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昌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原審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5 號;起訴案號:98年度
偵字第25543 號、99年度偵字第3627號、99年度偵字第6605號)
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在 無任何受害人聲請下,由檢察官曾靖雅行文被告所有銀行帳 號,通知銀行禁止交易提存,今第一審判決諭知不予沒收銀 行任何存款,惟本案已上訴鈞院,在原審該未諭知沒收部分 檢察官亦未上訴情形下,鈞院即令有罪判決,亦乃上訴駁回 而不能更為沒收存款之諭知,則顯然已無再扣押帳號之理由 。經被告洽詢欲提領款項作為生活費用,卻遭拒絕,並言明 須鈞院函文通知解除,乃本案進行延宕已久,若再等終結不 知何時,惟被告尚須生活及進行商業行動,如此銀行帳號均 被扣押,豈非欲被告淪為盜匪謀生,乃以未有扣押之必要, 且在鈞院職掌下,請鈞院大開方便之門,行文各銀行解除禁 止交易之處分;為此,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得扣 押,並非僅限於得沒收之物,始得扣押。而此項扣押,與民 事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性質不同,自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問題 。又第二審仍屬事實審,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仍應為必要之 調查。經查,被告上開帳戶存款,是否與被告犯罪有關,是 否犯罪所得之款項(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係屬被害人所有 ,故得為證物,但不得諭知沒收),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尚難以原審未諭知沒收各該帳戶之存款,即謂應解除扣押之 處分。又案件進行是否順暢,仍須當事人及相關證人配合( 如當事人詰問證人時,能針對待證事項詰問,避免不必要之 提問,以免冗長而不必要之勞費;證人均按時出庭作證,以 免一再改期……)。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