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國榮
兼訴訟代理 陳國文
人
上 訴 人 許義雄
林真珠
陳久吉
許瑞峯許再發之承.
許福堂
許裕民
許昭郁
許健鴻
兼上列八人共陳義治
同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蘇再傳
陳太龍
陳胤欽
林燕川
林燕中
康朱桃美
林哲丞林燕輝之承.
許良助
林慶山
林光雄
蘇春男
兼上列人 吳順治陳秀桂之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黃閙受
訴訟代理人 洪美雲
上 訴 人 陳春金
李佳燁即李成本李.
蘇文祥
蘇國全
陳淑芬
蘇清富
許亦民
許亦士
洪希彥
陳榮照
陳榮三
陳志明
蘇金畜
蘇清淵蘇金雄之承.
蘇清標蘇金雄之承.
蘇清澋蘇金雄之承.
蘇志成蘇再祿之承.
上列人共同蘇慶吉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韓珠鳳
韓如林
韓施勤
韓觀明
李麗卿
林瓛夆即林慶賀
被上訴人 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八0(面積三六一點九平方公尺)、一八二(面積七七六六點七三平方公尺)、一八五(面積一四0點二二平方公尺)、三八七(面積九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同區○○段第四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八點0四平方公尺)合併分割為如附件一、二表圖所示,並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國榮提起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 事人之陳國文、許義雄、林真珠、陳義治、陳久吉、許瑞峯 、許福堂、許裕民、許昭郁、許健鴻、蘇再傳、陳太龍、陳 胤欽、林燕川、林燕中、康朱桃美、林哲丞、許良助、林慶 山、林光雄、蘇春男、吳順治、黃閙受、陳春金、李佳燁即 李成本、蘇文祥、蘇國全、陳淑芬、蘇清富、許亦民、洪希 彥、陳榮照、陳榮三、陳志明、蘇金畜、許亦士、蘇清淵、 蘇清標、蘇清澋、蘇志成、韓珠鳳、韓如林、韓施勤、韓觀 明、李麗卿及林瓛夆,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許義雄、林真珠、陳久吉、許瑞峯、許福堂、許裕民
、許昭郁、許健鴻、陳義治、黃閙受、韓如林、韓施勤、韓 觀明、林瓛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80 (面積361. 9 ㎡)、182 (面積7766.73 ㎡)、185 (面積140.22㎡) 、387 (面積94.22 ㎡)地號及同區○○段第474 地號(面 積298.04㎡)等土地五筆(地目均為建)係兩造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件三前五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幾經協調,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 合併五筆土地裁判分割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面積並依如附件二所示方法分歸各共有人所有或各 按其等如之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四、上訴人部分:
㈠陳國榮則以:原判決附件二編號九(182-A008,下稱編號九 )及十九(182-A018,下稱編號十九)土地原為伊與陳國文 所共有,其上並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路 10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供伊等居住使用,因陳 國文欠債,其應有部分遭李麗卿拍賣取得,原審將編號九土 地分配予李麗卿取得,將使上開建物前半部必須拆除,若將 伊改分至編號九,伊尚可向分得編號十八(182-A017,下稱 編號十八)之康朱桃美購買該部分空地,合併規劃建屋使用 ,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編號九及十九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李麗卿則以:陳國榮現居建物坐落在編號十九,不願以編號 九與之對換等語。
㈢上訴人韓如林、許瑞峯(惟其被繼承人許再發之前曾到庭陳 述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上訴人則均稱:同意原 審之分割方法。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 筆土地均屬相鄰建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於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件三前五欄所示,其中 除韓珠鳳(僅共有182 地號)、李麗卿(僅共有182 地號) 、韓如林(僅182 地號未共有)、陳國文(僅182 地號未共 有)外,其餘共有人就各該不動產均具有應有部分,渠等均 同意合併分割,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幾經協調,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並有附件一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 卷第134 至204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 筆共 有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 訴人陳國榮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公平決定之。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兩造共有5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審卷二第12頁所附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180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許義雄、 許瑞峯所有之磚造房屋一棟,185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陳國 榮、陳國文所興建之磚造洗手間一棟,474 地號土地上有上 訴人許亦民所興建之二層磚造房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 ○○村○○街301 號)一棟,387 地號土地為空地,182 地 號土地則上有兩造部分共有人各有之18棟建物,餘或為空地 或私設道路等情,此經原審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 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系爭5 筆 土地除387 地號土地係空地外,其餘既已分別經兩造之部分 共有人於其上占有並各自建有樓房或平房等建物居住或為使 用多年,且除上訴人韓如林從未到場外(惟韓珠鳳表示韓如 林之應有部分已經出售予韓珠鳳而尚未登記),其餘兩造亦 均表示同意按占有使用之現況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金錢補償 為輔。是以,本件應以各共有人之占有現況酌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始為適當。
㈢原審斟酌上開因素後,雖認為採取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較能符合兩造全體利益及社會經濟。惟其中編號九及十九之 土地原為陳國榮與陳國文所分管,其上建有系爭房屋,供渠 等居住使用,嗣因陳國文負債,經李麗卿拍賣取得陳國文原 有1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核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及96 年10月17日土地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12頁), 系爭房屋坐落在編號九、十九處,即現況成果圖之182-A028 ,系爭建物為台灣閩南一條龍式一層磚造平房,其左側呈現 倒F字形圖樣之突出腳及尾部突出部分均為鐵製棚架,其右 側突出部分則為增建之同式磚造台灣瓦建物,前方空地為庭 埕,有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31 頁正反面),系爭房屋為 陳國榮所有,即系爭房屋前方為編號九,後方則為編號十九 ,屋前庭埕空地係編號十八坐落之位置,李麗卿前對陳國榮 、陳國文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5號),嗣 經撤回,李麗卿並未占有使用該182 地號土地,現亦無使用 計畫,願意將分得的土地出租予陳國榮,但不同意將應有部
分出售予陳國榮等情,此分別經陳國榮及李麗卿陳明在卷( 本院卷一第128-129 頁),李麗卿雖反對以編號九與陳國榮 之編號十九互換,然本院審酌李麗卿原非182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係於97年8 月12日始因拍賣取得陳國文之權利範圍( 576 分之9 ),於同年月28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本院卷一第159 頁),且其亦未占用該土地,現陳國榮 與其爭執之編號九、十九之所在位置屬於陳國榮所有系爭房 屋之主結構屋體部分,房屋前方庭埕空地現分由康朱桃美取 得,據康朱桃美表示:同意出售該部分土地予陳國榮,且已 經談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136 頁),則陳國榮分得房 屋之前半部即編號九尚可與屋前庭埕空地合併規劃建屋使用 ,並將後半部房屋拆除後,將編號十九以空地交由李麗卿使 用,且陳國榮與李麗卿就1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 576 分之9 ,即使調整渠等所分得之土地,亦不影響其他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補償金額及維持共有部分之比例等 權益,兩相權衡,應以陳國榮分配取得編號九之位置,改由 李麗卿分得編號十九,不僅符合兩造共有人之權益,並有利 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始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五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原 審予以准許,於法有據,惟原審就182 地號土地關於上訴人 陳國榮及李麗卿分得部分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系爭 五筆土地既合併分割,分割位置一部變動即及於全體,換言 之,系爭分割標的物之土地有五筆,因整體合併分割,若其 中一部分之分配變動僅涉及其中一筆,但仍屬整體合併分割 方法之變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 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負擔其一部,以符 公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