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昌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875 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5 號
;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543 號、99年度偵字第3627號、99
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扣押時,扣押被告房間內所有物品 ,然那些物品均未具證據用途(如電腦、筆記型電腦、IPHO NE手機等),請鈞院勘驗後,倘無證據用途之物品及文件, 請能先行發還;為此,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 審,仍應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必要之調查,本案扣押之 物,是否與犯罪有關,仍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並非徒以第 一審是否諭知沒收或將之列為證據為依歸,是本案扣押物仍 有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