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朝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陳鈺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朝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交付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朝君係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於民國99 年6 月12日舉辦選舉投票),於99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至10 時30分間,在澎湖縣政府廣場前(當時高雄市愛之船慈善會 ,於該處舉辦「溫馨in澎湖」愛心園遊會),幫忙同村低收 入戶民眾代領獎品,適遇亦前往領獎品之同村具有該屆村長 投票權之許天育。許朝君為求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日 (30日)上午10時許,在該廣場某處利用旁人不注意之機會 ,交付許天育內有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紅包1 個,並要 求許天育於該屆村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許天育應允而收 受該賄款6 千元,於同日稍後返家時即將其中3 千元賄款轉 交予曾少端作為日常家用(許天育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調人員循線而查 悉上情,承辦員警並於99年7 月7 日15時15分許,在許天育 位於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11號之3 住處查獲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之陳 述(下稱調詢),其中證人許天育於調詢陳述被告於上揭時 地交付現金6,000 元之紅包拜託伊支持參選村長之情節(見 警卷第5 頁),證人曾少端於調詢陳述許天育於上揭時地返 家後稱被告交付6,000 元之紅包,並將其中3,000 元交予伊 作為日常家用之情節(見警卷第7 頁反面),證人蔡謝賢於 調詢陳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3000元紅包請託支持參選村長 之情節(警卷第21-22 頁),各與渠3 人嗣後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1-23 、31-32 頁),並非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曾少端於調詢陳述:「(許朝君為何會拿這6,000 元 現金給妳老公許天育和妳?)我老公許天育說許朝君希望我 們在本屆村長選舉時投票給他」等語,就被告交付6,000 元 紅包予許天育時,曾表明請求投票支持之情節,顯係轉述被 告審判外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 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 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偵查陳述時已 依法具結,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及本審均已到庭接受詰問, 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許朝君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又檢察官於99年6 月9 日偵查時,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告知證人許天 育、曾少端得拒絕證言(見他卷第21、22頁),此經本院更 一審勘驗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33頁),惟檢察官於當日指 揮司法警察在調查站對證人所為詢問時,司法警察已有告知 證人許天育、曾少端上述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見警卷第4 頁 反面、第7 頁反面),足徵檢察官於同日之偵查時並非故意 違反上開法定程序,情節亦屬輕微;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疏失 對於受訊人之權益侵害甚低,該證詞係屬賄選案件證據之公 共利益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 主觀意圖、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及上 開證據取得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結果,仍認上開證人之 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有關 夜間詢問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檢察官訊問證人蔡謝賢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 曾少端於偵查、審判程序之陳述,就許天育於上揭時地返家 後告稱:被告交付6,000 元之紅包,並將其中3,000 元交予 伊作為日常家用之情節,本屬於其親身體驗之經歷,並非傳 聞證據,可認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規定 係對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之限制,並 不及於檢察官之訊問,則選任辯護人以蔡謝賢之偵訊筆錄, 檢察官未為合法之夜間訊問云云,即屬無據。
三、證人謝昀庭、吳蕊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復已到庭接 受詰問,另被告許朝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復未再聲請 詰問證人吳蕊娟,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 分,因檢察官、被告許朝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 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 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朝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澎湖縣政府廣場前 (當時高雄市愛之船慈善會,於該處舉辦「溫馨in澎湖」愛 心園遊會),幫忙同村低收入戶民眾代領獎品等情,惟否認 上開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妻子許王碧蓮一同 前往,排隊領獎品過程中並未遇到許天育,亦未交付6 千元 向許天育買票。許天育之證言前後反覆,許天育之妻曾少端 證詞又聽聞自許天育,而檢舉賄選有獎金,自不能單憑此二 人證詞為據。當天縣府廣場前人很多,伊不可能會在這種場 合賄選,且亦無第三人看到伊有拿錢給許天育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朝君係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許天 育、曾少端均為該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被告、許天育、曾 少端等人於99年5 月30日上午,均有前往澎湖縣政府廣場前 參加上述愛心園遊會活動,而於99年6 月12日該村選舉開票 結果為:「許朝君122 票、蔣湘演88票」,由被告當選該村 村長等事實,除為被告自承,並據證人許天育、曾少端證述 明確,復有證人許天育、曾少端戶籍資料(其2 人均自91年 3 月間起設籍於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11之3 ,見警卷第62-6 3 頁)、高雄市愛之船慈善會99年澎湖縣湖西鄉專案活動名 冊「編號19:許天育」(見偵卷第22-28 頁)、澎湖縣湖西 鄉99年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彙整表「湖西鄉」(見偵卷第57 -58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朝君於上開時、地交付許天育6 千元,並要求其於該 屆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許天育於99年6 月9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稱:「99 年5 月30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園遊會前,被告 拿一個紅包袋直接放在我的口袋,我是回家後才發現內有6 千元。他告訴我錢收起來,我有回絕他,他說拜託我這次村 長要投給他」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2頁),其嗣於原審及本 院上訴審接受詰問時,亦均證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 其6 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上訴卷第112 頁) ,並於本審到庭時,除為同一證述外,再證稱:我回家後馬 上就跟太太說,我說家庭費用需要用,這裡有6 千元,就拿 3 千元給她,若不夠再向我拿等語(本院更二卷第57-58 頁
)。
⒉證人曾少端(許天育之妻)於99年6 月9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 具結證述:「我沒看到許朝君拿紅包袋給我老公,是我老公 回家告訴我,許朝君拿了一個紅包給他」(見他字卷第22-2 3 頁)等情,其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審接受詰問時, 亦始終堅稱其夫許天育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3 千元之事 實(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上訴卷第116 頁、本院更二卷第 59 頁 ),核與許天育上開證述相符。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所定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因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 3 條亦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則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二 者本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是以收受賄賂者之自白,依上 開規定,自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收受賄賂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綜以上述證據 之相互印證,證人曾少端雖未目睹被告交付6 千元給共犯許 天育之經過,但已得證明共犯許天育前揭證述中,其返家後 拿出6 千元之紅包,將其中3 千元交予曾少端作為日常家用 之部分事實,而證人許天育係低收入戶,其參加當日園遊會 僅有5 百元紅包及獎品,卻於園遊會後返家時突有6 千元之 現金在手,並將其中3 千元交付其妻曾少端,而被告亦不諱 言其有前往上開園遊會之事實,足徵證人許天育上述前後始 終不變所稱「其於園遊會後返家時所持有之6 千元,係被告 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證詞,應非子虛。再參以被告與證人 許天育平日並無特別交情,亦不曾對其接濟,被告卻於選前 2 週左右即選民醞釀投票意向之時點,利用同村低收入戶許 天育前往園遊會,而在該廣場某處利用旁人不注意之機會, 將數額非小之6 千元紅包交付並無特別交情之許天育,並要 求其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等情,足證被告確有向證人 許天育為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
㈢證人許天育嗣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審雖改稱:被告許朝 君拿6 千元給我時,說要幫忙我度過難關,沒有向我拜票, 我亦不知被告要出來參選,先前被告於1 、2 年前也有拿過 1 次1 千元給我、過年時也拿了2 千元紅包給我」等語(原 審卷第36 -37頁、本院上訴卷第113 頁反面、114 頁反面、
本院更二卷第57頁),及證人曾少端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本審亦改稱:「我先生交給我這3 千元,他說給我買菜。他 沒有講說這些錢怎麼來的」等語(原審卷第41頁、本院上訴 卷第116 頁、本院更二卷第59頁),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其 2 人先前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許天 育於原審已證稱:「99年6 月9 日,有到調查站、地檢署制 作筆錄,當時我所講的都是實在」(原審卷第36頁)、證人 曾少端於原審已證稱:「99年6 月9 日晚上,我有到調查站 、地檢署接受訊問,在制作筆錄的時候都是我自願說的,沒 有人逼我,我說過的內容,我有看過以後我才簽名。我不識 字,但他們有念給我聽我才簽名」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1頁 ),再參以被告始終表明伊經濟情況並不寬裕(見警卷第2 頁、本院更二卷第68頁),若非出於選舉之特定目的,豈會 無端拿6,000 元濟助許天育,足徵證人許天育、曾少端上開 與偵查不符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㈣本次村長選舉係99年6 月12日舉行投票,而證人許天育與曾 少端均係於99年6 月9 日之投票前,遭警、調人員傳喚而於 調查站受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許朝君賄選,足徵 其2 人非屬自動檢舉被告賄選,此有其2 人之調查站及偵查 筆錄在卷,而許天育、曾少端坦承收受被告交付6 千元之收 賄犯行,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 字第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91-93 頁之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又上開證人既於開票當選結果公告前,即 遭傳喚始證稱被告有上開買票賄選,自無為求被告之競選對 手當選而主動出面檢舉陷害被告之情。此外,本案亦查無有 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係圖檢舉賄選獎金,而相互勾 串設詞誣指被告,自不能泛以「檢舉獎金」遽指上開證人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全然不可信。至於證人許天育所指被告 交付6 千元買票賄款之地點係上述園遊會,雖屬公開場合且 有多人在場,然被告既有意進行買票交付賄款,衡情自會選 擇旁人不注意之機會行之,自無從徒以上述交付買票賄款地 點為公開場合,即認證人許天育所指被告交付6 千元買票賄 款地點不合理而不可採。又證人許天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 被告行賄之時間係99年5 月30日10時至10時30分間(他字卷 第21頁),辯護人雖指證人許天育於原審證稱:「要離開的 時侯拿錢給我」(原審卷第38頁),而證人辛清三又證稱: 伊與許朝君到11點多才分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90頁),認 證人許天育前揭證述之行賄時間前後岐異而不實在云云。惟 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
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 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 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 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何況許天育於審判中從未改 變其證述為「當日上午11時許」,辯護人徒以非當事人之辛 清三之證詞,認定許天育證述不實,顯屬過度推論,毫無足 取。
㈤證人辛清三於本院上訴審雖到庭證稱﹕伊是湖西村村長,園 遊會當天有與村民到場領取物品,當日有見到被告許朝君一 起排隊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90-95 頁),及證人許王碧 蓮(被告之妻)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證稱:園遊會當天伊是 與被告一同在現場排隊幫忙領取物品,過程中沒有遇到我們 同村的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1-103 頁),惟證人辛清三 既自承:「排隊領物品過程中,我有去服務我的村民,被告 也有去服務他的村民。被告跟他村民講什麼話,我不清楚」 等情,可見被告縱使有與許天育談論事情,證人亦不知詳情 。又證人許王碧蓮亦自承:「當日與被告一同開車約於9 點 半到場,排隊領完物品後,有拿禮券去園遊會買東西,並看 人摸彩及現場節目,現場有很多人,差不多12點多節目結束 離去」等情,則園遊會現場有物品發放、摸彩、節目表演及 販賣等活動,且現場人員眾多,被告身為村長,既要服務村 民,亦需與熟識之友人交談,於長達3 小時之活動過程,證 人許王碧蓮自不可能與被告形影不離,是其2 人上開證言, 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另舉證人謝 頂守到庭作證,然觀諸該證人之證詞內容(見本院更一卷第 67-69 頁),僅能證明該證人有委請被告前往上開園遊會, 幫同村低收入戶民眾許青仔、莊瓊琚代領獎品等事實,無從 憑以佐證被告所辯之上開各情,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
㈥再證人許天育調詢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渠曾於 調詢中陳稱:「(你是否有跟你太太曾少端提起你收到6 千 元的事情?)當天我沒有跟我太太說,是隔了好多天,我才 提起。我不是當天跟我太太說這件事」云云(見警卷第5 頁 ),本無足論,且證人許天育到庭後,已釐清伊係在上開時 地返家當日將紅包中之3000元交予曾少端,不能認與曾少端 前揭證詞有何分岐,自不足以動搖其憑信性,併此敘明。 ㈦辯護意旨另以澎湖縣白坑村水費係於99年7 月中上旬收取, 電費係於同年6 月18日收取,則許天育所稱於99年5 月30日 之賄款,不可能用以繳納水電費,並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 又許天育係自用住宅,不需繳納房租云云,惟證人許天育於
偵查中所證:「我支付水、電、房租,並拿3 千元給我太太 」(他字卷第22頁),應係泛指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觀 證人曾少端於同日偵查中證述:「他是拿給我老公,我老公 回家後拿3 千元給我,要我買米、買菜、買牛奶給小孩吃」 (他字卷第22頁),證人許天育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我 跟太太說家庭費用不夠,再向我拿,我太太不夠就拿給我太 太用」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3 頁)自明,辯護意旨未明其 理,執詞爭辯,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許朝君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交付賄賂賄選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9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 前第99條關於賄選之處罰,內容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核被告許朝君所為,係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再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行 賄罪之三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如係依層次進行,則進行 至較高層次時,應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 是以被告行求財物行為係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交付財 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審諸被告所居之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地處偏鄉,人口稀少 (被告本次選舉僅以122 票即已當選),且其行賄之有投票 權人僅1 人,其犯罪情節與其他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相比 ,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惡性均顯然較輕而不得等同視之,對 民主、地方自治選舉等之傷害,尚非重大不可回復,如仍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以上,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 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許朝君 被訴請許天育向曾少端交付賄賂3,000 元及對於證人蔡謝賢 交付賄賂3 千元之賄選罪嫌部分,尚難證明成立犯罪(如後 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併予論罪,自有未洽。㈡、本案 被告犯罪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
事,已如上述,原審未依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尚有未合。㈢、被告許朝君用以賄選之賄款6 千元,既 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於證人許天育 、曾少端等2 人部分,單獨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賂宣告沒 收(見本院更一卷第58-59 頁所附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後所述),原判 決未併就被告交付賄款6 千元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許 朝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至於扣案6 千元係許天育所提出之不法所得,並非被告 之選舉賄款,不得逕予沒收,併此指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透過選舉制度,經 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 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 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 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以被告之交付賄賂犯行, 本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 卷第29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再斟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更一卷第21 頁之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 定,對被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 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 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 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 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 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 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 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 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各庭新 近見解,即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第1461號、第2231號 、第32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許朝君向選舉權人即證人 許天育交付之買票賄款6 千元,雖許天育投票受賄罪經檢察 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如上所述),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收受之賄賂宣 告沒收(見本院更一卷第58-59 頁所附許天育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上述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將未扣案上述賄款6 千元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6 千元,係許天育所提出之不法所得 ,並非被告之選舉賄款,不得逕予沒收,附此指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朝君於99年5 月上旬某日,前往澎湖 縣湖西鄉白坑村白猿坑14之1 號之謝昀庭住處,當場交付5 千元予謝昀庭,表示欲提供金錢供謝昀庭使用,期能換取謝 昀庭投票支持;於99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在澎湖縣政府廣 場前,交付許天育前開6,000 元之賄款(每票3,000 元), 請許天育轉告其妻曾少端投票支付伊(被告交付賄賂予許天 育部分業經論罪如前);又於99年5 月30日上午,在澎湖縣 政府廣場前(當時高雄市愛之船慈善會,於該處舉辦「溫馨 in澎湖」愛心園遊會),交付蔡謝賢內有3 千元之紅包1 個 ,要求蔡謝賢支持伊競選村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
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 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易言之 ,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 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足佐)。 ㈢公訴人認被告許朝君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謝昀庭、蔡謝 賢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伊與白坑村民均無結怨,與蔡謝賢 亦無過節」等語,而認證人蔡謝賢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若 並無受賄一事,豈有為不實證述而自罹刑責、並且繳回所受 賄款扣案之理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被訴此部分交付賄 賂賄選犯行,辯稱:該筆5 千元款項是他人為謝昀庭代辦之 補助款,伊並未經手,亦無向謝昀庭行賄;又伊並未於上開 園遊會場遇到蔡謝賢,亦未交付3 千元向蔡謝賢買票。蔡謝 賢之證言前後反覆,自不能單憑此人證詞為據等語。 ㈣經查:
⒈關於被告許朝君被訴向證人謝昀庭交付賄賂部分: ⑴被告雖否認有幫忙謝昀庭向慈善單位申請補助款之行為,然 證人謝昀庭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有向其索取其夫吳嘉 農之證件資料及印章,說要幫忙申請錢等情明確,核與證人 即「湖西鄉民眾服務社」員工吳蕊娟於偵查中證稱:吳嘉農 住處簡陋之個案,伊有請被告去幫忙收吳嘉農的相關證件資 料,伊再向「同心共濟會」申請補助,印象中是請被告陪伊 去送1 張5 千元的匯票,而非透過被告發放等情相符(見偵 卷第74-75 頁),固堪認被告確有向謝昀庭索取其夫吳嘉農 之證件資料及印章,代轉予「湖西鄉民眾服務社」申請補助 等情。
⑵惟證人謝昀庭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於99年3 月間,叫 我拿我家的戶口名簿及我先生印章,說要幫我申請錢,到5 月初某日,被告就拿5 千元給我,沒有說5 千元作何用途及 目的。被告投票前一天傍晚到我家拜票時,亦無表示他幫我 申請補助,要求我投票給他;被告拿5 千元給我,與他於投 票前一天向我拜票,我認為兩件事並無關聯等語明確(見他
卷第39-40 頁、原審卷第35頁),足徵被告向證人謝昀庭收 取證件印章時,僅表示將代為申請補助款,並未提及有關投 票支持之事,而被告縱然有代為發放5 千元予謝昀庭,亦無 提及投票支持村長選舉之事,又被告於選前一日向謝昀庭拜 票時,距離證人所稱發放補助款之時點已1 月有餘,被告亦 仍未以幫忙申請補助一事邀功。是由被告上開行為,自難認 從其幫忙謝昀庭申請補助款與支持村長選舉兩者間有何關聯 性或對價關係,亦難認被告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從而 ,據上各節,自難僅以證人謝昀庭上述證詞,遽認被告即有 此部分犯行。
⒉關於被告許朝君被訴請許天育向證人曾少端交付賄賂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於99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在澎湖縣政府廣場前 交付6,000 元,係以每票3,000 元,共2 票之賄款交予許天 育,請許天育轉告其妻曾少端投票支持等情節,固憑證人許 天育於調詢陳稱:「時間是99年5 月30日10時至10時30分之 間在澎湖縣政府廣場前,許朝君以每票3,000 元代價,共拿 6,000 元給我向我買票」(警卷第4 頁),以及證人曾少端 於調詢陳稱:「我老公許天育說許朝君希望我們在本屆村長 選舉時投票給他」(警卷第8 頁)等為據,惟先不論上開調 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證人許天育於同次調詢筆錄亦陳稱: 「因為他拿紅包給我的時候,有說他要選村長,拜託支持一 下。且自我認識他迄今,我與他只是點頭之交,許朝君不曾 救濟過我,而且這是他第一次選村長,而我家有投票權人又 剛好2 位,所以我才認為這6,000 元是我跟太太一人3,000 元的選舉賄款」,顯見被告縱曾於交付6 千元時請託許天育 投票支持,應未表明要求許天育轉交賄款予曾少端之意,僅 係許天育自行揣測為與其妻每票3 千元而已。則曾少端所稱 上開許天育轉述被告本人之陳述,更可能係許天育自行揣測 後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傳聞證言,不能認定被告有請 許天育轉告其妻曾少端投票支持之共同交付賄賂事實。且證 人許天育、曾少端嗣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未證述此部分之 情節,依嚴格證據法則,實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⒊關於被告許朝君被訴向證人蔡謝賢交付賄賂部分: ⑴按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 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 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 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 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 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 ;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 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蔡謝賢於99年6 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9年5 月 30日接近中午時,我去澎湖縣政府前廣場參加園遊會,許朝 君主動靠近我,然後拿了一個紅包給我,要我支持他選村長 ,該紅包內有3 千元」(見警卷第21-22 頁),於同日偵查 中證稱:「當天於園遊會時許朝君拿了3 千元紙鈔給我,我 本來不想拿,但是他硬塞了三張1 千元紙鈔到我的上衣的口 袋裡,我就收下了。塞錢時他說我這一票要投給他,蓋章時 要蓋在他下面那一格」(見他卷第31-32 頁),又於原審證 稱:「當天我有到縣政府廣場領米,而且我有遇到被告,那 時被告有直接拿現金3 千元給我,6 月12日投票當天,我就 是投給被告,因為他有拿錢給我。被告還沒有拿錢給我之前 ,就已經有來向我拜票」(見原審卷第43-45 頁)等語,則 審諸證人上開前後證詞,其關於被告所交付之3 千元,究係 「置於1 個紅包內」,或係「直接拿三張1 千元紙鈔塞到上 衣口袋」;又就被告交付3 千元時,證人先於警、偵程序時 稱:被告有說「要支持他選村長」或「我這一票要投給他」 ,後於原審就「問:被告拿3 千元給妳的時候,是否有向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