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更(一)字,99年度,2號
KSHM,99,附民上更(一),2,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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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建利
上 訴 人 周基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丁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被上訴人  童薇庭
被上訴人  陳音辰
被上訴人  顏簾埕
被上訴人  洪丁旺
被上訴人  魏連德
被上訴人  史景禓
被上訴人  黃建樺
被上訴人  潘春梅
被上訴人  劉加恩
被上訴人  吳濬承
被上訴人  鄭景峰
被上訴人  張聰智
被上訴人  黃士杰
          5樓
被上訴人  史沛蓁
被上訴人  游家佩
被上訴人  蔡幸娪( 原名蔡宜庭)
被上訴人  吳卿卿
被上訴人  羅志桂
被上訴人  許惠玲
被上訴人  許嘉玟
被上訴人  林宥妗
被上訴人  謝曼莉
被上訴人  吳思瑜
被上訴人  黃睦云
被上訴人  馮新捷
被上訴人  史翎妤
被上訴人  洪綺霞
被上訴人  吳姿璘
          之1
          2
被上訴人  吳佳穎
被上訴人  林妍妙
被上訴人  潘倩華
被上訴人  歐陽慧齡
被上訴人  陳珮琦
被上訴人  劉姵妤
          之1
被上訴人  陳美琳
被上訴人  陳易璘
被上訴人  劉書妤
被上訴人  陳懿軒
被上訴人  陳文怡
被上訴人  吳智琳
被上訴人  李美鈺
被上訴人  李蕎安
被上訴人  吳卿嫆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
年度附民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建利陳述略稱: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等 4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建利新台幣(下同)108 萬元及加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並 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上訴人周基全陳述略稱: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等 4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基全148 萬5 千元及加計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並援用刑事訴 訟之證據。
被上訴人等辯稱略以: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援用刑事 訴訟所為之陳述,即不承認有何常業詐欺之侵權行為。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 號被告王丁慶等44人被訴常 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等44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諭知被告等44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判 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等44人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論旨,求予廢 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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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