使, 縱認2 人間買賣行為確有對價,惟許素貞離婚前既與陳蔡菊 枝具有一定姻親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許素貞對陳蔡菊枝
應負人事保證債務乙情應所知悉,伊亦得聲請撤銷上該債權 及物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 24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㈠陳蔡菊 枝應與陳炯宏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陳 蔡菊枝與許素貞間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許素貞應將系 爭房屋於100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陳蔡菊枝應與陳炯宏連帶給付上 訴人1,600,698 元及如上之利息。㈡陳蔡菊枝與許素貞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㈢許素貞應將系爭房屋於10 0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炯宏未經陳蔡菊枝同意,擅自於系爭保證 書上代陳蔡菊枝簽名,並偽造印章蓋用其上後提出與上訴人 以為其任職擔保,陳蔡菊枝既未同意或授權陳炯宏代為同意 擔任陳炯宏之保證人,就系爭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陳蔡菊 枝與許素貞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即與上訴 人毫無關連,況陳炯宏借款部分亦非人事保證範圍,上訴人 依人事保證請求給付及訴請確認上開買賣行為無效或主張撤 銷為無據等語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蔡菊枝 應給付上訴人1,510,698 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 給付,於陳炯宏依原審法院系爭支付命令為給付後,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許素貞應將系爭房屋於100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陳炯宏為陳蔡菊枝之子,前受僱於上訴人曾因侵占公司款項 及借款,而書立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 、 10頁)。
2.系爭保證書上陳蔡菊枝的署名非其親簽(原審卷第13頁)。 3.陳蔡菊枝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與許素貞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100 年1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所)100 年4 月 21日新價字第1000003599號函及附件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 第42到64頁、第69到71頁)。
4.陳炯宏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0 年度他字第1840號供述上訴人提出的保證書上陳蔡菊枝署
名為其所簽,印文為其所蓋,均未告知陳蔡菊枝亦未經其同 意等語。
5.被上訴人上開移轉房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 978 號以通謀虛偽買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提 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債權部分無罪確定。
6.陳蔡菊枝清償的9 萬元是借款的部分。
7.陳炯宏向公司借款買受的車子登記在陳蔡菊枝名下。 8.對於陳炯宏曾在100 年他字第1840號筆錄作證沒有事先經過 陳蔡菊枝同意要當其職務保證人,上面的字是自己寫的,一 直到挪用公款出事以後,才告訴陳蔡菊枝等語的形式上真正 。(影卷第102 頁)
9.上訴人請求金額1,510,698 元中,437,000 元陳炯宏之借款 ,其餘1,073,698 元是侵占公司款項。 ㈡爭執事項:
1.陳蔡菊枝是否擔任陳炯宏人事保證人?應否對陳炯宏上開侵 占上訴人款項及借款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額若干(即借款是 否包括)?
2.上訴人訴請許素貞應將系爭房屋於100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五、陳蔡菊枝是否擔任陳炯宏人事保證人?應否對陳炯宏上開侵 占上訴人款項及借款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額若干(即借款是 否包括)?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保證書(原審卷第13頁)主張陳蔡菊枝為 陳炯宏之人事保證人,然為陳蔡菊枝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先 就保證書之真正舉證。
㈡陳蔡菊枝是否於保證書上簽名:上訴人雖舉陳蔡菊枝曾於會 保簽名蓋章欄內簽名為證,然陳蔡菊枝已否認署名真正,則 其即應先就上開簽名真正舉證,果未能舉證為陳蔡菊枝之署 名,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況提交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之陳炯 宏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40號陳蔡菊枝、許素貞被 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已結證:伊至利昌藥業有限公司工作時 有簽職務保證書,其上填載伊母親陳蔡菊枝作為職務保證人 ,但是伊一直都沒有跟她(指陳蔡菊枝)說這件事,因為她 不想當伊保證人,所以伊就自己幫她寫,該保證書上的字都 是伊自己寫的,沒有經過她的同意等語明確(影卷第102 頁 )。且保證書上具保證人、姓名欄、會保簽名欄蓋章處之「
陳蔡菊枝」署名,核與保證書上保證人須知處陳炯宏自承其 簽名之「陳」字大小相同,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 式亦相仿,尤以「陳」字「左耳部」特徵更係吻合,顯係由 同一人所寫無誤(原審卷第13頁),本院再就上訴人主張陳 炯宏出具之切結書及本票上陳炯宏簽名,其「陳」字同有上 開筆觸特徵,亦有各該切結書、本票可佐(原審卷第9 、10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於保證書上簽名等語為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就保證書上署名為陳蔡菊枝親簽舉證,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信為實在。
㈢陳蔡菊枝是否於保證書上蓋印:系爭保證書上雖有陳蔡菊枝 印文,且上訴人主張既於保證書上用印3 次,應係蓋一顆不 清楚時,再加蓋他顆足以表示當時之慎重其事,已可認定為 陳蔡菊枝之印文及其同意任陳炯宏保證人等語,亦為陳蔡菊 枝否認,是上訴人即應先行舉證該印文真正。查陳炯宏於上 開案件偵查時另證述:陳蔡菊枝印章是伊到陳蔡菊枝房間找 的,伊自己蓋的等語(同上卷第102 頁)。本院參以陳炯宏 已證述保證書上陳蔡菊枝簽名係其偽造如上,則保證書上陳 蔡菊枝印文之印顆如為其所偽造,衡情應無否認之理,陳蔡 菊枝否認印顆真正即不可信,應由其就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舉 證。查陳炯宏盜用陳蔡菊枝印顆於保證書上業經其於上開偵 訊中供述甚明,參以2 人為母子關係,則其於陳蔡菊枝不知 時乘機蓋用,難認與經驗法則有悖,核屬盜用印文無訛,不 論陳炯宏蓋用幾次,仍屬盜用陳蔡菊枝印文,則保證書形式 上雖有陳蔡菊枝之印文,即不足憑認其同意擔任陳炯宏之保 證人。上訴人另主張陳炯宏簽署保證書時,攜帶陳蔡菊枝國 民身分證供其核對,然陳炯宏是否確曾提供陳蔡菊枝身份證 件供上訴人核對未見上訴人舉證,本難遽信,況以其2 人親 子特殊關係,且陳炯宏既得盜用陳蔡菊枝印文於前,則盜取 國民身份證使用後再放回原處並非困難,是亦不能據此遽認 陳蔡菊枝確有同意擔任人事保證人。
㈣按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無非為免人事保證人負過重責任, 以求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爰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 之,顯見立法者擔心人事保證人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 ,任意允諾作保,遂要求人事保證契約須以書面作成,此為 人事保證之法定方式。準此,當事人間縱有擔任人事保證之 意思合致,如未簽訂書面,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不得認 人事保證契約為有效。依上訴人立證之保證書上陳蔡菊枝署 名非其親簽、印文非其所蓋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舉證該署 名、印文經陳蔡菊枝授權陳炯宏簽立、蓋用詳如後述,則縱
陳蔡菊枝前曾口頭應允擔任陳炯宏人事保證,依上說明仍因 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陳蔡菊枝抗辯無庸對陳炯宏系爭人事 保證債務負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陳炯宏之父陳本源曾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 菁抱怨不該簽署保證書(指於保證書上蓋章),並引陳美菁 陳述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一節,已為陳本源否認(同上卷 第72頁)。陳美菁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其陳述即為上訴人之 陳述,果為他造否認,本不能逕以其陳述為事實真正之認定 。又上訴人另引前職員廖惟婕證稱:伊於97年6 月至98 年6 月任職在上訴人公司,伊曾見到陳蔡菊枝於98年3 、4 月間 某日前往公司瞭解陳炯宏上班情形,陳蔡菊枝到公司後跟負 責人陳美菁對話,伊因辦公室在隔壁所以聽聞他們談話內容 ,陳蔡菊枝確認陳炯宏在公司上班後,很感謝公司願意提供 陳炯宏工作機會,就說願意當陳炯宏的保證人,但保證書是 否當場簽立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第129 頁) 。然此同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廖惟婕所述,充其量僅得憑 以證明陳蔡菊枝曾到公司及當時口頭表示擔任保證人之意願 ,惟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保證書上陳蔡菊枝署名 為其親簽、印文為其所蓋或授權他人簽名、用印,則縱口頭 應允於前,於簽立(或填載)保證書面前,該同意擔任人事 保證人之行為,仍因書面之欠缺而無效。況廖惟婕亦證稱上 訴人員工均要簽署人事保證書(原審卷第129 頁),則上訴 人準備保證書以備平日進用員工之需應無何困難,陳蔡菊枝 又當場答應擔任陳炯宏人事保證人,即可請其書立,何需如 陳美菁所述由陳炯宏帶回請陳蔡菊枝簽名、用印後再攜回( 本院卷第67頁),反致生無法確認是否為陳蔡菊枝本人親簽 、用印之爭議?因認陳美菁、廖惟婕前揭陳述、證詞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其二人所陳、所證陳蔡菊枝曾到上 訴人處幫陳炯宏清償借款9 萬元一節,與其是否同意擔任陳 炯宏人事保證屬二事即無關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㈥上訴人又以陳蔡菊枝若未同意擔任陳炯宏人事保證人,何必 於收到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與許素貞,足見系爭保證書確經其授權製作云云,然為陳 蔡菊枝否認。查所有人本得自由處分財產,此由陳本源並未 擔任陳炯宏人事保證人,卻仍將其所有即系爭房屋之基地( 同小段第1660-1、1661地號土地)與陳蔡菊枝所有系爭房屋 同時移轉與許素貞可徵(原審卷第45、46頁)。況上訴人向 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日期是100 年1 月3 日;反 觀上開買賣房屋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是99年12月31
日,有該聲請狀、房屋登記謄本、新興地政所函文及附件登 記資料上高雄市稅捐處收文戳章等可稽(原審卷第14、15、 69、71、42、43、48頁),上訴人主張因陳蔡菊枝收到支付 命令後利用異議期間脫產,即與卷證資料不合,不予採信。 ㈦綜上,上訴人未舉證系爭保證書上陳蔡菊枝署名為其自簽, 印文為其所蓋或授權陳炯宏代為之,則主張陳蔡菊枝為陳炯 宏之人事保證人,進而請求賠償陳炯宏積欠之系爭債務為不 可採。
㈧況上訴人所主張之陳炯宏借款437,000 元,本屬陳炯宏與上 訴人間借貸關係而生之債權債務,縱令借錢目的是欲購買汽 車以為從事外務工作之用,亦屬動機問題,並非執行職務或 盜取公款、公物之行為,該債務非屬人事保證範圍,亦非保 證書所稱不法行為所涵攝(原審卷第13頁),此部分更無要 求陳蔡菊枝依人事保證賠償之依據。
六、上訴人訴請許素貞應將系爭房屋於100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陳蔡菊枝既非陳炯宏任職上訴人之人事保證人,本可自由處 分系爭房屋,上訴人對其亦無法律行為無效回復原狀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不生代位陳蔡菊枝行使權利問題, 則其本於代位或固有權利(主張侵權部分)請求許素貞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同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蔡菊枝為陳炯宏之人事保證人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陳蔡菊枝未於保證書上署名、用印,亦 未授權陳炯宏為之,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人事保證契 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請求陳蔡菊枝給付1,510,69 8 元本息(其中請求返還借款437,000 元部分更非人事保證 範圍);依法律行為無效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 位陳蔡菊枝法律關係,請求許素貞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陳炯宏任職之薪額等)於訴訟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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