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1年度,11號
KSHM,101,附民上,11,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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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范國樑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原  告 李福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
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 日第一審附帶
民事判決(100 年度附民字第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范國樑(下稱上訴 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801 號蓮潭國際文教會館(下稱蓮潭會館)停車場 ,因停車場繳費及停車晶片遺失問題,與蓮潭會館員工豐忠 吉及其發生爭執,上訴人不滿其堅持依蓮潭會館之規定處理 ,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2 次以手肘毆擊其胸 部,致其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並以「看門狗」之言語辱 罵其,使其名譽受損;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①醫藥費用 :健仁醫院求診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0 元,國軍左營總 醫院胸腔內科、精神科求診費用共500 元,購買鐵牛運功散 花費300 元及購買七里散花費500 元,共計1750元;②精神 慰撫金:99萬8250元(①+②=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並無傷害、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又縱認其有侵權行為, 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即判令其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 用1750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亦有未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 801 號蓮潭會館舉行公司尾牙,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上訴 人及同行友人欲至蓮潭會館停車場取車離開,因上訴人之友 人於該停車場停車超過免費停車之時限及遺失停車晶片,遭 蓮潭會館員工豐忠吉要求補繳費用,上訴人之友人認為補繳 費用之要求不合理,豐忠吉乃請其(即蓮潭會館安全組人員 )到場處理,其抵達停車場後,上訴人不滿其要繳納費用,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至53分間某時 ,於豐忠吉范國樑之友人等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其 稱:「我要將車子停在停車場門口,我們要去唱歌,你們這 些『看門狗』幫我把車子看好」,而以上開足以貶低其人格 評價之言語,對其公然侮辱;嗣上訴人補繳停車及晶片費用 後,復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39秒許,先對其 口稱「對不起」,言畢即手肘撞擊其胸部1 次,又接續於同 日晚上10時53分42秒許,再向其稱「對不起」,而以手肘撞 擊其胸部1 次,致其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 審綜合被上訴人、豐忠吉等人之證詞及蓮潭會館之監視錄影 光碟、健仁醫院病歷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上揭公然侮辱及 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公然侮辱及傷害二罪,定應執行拘役85 日,並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確定,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 自應以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
五、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於 遭上訴人傷害及公然侮辱後,於100 年1 月23日至健仁醫院 就診,另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左營醫院)胸腔外科、精神科求診等情,此有健仁醫院藥 袋、健仁醫院病歷、100 年1 月23日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 張(實收金額分別為350 元、100 元)、國軍左營醫院10 0 年1 月28日胸腔內科、精神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實收金



額分別為260 元、240 元)在卷可稽;另於100 年1 月25日 購買鐵牛運功散花費300 元,於100 年2 月2 日購買七里散 花費5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2 張可憑。衡以一般人之 經驗及智識判斷,遭人傷害及遭人公然侮辱後求診或購買藥 品,與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客觀上核屬必要(合計1750元),應予准許。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 審酌被上訴人現年49歲,為軍官退役,現任職蓮潭會館擔任 管理部安全室組長,於97至99年間之所得分別為53萬2252元 、58萬372 元、59萬3534元,名下汽車1 輛;上訴人現年44 歲,擔任保險經紀人公司董事長,於97至99年間各有441 萬 1795元、275 萬9039元、464 萬4206元所得,名下有位於高 雄市六龜區之房屋、土地及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之土地等身分 資力(見原審卷第32-40 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 勢,並因遭被告辱罵「看門狗」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5 萬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 萬1750元(即醫療費用共175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 =5 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並無不合(即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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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