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上訴人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
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586 號裁判要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
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
院均聲明:台灣營建仲裁協會100 年度台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
書,應予撤銷。則揆諸前揭說明,該仲裁判斷主文所示內容,即為上訴人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經查,該仲裁判斷主文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61,420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11日驗收合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即可免除上開金額之給付責任,此即為上訴人可受之客觀利益(上訴人於原審亦依據上開金額繳納裁判費)。依上開金額核算,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759元,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外,其餘75,2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則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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