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改建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18號
KSHV,100,上,218,2012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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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丁炎
孫志遠
洪盧碧霞
王金柱
吳清正
余顏琴
吳燦林
王治中
劉思明
邱文平
羅來成
王順雄
曾正雄
童盡妹
蕭秀鳳
全陳綉琴
李德榮
林安然
陸彥安
林水烈
王明春
黃玉秀
艾其森
杜許玉葉
葉振忠
陳文瀚
洪崇顯
劉天豐
吳天發
林英悌
吳梅
黃一洲
曾惠盛
馮克禮
郭東麟
史德輝
楊效發
劉正勝
吳美奈
王良元
鄭天壽
柯延儀
陳福進
林正博
丁正福
陳張錦英
王振祥
邱復元
曾吳簽
黃安鴻
黃鏡徽
趙蔡美容
陳常雄
蔡森貴
馬葉月英
吳孝達
蔣志格
朱文樹
吳其財
楊曾春金
黃文祥
彭德欽
羅照二
柳陳色
楊配山
楊益經
陳貞貴
吳巧言
鄭純清
柯福春
張英三
吳稱舜
盧昭雄
陳郭喜雀
陳鍾月英
葉桀宗
謝金雄
蘇信昭
蔡素月
黃晋錦
鄭金雄
卓國亭
謝春長
林秀惠
林文宗
林明欽
蘇豐仁
吳虹
黃義久
林水源
羅林纒
鄭楊華櫻
曾水印
高林月英
陳華雄
吳條榮
盧金蓮
林守彥
何李秀鳳
溫錦光
賴惠英
江博恭
劉玉德
林明宗
歐汝輝
鄭哲興
王清梅
蔡金城
張群雄
林貞夫
許文田
阮榮伏
黃顯榮
許文琦
楊耀明
劉素霞
林能
何世雄
張鄭罔受
李巫定妹
杜時火
徐金枝
邱維鄉
黃清強
葉姍姍
陳新評
張雲雄
張慶華
陳德慶
鍾鎮宇
吳正雄
李中山
周昭明
徐生玉
宋接祥
蔡郁華
陳界乙
吳金英
戴華真
李鎮和
黃惠照
李秋山
李秋雄
李啟瑞
施易忠
楊作雄
林義順
葉陳金甘
陳三益
李恭壽
朱照國
詹德屏
王啟銘
吳瑞南
陳皇毅
許文榮
張先慎
李勝雄
林金木
朱耀元
葉竹添
謝德泰
邱瑞鵬
李彥初
黃王阿娥
黃豐明
韓國樑
莫鳳騰
吳肇寬
張安志
陳安成
陳明義
(陳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黃武雄
陳幸忠
莊本成
周文添
峰銘
涂有亮
劉儀寬
陳相麒
藍添進
陳清華
葉秋沂
盧出
李文石
黃水永
謝銘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改建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實施須知」第4 項之公寓住宅改建請求權
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查所謂上訴人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指由
被上訴人提供房屋建築的基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於上訴人
(至於基地上之建築物則由上訴人集資興建),其中基地之
土地交易價值與公告現值差額,即為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見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上訴人陳述)。
而被上訴人雖爭執讓售土地之價格,仍待將來審計部辦理議
價程序,然對於上訴人主張的方案,如獲被上訴人報請主管
機關通過,確有比較合理讓售土地價格乙節,亦不否認(本
院101 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被上訴人陳述),堪認依上訴人
主張,如其起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實可獲得以較優惠價格購
買土地之客觀利益。其次,關於如何上訴人各人如獲勝訴判
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應如何計算乙節,倘參酌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具狀陳稱:以被上訴人曾提出座落高雄市○○區
○○段第243 地號土地(重測前:右冲段右冲小段985-2 地
號,下稱系爭243 號土地),面積4299.25 平方公尺,基地
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00 元、改建戶數532 戶
之改建案,按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予包括上訴人之改建戶作為
計算標準,其中公告現值約為市場交易價格的80% ,故其中
公告現值與市場交易價和差額20% ,即為上訴人之利益等語
相互以觀,固堪認於改建案未經審計部最終核定讓售基地價
格前,應得以上訴人陳稱之土地公告現值約為市場交易價格
之80% ,並以此差額作為計算上訴人各人因判決獲勝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確認對於被
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209 地號土地(重測
前:右冲段右冲小段98 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寓住宅
改建請求權存在,暨應興建320 戶作為改建公寓住宅後,分
配予員工居住等情,有起訴狀、民事聲請狀、民事追加起訴
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3-4 頁
、第62頁、第130-133 頁)為證,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確認被上訴人應讓售之基地為系爭土地,並非系爭243 號
土地,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應興建之戶數為320 戶,並
非532 戶。又上訴人係因為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 日以總產
C88111978 號函公告表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後勁宿
舍區眷舍基地預定改建532 戶(包括上開320 戶) 集合式住
宅案,應自動註銷並停止辦理,認侵害上訴人之改建請求權
,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故有關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
應以88年間為依據。
二、次查,系爭土地面積係62652.95平方公尺,88年7 月土地公
告現值則為22,000元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現值,亦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2 紙
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土地改建請求
權存在之範圍,為19,092平方公尺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原審
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0 頁及第133 頁)。茲依上訴人主
張確認利益計算式如下:(一)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市價80
% 出售上訴人,則上訴人之確認利益系爭土地市價之20% ;
(二)依88年7 月公告現值22,000元/ 平方公尺計算,得知
系爭土地市價為27,500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22,000÷80
% );上訴人每人就系爭土地確認利益為:19,0926 平方公
尺×(27,500元/ 平方公尺×20% =5,500 元)÷320 戶=
328,144 元(四捨五入)。則依上訴人每人如受勝訴判決可
得受之客觀利益328,144 元,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第一、二
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已繳納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及合計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如附表所
示,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依
上開合計數額1,400,339 元,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表:新台幣
┌───┬────────────┬────────────┐
│ │ 第一審 │ 第二審 │
├───┼────────────┼────────────┤
│訴訟標│第一審原告共209人,訴訟 │第二審上訴人共187人,訴 │
│的價額│標的價額為68,582,096元(│訟標的價額為61,362,928元│
│ │計算式:209 人×328,144 │(計算式:187 人×328, │
│ │元) │144 元) │
│ │ │ │
├───┼────────────┼────────────┤
│應繳裁│615,592元 │828,084元 │
│判費 │ │ │
├───┼────────────┼────────────┤
│已繳裁│17,335元【原審卷第8頁】 │26,002元【本院卷頁5 反面│
│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1,650,00│】(訴訟標的價額:1,650,│
│ │0 元) │000 元) │
├───┼────────────┼────────────┤
│應補繳│598,257元 │802,082元 │
│裁判費│ │ │
├───┼────────────┴────────────┤
│合計應│ │
│繳裁判│1,400,339元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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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