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
100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鄭卯吉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金章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27日、100 年5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
號、99年度訴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
1 年6 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件上訴均駁回。
兩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分別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等、返還借款 事件,其所主張之事實雖有不同,然就上訴人有無清償部分 之爭點,即訴外人陳進富與上訴人所簽承諾拋棄請求權之協 議書,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授與代理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而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之爭點則屬同一,其訴訟標的 相牽連,是本院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敍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83年4 月3 日簽發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 生分社(下稱屏東二信)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10 00萬元,票號AB006111號支票1 紙,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 元,並以其所有欣屏公司、信喜公司之股票(分別為7 萬股 、6 萬8000股)質押作為擔保。嗣因該支票屆期,上訴人未 能依約清償,乃另簽發屏東二信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84年 6 月6 日,面額1015萬元、票號AD007477號支票1 紙,換回 上揭1000萬元之支票。惟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6 日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其後,上訴人僅清償250 萬元,並以金幣28台兩(每兩以4 萬元計算,共值112 萬元 )為清償。扣除上開質押之欣屏公司股票(每股以15元計算 ,共值105 萬元)及信喜公司股票(無法出售,每股以1 元 計算,共值6 萬8000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2 6 萬2000元(以上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 號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主張部分)。
㈡上訴人於84年間以擬投資2 億5000萬元,在屏東縣屏東市○
○段747 、7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國寶特區 」房屋以供銷售獲利為由,邀被上訴人以10% 即2500萬元參 與投資,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遂於84年1 、2 月間分別匯款1500萬元及10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屏東二信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 85年5 月15日,面額分別為2950萬元(票號為AD007408號) ,57萬元(票號為AD007420號)之支票各1 紙,交付被上訴 人收執。惟上訴人於84年4 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同 年6 月4 日出售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天保,且 無任何開發興建「國寶特區」之行為,亦未將上開投資款25 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以上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部分)。
㈢嗣因被上訴人罹患重病,持續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無法親 自處理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投資款之事宜,乃於85年5 月 10日將前揭上訴人簽發之面額1015萬、2950萬及57萬元之支 票各1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交付訴外人林阿添(即周阿 添),委託其代為處理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投資款及相 關清償協商事宜。林阿添則於85年6 月後之某日,交付被上 訴人1 紙85年5 月21日之證明書,記載:「債務人鄭卯吉( 即上訴人)茲欠債權人吳金章(即被上訴人)總計新台幣41 22萬元正。……經債權人之代表人陳進富先生實地瞭解…… 雙方協調由債務人設法付還新台幣300 萬元,債權人之代表 人將所持有已拒絕往來支票3 張……先行交還債務人,特立 此證明書。餘事另行協商」等語。被上訴人方知林阿添另請 陳進富處理,並已受清償300 萬元,且因該300 萬元並未交 付於被上訴人,林阿添乃於86年3 月9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台中縣潭子鄉○○路124 巷8 號3 樓房屋出售於被上訴人 ,以為抵償。而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26 萬2000 元,再扣除該300 萬元,上訴人則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26 萬 2000元。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85年5 月21日與陳進富另 行簽訂之協議書雖記載:「……甲方(即上訴人)除日前已 償還部份款外,其餘尚欠原本及利息等,乙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拋棄,……」云云,因被上訴人既未授與陳進富和解 之代理權,且對此事前毫無所悉,亦未以任何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陳進富,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況該協議書又 係陳進富以其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而非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所為,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因和解而拋棄上開權利。被上 訴人自得依借貸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借款 226 萬2000元及投資款中之1500萬元(以上為二事件共同主 張之部分。至於其餘投資款10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40 號卷 第85頁)。
㈣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 萬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100 計算之利息(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 號部分)。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另支付 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100 計算之利息(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部 分)。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5 月21日前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 之債務,嗣因被上訴人委託陳進富持上揭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3 紙支票,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處理債務,上訴人乃於 85年5 月21日與陳進富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償還300 萬元, 陳進富則當場交還系爭3 紙支票,並簽立證明書。惟當日簽 立證明書後,上訴人發現證明書內載有「餘事另行協商」等 字樣,語焉不詳,對上訴人似有不利,即再找陳進富協議, 並經訴外人林榮德居間協調,而擬定協議書,再次確認雙方 合意之內容即為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 ,上訴人除已償還部分款項外,其餘尚欠被上訴人之原本及 利息,被上訴人同意拋棄,且不提出訴訟請求。是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既已於85年5 月21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業已拋棄,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又 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與陳進富代理權,惟陳進富持有上訴人 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被上 訴人授與陳進富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則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 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得再向上 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 人二件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26 萬2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 號 部分)。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 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部分)。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並就前揭㈠、㈡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二件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二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二件上訴
均駁回。㈡二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股票質押證明書、共同經營契 約書、收據、支票、劉榮滄律師函、存證信函、證明書、協 議書、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退票遞送單、代轉帳傳票影本 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83年4 月3 日簽發屏東二信為付款人,面額1000萬 元,票號AB006111號之支票1 紙,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 ,並以其所有欣屏公司、信喜公司之股票(分別為7 萬股、 6 萬8000股)質押作為擔保,嗣因該支票屆期,上訴人未能 依約清償,乃另簽發屏東二信為付款人,發票日84年6 月6 日,面額1015萬元,票號AD007477號之支票1 紙,換回上揭 1000萬元之支票,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該1015萬元支票,竟 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嗣上訴人僅清償250 萬元,並以金 幣28台兩(以每兩4 萬元計算,共值112 萬元)為清償,扣 除上開質押之欣屏公司股票(以每股15元計算,共值105 萬 元)及信喜公司股票(無法出售,以每股1 元計算,共值6 萬8000元),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26 萬2000元。 ㈡上訴人於84年間以擬投資2 億5000萬元,在系爭土地興建「 國寶特區」房屋以供銷售獲利為由,邀被上訴人以10% 即25 00萬元參與投資,並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被上訴人遂於84 年1 月5 日及同年2 月8 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及100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屏東二信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85 年5 月15日,面額分別為2950萬元(票號AD007408號)及57 萬元(票號AD007420號)之支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嗣上訴人於84年4 月18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同年5 月31日將之出售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天保,且無任 何開發興建「國寶特區」之行為,亦未將上開投資款2500萬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85年5 月10日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交 付林阿添,委託其代為處理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借款 及相關清償協商事宜。林阿添於85年6 月後之某日,交付被 上訴人1 紙由上訴人及陳進富於85年5 月21日簽具之證明書 ,記載:「債務人鄭卯吉欠債權人吳金章總計新台幣4122萬 元正,……經債權人之代表人陳進富實地瞭解……,雙方協 調由債務人設法付還新台幣300 萬元正,債權人之代表人將 所持有已拒絕往來支票3 張……先行交還債務人,特立此證 明書。餘事另行協商」等語。嗣因陳進富未將該300 萬元交 付被上訴人,林阿添乃於86年3 月9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 中縣潭子鄉○○路124 巷8 號3 樓房屋出售於被上訴人,以 為抵償。
㈣上訴人另與陳進富簽訂協議書1 份,記載:「……甲方除日 前已償還部份款外,其餘尚欠原本及利息等,乙方同意拋棄 。……立協議書人(甲方)鄭卯吉,立協議書人(乙方)陳 進富。見證人林榮德。85年5 月21日」等語。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陳進富於85年5 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 協議書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授與代理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而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㈡被上訴人依據借貸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26 萬2000元(即5,262,000 元-3,000 ,000=2,262,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 之共同經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中 之1500萬元,有無理由?
七、陳進富於85年5 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是否經被上訴人 合法授與代理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直接對被上訴人發 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5 月21日前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嗣因被上訴人委託陳進富持其所簽發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 系爭3 紙支票,與其於85年5 月21日成立和解,除由其返還 300 萬元外,其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同意拋棄,雙 方並簽立證明書及協議書。縱認被上訴人未授與陳進富代理 權,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均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及投資款云云 ,固據上訴人提出證明書及協議書各1 份,並舉證人林榮德 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 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 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 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 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 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持系爭3 紙支票代為處理向上訴人請 求返還借款、投資款及相關清償協商事宜之林阿添(即周阿 添)於原審到庭證稱:「[ 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曾經拿 給你3 張金額共4022萬元之支票,請你去向被告(即上訴人 )請求還款?] 實際金額我不記得,大概4000多萬元沒有錯 ,吳金章有拿給我去向被告要錢。」、「(這是什麼時候的 事情?)10幾年前的事。」、「(你就是因為這件事才跟被 告見面兩次?)是的。」、「(你有無向被告要到錢?)沒 有。」、「(後來你如何處理?)當時我妹妹的男朋友陳進 富就住在屏東市海豐,我就把支票交給他處理。」、「(陳 進富處理結果?)後來我找不到他的人,聽說在服刑。」、 「(陳進富有無把3 張支票還給你?)沒有。」、「(陳進 富有無把他向被告要到的錢拿給你?)也沒有。」、「(後 來你有無拿300 萬元給原告?)後來我賠償原告300 萬元, 但因為我沒有現金可以給付,所以我就把土地房屋作價讓售 給他抵付。」、「(你為何知道要賠償的金額是300 萬元? )吳金章後來沒有拿到支票也沒有拿到錢,吳金章向我追問 ,我透過林溪潭與原告協調,就以房子賠償。」、「(陳進 富是否曾經把他處理本件的經過向你回報?)我本來只有交 付支票影本給他,然後有一天晚上三更半夜,他跑到我家說 他朋友因為這件事情被抓到派出所,為了證明確實有本件債 權存在,向我拿了那3 張支票原本,拿走之後,就聯絡不到 人。」、「(你去找被告兩次,陳進富有無跟你一起去?) 有」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 )。另證人林溪潭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 與林阿添為何簽訂這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把支票 交給林阿添,支票很久沒有拿回來還原告,林阿添說支票處 理到不見,所以要把房屋及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 說前述證明書是你交給他的,是否實在?)當時我太太死亡 在治喪期間,原告叫他公司的經理來參加告別式,我有交一 個信封給經理轉交給原告,應該是林阿添交給我轉交的,信 封裡面的東西我沒有看,是不是那張證明書我無法確定。」 、「(你剛剛所提原告把支票交給林阿添的用途為何?)原 告把支票交給林阿添的時候我在場,至於用途我不清楚。」 、「(林阿添將房屋土地過戶給原告,是否用來賠償原告? )是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3 頁、第124 頁),參以前揭 由「債務人鄭卯吉」與「債權人之代表人陳進富」於85年5 月21日所簽立之證明書(見同上卷第6 頁),亦僅載明:「 ...經雙方協調由債務人設法付還新台幣300 萬元,債權
人之代表人將所持有已拒絕往來支票3 張先行交還債務人。 『餘事另行協商』」等語,又被上訴人另仍於97年3 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催討債款3474萬元【即4122萬元- 前已清償348 萬元- 上訴人於簽立證明書時所返還300 萬元借款=3474 萬 元,此亦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系爭證明書亦特別載明「餘事(即原欠債務扣除 30 0萬元之餘額部分)另行協商」等語;而被上訴人如曾授 權林阿添於持系爭3 紙支票,收取部分債款後,其餘得免除 請求權,即無於證明為此「餘事另行協商」記載之必要。足 徵被上訴人所授與林阿添代理權之範圍,僅在於「持系爭3 紙支票向上訴人收取前揭借款、投資款」,而未及於和解、 免除債務,至為明顯。從而被上訴人嗣經林阿添轉交「證明 書」後,知悉林阿添另委由陳進富代為收取300 萬元後,仍 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允由林阿添以其所有之房地作價300 萬 元抵償,固應就陳進富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 證明書部分,就上開「向上訴人收取前揭借款、投資款」之 授權範圍內,負表見代理之責。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榮德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因上訴人認為其已經把錢給對方,證明 書上所寫「餘事另行協商」那句話有後遺症,所以請伊再找 陳進富出來把內容寫清楚。伊聽上訴人說,其是跟陳進富講 好所有的債權債務以300 萬元解決,伊有問陳進富,而陳進 富承認有,所以陳進富才會在協議書上簽名云云(見同上卷 第120 頁、第121 頁)。惟被上訴人所受代理人林阿添、表 見代理人陳進富之代理權範圍僅係「持系爭3 紙支票向上訴 人收取前揭借款、投資款」,而未及於免除債務,已如前述 ,是林榮德所為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偏頗上訴人之虞 ,應不足採。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表見代理人陳進富 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亦應以曾經表示 授與前揭代理權範圍內為限,而不及於免除所有其餘債務部 分。況系爭協議書係陳進富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 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簽立,此有系爭協議書1 份 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協議書對 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陳進富於85年5 月21日與上訴人所簽訂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即 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被上訴人依據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26 萬2000元 (即5,262,000 元-3,000,000 元=2,262,000 元),有無 理由?
上訴人於83年4 月3 日簽發屏東二信為付款人,面額1000萬 元,票號AB006111號支票1 紙,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
並以其所有欣屏公司、信喜公司之股票(分別為7 萬股、6 萬8000股)質押作為擔保,嗣因該支票屆期,上訴人未能依 約清償,乃另簽發屏東二信為付款人,發票日84年6 月6 日 (即清償日,見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卷第92頁),面 額1015萬元,票號AD007477號之支票1 紙,換回上揭1000萬 元之支票,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該1015萬元支票,竟因存款 不足而不獲付款。嗣上訴人清償250 萬元,並以金幣28台兩 (以每兩4 萬元計算,共值112 萬元)為清償,扣除上開質 押之欣屏公司股票(以每股15元計算,共值105 萬元)及信 喜公司股票(無法出售,以每股1 元計算,共值6 萬8000元 ),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26 萬2000元,等事實,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另清償300 萬元由被上訴人委託收取 債款之表見代理人陳進富,因陳進富並未將該款交付被上訴 人,乃由林阿添於86年3 月9 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潭 子鄉○○路124 巷8 號3 樓房屋出售於被上訴人,以為抵償 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證明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足 憑(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第10頁、第99頁至第10 2 頁),又陳進富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載明被上訴人 拋棄其餘欠款本金、利息請求權之系爭協議書,對於被上訴 人不生效力,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據借貸契約,請求上 訴人返還借款226 萬2000元(即5,262,000 元-3,000,000 元=2,262,000 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九、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共同經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中之15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2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6 頁)所載:「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 融資投資與興建坐落于屏東市○○段747 、748 地號之全部 土地房屋一批,為確保甲、乙方之權益,特立此契約書並議 定條款如後:甲方應開立乙方所融資之金額支票給予乙方 (到期日依房子完工後3 個月)及18/100年息之支票(分1 次給付。)(年息18/100之利息等於保證利潤)。該批房 屋銷售完後結算,若獲利30/100以下之間,其獲利乙方依投 資比例可分配到所有的利潤。若獲利在30/100以上,則甲、 乙雙方可分配各一半之利潤(例如若獲利50/100,則50/100 減40/100等於10/100,甲、乙雙方各得5/100 ,餘類推)。
若土地登記完成3 個月內若沒有開發,則甲方應付本息( 年息18/100)退還乙方,若土地在3 個月內出售,則依條件 二履行之。」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於84年 1 月5 日及同年2 月8 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及1000萬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簽發屏東二信為付 款人,發票日期均為85年5 月15日,金額各為2950萬元及57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又上訴人於84年4 月18 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同年5 月31日出售並將其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天保,且無任何開發興建「國寶特區」 之行為,亦未將上開投資款25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均如 前述,則系爭土地既於登記完成,並未於3 個月內開發,且 於3 個月內出售,則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前段,返 還第一條所定本息(即前揭2950萬元及57萬元票款)之義務 。又陳進富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載明被上訴人拋棄其 餘欠款本金、利息請求權之系爭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不生 效力,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中之150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綜上所述,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3 號因認被上訴人依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26 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10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及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認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中之1500萬元,及 自另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2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00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而均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均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