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字,100年度,4號
KSHV,100,醫上,4,2012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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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傅慶祥
      傅靖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英津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
訴訟代理人 劉月娥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敦衍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金良光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志華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志華黃敦衍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英津傅慶祥傅靖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英津傅慶祥傅靖婷後開第四項之訴(即利息)部分廢棄。
金良光應再給付蔡英津傅慶祥傅靖婷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止,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應再給付蔡英津傅慶祥傅靖婷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止,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英津傅慶祥傅靖婷之其餘上訴駁回。
金良光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金良光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連帶負擔



五分之二,蔡英津負擔五之二,傅慶祥傅靖婷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英津傅慶祥傅靖婷起訴主張:訴外 人傅仁貴於民國95年1 月16日因下腹部疼痛等症狀,而至上 訴人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下稱林進興,已於96年1 月15日 辦理歇業)進行門診治療,並由該醫院僱用之醫師即上訴人 黃敦衍為診察後,施行X 光攝影及電腦斷層掃瞄,且由上訴 人楊志華為判讀。詎楊志華疏未讓傅仁貴使用口服顯影劑, 致就電腦斷層攝影結果為錯誤之判讀,而認傅仁貴之腹部有 腫瘤存在,黃敦衍亦未確認該判讀是否正確,即持向傅仁貴 告知若不開刀,腫瘤有破裂危險,並建議手術切除,且安排 於同年1 月18日進行手術。又手術前應先為詢問並確認傅仁 貴是否適合開刀狀態,而上訴人金良光並未為此項詢問,且 未於手術時到場親自施行麻醉,致傅仁貴於麻醉過程中,即 發生心室顫動現象,雖經急救並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 ,仍於同年2 月3 日上午2 時20分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中樞 衰竭而死亡,然經解剖後,卻未發現傅仁貴腹部有任何腫瘤 存在。黃敦衍楊志華金良光誤將無腫瘤之傅仁貴判斷為 有腫瘤而進行開刀,且於麻醉過程中亦疏未注意,均有過失 ,並與傅仁貴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均應與其僱用人 林進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蔡英津傅仁貴之配偶,因本件 事故而為傅仁貴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010 元,殯葬 費41萬700 元,並得請求扶養費352 萬7,180 元,且因精神 上受有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593 萬9, 890 元。傅慶祥傅靖婷傅仁貴之子女,亦各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林進興、黃敦衍金良光楊志華連 帶給付蔡英津593 萬9,890 元、連帶給付傅慶祥傅靖婷各 200 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林進興則以:伊僅擔任醫院院長,負責行政事務,無權干涉 醫師及醫療專業執業人員之行為,亦未參與傅仁貴之任何醫 療行為,自無醫療或賠償責任可言。黃敦衍則以:伊係依據 X 光片及電腦斷層攝影之判讀結果為建議開刀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情事,且傅仁貴係於甫麻醉後即發生心 室顫動現象,非因伊開刀而死亡,亦與伊建議開刀間無因果 關係存在。楊志華則以:伊係就傅仁貴之電腦斷層攝影結果 為判讀,且僅係供主治醫師參考,而該判讀並無錯誤,自無 賠償責任。金良光則以:伊係就傅仁貴之相關病史及理學檢



查結果為麻醉相關風險之評估,而傅仁貴並無不適於麻醉之 情形,且伊於手術時確有在場,麻醉過程亦無過失。另林進 興、黃敦衍金良光楊志華均就本件請求之殯喪費、扶養 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表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命林進興、黃敦衍金良光楊志華連帶給 付蔡英津191 萬2,710 元,連帶給付傅慶祥傅靖婷各100 萬元,及均自99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蔡英津等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蔡英津傅慶祥傅靖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英津、傅 慶祥、傅靖婷部分廢棄。㈡林進興、黃敦衍金良光、楊志 華應再連帶給付蔡英津402 萬7,180 元,再連帶給付傅慶祥傅靖婷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命林進興給付金額之 利息應自97年2 月22日起算,命黃敦衍金良光給付金額之 利息應自97年4 月22日起算。㈣林進興、黃敦衍金良光楊志華之上訴駁回。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林進興、黃敦衍金良光楊志華連帶負擔。林 進興、黃敦衍金良光楊志華則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林進興、黃敦衍金良光楊志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蔡英津傅慶祥傅靖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蔡英津傅慶祥傅靖婷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英津傅慶祥、傅 靖婷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傅仁貴於95年1 月16日因下腹部疼痛等症狀,而至林進興醫 院進行門診治療,並由該醫院僱用之醫師黃敦衍為診察後, 施行X 光攝影及電腦斷層掃瞄,且由楊志華為判讀。經楊志 華判讀結果,認傅仁貴之腹部有腫瘤存在,黃敦衍即持向傅 仁貴告知,並建議手術切除,且安排於同年1 月18日進行手 術,手術之麻醉則由金良光負責。有傅仁貴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118 頁)。
傅仁貴於手術當日進行麻醉引導過程中,即發生心室顫動現 象,雖經急救並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仍於同年2 月 3 日上午2 時20分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中樞衰竭而死亡。嗣 經法醫解剖後,並未發現傅仁貴腹部有任何腫瘤存在。有死 亡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雄調卷第13頁 ,本院卷㈡第30~39頁)。
蔡英津傅仁貴之配偶;傅慶祥傅靖婷傅仁貴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雄調卷第10、11頁)。



楊志華黃敦衍金良光就本件醫療事故均屬林進興醫院之 受僱人。
蔡英津傅仁貴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010 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雄調卷第14~17頁)。 ㈡爭執部分:
楊志華黃敦衍金良光就本件醫療事故有無疏失(含與傅 仁貴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林進興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若蔡英津傅慶祥傅靖婷得請求賠償時,其等得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楊志華黃敦衍金良光就本件醫療事故有無疏失(含與傅 仁貴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部分:
楊志華部分:
蔡英津等主張楊志華有疏失,係以傅仁貴死亡後,經法醫解 剖時,並未發現在其腹部有任何腫瘤存在,而楊志華為負責 電腦斷層攝影之判讀醫師,於判讀時係認定傅仁貴之腹部有 腫瘤存在,致黃敦衍基此判讀而認定確有腫瘤存在,並建議 開刀處置,然若無楊志華之錯誤判讀,黃敦衍即不致為開刀 之建議,傅仁貴亦不致因手術麻醉而死亡,故楊志華之錯誤 判讀與傅仁貴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其論 據。
⒉然查,依電腦斷層攝影結果顯示,在傅仁貴之左下腹部確實 可見到相當面積(7x8x9 公分)之陰影,攝影報告之譯文記 載為「巨大軟組織腫瘤在左下腹部前方至下面結腸間」,有 該報告單及攝影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172 、217 ~229 、243 頁及外放證物),且此項攝影結果,經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 為依該攝影結果為判讀,係可認定有腫瘤存在;而經再送請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成大醫院為鑑定結果, 亦均認為判讀有腫瘤存在,應屬合理,或無法排除腫瘤存在 之可能性,該判讀應不違醫療常情,有各該鑑定意見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52 、253 頁、卷㈡第84頁,本院卷㈠第 205 頁)。可見具醫療專業之機構就該攝影結果為研判,均 認為可判讀為有腫瘤存在,則楊志華所稱其判讀有腫瘤存在 ,並無誤判,應屬可採。
蔡英津等雖陳稱法醫解剖結果既確認並無腫瘤存在,可見判 讀即有錯誤等語。但解剖結果雖認為並無腫瘤存在,且此項 以解剖結果為認定有無腫瘤存在之論述,因係直接就身體解 剖後所呈現之情狀為判定,其明確性固屬無從質疑。然電腦 斷層攝影則僅係在病人生前經由機器及藥劑之交互作用,自



人體外就可疑之病灶處為掃瞄檢測,故所呈現之結果,本即 受限於機器及藥劑之功能性,且因係從人體外為檢測,在精 細度上自不可能與解剖後之結果相提並論,而僅能從該攝影 結果,就一般具相當醫療專業人員之判讀,是否已符合該專 業人員應盡之注意程度為認定有無疏失之依據,較為合理。 又本件攝影結果,經具醫療專業機構為判讀鑑定後,既均認 為判讀有腫瘤存在,應屬合理,或無法排除腫瘤存在之可能 性,此項判讀不違背醫療常規,可見楊志華之判讀,尚難認 係誤判而疏失,則蔡英津等人此部分以解剖結果為錯誤判讀 之論據,本院經斟酌後,認尚難採取。
蔡英津等雖又主張林進興所提供之攝影結果,係偽造他人之 攝影結果,然經林進興否認後,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以採信,且經核對該攝影結果上所載之病歷資料及日期, 與傅仁貴之病歷資料及攝影日期相符,而經原審勘驗電腦斷 層攝影程序結果,亦確認如拍攝日期與病歷號碼無誤,應不 可能有偽造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3 頁);另檢察官就此是否偽造部分詳為查證後,亦認定確為 傅仁貴之攝影結果,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247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 8 頁),則蔡英津等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⒌至蔡英津等雖又主張傅仁貴於電腦斷層攝影時,係採用血管 注射顯影劑而非口服顯影劑之方式,故攝影結果較不精確, 致錯誤判讀,顯有未採用適當顯影劑之疏失,並援引成大醫 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為據。然楊志華係以報准兼 差方式受僱於林進興而支援判讀業務,且傅仁貴為電腦斷層 攝影時,並非由楊志華操作機器,其僅係根據攝影結果基於 專業為解讀,而提供報告供主治醫師參考,則楊志華顯無從 就攝影時是否採用口服顯影劑為決定。又傅仁貴之腹痛原因 不明,而一般機械性腸阻塞、腸胃穿孔、膽道結石所引起之 腹痛,均不宜服用口服造影劑,且系爭電腦斷層攝影顯示之 腫塊於掃瞄時間內,均無正常腸子蠕動而引起影像模糊之跡 證,則楊志華就攝影結果所為之判讀,應與是否採用口服顯 影劑無涉,故蔡英津等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成大醫院 之鑑定意見雖表示若無口服顯影劑時,對胃腸道之判讀會有 較大之困難度,會跟腫瘤難以鑑別,而會影響攝影之判讀結 果,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放射部醫師黃哲勳、林益輝亦表示相 同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5 頁)。 但是電腦斷層攝影時係採用血管注射或口服顯影劑或兩者併 用之方式,一般係由臨床醫師或放射科醫師斟酌病人之實際 狀況為決定,並非必然兩者併用,業經本院函詢相關醫療主



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查明,有行政院衛生署、高雄榮總、成大 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2 ~246 、273 、274 頁) 。可見本件雖僅採用血管注射顯影劑之方式,尚難認即有違 反醫療常規,蔡英津等所援引之成大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 之鑑定意見,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為其等有利之論據。 ⒍依上所述,蔡英津等主張楊志華就電腦斷層攝影結果所為之 判讀有疏失,且與傅仁貴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並不足採。 楊志華陳稱其判讀並無錯誤及疏失,應可採信。 ㈡黃敦衍部分:
蔡英津等主張黃敦衍有過失,係以黃敦衍亦未確認楊志華之 判讀是否正確,即持向傅仁貴告知有腫瘤存在,且若不開刀 ,腫瘤有破裂危險,並建議手術切除,可見其係確認傅仁貴 有腫瘤存在,且欲進行腫瘤切除手術,而若黃敦衍未決定進 行手術,傅仁貴即不致於手術中死亡,況嗣後經解剖亦未發 現有腫瘤存在,可見傅仁貴並無進行手術之必要,故黃敦衍 決定進行手術與傅仁貴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為其論據。
⒉然查,楊志華就電腦斷層攝影之判讀並無錯誤,已如前述, 而若經判讀為有腫瘤存在,以手術方式進行切除或探查腫瘤 之詳細狀況,係屬符合醫療專業處置之方式,尚無判斷錯誤 或不當之處,亦經醫審會核閱傅仁貴之相關病歷資料後,而 均為上述鑑定意見之認定(見原審卷㈠第252 、253 頁), 參以傅仁貴係因左下腹脹痛、排便不順及肢體乏力而入院, 而在住院後所作之血液生化及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異常, 且經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亦未發現係各該部位之病灶,則黃 敦衍依電腦斷層攝影之判讀為參酌依據而決定開刀,應無違 反醫療常規。又經本院將傅仁貴之病歷資料再送請成大醫院 為鑑定後,亦認為在難以排除有腫瘤可能性之情況下,建議 剖腹探查並不違反醫療常情,有該院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206 頁),則以電腦斷層攝影判讀有腫瘤存在可 能之情況下,黃敦衍決定為傅仁貴進行手術,以探查該腫瘤 狀況,並於必要時予以切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可言 。蔡英津等雖陳稱黃敦衍係表示有腫瘤存在而欲切除,而非 剖腹探查(見原審卷㈠第117 、118 頁),但此兩種方式均 需以開刀方式處理,且若剖腹探查結果,確認有腫瘤存在, 亦有切除必要,則手術名稱或術前判斷,顯均不影響本件開 刀之必要性,蔡英津等上開論述,尚不足採。
⒊至傅仁貴死亡後之解剖結果,雖未發現有腫瘤存在,但此為 解剖與電腦斷層攝影在判斷基礎上之差異,已如前述,自難



採為黃敦衍有疏失之論據,況傅仁貴係於剛麻醉後,尚未進 行開刀前,即發生心室顫動等異常現象,而麻醉程序係由金 良光負責,傅仁貴是否適合麻醉並非黃敦衍於決定開刀時所 得預見,且黃敦衍應待麻醉過程完善後,始得實際進行開刀 步驟,顯見黃敦衍之決定開刀與傅仁貴之死亡間,業因麻醉 程序而中斷其因果關係。故蔡英津等稱黃敦衍之手術決定有 疏失,且與傅仁貴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不足 採,黃敦衍稱其並無疏失,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㈢金良光部分:
蔡英津等主張金良光有疏失,係以金良光未親自詢問傅仁貴 ,以評估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麻醉,即認傅仁貴適合進行手 術,且在手術前亦未見金良光進入手術室,而黃敦衍又陳稱 金良光於麻醉時,並未在場,係由護士代為進行麻醉,可見 金良光就麻醉程序確有疏失,並與傅仁貴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等語,為其論據。
⒉經查,金良光為本件手術之麻醉醫師,為其所不否認,而依 醫師法第11條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 另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亦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可見醫師為病患施行各項治療行為時,應 親自在場診察,以確認病人之當時狀況,而採行符合醫療常 規之處置。此等規定既在確保病人在求診時,得接受適當、 合理及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衡其規範意旨,應具保護他人 法律之性質,若醫師未親自在場診察,即逕行授意他人執行 治療行為,顯無從確保病人在診療當時得以接受適當之醫療 處置,病人若因而受有損害,醫師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 負賠償責任。
⒊本件手術時,金良光並未在場,而係由協助麻醉之護士執行 注射麻醉藥劑,而傅仁貴於麻醉後未開始動刀手術前,即發 生心室顫動現象,此時金良光仍未到場,而係由黃敦衍為傅 仁貴進行急救,金良光係於急救後轉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 治前,始到達林進興醫院等情,業經黃敦衍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陳述甚詳,且經本院就此事實於言詞辯論後再開準備程 序而再次詢問黃敦衍,並由其與金良光交互陳述時,黃敦衍 仍堅稱金良光於麻醉及急救過程時並未在場,有各該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54、63~74、179 ~184 頁)。 而黃敦衍為本件主治醫師,並決定進行手術,且於手術前即 在手術室內為術前各項準備(如刷手消毒),顯係親身經歷 當時全程狀況之人,其所為陳述內容,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 項,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可信度。




⒋又黃敦衍就本件事故,先則經蔡英津等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業務過失致死),於獲不起訴處分後,又經蔡英津等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於100 年12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 序前之5 年期間內,均未曾在先前之民刑訴訟程序中,提出 金良光並不在手術現場之陳述,且病人在手術前之麻醉過程 中即發生狀況,而需由主治醫師親自急救,而非由麻醉醫師 進行急救之情狀,應屬罕見,身為主治醫師者就此情事應記 憶深刻,且黃敦衍就急救過程之細節,諸如急救時有使用電 擊器、電擊器當時之置放位置、電擊器在推運過程中有摔落 地上及發生事故後是否將麻醉鋼瓶貼封條等情,亦均陳述甚 詳,且無前後矛盾或不符之處(見同上筆錄),可見其所為 陳述,並非憑空杜撰。再者,傅仁貴係在麻醉過程中尚未開 始動刀手術前,即發生心室顫動現象,為兩造確認且不爭執 之事實,且黃敦衍業經醫審會鑑定其採行開刀之決定,並不 違反醫療常規,而檢察官經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黃 敦衍與傅仁貴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強度,顯較實際負責麻醉之 金良光為弱,況醫審會及成大醫院在黃敦衍於100 年12月12 日第1 次陳述金良光不在手術現場前,均已明確表示依病歷 資料顯示,金良光採用之麻醉方式及決定施打之劑量,係屬 安全及合理,並無疏失等語,則黃敦衍更無陳述金良光並不 在手術現場,以規避或轉移自己責任之必要,故其所為金良 光不在手術現場之陳述,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後,認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金良光雖陳稱其確有於本件手術時在場,並指示護士執行麻 醉,且於傅仁貴發生狀況後,即親自進行電擊急救,並於穩 定後即積極連絡轉院事宜,而當時在場護士薛善分張妙玲 亦均證稱伊在場進行麻醉及急救,黃敦衍所述應係記憶錯誤 ,或黃敦衍是想要保護伊才如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 、55、181 ~183 頁)。然查:
金良光之陳述與黃敦衍不同,而黃敦衍金良光曾多次合作 為病患施行手術,彼此間又無宿怨或嫌隙,黃敦衍在本件事 故發生後約5 年期間,亦未曾提出此情事,以減輕或免除自 己被追訴之責任,金良光更以「黃敦衍係記憶錯誤或是想要 保護伊才如此陳述」等語回應,而非堅稱黃敦衍係設詞虛構 或意圖卸責,可見就常情而言,黃敦衍並無刻意為不利於金 良光陳述之實益及必要。故金良光所為其當時確實在場之陳 述,經與黃敦衍之陳述相較,其可信度自較薄弱。 ⑵證人即參與本件手術之護士薛善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傅仁貴發生不適時,伊有在場。護理紀錄單係伊製作。依記 錄單所載,病人在12點45分開始接受麻醉,在1 點病人呈現



不適症狀。依記錄係金良光進行急救。」等語,並有筆錄該 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63~ 74頁)。然薛善分同時證稱:「我當時是有在開刀房內,但 是進進出出的。我(對病患麻醉時,有哪位醫師在場?)沒 有很大印象。但是當時的情形,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已經不 太記得。」等語(見同上筆錄),參以護理記錄單係本件事 故後所製作,此從記錄內容係就整個手術過程銜接記載至轉 送國軍高雄總醫院,而非分次分段記載即可得佐證,而金良 光為負責麻醉之醫師,且於轉院前已到場參與急救後之接續 事宜,則薛善分在護理記錄上所載由金良光為急救處理,應 屬事後綜合整理而為製作,依其上開非全程在場及時間久遠 記憶不清之證述,自難認係當時整個手術過程之完整全貌, 況其所述與黃敦衍所述亦不相符,本院經斟酌後,認尚難遽 予採信。
⑶證人即手術在場之護士張妙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 刷手護士。從麻醉開始到病人發生不適狀況期間,金醫師有 在場。是金醫師囑咐,護士執行麻醉。」等語,但其同時證 稱:「急救時有無電擊,伊忘記了。何人進行急救,因當時 很混亂,伊並未注意何人做何事。」,有該筆錄及手術前護 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 、104 頁,原審卷㈠ 第97頁)。又上開手術前護理單為張妙玲所製作,而依該護 理單及張妙玲之證述,其應為全程參與手術過程之人員,然 其就急救過程陳稱不記得何人做何事及有無電擊,卻明確陳 稱金良光在場,就同一時間緊接發生之情事,竟為選擇性之 陳述,參以黃敦衍陳稱係由手術時在場護士代為進行麻醉, 則張妙玲所為上開證言,應有避重就輕之疑慮,況其所述, 僅屬片斷選擇之內容,與黃敦衍就手術及急救全程所為之詳 述相較,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故本院經斟酌後,尚難採為金 良光有利之認定。
⑷又金良光於麻醉當時既未親自在場,自無法完整研判傅仁貴 在接受麻醉當時之各種情狀,而為是否接受麻醉及使用麻醉 藥劑及劑量之判斷,且因其並未在場,本院亦無從藉由麻醉 記錄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2~94頁),即遽認定麻醉之內 容確與該書面所載相符,故縱認金良光之術前麻醉評估認傅 仁貴並無不適合麻醉之情形,醫審會及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 亦均認為傅仁貴之心臟並無任何危險因子足以誘發急性心肌 梗塞,麻醉所採用之藥物及劑量均屬合理安全,並無不妥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51 ~254 頁,本院卷㈠第204 頁)。然 因上開評估及鑑定結論,均僅係依書面所載之麻醉資料為研 判,而因金良光並不在麻醉現場,不僅無法判斷傅仁貴之當



時情狀,更無從確認實際使用之劑量是否與術前評估相符及 適當,業如前述。則鑑定意見所依據之資料,顯無從確認與 當時之情狀相符,自難採為金良光麻醉過程並無疏失之論據 ,且應認金良光之疏失,與傅仁貴在麻醉過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㈣依上所述,楊志華就電腦斷層攝影之判讀並無疏失,黃敦衍 就有腫瘤存在可能性之狀況而為剖腹或切除手術之決定,亦 符合醫療常規,蔡英津等主張其2 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金良光為麻醉醫師,但並未在麻 醉時親自在場,致傅仁貴在麻醉過程中死亡,其有疏失情節 即甚明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蔡英津等對金 良光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另楊志華黃敦衍金良光就本 件醫療事故均屬林進興醫院之受僱人身分,與蔡英津等並無 醫療契約關係存在(醫療契約僅係存在於與林進興醫院間) ,且醫療行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行為,故無該法 規定之適用,蔡英津等自無從依各該法律關係為請求,併予 說明。
六、林進興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金良光就本件醫療事故為林進興醫院之受僱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金良光應就傅仁貴之死亡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業如前述,則林進興醫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與金 良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林進興雖陳稱其係信賴並尊重醫師之專業,並配合提供相關 必要之醫療設備及環境等語,然此等事宜為醫療行政之事項 ,與本件應依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無涉,併予說明。 另林進興醫院係由林進興為負責醫師,並已於96年1 月15日 辦理歇業,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送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74 、175 頁),同址並另行設立和平醫療社 團法人,有行政院衛生署檢送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190 ~192 頁),但不影響林進興醫院應負賠償責任 之認定,均併說明。
七、若蔡英津傅慶祥傅靖婷得請求賠償時,其等得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金良光林進興醫院應就傅仁貴之死亡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蔡英津傅慶祥傅靖婷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
蔡英津部分:
蔡英津主張其為傅仁貴支出醫療費用2,010 元部分,業據提 出收據4 紙為證(見雄調卷第14~17頁),且為金良光及林 進興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蔡英津主張其為傅仁貴支出殯葬費41萬700 元部分,業據提 出收據憑證共7 紙為證(見雄調卷第18~21頁)。經核各該 收據憑證,或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喪管理所所開立,或為 承辦殯喪事宜之萬安公司所出具,或為購買骨灰罐、神主位 及(禪寺)納骨塔之費用,核其性質,均為殯喪事宜所必需 ,且金額亦屬合理,而無過高或浮濫情事,況傅仁貴死亡後 ,為確認腫瘤存否狀況,曾分別於95年2 月10日及95年6 月 30日2 次進行解剖,亦因而延後辦理殯喪事宜之時程,自亦 會增加殯喪費用之支出,故金良光及林進興雖均表示金額過 高,但本院經斟酌後,認此部分41萬700 元之請求,應予准 許。
蔡英津主張得請求扶養費用352 萬7,180 元部分,雖陳稱以 每月1 萬8,319 元及24年期間為計算依據。然查,夫妻雖互 負扶養義務,但仍以請求之一方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為限 。此從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之規定觀之即明。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而言,若請求 之一方有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時,應不符合得為請求之要件。 經查,蔡英津係50年7 月20日生,於傅仁貴死亡時年約45歲 ,而其於93年至95年度均有工作(薪資)收入,分別為19萬 8,000 元、19萬8,000 元及25萬3,500 元(給付者均為蔡敏 文建築師事務所),並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及土地各 1 筆,公告及課稅現值合計199 萬2,957 元,另於95年度有 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利息8,310 元,此有原審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29頁),可見依蔡英津之財產狀況觀之,並非毫無 資力及財產之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於98、99、100 年之 財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 ~225 頁),上開房地部 分仍登記為其所有,而於98年度仍領取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給 付之利息15萬8,372 元,可見其仍有相當之非工作(薪資) 收入,尚難認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⑷又蔡英津雖陳稱現已無工作,且房地亦遭銀行催討合計130 餘萬元之本息,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傅仁貴生前在高雄 市政府局警察局擔任輔警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並提出銀



行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及輔警值勤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47~59頁)。然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則若負扶養義務者並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可履行扶養義務時 ,尚難認受扶養權利者得向其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而傅仁貴 生前雖擔任輔警工作,但其於死亡前1 年即94年度之輔警薪 資收入總額為4 萬980 元,95年度為7,680 元,且無任何不 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 、226 頁),可見依傅仁貴 與蔡英津之財產狀況,蔡英津之經濟能力顯較傅仁貴為佳, 蔡英津稱其得受傅仁貴扶養而得請求扶養費,即有疑義。則 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傅仁貴與蔡英津之財產狀況觀之,以傅仁 貴之經濟狀況,應無扶養能力。故蔡英津請求給付扶養費, 本院經斟酌其自有財產及傅仁貴之扶養能力後,認與法律規 定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
蔡英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經查,傅仁貴係因身 體不適而住院,雖經電腦斷層攝影判讀有腫瘤存在可能而進 行開刀,並於麻醉過程中死亡,且嗣經解剖結果竟無腫瘤存 在,則對身為近20年婚姻關係之蔡英津而言,其因錯愕及不 解所生之傷痛,顯屬非輕。又金良光為麻醉醫師,本應於麻 醉時全程在場,以確實瞭解掌控及處理可能之麻醉風險而竟 未能在場,其疏失情節亦甚明顯。再者,蔡英津此項精神上 之傷痛,係因夫妻關係所生,並非自身身體受傷之狀態,就 社會通念及國民感情而言,應與其個人之教育程度、工作態 樣、財產多寡或社經地位無涉,而純屬人倫關係下之精神傷 痛,自無庸詳為斟酌上開事項。又金良光之賠償內容為金錢 給付,且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自得斟酌其財產狀況及 疏失情節。又其為執業醫師,除有薪資收入外,另有位於高 雄市之房地各3 筆,並有利息、股利及投資多筆,93、94、 95年度之財產總值分別為642 萬5,713 元、714 萬5,017 元 及669 萬2,308 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45頁);另林 進興為僱用人,並為醫院之經營者,衡情自有相當之資力。 本院經斟酌上開所述情狀,認蔡英津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
傅慶祥傅靖婷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經查,傅 慶祥為76年次,傅靖婷為74年次,於傅仁貴死亡時,分別為 19歲及甫滿20歲,就其等當時之年齡而言,正值將踏入社會 及可回饋父母養育恩情之際,且傅仁貴係單純因身體不適住 院,竟於半個月內即因手術時麻醉之疏失而死亡,則其等所



受衝擊及傷痛,亦屬沉重,而此項精神上之傷痛係因親子倫 理親情所生,並非其等自身身體受傷之狀態,就社會通念及 國民感情而言,自亦與其等教育程度、工作態樣、財產多寡 或社經地位無涉,亦無庸就上開事項詳為斟酌。又金良光及 林進興之財產及社經地位並本件醫療疏失情節,業如前述。 本院經斟酌上開所述情狀,認傅慶祥傅靖婷各請求200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各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㈡依上所述,蔡英津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010 元 、殯葬費41萬7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91 萬2, 710 元。傅慶祥傅靖婷則各得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蔡英津等主張金良光就麻醉過程之處置有疏失而 應負賠償責任,林進興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 採;金良光及林進興抗辯並無疏失,尚難採信。又蔡英津等 主張楊志華黃敦衍就電腦斷層攝影判讀及決定施行手術有 疏失,並不足採,楊志華黃敦衍抗辯並無疏失,應可採信 。從而,蔡英津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金良光及 林進興連帶給付蔡英津之金額,在191 萬2,71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進興部分自97年2 月22日起,金良光部 分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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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