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袁嘉宜
兼法定代理 袁李美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朱正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1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袁嘉宜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袁李美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袁明煌係上訴人袁李美花之子、袁 嘉宜之父,被害人於民國96年12月5 日駕駛牌照號碼8573- R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袁明秀, 途經屏東縣東港鎮○○村○○道路,突遭二輛不明自用小客 車輛前後挾持,欲迫使被害人停車,因上開車輛外觀上無任 何識別標誌,無法辨明為警方偵查車,車上人員又未表明身 分,加以社會治安不良遭攔截停車因而遇害者時有耳聞,被 害人心生恐懼乃加速離開現場,詎該二輛不明車輛隨即加速 緊追在後,車上人員並於高速行駛狀態下連開6 槍,其中1 槍直接命中被害人心臟,被害人因而當場死亡,上訴人事後 方知該二輛車輛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長賴宏 偉及分隊長劉茂源等員警所駕駛。上開員警雖屬被上訴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預算係由上訴人屏 東縣政府於支出預算項下之「警政支出」編列,且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局長於縣議會開會時,亦應到場接受議員質詢,是 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密切之隸屬關係,具有實 質上機關同一性,則屏東縣政府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員 警使用警械顯有違失,袁嘉宜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另上訴人因喪父、喪子而精神痛苦萬分
,袁嘉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袁李美花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20萬元,經其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惟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為此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屏東縣政府應給付袁嘉宜280 萬元、袁李美花2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應給付袁嘉宜280 萬元、袁李美花20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共同辯以:
㈠被害人除曾於92年及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遭判刑確定外,尚因涉嫌於96年10月3 日持改造手槍與他 人共犯強盜案件遭通緝,顯見被害人持有槍械可能性極高, 則在被害人有持槍可能及以汽車高速側撞警用車輛等情下, 執勤員警認有遭其持槍突擊而危及生命、身體及其裝備(即 員警之車輛)之虞,進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5 款及第5 條使用槍械,並無不法。再者,被害 人車輛時速至少120 公里以上,於此高速追捕情況下,縱員 警受有射擊訓練,亦難期射擊絕對準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6 、9 條等規定,其等使用警械縱傷及被害人致命部位,屬 情況急迫使然,未逾必要之程度,員警使用槍械既依法令而 為,並無不法。況被害人為逃避追捕,以時速120 公里以上 之速度行駛於道路上,沿途並有側撞警用車輛及闖越紅燈等 極其危險之行為,顯對追捕員警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構成緊急危難之情況,如不及時阻止,恐將使 危險演變成實際損害,是警察人員及時使用槍械以阻止被害 人上開行為造成實際損害,亦屬不得已之行為,符合緊急避 難,亦無不法可言等語。
㈡屏東縣政府另抗辯:該執勤員警所屬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並非屏東縣政府,上訴人不得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 償。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另以:上訴人就被害人於96年12月5 日遭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開槍擊斃乙事,已於97年6 月12 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屏東縣政府以非賠償 義務機關為由,移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並書面通知上 訴人。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屏警法 賠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復知拒絕賠償,並於97年7 月16 日送達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知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詎遲至100 年2 月11日始具狀追加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為共同被告,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 2 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其無賠償義務等語抗辯。並 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袁嘉宜214 萬 7,393 元、給付袁李美花85萬2,607 元本息。備位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屏東縣政府應給付袁家宜214 萬7,393 元、 給付袁李美花85萬2,607 元本息。並陳明先、備位聲明均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擇一請求判決(本院卷第123 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按上訴人在原審對高雄縣政府為先位請求,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為備位請求,上訴後更易其請求順序即對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先位請求,對高雄縣政府備位請求)。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賴宏偉、劉茂源於96年10月間分別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偵查隊隊長、偵查分隊長。
2.被害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96 年10月19日以屏檢光執安緝字第807 號通緝,另因涉嫌屏東 縣南州鄉持槍強盜案件,於96年10月間由屏東地檢署偵辦。 3.賴宏偉、劉茂源於96年12月5 日14時許,經監聽人員告知被 發布通緝之被害人將於當日15時許載其女友即訴外人陳玉芳 至屏東縣東港鎮○○路李澤婦產科實行人工流產手術,遂由 劉茂源率偵查佐張清豐、鄭錦龍駕駛車號D6-9683號偵防車 (張清豐駕駛、劉茂源坐於副駕駛座、鄭錦龍坐後座;下稱 系爭甲偵防車);賴宏偉率小隊長許福全、偵查佐莊清榮駕 車(賴宏偉任駕駛、許福全坐在副駕駛座、莊清榮坐後座; 下稱乙偵防車)至該婦產科附近埋伏,惟被害人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搭載袁明秀抵達後並未停車,張清豐遂駕駛甲偵防車 尾隨被害人車輛至屏東縣崁頂鄉○○村○○路時,劉茂源連 開3 槍射擊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迫使停車,詎其中1 槍擊中被害人心臟,致被害人當場死亡。
4.上訴人於97年6 月12日具狀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 屏東縣政府以非其管轄(按指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於97 年6 月18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970120865號函移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經該局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屏警法賠字第004 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復知,於97年7 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 人乃於98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屏東縣政府 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於99年7 月29日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1日具狀追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 被告。
5.劉茂源、賴宏偉、張清豐、鄭錦龍、許福全、莊清榮當時是 執行職務。
6.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對於袁李美花已經支付喪葬費30萬 元,為得請求之人;袁李美花得請求撫養費552,607 元;袁 嘉宜得請求撫養費261,330 元之數額不爭。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是否合法? 2.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1日追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時, 是否已逾越2 年消滅時效?
3.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屏東縣政府或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
4.劉茂源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並屬不法 ?
5.如被上訴人應負補償(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而應減輕補償(賠償)範圍?上訴人得請求的金額若干?分 述如下。
五、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是否合法? 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於實 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或在無礙 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 併本質上乃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就本院闡明被上訴人間是否對立時,明確表示如被上訴人主 張有理由,屏東縣警察局自認為賠償義務機關,屏東縣政府 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是其等主觀上已認彼此間無處於對立 關係而難為防禦之虞(本院卷第54、55、123 頁)。參以依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本於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劉茂源 執行職務持槍射擊致死之單一事實及其等所提防禦方法相同 ,並於原審即已提出供審究等情,堪認上訴人於同一訴訟程 序,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無礙被上訴人 之防禦,並可發揮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 等積極功能,應予准許。
六、劉茂源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並屬不法 ?
㈠按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 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 償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 ,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第1 項規定適用於警察「依法」使用警械 ,造成「第三人」受損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情形;後者適 用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 失之情形。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國家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故意 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至明。而依上訴 人主張劉茂源使用警械(下稱系爭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陳述,自 應以張劉茂源使用警槍有故意或過失,並違反該條例而使用 或其他不法情事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賴 宏偉等係依法使用警槍,並無不法,亦無過失等語,則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即應先就合於各該構成要件之有利事實 即賴宏偉等行為不法及故意、過失等要件事實舉證。查賴宏 偉、劉茂源事發當時分別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隊 長、偵查分隊長,且依法執行職務,被害人業經屏東地檢署 發佈通緝等情為兩造不爭。又被害人因另案遭屏東地檢署通 緝及持槍強盜案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依法聲請監聽得知被害 人行蹤後,由賴宏偉等前往逮捕,繼而發生本件事故(詳如 後述),核其等目的既在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衡情要無故 意射擊被害人致死動機,況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堪信被上 訴人主張劉茂源非故意射擊被害人致死等情可採。 ㈢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 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 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 、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害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於96年10月19日以屏檢 光執安緝字第807 號發佈通緝,另因涉嫌屏東縣南州鄉持槍 強盜案件,於96年10月間由該署偵辦,有上訴人向屏東地檢 署告訴賴宏偉、劉茂源業務過失致死案,經該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2861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上訴人因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 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 號裁定駁回聲請之各該處分書、裁定 正本附卷可稽(行政法院影卷第88至92頁)。準此,被害人 為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已無疑義,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劉 茂源等於追逐過程中使用警槍,進而發生被害人受擊致死是 否「不法」及有「過失」。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捕及以警槍射擊被害人行為,已違反比 例原則,自屬不法且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 認。查證人即參與逮捕之各該警員張清豐於偵訊中結證:「 當時袁明煌發現我們在尾隨他時,他遂以大約150 公里之時 速逃逸,我們跟在後面,車速已接近150 公里,他途中並有 逆向行駛、闖紅燈,我們的車當時已有開警示燈、警報器並 鳴按喇叭示意他停車,但他都不停,在沿海公路我們要超車 到前方攔阻他,他都會用側撞的方式阻擾,劉茂源是先對空 鳴槍後,才對袁明煌的車子輪胎開槍」等語(他字第98號卷 第24頁);鄭錦龍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他要側撞時,張清 豐的車速就會慢下來避免被撞到,劉茂源則是坐在副駕駛座 上開槍」等詞(同上卷第24、25頁);許福全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是在東港鎮○○路的李澤婦產科醫院與劉茂源的車 子(甲偵防車)一起發現他,我們跟蹤他到新園鄉○○村○ ○路的巷子內,他本來要停車,後來發現我們在跟他,就沒 有停車。在鹽州路新生路交又口,本來要攔阻他,結果他意 圖衝撞我們,我們閃開後他就逃走了」等語(同上卷第66、 67頁)及證人即遭被害人撞及之車輛駕駛人張貴文陳述:「 對方的車速我感覺非常快,可能時速120 公里左右」等語( 96年度相字第890 號卷第11頁)。依張清豐、張貴文就當時 被害人車輛時速若干之證述雖有120 公里或接近150 公里之 差異,然以其等既有相當駕駛經驗,且均稱被害人車速120 公里以上,則當時被害人所駕車輛時速至少120 公里已堪置 信。
3.上訴人雖主張警員跟蹤不著後可以經由其他警力支援,在其 他路口處圍堵等方式為之,非必一路追逐,然以臺灣鄉鎮市 區○○道路網之密集,捨跟蹤、追逐,能否逮捕已屬可疑, 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況被害人駕車以逾越120 公里之時速 行駛於非高速(或快速)道路之一般市區○市○道路,客觀 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足以發生重大、即時危 害。參以員警當時曾先開警示燈、警報器並鳴按喇叭示意被 害人停車,被害人非但未停車反以高速逃逸,沿途並有側撞 員警車輛、闖越紅燈等持續危險駕車行為(業經證述如前) ,核其情節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5 款
所示,則劉茂源於令其停車遭拒後,因認用路人(含上開警 員)生命、身體、財產現時持續之急迫危害,而使用警槍, 要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員 警並未表明身分,被害人僅單純脫逃,未與員警正面對峙或 其他積極舉動,員警使用槍械不符合該條例第4 條之規定云 云,為無足取。
4.上訴人又主張:劉茂源使用警槍朝被害人射擊亦有違比例原 則,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廣義比例原則固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所謂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 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 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 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而是否合於比例原 則自應依當時主、客觀情境綜合認定之。查劉茂源基於逮捕 通緝犯,及涉嫌持槍強盜案件之被害人,以尾隨跟蹤方式伺 機攔查,本屬職權正當行使,詎被害人警覺後,竟繼續駕車 以時速百公里以上行駛於鄉鎮○○區道路上,對用路人、車 之安全已造成具體危害,更且駕車朝偵防車側撞,劉茂源因 而於令其停車未果後使用槍械已無不合業如上述。雖上訴人 以劉茂源用槍不應朝被害人要害射擊,並引彈著點位置為據 ,然被害人車輛與偵防車當時係以百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進, 參以被害人為避免遭緝獲,勢必刻意閃躲,此由其甚至因而 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張貴文所駕汽車乙情,亦據張貴文於警 詢時陳述:「... 聽到對方(指被害人)8573-RY自小客車 擦撞護欄時的撞擊聲很大聲,大約是我前方60公尺遠,我見 狀很快踩煞車,但對方8573-RY仍衝入我車道與我撞擊」等 語(行政法院影卷第216 頁)可徵。則於此高速行進間使用 槍械即難期如靜態中之準確,是自不得倒果為因逕以事後之 彈著點,據以憑認劉茂源使用警槍違反比例原則,此由劉茂 源等目的在依法逮捕被害人,及無射殺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 如上足佐,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劉茂源使用警槍既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規定而無不法,且無故意或過失,則上 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補償、賠償,即非有據。
七、上訴人另引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查該項係就警察依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為 規定。比之同條第1 、2 項規定,前者補償權利人限於第三 人,後者補償權利人包括警械使用對象之被害人,顯見立法 者係以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使用警械,本不生補償或賠償
問題,但既損及無辜第三人之權利故而特予補償;反之,第 2 項乃警察「違法」使用警械造成損害,斯時因具可歸責性 ,故不分是否為第三人(即包括警械使用之對象)亦一併補 償。本件參諸上開立法目的,第1 項請求權人既限定為單純 第三人,則如依法使用警械之對象以本件而言即被害人,其 繼承人如上訴人,於形式上雖合於該項第三人外觀(因非被 害人本身),然若謂其等亦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補償,顯然與 上開立法旨趣有悖,殆非可取。約言之,依目的性限縮解釋 ,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稱第三人,當不包括被害人 之繼承人等,方符立法目的,是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 條第1 項請求,亦非正當。
八、劉茂源既依法使用警用槍械,且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即不 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請求。則兩造其餘如: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為被告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一被 上訴人?上訴人各項請求補償或賠償之細項、金額,及被害 人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等爭點,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因認無逐一詳論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因故意、過失,不 法使用警槍致袁明煌死亡等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員警 依法使用槍械,且無故意或過失,無須賠償或補償等詞為可 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先位聲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賠償( 或補償)如上訴聲明所示本息,並預慮先位聲明無理由時, 備位請求屏東縣政府為同上金額之賠償(或補償),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