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鄞麗雪
高英智
高育群
王森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被上訴人 陳耀宗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鄞麗雪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高英智負擔百分之十五、高英群負擔百分之十,王森泉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6 、116-1 、 11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無權越界占用各如附 圖所示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㈠吳鄞麗雪應將如附圖所示D1、D2、D3部分房屋,面 積合計54.42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高英智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房屋,面積23.49 平方公尺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高英群應將如附圖所 示B 部分房屋,面積14.73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㈣王森泉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面積62 .81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78年間以訴外人王萬金、王 貞淑、王森本及王森泉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系爭無權占有土地,業經原審法院78年度附民字第270 號判 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 。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建商興建完成後買受,對於 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知情。又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該土地原係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國有財
產局明知越界建築而未異議,已不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部 分之房屋,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此項權利義 務關係,同樣不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土地上之房屋。再者 ,系爭房屋係一次建築完成,並非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加蓋違 章而越界,更無所謂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且房屋坐落基地與 系爭土地,高度落差約有10公尺,基地又為一山坡地地形, 必須建築大型地基以穩固系爭房屋,又係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樓房屋,價值不斐,如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將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安全,嚴重損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利益及公共利 益;反之,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10餘平方公尺至60餘 平方公尺,土地前方亦建有建物,僅留1 狹長形巷道對外聯 絡,價值不高,如拆除系爭房屋上訴人所受損害顯大於被上 訴人主張之利益,請求准免除去該越界建築之房屋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依聲請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部分。
㈢檔土牆與支柱不一樣,從鑑定報告上面6-5 相片所示,靠外 面者為支柱,靠裏面者為檔土牆,檔土牆比支柱靠近上訴人 所有之8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五、本院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 屋分別占用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 至19頁),且經 原審法院勘明,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同卷第44、45頁),及 囑託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所)測量,製 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同卷第75、76頁),復為上訴人不 爭,且上訴人迄未舉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
㈡上訴人前手是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房屋?本件 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適用?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 除系爭房屋?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有明文。前開相鄰 關係規定足使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致他方之所有權受限,而生 物權權利、義務關係,故對嗣後因受讓而取得各該房屋、土 地所有權之第三人自繼續存在。查上訴人所有各該房屋既無 權占用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一部業如前述,即令房屋非其自 始興建而為前手所構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嗣後受讓取得 所有權(王森泉除外),惟依上說明,其相鄰關係仍存續於 兩造間甚明。準此,上訴人據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主張得排除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請求,自應先舉證前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就其主張其得依第796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越界建築房屋之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 ,亦應先就該有利於己之非故意越界事實舉證始克當之,均 合先敘明。
2.查系爭房屋係王貞淑提供高雄市○○區○○段第83、84、11 5 地號土地,以王森泉及訴外人王森木、王貞淑為起造人, 75年11月15日申請變更建造執照(高雄縣政府建設局75建局 建管字第3111號),嗣於76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8276號使用執照),並於76年12月 1 日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建造執照卷宗、使用執 照卷宗、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9頁 、第169 至195 頁)。系爭房屋興建時,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地,亦有國有財產局99年4 月21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900061 08號函存卷足參(同上卷第103 頁),堪認兩造(王森泉除 外)係分別於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後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 又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曾以72年4 月19日南二字第3947號 函知(下稱72年第3947號函)國有財產局擬依國有財產法第 5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現狀標售高雄縣大華國小舊有校舍房 地時(即系爭第11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子腳段37之75地 號),已提及部分第116 地號土地為上述起造人之父王萬金 等9 人占用,迭經高雄縣政府函請占建人自行拆除騰空王萬 金等沿山坡垂直築構三層樓高之擋土牆等情;王森泉及王貞 淑、王森木(下稱王森泉等3 人)興建系爭房屋期間,國有
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又以75年12月8 日台財產南三字第15740 號函(下稱75年第15740 號函)通知王萬金未經同意擅在第 116 地號土地上築造擋土磚牆企圖竊占,有各該函文附卷可 憑(原審卷第105 、111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國有土 地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曾對王萬金越界建屋提出異議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國有財產局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為不 可信。
3.王森泉等3 人興建系爭房屋擋土牆時即不按地政事務所鑑界 位置興建,亦未按建築師設計圖施工,有該圖號A-8 、S-8 及S-10設計圖可判斷,緊鄰系爭第116 、116-1 、116-2 地 號土地之擋土牆頂垂直面應是平面,但依現場照片得以看出 興建時即凸出。又依圖號S-8 、S-10設計圖俯視擋土牆緊鄰 之系爭第116 、116-1 地號土地應為直線,但仁武地政所複 丈測量結果並非如此,且圖號A-8 總剖面圖,房屋建築物外 緣與擋土結構外緣距離原設計為200 公分,實際建築情形卻 為275 公分至435 公分不一等情,均足以研判占用系爭土地 之擋土牆結構體,於開始興建時即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稽之 鑑定機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9 月7 日高市土技字第 10002540號函覆:由原核發使用執照後之擋土牆結構體未發 現增、改建情況等情(原審卷第317 頁),亦核與上訴人所 主張相符。則以該地形、地質及高低落差等足以影響基地及 建物安全之各該因素,較之於平地上建屋其安全係數及應予 考量各節當更嚴謹,是前手當初建構時,衡情當自行或委託 專業技師等詳為查明並設計、規劃,此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 圖亦可佐證(原審卷第189 、190 頁;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 設計圖),然卻自興建之初即越界佔用系爭土地如上,自屬 係估量國有土地之管理未若私有土地之嚴密而為,是上訴人 所辯房屋越界是因與系爭土地緊鄰,且地處山坡可能因地殼 運動造成越界云云,不足信為實在。
4.上訴人於本院雖辯以㈠國有財產局75年第15740 號函文所稱 越界並非本件越界之全部,而是指鄰近第82地號處之彎曲部 分(原審卷第108 頁)。然比對該函附件即第108 頁附圖與 系爭複丈成果圖(同卷第76頁),王萬金當時興建之系爭房 屋是同時設計、規劃及一次興建,於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後並無增建業如前述,且如其刻意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分開 構築,以該地形、地貌、地質,將可能造成其中一間之部分 蹋陷而因撕裂力量影響他房屋結構安全,顯有違當時整體一 併蓋屋施作檔土牆之初衷,更增加建造成本,況依鑑定結果 該擋土牆自始越界建築而非事後分批增建,上訴人主張函文 所稱越界建築為緊鄰第82地號處之彎曲部分,而非被上訴人
所指遭越界之全部等語,已不可遽信。㈡又其引王萬金於原 審78年度自字第342 號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主張王萬金不知 越界建築等情,然王萬金於被訴竊佔時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衡諸常情本可想像,但因與上開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足 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陳海石受雇於王萬金施作檔土 牆支柱等,與王萬金有利害關係,且因僅就原遭壓毀之檔土 牆受雇補強,對檔土牆是否越界不一定知悉,遑論是否知悉 王萬金故意越界。㈣另大華國小校長洪文周於前開案件中證 述王萬金建造之檔土牆係沿大華國小圍牆外興建等語,然學 校原有圍牆如已沿界址蓋盡,則圍牆外圍即已占用到系爭土 地,且當時其亦未確認無越界建築,況上開補強或重新建造 時期為66年間,亦經黃文周證述,則上開修築行為早在系爭 房屋76年間興建之前而無關連,此由國有財產局75年第1574 0 號函文意旨,及仁武地政所複丈結果,均已確認越界建築 如上可憑,其等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㈤ 至上訴人另以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8 日府建使字第09902546 93號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業經內政 部撤銷原處分,高雄縣政府又未另行處分等語為辯。然系爭 房屋是否是違章建築及應否拆除屬行政管理問題,與系爭房 屋是否越界建築無涉。要言之,系爭房屋確於興建伊始即不 依設計圖說構建而逾越被上訴人前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前手故意越界建屋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故意 為不可採。本件既屬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情形,故亦不 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由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公 共利益問題。
5.次查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王森泉除外)、系爭土地之繼受 人,且上訴人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為正當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森泉)或其前手故意越 界建築而占用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其為系爭土地繼受人等 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無越界建築,或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 段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附圖所示之越 界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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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占用116 、116-1 、116-2 地號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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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鄞麗雪│高雄市○○區○○段116 、│54.42 ㎡(如附圖所示D1、D2、D3 │
│ │113 建號(高雄市鳥松區大│部分) │
│ │華里圓山路25、25之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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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英智 │高雄市○○區○○段112 、│23.49 ㎡(如附圖所示C所示部分) │
│ │115 建號(高雄市鳥松區大│ │
│ │華里圓山路25之2 、25之3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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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育群 │高雄市○○區○○段114 建│14.73 ㎡(如附圖所示B 所示部分)│
│ │號(高雄市鳥松區大華里圓│ │
│ │山路25 之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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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森泉 │高雄市○○區○○段111 建│62.81 ㎡(如附圖所示A 所示部分)│
│ │號(高雄市鳥松區大華里圓│ │
│ │山路25 之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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