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92號
KSHV,100,上,92,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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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生銘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  豐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清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 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六日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之物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6 日簽訂買賣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阪神牌1800HP主機1 部(下稱 系爭主機),並註明該主機使用C 油(吃C 油),附離合器 、推進器、吸氣、排氣閥組7 組、汽缸頭1 組,買賣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4,300,000 元,由被上訴人分7 期付款,而 因系爭主機屬中古主機,兩造乃於協議書之第2 條f 款約定 上訴人須於97年12月15日將主機整理好,並在工廠試車合格 為準,否則上訴人應無條件退回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貨款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11月30日前 給付前6 期之價款共3,400,000 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 爭主機整理好並試車合格;且上訴人於整修系爭阪神牌主機 時業已發現其曲拐軸損壞無法整修,須另換裝年份相當並堪 用之曲拐軸,然上訴人竟拒不換裝,顯已違約。又被上訴人 已於99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換裝曲拐 軸,並依約將系爭主機整理完畢及試車合格後交付被上訴人 否則即解除契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f 款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主機雖約定於97年12月15日前整理 完畢,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 意,且當時被上訴人船舶尚未建好,故要上訴人暫勿組裝, 迄於98年2 月23日被上訴人船舶建好後始通知上訴人組裝, 而上訴人業於98年5 月間將系爭主機整理完畢,並陸續交付 價值1, 600,000元之日製海鷗牌螺旋槳1 個、價值各30,000 元之吸、排氣閥各1 支(共60,000元)、價值150,000 元之 主機汽缸蓋1 個,被上訴人亦已受領上開物品而僅餘主機尚 未受領,足認本件原定期契約性質已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轉 為不定期契約,應無定期契約之適用餘地。另上訴人於99年 2 月2 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後,即由代表人與被 上訴人聯絡,惟因代表人尚在大陸未能立即分身處理,並無 被上訴人所稱催告置之不理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 有交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發函催告後, 上訴人係於收受後7 日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54 條再行催告之後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再為 催告,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兩造間之契約仍屬 有效,上訴人自不負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責任。縱認被上 訴人解約有效,惟其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為1,81 0,000 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6 日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主機時,兩造同時另合夥投資赤阪牌5500 HP主機1 部(下稱系爭赤阪牌主機),而由被上訴人投資3, 250,000 元,上訴人投資600,000 元,並約定將來出售之價 格不得低於3, 850,000元,出售所得之盈餘,由兩造依投資 比列分配(上訴人分配比例為15.56%)。上訴人就系爭赤阪 牌主機,自96年4 月間起至99年4 月止所支出之場地租金共 1,104,000 元、運費共200,000 元,被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 負擔1,101,09 8元,加計上訴人就系爭赤阪牌主機所出資之 600,000 元,及再加計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共1,810,000 元 後,總計被上訴人共應返還上訴人3,511, 098元,上訴人爰 以此金額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則於扣除上訴人抵銷之金額 後,被上訴人不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反尚應給付上訴人11 1,098 元,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6 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主機,並註明該 主機使用C 油(吃C 油),附離合器、推進器、吸氣、排氣



閥組7 組、汽缸頭1 組,買賣價金為4,300, 000元,由被上 訴人分7 期付款。因系爭主機屬中古主機,兩造乃於協議書 之第2 條f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於97年12月15日 將主機整理好,並在工廠試車合格為準,否則乙方應無條件 退回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貨款」。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主機已依約於97年11月30日前給付前6 期之 價金共3,400,000 元。
㈢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換 裝主機之曲拐軸,並依約將系爭主機整理完畢及試車合格後 交付被上訴人,否則即解除契約,該函業經上訴人於翌日收 受。
㈣兩造於96年4 月6 日另合夥投資系爭赤阪牌5500HP主機1部 ,而由被上訴人投資3,250,000 元,上訴人投資600,000 元 ,並約定將來出售之價格不得低於3,850,000 元,出售所得 之盈餘,由兩造依投資比列分配(上訴人分配比例為15.56% )。
㈤上訴人於99年4 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㈥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
㈦被上訴人所有北勝16號於98年7 月27日由主管機關核發「建 造證明書」記載製造日期為97年12月30日(開始建造系爭船 舶)、進水日期為98年7 月8 日(下水典禮);98年8 月4 日核發「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該船於98年3 月6 日「 安放龍骨」,98年7 月8 日舉行下水典禮;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以98年8 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81343594號函,核發漁業執 照營業。
㈧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6日向訴外人瑞盈鐵工廠有限公司購買 「新瀉牌」馬力數2200HP之中古主機。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就系爭阪神 牌主機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 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 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 再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建造系爭船舶(即北勝16號),而購買系爭 主機,被上訴人主張:㈠船舶之建造由船舶底層船艙造起,



安裝船舶主機之機關室,設置在船舶之底層船艙,安裝主機 之「主機座」須按主機馬力規格之大小設計及進行相關之管 線配置工程、預留主機安裝之船艙;㈡建造船舶之流程為: 「下料」(即鋼板切割)、「船段組裝」、「安放龍骨」( 即船段吊上船台)、「吊主機」(即將主機吊進機艙)、「 下水」(下水典禮)、「驗船」、「試車」、「交船」;㈢ 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主機,以致與主機相關之工程,無 法進行,為此乃於98年4 月16日向訴外人瑞盈鐵工廠有限公 司購買「新瀉牌」馬力數2200HP之中古主機,以取代之,並 重新設置2200HP馬力規格之主機座,接續進行其他船艙及船 體工程等語,上訴人則爭執:安放龍骨後,始為前述㈠之設 置行為,完成架構75% 以後才「吊主機」云云,對於被上訴 人購買新主機部分則不爭執。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答覆 本院之詢問,認船廠建造船舶之流程以被上訴人前述㈡為正 確,有該公會100 年8 月24日造船公會實武字第100207號函 及承造系爭船舶之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5日 三陽字第1010515-1 號函說明承造該船舶及換裝主機之經過 足憑(本院卷第97、210 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 約之協議書第2 條f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於97年12 月15日將主機整理好,並在工廠試車合格為準,否則乙方應 無條件退回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貨款;被上訴 人所有北勝16號於98年7 月27日由主管機關核發「建造證明 書」記載製造日期為97年12月30日(開始建造系爭船舶)、 進水日期為98年7 月8 日(下水典禮);98年8 月4 日核發 「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該船於98年3 月6 日「安放龍 骨」,98年7 月8 日舉行下水典禮等情為實。綜上,由被上 訴人向主關機關申報於97年12月30日開始建造系爭船舶觀之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15日將主機整 理好及試車合格,係配合系爭船舶之建造,否則無以確定主 機座之規格,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就上訴人交付主機部分係附 有確定之期限,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即無法達契約之目的甚 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履行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並無足取。
㈢上訴人辯稱:兩造雖約定97年12月15日前應將主機整理好, 因被上訴人之船舶尚未建好,通知上訴人尚勿組裝,至98年 2 月23日其船舶建好時,被上訴人始通知上訴人開始組裝該 主機,該主機於98年5 月間以整理好並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負責修繕系爭 主機之駱信雄到庭證稱:98年2 月23日開始修理,因為中間 他們有糾紛,於98年5 月6 日停工至98年11月才修理完畢;



上訴人本來說5 月底要交車,但是因為他們發生糾紛,所以 ,我5 月6 日就停工,是上訴人的老闆通知我停工的;(被 上訴人有無通知你停工?)沒有。我沒有跟他們有聯絡,我 屬於上訴人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34 、135 頁)。不能證明 上訴人前開抗辯為實。又,駱信雄雖證稱:系爭主機之曲拐 軸雖有生銹、蛀蝕之瑕疵,蛀蝕的程度是一個點一個點,表 面不是很光滑,但是堪用等語。然經本院將系爭主機送請財 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鑑定,該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主機之 曲拐軸現況屬於全面性嚴重表面腐蝕損害,經量測得其腐蝕 鏽損量之最大深度位於第五缸之曲柄軸頸,深度為0.48MM, 依目前之現況,未改善前不適合繼續使用。修復條件:目前 之表面腐蝕損害情形,請教於日本製造廠家,阪神發電機工 業株式會社,廠家建議將腐蝕表面削除達到正常健康之金屬 表面後,經檢驗合格後應可使用。但是經過加工處理削除後 之曲柄軸頸及主軸頸之直徑,比原始設計之尺寸相對縮小, 為了匹配縮小尺寸的曲拐軸,其曲柄軸頸及主軸承必須加大 加厚,因現貨市場之零組件備品皆為標準規格,故其無法在 現貨市場採購適用之曲柄軸承及主軸承,必須依加工後之尺 寸特別訂購等語,有該報告足憑(本院卷第160 至189 頁)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主機之曲拐軸確有重大瑕疵,已達 不堪用之程度,且該瑕疵無法修復。上訴人抗辯瑕疵非屬重 大,尚未達毀損不堪用之程度云云,自屬無據。且該中心既 依本院之囑託以系爭主機之現況為鑑定是否堪用,則上訴人 請求向該中心函查是否以新品的狀況做鑑定一節,即無必要 。
㈣系爭協議書之第2 條f 款約定:上訴人需於97年12月15日將 主機整理好,並在工廠試車合格為準,否則上訴人應無條件 退回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貨款;被上訴人就系爭主機已依 約於97年11月30日前給付前6 期之價金共3,400,000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堪用之系爭主機, 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另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再以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依約將系爭阪神牌主機整理完畢及 試車合格後交付被上訴人否則即解除契約,嗣因上訴人迄今 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並經原審 於99年4 月7 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213 號存證信函、掛號信件回證、送達證書 回證(原審卷第7 、10、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已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複製之用, 業據證人陳俊鴻吳英祥到庭證實(本院卷第114 、115 頁



),該等物品之交付,尚難認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難認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抗辯已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解除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f 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3,400,000 元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99年4 月8 日(原審判決第8 頁誤載為7 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受領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1,810,00 0 元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以原物返還上訴人或應 以價額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25 9 條第1 、6 款之規定,當事人所應返還者均為所受領之物 (利益),而非物(利益)之價額,須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查被 上訴人所受領附表之物均在被上訴人之保存中,得隨時返還 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自 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物品,既無毀損、滅失, 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 人自僅能請求被上訴人以原物返還,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其價額,故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受領附表之物價值共 1,810,000 元張抵銷,即無理由。
六、有關「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合夥之5500HP赤阪牌主機之投資金 額、場地租金及運費等主張抵銷」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 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 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 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 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 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 全部返還之請求,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 號、53年台上 字第203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赤阪牌主機之合夥投資事業,兩造尚未解散,亦 尚未就合夥為清算及會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判例要 旨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出資額及分 擔租金及運費等,故其此部份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七、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物,本院之判斷為: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



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享有同時履 行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 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於101 年6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返還,應認上訴人該部分抗辯為有 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101 年6 月6 日起,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即無庸再給付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6 月6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部 分,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f 款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400,000 元本息,茲因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本院認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00 元及自99年4 月8 日起至 101 年6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 訴人請求自101 年6 月7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既屬無據 ,即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 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①日製海鷗牌螺旋槳1支。
②吸、排氣閥各1 支。
③主機汽缸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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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銘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盈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