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任林敏
被上訴人 余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
0 年度附民字第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伍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 日上午9 時許 徒手毆打上訴人受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賠償上 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稱:被 上訴人並未於98年11月2 日上午9 時許徒手毆打上訴人受傷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為限。查被上訴人既未經起訴於98年11月2 日 傷害上訴人,有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可稽 ,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訴傷害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36961 號處分 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上訴人既非刑事被告 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