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56號
KSHV,100,上,256,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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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韓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 訴 人 歐恬听
共   同 安傳正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周樹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韓淑華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160 萬元,並於民國96年2 月間邀同其女即上訴人歐恬 听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同額之保管條乙紙(下稱系爭保 管條)。嗣伊於99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 渠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韓淑華歐恬听(下合稱上訴人)則以:韓淑華僅向 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利息按每月10% 計算,即每月3 萬元 ,因韓淑華無力清償,迄96年2 月間,被上訴人表示已累計 積欠160 萬元,即本金30萬元及利息130 萬元,要求伊等簽 立系爭保管條,惟該利息高達年息120%,被上訴人就超過年 息20% 部分應無請求權,且韓淑華已有陸續清償,被上訴人 亦自認98年間收受韓淑華清償之50萬元、鑽石(5 萬元)、 1 萬元合計56萬元部分,至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100 年 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母女,因韓淑華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完畢,上



訴人於96年2 月間共同簽立系爭保管條,由歐恬听擔任連帶 保證人。韓淑華嗣於同年9 月26日復簽立面額110 萬元之保 管條。
㈡98年間韓淑華曾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鑽石,並於98年12月 22日清償1 萬元。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1 月4 日錄音暨譯文為被上訴人與韓 淑華之通話內容。
五、被上訴人主張韓淑華尚積欠借款160 萬元本金未清償,願以 韓淑華交付之鑽石折抵5 萬元、98年12月22日清償之1 萬元 扣抵本金,韓淑華仍應與連帶保證人歐恬听連帶清償餘額, 韓淑華辯稱:160 萬元之保管條,僅30萬元為本金,其餘均 為利息,伊簽完保管條已經陸續清償,於97年3 月18日因摘 除子宮,請領勞保給付13萬餘元,曾提領10萬元予被上訴人 ,98年間亦有清償50萬元等語;歐恬听則以:不清楚韓淑華 向被上訴人借貸若干金額,僅知道簽立保管條時,尚有債務 未清償等語。是應審酌之爭點厥為:韓淑華尚積欠被上訴人 若干金額?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 裁判、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韓淑華積欠160 萬元借款未還,於96年2 月間 ,以其女歐恬听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保管條,業 據提出保管條、95年度記事本及被上訴人與韓淑華於100 年 1 月4 日對話之錄音暨譯文為證(原審卷第6 頁、38至43頁 及第45頁證物袋中),上訴人對於有簽立保管條,及錄音譯 文確實為韓淑華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無誤均不爭執(原審卷 第60頁),韓淑華並自陳:很久之前就向被上訴人借貸,80 幾年間就有,這條大約91年開始累積到現在,當時有要求被 上訴人止息,被上訴人有答應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提 出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份所寫之借款明細乙紙,表示該借款 明細每筆數字中究竟有多少本金、多少利息,其已不復記憶 ,亦不知其上數字代表何意(原審卷第53、55、58、59頁) ,而被上訴人對韓淑華提出之上開借款明細為被上訴人書寫 後交予韓淑華收執乙節並不爭執,並說明:除最後兩行係有



關利息之計算外,其上所載各筆金額均為韓淑華歷次借款之 本金,合計共210 萬元,但其中96年1 月12日所借之50萬元 ,韓淑華已於98年間清償,故目前僅餘160 萬元未還,韓淑 華於95年7 月27日係持鑽石為抵押向其借款5 萬元,韓淑華 於96年2 月26日、3 月12日所借20萬元、10萬元二筆款項, 則均有按期付息,故明細表下方計息之金額已將5 萬元、20 萬元、10萬元等三筆本金扣除,僅以175 萬元本金計息(原 審卷第53頁、第58頁、第73頁)。另依被上訴人與韓淑華之 通話譯文內容,其中韓淑華詢問被上訴人:「母金多少?」 ,被上訴人回答:「母金160 萬元」,韓淑華則稱:「嗯」 ,之後表示:「我認為只有100 多萬元,最高這樣」(原審 卷第40頁);利息部分係另以110 萬元計算,亦據被上訴人 提出韓淑華於96年9 月26日簽立之另紙110 萬元面額之保管 條為佐(原審卷第44頁),韓淑華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復進而 與被上訴人160 萬元、110 萬元債務應如何清償之細節(原 審卷第40頁以下頁)。衡之民間借貸常情,借貸雙方若未於 借貸之初逐筆簽立借據或票據為憑證,例會於債務人尚未清 償債務總結彙算時列計所積欠之金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5 年度記事本(原審卷第45頁證物袋),其統計韓淑華迄95年 12月間共積欠160 萬元,對照韓淑華所提出之明細表內容為 :「95 6/00 000000 」、「6/00 000000 、160000、10000 0 」、「7/00 00000、鑽石」、「9/00 00000」、「10/00 000000」、「96 1/00 000000」、「2/00 000000 」、「3/ 00 000000 」、「95 6/20 阿文250000」、「1750,000×0. 5=875000×6 個月=525000 」、「50000 鑽石利息×0.6=30 000 ×6 個月=18000」、「543000(525000 、18000)」(按 :該計息雖以0.5 、0.6 ,但以其金額反推應係0.05及0.06 之誤載)諸情,互核被上訴人就上開明細內容所為之陳述, 及該160 萬元之保管條雖未填載簽發日期,歐恬听係76年1 月1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3頁),歐恬听自 稱簽保管條時剛屆滿20歲(原審卷第36頁),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保管條係於98年2 月間簽立,應為實在。而前開明細 表算至96年2 月底止,所列計之金額共為195 萬元(計算式 :40萬+20 萬+16 萬+10 萬+4萬+10 萬+50 萬+20 萬+25 萬 =195萬元),已超逾160 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底計息 之本金金額為175 萬元,保管條所載160 萬元尚在上開金額 之範圍內,該借款明細係被上訴人所寫交予韓淑華收執,韓 淑華自96年6 月間收執保管迄今,並於原審提出為證,倘若 韓淑華對被上訴人結算之欠款金額仍有爭執或否認,大可於 當時與被上訴人爭執要求重新計算借款明細或拒絕收受而退



回,應無保管至今,並提供為訴訟資料之必要,且上訴人於 96年2 月間簽署系爭保管條,亦未就金額爭執,嗣後被上訴 人在韓淑華不知情之情況下錄音,核其通話內容,韓淑華對 於被上訴人所稱積欠160 萬元母金,亦僅以「嗯」為表示, 換言之,其對被上訴人在通話中所述情節既未否認,亦無反 對爭執之舉,倘若韓淑華僅借貸30萬元本金,自應據理力爭 ,或拒絕先後簽具面額160 萬元及利息110 萬元之保管條, 始符常情。故本院綜合前開兩造各自陳述之借還款過程、韓 淑華向被上訴人借貸多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卷內所附保 管條、匯款單、明細表及錄音譯文內容等節,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簽立系爭保管條時,尚積欠本金16 0 萬元,應為實在。韓淑華辯稱僅積欠30萬元,其餘130 萬 元均係利息或該160 萬元均屬利息云云,有悖常情,均無可 採。
㈢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以月息10% 計收利息,借款30萬元 每月利息即為3 萬元,因韓淑華無力清償,迄96年2 月間, 被上訴人表示已累計積欠160 萬元,即本金30萬元及利息13 0 萬元,並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惟該利息高達年息 120%,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 部分應無請求權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韓淑華自陳借款係5 分利,乘以5%的 利息(本院卷第60頁),核與96年6 月間被上訴人書寫後, 交予韓淑華收執之明細表下方所列計算式相符(原審卷第55 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韓淑華應係約定月息以5%計算而非上 訴人所稱之月息10% 。又韓淑華自承:因無力清償而未依約 給付,並要求被上訴人止息,被上訴人亦有同意....約定利 息5 分,我每月只有還1 、2 萬元,97年起每月至少還5 萬 元,但倒底還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9、62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僅曾給付1 、2 個月利息,其餘均 未清償,是韓淑華就自己究竟清償若干利息或本金,未能明 確陳述,更乏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兩造業於 96年2 月間會算確認韓淑華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60 萬元, 並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96年9 月26日列計利息為110 萬元 ,要求韓淑華簽立另紙保管條,然本件並非請求該110 萬元 利息部分,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 之利息部 分無請求權,即屬無據。
韓淑華另以:曾先後清償10萬元、20萬元,於97年3 月18日 因摘除子宮,請領勞保給付13萬餘元,曾提領10萬元予被上 訴人,固據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匯出匯款申 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89至9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僅曾收受



3 萬元利息。查,韓淑華提出之上開憑證之交易日期分別係 95年9 月18日、95年12月8 日,均在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 之前,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於96年2 月間簽立保管條,確認 仍積欠被上訴人160 萬元本金,自不得再執簽立保管條之前 所為清償之金額用以抵扣該160 萬元債務。又韓淑華於97年 3 月18日受領勞保給付後,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雖有提領10 萬元之交易明細,惟僅憑該領款交易不能證明其已將該10萬 元全數交付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 訴人自認曾收受3 萬元之利息,自應以3 萬元為可採。且以 韓淑華於96年2 月間簽立保管條160 萬元本金時,尚未與被 上訴人達成停止計收利息之合意,此由韓淑華收執之96年6 月份明細表下方尚有記載計息之計算式,益得明證。故以借 款本金160 萬元算至97年3 月間,期間約為13個月,其給付 被上訴人3 萬元利息,折合年息約1.73% ,並未逾法定利率 之限制,自屬合理。至韓淑華雖提出其自行書寫之字條乙紙 據為證明曾還款之事實(原審卷第6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該字條係韓淑華單方片面書寫,觀其內容,僅有數 行數字,並無任何日期或名目,部分數字甚至遭劃除,且一 旁尚有與借款無關之「跳出畫面Ctrl+Esc」、「F8瞬移」、 「F12 回接」等電腦操作文字,自無從認定該字條與本件借 款有何關連性,此外,韓淑華復未能就清償債務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所辯曾陸續清償被 上訴人數十萬元,自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對於韓淑華曾於98年間給付50萬元、鑽石及98年12 月22日清償1 萬元不爭執,然稱該50萬元係另筆韓淑華持其 母韓林春玉兩紙支票之借款與保管條積欠之160 萬元無關, 僅同意扣抵本金6 萬元(即鑽石5 萬元及1 萬元)金額。惟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其另於96年1 月12日借貸韓淑華50萬元,然依其提出之 96年1 月12日匯款單所載之金額僅為15萬元(本院卷第72頁 ),且該筆款項係於96年2 月間之前,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共同簽發系爭保管條之前即已發生之債務,依被上訴人書 寫交予韓淑華收執之明細表中亦將96年1 月12日50萬元款項 列為本金,且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既因韓淑華未依約清償 借款而與之結算金額,是時被上訴人執有韓淑華所交付,以 韓林春玉名義簽發之支票亦未經提示兌現,衡情被上訴人為 確保債權,理應將該50萬元一併結算,並列入為保管條之金



額,始符常情。是上訴人所辯該50萬元亦包含在系爭保管條 160 萬元之內,自堪採信。縱該筆50萬元款項韓淑華同時提 供其母韓林春玉之支票兩紙予被上訴人供為擔保,及錄音譯 文提及98年清償之50萬元要先還50萬元支票(原審卷第39頁 ),惟此應係韓淑華因無法一次全數清償債務,為取回用以 擔保之支票而指定清償或抵充之順序而已,無法據此認定韓 淑華給付被上訴人該50萬元非為清償160 萬元之部分債務, 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上開對話內容均不能證明韓淑 華除160 萬元外,尚積欠被上訴人另一筆50萬元之債務。故 上訴人簽立保管條之後,既已陸續於98年間清償被上訴人50 萬元、被上訴人並稱同意扣除韓淑華交付之鑽石乙顆扣抵5 萬元本金,98年12月22日給付1 萬元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 78頁),合計56萬元,即應自上訴人所積欠之160 萬元本金 中扣除,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尚餘104 萬元本金未清償。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綜上所述,韓淑華確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累計積 欠160 萬元本金未還,而於96年2 月間簽署系爭保管條,並 由歐恬听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該保管條雖未 記載清償日期,然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清償,有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7 至12頁), 嗣於100 年1 月7 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 異議拒絕給付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是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已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經渠等拒絕,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16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韓淑華尚積欠本金104 萬元為可採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在104 萬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本院爰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清 償,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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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