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明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0
、282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明同、李榮明部分撤銷。
黃明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李榮明連帶沒收之;扣案筆記簿壹本沒收之。
李榮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黃明同連帶沒收之;扣案筆記簿壹本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明同係高雄市縣合併後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 屆 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 本屆里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9 月下旬某日13時許,偕同 具有共同犯意,而與李榮明有交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賊仔」成年男子,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62之1 號 李榮明住處,請託李榮明尋求自紅毛港遷村時搬至鳳鳴里居 住之里民投票支持黃明同當選里長,並抄錄渠等戶內有投票 權人之人數,李榮明應允後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鳳鳴里內探詢 自紅毛港遷居之里民及戶內選舉權人人數,並抄錄里民人別 及有投票權之人數。黃明同於99年11月15日13時許,以不詳 門號電話聯絡李榮明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1 號中鋼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李榮明旋於同日
13時16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中鋼公司南門,經中鋼公司警衛 莊東衛攔停,李榮明即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黃明同,經 黃明同於電話中指示中鋼公司之警衛哨長劉國偉對李榮明逕 行放行後,李榮明即騎乘機車進入中鋼公司,嗣李榮明將機 車停放於中鋼公司廠區內路邊並等候10分鐘左右,即有黃明 同所指示具有共同犯意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走 向李榮明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並告知李榮明依 可靠或不可靠做區分,而以每票1000元或2000元交付予自紅 毛港遷居鳳鳴里之里民,李榮明於同日14時2 分許騎乘機車 離開中鋼公司後,即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按 其抄錄如附表1 至9 所示行賄對象所示名單及戶內票數( 其 中附表編號9 李金獅僅其本人1 票) 交付賄款每票500 元、 1000元或2000元不等予如附表所示該里之有投票權之人(其 中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李金獅 所收賄賂均已繳回扣案,業經原審法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葉業經原審法院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並請求渠等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戶內 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11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 時投票予黃明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洪藍寶蕉、洪雅 麒、鍾楊金玉、謝秋雪、吳楊金魚、楊振德、楊龔金葉、洪 合堂、李金獅等人分別應允並收受賄款後離去。惟洪藍寶蕉 、洪雅麒、鍾楊金玉、謝秋雪、吳楊金魚、楊振德、楊龔金 葉、洪合堂等人收受黃明同授意李榮明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 意思及轉交之賄款後,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致黃明同、李榮明對附表 編號1 至8 所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 到達該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而止於預備犯階段。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吳楊金魚、楊振德、鍾 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李金獅、謝秋雪、楊文吉、洪藍 寶蕉、楊龔金葉收受賄款,並扣得洪雅麒收受之賄款3000元 、鍾楊金玉收受之賄款5000元、吳楊金魚收受之賄款3000元 、楊振德收受之賄款8000元、楊龔金葉收受之部分賄款8000 元(其餘4000元未查扣)、李金獅收受之賄款1000元、洪合 堂收受之賄款2 萬元(已扣案賄款共計4 萬8000元),循線 查獲黃明同、李榮明,並經李榮明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扣 得李榮明所有上開記載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行賄對象及票 數之筆記簿1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證人李榮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 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 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證 人李榮明於警詢時陳稱:黃明同與「賊仔」拜託我,叫我幫 他找因紅毛港遷村至鳳鳴里的居民,並問他們家裡有投票權 的人數,登記下來並跟他們說日後如果黃明同要選里長,叫 他們要支持黃明同。又過了幾天,黃明同打電話給我,約我 到中鋼公司裡面,叫我在工廠裡面等,有一個中鋼公司的工 作服的男子來找我,他就問我幾個人,我跟他說90人,他拿 18萬4 千元給我,跟我說他欠黃明同的人情,這些錢以每票 2 千元發給戶口在鳳鳴里的紅毛港人等語,與審判中所述全 然不同,本院以李榮明於警詢時陳述,與中鋼公司南門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之時間顯示為99年11月15日13 時16分53秒被告榮明出現在中鋼公司之錄影紀錄相符,且被 告李榮明所使用手機其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李榮明於中鋼 公司附近亦有通話,核與中鋼公司警衛莊東衛、哨長劉國偉 2 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李榮明騎乘機車抵達中鋼 公司南門,警衛莊東衛攔停,警衛哨長劉國偉聽完電話後對
其放行等語,亦相符合,且被告李榮明該警訊筆錄,係由警 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逐一記載其陳述之意見後,復經其 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且李榮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 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供渠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所 為陳述憑信性較高,而警詢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無人情壓 力及外來之干預,心理較為篤定,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嗣後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已事隔較久,人 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在法庭直接面對被告而 接受詰問,心裡壓力較大,供詞之憑信性相對較低,又上開 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作證,均未曾主張或反應渠於警詢時有遭 警察不法或不當取供等情,依李榮明於警詢時所處之外部環 境及內在心理情況觀之,足認渠於警詢之陳述,就上開不相 符合之處,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保,顯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渠證述內容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以之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不當,證人李榮 明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明同及其辯護人主 張證人李榮明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要非可取。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榮明雖供承有上揭對附表所示洪藍寶蕉 等人有投票行賄犯行,惟辯稱:在一次廟會中有一綽號「康 鼎」之男子拿一包用報紙包的錢給我,叫我支持幫忙黃明同
,因當時喝酒有點暈暈的,我不知道這樣會害人,到現在都 還很煩惱,至99年11月15日13時許,有前往中鋼公司,但並 不是去拿錢,而是去應徵工作,那時我有通行證云云。上訴 人即被告黃明同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李榮明,並未於里長選舉前會同綽號「賊仔」之人前往 李榮明住處,更未曾委託李榮明協助買票賄選,而係李榮明 為感激伊早年救命之恩情,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發性的 買票,而李榮明於99年11月間進入中鋼公司,係為找包商領 班吳國樑應徵工作,並非係經伊之通知前往中鋼公司內拿取 賄款,依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當日並未有李榮明與伊 之通聯,或許是有人為貪圖一時方便,當日冒用伊之名義要 求中鋼廠區南門警衛將李榮明放行,亦不無可能。尚難僅憑 中鋼廠區南門警衛劉國偉、李榮明所接得電話中之相對人自 稱係伊,即行認定當日是伊要求警衛放行李榮明進入中鋼公 司廠區,且李榮明本身即持有中鋼公司協力廠商之通行證, 可自由進出中鋼公司廠區,無須伊代為要求駐衛警放行,李 榮明故意陷害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明同係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 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此有99年小港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在 卷可按(見警卷第4 頁),證人洪藍寶蕉45年次,自95年起 設籍該區鳳鳴里迄今;洪雅麒45年次,自94年起設籍鳳鳴里 迄今;鍾楊金玉蕉40年次,自84年起設籍該區鳳鳴里迄今; 吳楊金魚42年次,自94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楊振德52年次 ,自96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謝秋雪38年次,自94年起設籍 鳳鳴里迄今;楊龔金葉46年次,自96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 洪合堂20年次,自96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李金獅43年次, 自97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均為該鳳鳴里年滿20歲具有投票 權之里民,及渠等戶籍內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有 投票權人之事實;已據上開證人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 玉、洪合堂、洪雅麒、李金獅、謝秋雪、楊文吉、洪藍寶蕉 、楊龔金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戶籍謄本及 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2-86 、197-201 頁、 本院上更一卷第89至98頁),亦為被告黃明同、李榮明所不 否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李榮明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賊仔」成年 男子之引介,共謀為期使登記參選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 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即被告黃明同順利當選,被告李榮明乃先 於99年11月15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 號中鋼 公司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收受18萬4000
元供作行賄鳳鳴里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嗣接續於附表所示時 、地,按其抄錄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名單及戶內票數交付 每票500 元、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投票行賄款予如附表所 示該里有投票權之人,請求渠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除附 表編號9 僅行賄李金獅1 票外) 於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 選舉時投票予黃明同等情,業據被告李榮明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 無誤,核與證人即中鋼公司警衛哨長劉國偉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5 、458-459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120-132 頁),證人即鳳鳴里里長選舉 人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李金獅 、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葉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27-32 、39-41 、44-46 、50-54 、54-57 、 60-62 、75-77 、80-83 、91-93 、96-98 頁、選偵字第17 0 號卷一第152-153 、160-163 、172-175 、229-231 、23 8-240 、252-254 、341-343 頁、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3 6-438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158-16 7、168-173 、174-177 、178-180 、182-187 頁、原審選訴卷二第21-24 、24-27 、27-29 、29-31 、31-33 頁)大致相符,並有99年度高雄 市小港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6 頁)、筆記簿節本 影本(見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選偵字第282 號 卷第65-66 頁)等在卷可稽,及上開賄款、筆記簿1 本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李榮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㈢、至證人鍾楊金玉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曾證稱:我因心臟病開刀 ,回到住處,綽號「志ㄗ」的李榮明到我住處拿3000元給我 買奶粉補身,我也已經買了云云;復於原審證稱:我的外號 是「六球(臺語)」,我住在鳳鳴里,該次里長選舉我沒有 投票給誰,李榮明沒有說要投給誰,我也沒去投票,我那時 候人不舒服,去小港醫院看病。被告李榮明有拿三仟元給我 ,他沒有要我把票投給被告黃明同,因我人不舒服,他是去 看我的,偵訊所述李榮明拿5 千給我,要我投票給2 號「明 同」,並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鍾楊金玉於99年11月22日 偵訊時供稱:「這次選舉『志仔』有向我買票,(提示李榮 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他是『志仔』,他跟我買我、兩 個兒子、親家母、大媳婦共五票,一票1 千,他拿到我家給 我的,他說選舉到了再跟我說要投給誰。我收5 千的事,我 家人不知道,5 千還在我身上,我願意交出(當庭交出新臺 幣5 千元整)。我知道選票不可以賣出,我承認將選票賣出
。」等語;復於100 年1 月10日偵訊時供稱:「去年選舉里 長時,我有收到買票錢,是『志仔』給我的,我收到5 千, 他給我錢時要我投給2 號明同,我承認賣票收賄。5 千已繳 回。」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153 ,偵二卷第450 、45 1 頁) ;嗣於原審並證稱:「我們家有五個人口,被告李榮明 係拿五仟元給我,我已經還給法官了。我沒有把錢拿給我家 的人,我都把錢放在身上,沒有給我家的人,我家小孩也都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6 頁) ,證人鍾楊金玉雖 有上述歧異之證述,惟由其供述其本人之綽號為「六球」, 並收受被告李榮明5 千元,核與被告李榮明被警查獲所抄寫 投票行賄名冊內亦載有「六球」者相符,有該行賄名冊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17頁) 。另證人鍾楊金玉上開證述:李榮明 跟我買我、兩個兒子、親家母、大媳婦共5 票,1 票1 千等 情,亦與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證人鍾楊金玉戶籍地「丹山 一路1 之16號」之有選舉權人,分別為鍾楊金玉本人、鍾瑞 財、鍾瑞隆(2 人為鍾楊金玉之子) 、洪春蘭、洪劉夏等5 人,亦符合證人鍾楊金玉上開收受賄款人數之證述,並有該 選舉人名冊在卷足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2頁) 。又證人鍾 楊金玉於偵查中已將被告李榮明所交付之選舉行賄款繳出, 並扣有其所繳出之行賄款5000元足憑,倘證人鍾楊金玉未收 受李榮明所交付之該行賄款,斷無自行繳出之理,足見鍾楊 金玉確有於附表編號3 之時、地收受被告李榮明所交付選舉 行賄款5000元,應可確信。是以證人鍾楊金玉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述:因生病李榮明交付3000元給我買奶粉補身,我也已 經買了云云,及於原審證述:偵查中供述李榮明交付5000元 買賣行賄款,係屬不實云云,均應屬迴護被告李榮明之詞, 應無足採。
㈣、被告黃明同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榮明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確定我是 於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時進入中鋼 公司,我是進入中鋼公司拿到這18萬4 千元,我由中鋼公司 的南門進入,我要進入中鋼公司時有保全人員管制,黃明同 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中鋼公司找他,因為我沒有證件無法進 入,所以回撥電話給他,他就要我拿給警衛聽,之後警衛就 讓我進去了。」等語(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2-403 頁 ),核與證人劉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翻拍照片上面站 在中間之人是我,站在我左手邊之人為李榮明,右邊為警衛 莊東衛。」等語(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6 頁、原審選 訴卷一第130 頁)相符,並有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監視器影像之時間顯示為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53秒
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6 頁),由該劉國偉 、李榮明、莊東衛3 人立於中鋼公司管制進口處照片影像之 顯示,足見李榮明前開所稱:我於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 騎乘機車抵達中鋼公司南門,警衛莊東衛攔停,警衛哨長劉 國偉聽完電話後對其放行等語,應為實情。另經原審勘驗中 鋼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李榮 明離開中鋼全景)2010/11/15下午2 時2 分26秒被告李榮明 騎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於2 分36秒通過中鋼大門出口左 轉離去。」;「(檔案名稱:李榮明離開至警衛室)2010/1 1/15下午2 時2 分37秒被告李榮明騎機車經過中鋼大門前( 即已通過中鋼大門出口左轉離去)」,有原審100 年5 月31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選訴卷二第33頁背面),復為 被告黃明同所不爭執,而對照前開原審勘驗中鋼公司該時監 視器影像時間,李榮明係於同日13時16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中 鋼公司南門,而於同日14時2 分許由中鋼公司大門離開,此 一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李榮明於99年11月22日偵查初 訊雖稱:黃明同開銀灰色自小客車來載我進去中鋼之語,核 與原審前開勘驗之情形不符,但此應係被告李榮明在偵訊時 ,一時推想回憶上未能明白確認所致,但其就進入中鋼公司 取得款項之主要事實部分則陳述一致,上開進入中鋼公司交 通工具之出入,並不影響其其他陳述之可信性。李榮明當時 進入中鋼之交通工具應以李榮明警詢之陳述以及原審之勘驗 紀錄為準,乃事之當然。至於李榮明何以於上開時間進入中 鋼廠區約15分鐘之時間旋即離去,其進入中鋼公司之理由, 據證人李榮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一致證稱:「黃明同於99 年11月間撥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中鋼,我騎機車到中鋼公司 南門,因我無出入證無法進入,就回撥電話給黃明同,黃明 同叫我把電話交給警衛聽,之後警衛就讓我進入中鋼公司, …我在中鋼工廠路邊等候約10分鐘後,1 個頭戴工程帽及頭 套的男子走過來問我是不是「阿明」,我回答說「是」,然 後他問我「人數幾人?」,我回答「90人」,他說「若90 人就是18萬4000元,一個人2000」,他就拿18萬4000元給我 收下,他跟我說「這些錢是要挺黃明同的,我要還他的情」 ,我說「好」,他說這些人比較可靠的發2000元,比較不可 靠的發1000元,我回答「好」,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 第14-15 、19頁、選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02 頁)。證人李 榮明於偵訊時並證稱:「黃明同要我去中鋼公司,由別人拿 錢給我,要我去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0 4 、107 頁),由李榮明上開供述:其在中鋼廠區路邊等約 10分鐘後,有一頭戴工程帽及頭套的男子過來問其是否為「
阿明」以及「人數幾人」之問題後,即拿18萬4000元給其收 下,並告知應如何替黃明同發放賄款過程,核與中鋼公司前 開監視器影像顯示李榮明由進入中鋼公司至離開該段時間, 就時間經過歷程之計算而言,亦屬吻合;足認李榮明於99年 11月15日13時16分許前往中鋼公司係基於被告黃明同之指示 ,且其進入後,確實由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手中取得欲替 黃明同買票之賄款此一事實,應可認定。證人李榮明於偵訊 時並證稱:是黃明同要我抄錄(有投票權人)名單,黃明同 要我去中鋼公司,由別人拿錢給我要我去買票,後來我在路 上遇到黃明同,我有跟黃明同說「清了」(指錢發完了)等 語(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04 、107 頁),而李榮明發 放予洪雅麒之賄款3000元、發放予鍾楊金玉之賄款5000元、 發放予吳楊金魚之賄款3000元、楊振德之賄款8000元、楊龔 金葉之賄款12000 元其中之8000元、李金獅之賄款1000元、 洪合堂之賄款2 萬元等,共計4 萬8000元等,並已據證人洪 雅麒、鍾楊金玉、吳楊金魚、楊振德、楊龔金葉、李金獅、 洪合堂等人繳回(楊龔金葉僅繳回8000元,另4000元未繳回 ) ,除經證人洪雅麒、鍾楊金玉、吳楊金魚、楊振德、楊龔 金葉、李金獅、洪合堂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 明確,並有上開賄款扣案可憑;至於被告李榮明發放予洪藍 寶蕉、謝秋雪、楊龔金葉之賄款均1 萬2 千元,其中除楊龔 金葉已繳回部分賄款8 千元尚短少4 千元之外,其餘均無繳 回,亦據證人洪藍寶蕉、謝秋雪、楊龔金葉於警詢、偵查、 原審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李榮明確實係依被告黃明同之指 示,於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進入中鋼公司,期間有某不 詳成年男子交付18萬4000元予李榮明,並告知李榮明以每票 多少價格替黃明同向鳳鳴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買票,李榮明取 得賄款後亦確實依黃明同之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各 該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洪雅麒、鍾楊金玉、吳楊金魚、楊振德 、楊龔金葉、李金獅、洪合堂等人無疑。又觀事後李榮明親 自向黃明同表示錢已發完之語;倘交付18萬4000元予李榮明 之該成年男子非經被告黃明同之指示始交付款項予李榮明, 則李榮明於發出賄款後,殊無向被告黃明同報告錢已發出之 理由,足見李榮明收受該筆18萬4000元款項後接續交付予附 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在中鋼公司內該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轉達被告黃明同之指示,足可認定。 ⒉被告黃明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榮明於100 年1 月 10日偵查時即已證述其之所以幫黃明同買票是因為曾在海上 鑽井時抽筋,黃明同是其當時之救命恩人。其幫黃明同買票 ,黃明同並不知情」等語。更於原審法院100 年4 月19日審
理時證稱:「沒有『賊仔』這個人,是其自己編的,以前其 在弄井時抽筋,黃明同可能有看到,就救其起來;警詢筆錄 是其自己編的,因為當時其嚇到了,其當天去中鋼公司是要 找吳國樑要去應徵工作,吳國樑是中鋼公司的包商;不能進 去,其當時打電話給吳國樑,跟他說要應徵工作,無法進去 ,要麻煩他是否有辦法讓其進去中鋼;他可能是打給黃明同 或是誰,其也不知道,去買票的錢是其自己存的」等語,並 與證人即鳳鳴里選民葉秋雪99年11月22日於警詢時所證述: 「李榮明有告訴我,他欠黃明同人情,所以出面幫黃明同買 票」云云相符,可知被告黃明同並未於里長選舉前會同綽號 『賊仔』之男子前往李榮明住處委託李榮明協助買票,李榮 明是自發性以自己之存款買票,李榮明當時進入中鋼公司係 為找包商領班吳國樑應徵工作,非如起訴書所稱係經被告黃 明同之通知而前往中鋼公司內向人拿取賄款,且李榮明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其當日並未與黃明同有過通聯,足見警衛 劉國偉之證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葉秋雪警訊之上開供述 係聽聞自被告李榮明,其聽聞而來之內容自無法遽為採信為 真。次查,證人劉國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我於99年11月15日服勤於中鋼公司南門,李榮明當天騎 機車要進入,經我同事攔下,李榮明向我表示要找黃明同, 即拿電話給我聽,在電話中對方直接說他是黃明同,我亦可 聽出是黃明同的聲音,黃明同與我對話時告訴我李榮明要進 入中鋼公司廠區找他,請我們放行,我就讓李榮明進入中鋼 公司;李榮明於當天因係中鋼公司長官黃明同指示放行,所 以沒辦理登記等語(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5 、458-45 9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124-125 頁),核與證人即中鋼公司 警衛莊東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15日當天有 一個人進去中鋼公司廠區○○○○○道他是誰。進出中鋼公 司崗哨要識別證,李榮明沒有,他是直接拿手機給我叫我聽 ,手機那邊人自稱係消防隊隊長,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就拿 給哨長劉國偉聽,後來是劉國偉處理的,一開始我不知道黃 明同係何人,好像是中鋼公司的消防隊隊長。我不認識李榮 明等之情節悉相一致(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4 頁、原 審選訴卷一第133-137 頁),更與被告李榮明最初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李榮明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當 時打電話給黃明同,並將電話交給警衛接聽之情節,而警衛 劉國偉亦認出通話之相對人係黃明同,核與被告李榮明警詢 、偵查之供述相符,是以證人劉國偉顯無誤認聲音之可能。 又被告黃明同擔任中鋼公司消防隊長,業據其於原審羈押訊 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聲羈卷第6 頁),而被告黃明同於99
年11月間,在中鋼公司擔任消防工作,負責消防業務之協調 與聯繫,亦有該公司101 年5 月14日中鋼A1字146654-0972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劉國偉 所稱:黃明同是其中鋼公司之長官,擔任消防隊長職務一語 相符;足認當時係因時任中鋼公司消防隊長之被告黃明同於 電話中指示劉國偉逕行放行李榮明,否則被告李榮明殊無可 能在未經登記身分之不符合規定下,竟可進入中鋼公司。且 證人劉國偉、莊東衛與被告黃明同並無怨隙,亦無誣陷黃明 同而陷己涉犯偽證罪之必要。故被告黃明同及其辯護人稱: 可能有人為貪圖一時方便,當日冒用黃明同之名義要求中鋼 廠區南門警衛將李榮明放行云云,亦不足信。被告黃明同雖 又辯稱:99年11月15日下午其與李榮明並無行動電話聯絡云 云。查:被告李榮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同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日並無任何通 聯紀錄,此固有黃明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見資料外放),惟李榮明持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日13時2 分49秒起至13時30 分19秒與0000000000號門號有5 次通聯記錄,其中13時30分 19秒之基地位置係位於中鋼路一號宿舍14樓屋頂(見該外放 通聯資料) ;而該被告李榮明手機之基地位置在中鋼路一號 宿舍14樓屋頂之時間,適符合上開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之時間顯示被告李榮明於99年11月15 日13時16分53秒騎機車至中鋼公司南門,迄至原審上開勘驗 中鋼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李榮明於當日下午2 時 2 分37秒騎機車經過中鋼大門離去之兩時段之開;亦符合被 告李榮明於警訊時供稱:「我是進入中鋼公司拿到這18萬4 千元,我由中鋼公司的南門進入,我要進入中鋼公司時有保 全人員管制,黃明同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中鋼公司找他,因 為我沒有證件無法進入,所以回撥電話給他,他就要我拿給 警衛聽,之後警衛就讓我進去了。」等情,固被告李榮明與 之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黃明同所使用(黃明 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然被告黃明同欲競選里長 ,當深知檢、警查賄之時,通常會鎖定候選人或其重要樁腳 之電話加以監聽、蒐證,則黃明同於99年11月15日或其他期 間不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而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與李榮明 聯繫有關拿取賄款之事,亦屬合於情理;故李榮明99年11月 15日當日並未與黃明同登記名下之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一情 ,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該2 人之判斷。則被告李榮明99年11月 15日騎機車進入中鋼公司應係基於被告黃明同之指示,且已 與黃明同達成進入中鋼公司拿取賄款持向鳳鳴里有投票權之
里民賄選之共識。另被告李榮明、黃明同2 人事後又均稱: 李榮明當時是去中鋼公司是找包商吳國樑應徵工作云云,不 惟與前開證人莊東衛、劉國偉之供述以及李榮明於警詢、偵 查時之供述已有不符,已難採信;被告李榮明當時如確係為 應徵工作而至中鋼公司,則以應徵工作係極為正當、正常之 事,李榮明實無特意隱瞞證人莊東衛、劉國偉以及於最初警 詢時未供出其係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之必要;且果被告李榮 明所陳其打給吳國樑之後才得順利進入中鋼公司之語係真實 ,則其進入時應即已與吳國樑取得聯繫而可進行談論應徵工 作之細節,而一般應徵工作需提出自身學、經歷條件、能力 並與雇主談論工作內容、時間、薪資待遇等等,衡情需一段 時間始能談畢,然被告李榮明竟於上開短短時間後即離開中 鋼公司,已如前述,且其對於向吳國樑應徵何種工作及其後 續發展等等,均無法供述明確,是被告李榮明事後所稱進入 中鋼公司是找吳國樑應徵工作與選舉無關;以及被告黃明同 否認指示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拿取賄款云云,均無足信。被 告黃明同、辯護人又稱:李榮明本身有中鋼通行證,並不需 警衛特意放行云云,按中鋼公司固有發予被告李榮明99年度 協力廠商人員卡號733241之通行證,有效期限為98年11月27 日至99年12月31日,此有中鋼公司100 年10月12日(100 ) 中鋼A1字第146712-2245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選上訴卷第 104-160 頁);然查,李榮明縱擁有中鋼公司之通行證,然 其99年11月15日當日不必然有攜帶在身,且證人莊東衛已於 警詢、原審中證稱不認識李榮明等語,則李榮明如欲順利進 入中鋼公司,勢必得到特別之放行,互核前開證人劉國偉所 證稱:依據電話中長官黃明同之指示始放行李榮明之情節以 觀,足認李榮明係經警衛特別放行而進入中鋼公司,其當時 之得以進入中鋼公司,係根據證人莊東衛、劉國偉之幫忙, 與其本身有無擁有通行證一事,並無關聯,是被告黃明同辯 稱:李榮明可自由進出中鋼公司云云,無法作為其有利之判 斷。被告黃明同、辯護人又辯稱:99年11月間黃明同名下所 有帳戶經原審法院法官調閱,均無發現有相當於18萬4 千元 之款項提出,足認黃明同並無交付18萬4 千元之賄款給任何 人云云;經查,被告黃明同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於99年11月間固無18萬4 千元 之交易往來紀錄,有上開行庫99年11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選訴卷一第203 、204-211 、217-223 、 259-260 、261-263 頁),然18萬4 千元並非大筆數目,一 般家庭即可能有此款項,且賄選之金錢亦非自候選人名下提
出不可,是被告黃明同辯稱無法證明其與扣案之18萬4 千元 有關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 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拿取18萬4000元之款項,顯係基於被 告黃明同之授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明同、李榮明2 人上開選舉投票行賄 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明同否認犯罪及被告李榮明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向被告黃明同取得上開選舉行賄款云云 ,均無足採,被告黃明同、李榮明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改判: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 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