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景華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28 號、99年度偵
續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景華於民國97年間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於97年 7 、8 月間因A 女(已成年,卷內代號0000-0000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叫車而結識,並互有往來。緣A 女於98年3 月 20日下午5 時許起至98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蔡景 華承租之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9 樓住處等地,遭蔡 景華行無義務之事及強制猥褻(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9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A 女於98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離開蔡景 華前揭住處後,因感到生命遭受威脅,乃報警處理,並於98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5 分許,前至高雄市政府婦幼警察隊( 下稱婦幼隊)專責組製作筆錄,蔡景華知悉後,仍心有不甘 ,於98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尾隨A 女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675 號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以有事談判為由,取 得A 女之同意,由蔡景華駕駛A 女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 搭載A 女共同前往A 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之租屋處 (地址詳卷)。2 人到達並進入A 女前揭住處,關上門後, 蔡景華即基於恐嚇及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坐在門口擋 住A 女出路,先對A 女恫稱:「我想把妳好好綁在身邊照顧 ,雖然我知道綁的住妳的人,可是綁不住妳的心,可是我還 是決定要把妳綁起來」等語,隨即取出預藏之繃帶,接續向 A 女恫稱:「知道繃帶是要做什麼的嗎?」、「繃帶是要綁 住妳的手」、「如果我現在將妳的手綁起來,從這裡丟下去 ,妳覺得如何?」等語;再持屋內之美工刀,在A 女面前比 劃,並恫稱:「如果我先把妳殺死,我再自殺,下輩子投胎 就可在一起」、「如果我在這裡殺妳,妳會不會叫很大聲? 」等語;復出示疑似安眠藥之不詳藥物,再向A 女恫稱:「 要不然妳吃這個?」、「讓妳睡著後再殺妳,這樣妳就不會
痛」等語,A 女因受制於蔡景華之脅迫不敢離去,而被限制 其行動自由於A 女上開租屋處。期間,婦幼隊員警劉瀞淳曾 電話聯繫蔡景華,詢問是否可於當(23)日下午到案接受詢 問,蔡景華謊稱欲至醫院就醫,無法配合前往,並稱A 女報 警僅是開玩笑,可當場讓A 女與劉瀞淳談話云云,A 女為求 逃離,即向劉靜淳告知「可以馬上過去」等語,蔡景華聞言 ,馬上切斷通話並將電話關機。直至98年3 月23日下午2 、 3 時,A 女為逃離其前揭租屋處,一再哀求蔡景華讓其回家 睡覺,並虛與委蛇表示願與蔡景華交往,終說服蔡景華開車 載其返回其另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而得於當日下午2 、3 時許,脫離蔡景華之控制。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 女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瀞淳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係就其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
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 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四、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被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蔡景華固坦承於98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合 作金庫灣內分行找A 女,並由其駕駛A 女之自小客車,搭載 A 女返回其前揭租屋處,嗣於同(23)日下午2 、3 時許, 駕車送A 女返回其另一住處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剝奪A 女行 動自由之行為,辯稱:伊未攜帶繃帶至A 女租屋處,且伊與 A 女在該處係談論以A 女名義購買之二手賓士車要如何善後 ,其間劉瀞淳員警打電話過來,伊有拿電話讓A 女與劉員警 通話,並未恐嚇A 女,或持刀或以繃帶脅迫A 女,不讓A 女 離開其租屋處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 天我去建工路的合作金庫辦事,他尾隨我,後來他有跟我 說他是坐計程車跟蹤我,但是我之前沒有發現,所以他從 哪裡開始跟蹤我,我完全不知道,後來他也進了合作金庫 ,走到我旁邊,直接從我包包拿車鑰匙,他說有事要跟我 談,我想我已經有報警,而且銀行裡面有很多人,他說到 車子上談,我想路上也有很多人,如果他要對我不利,我 也可以馬上下車,所以我上車,他坐在駕駛座上,我只好 坐在副駕駛座上,他就把車子開走,開一小段路,我叫他 把車子停在旁邊,他馬上把車停在旁邊,我要他要談就在 路邊談,他不要,因為前一天他才在大樓鬧自殺,被房東 趕出去,他說他暫時投宿在朝代汽車旅館,他說不是去汽 車旅館談就是去我的租屋處(九如一路)談,我選擇我的 租屋處,因為我更害怕汽車旅館。後來車子開到地下室, 從地下室直接上七樓,直接進到房間,蔡景華把門關起來 ,人坐在門口,擋住出入,叫我人坐在他對面,他有提一 個塑膠袋,裡面有紗布繃帶,他把他拿出來,問我是否知 道那個要做什麼,我說你不是要綁傷口的嗎,因為他手上 有自殺受傷的痕跡,他說不是,那是要綁你,他說他如果 現在把我綁起來,把我從樓上丟下去,會怎樣?我一聽就 很緊張很害怕,我說『不會吧,你在開玩笑』,他又拿美
工刀在我面前晃來晃去,他說『如果我在這邊殺了你,你 會不會叫很大聲』,當時我很害怕,我一直要試圖要緩和 他的情緒,但我又無法逃跑,所以我跟他說『不要,這樣 子我會很痛』,他又拿安眠藥,12顆左右的藥,就放在桌 上,他說『要不然你吃這個』,我問他是什麼,他跟我說 是安眠藥,我說吃這個又不會死,他說『我不要你死,我 要讓你睡著了再殺你,這樣你就不會痛』。他說他很想跟 我在一起,他真的很愛我,很想一直照顧我,他說『如果 我先把你殺死,我再自殺,下輩子我們還可以在一起』, 當時我想要緩和他的情緒,我跟他說『我很累了,我也不 想談感情,我只想睡覺,你讓我回我家睡覺』,他不要, 後來我為了想要離開,我跟他說『我願意跟你在一起,但 是你要給我時間』,我問他是否可以先讓我回去睡覺,他 聽到我答應他,他才同意帶我離開。在這期間,我之前報 案受理的劉瀞淳警官有打電話給被告要約他去做筆錄,蔡 景華騙劉警官說他在醫院看醫生,警官就問他下午有無時 間,他說他下午還要再去看別的醫生,騙說當天沒有空, 他就跟劉警官說我知道你找我要幹什麼,他說我是在跟警 察開玩笑的,因為我現在就在他旁邊,他說如果警察不相 信,可以拿電話給我聽,蔡景華就把電話拿給我,我無法 呼救,因為他手上有刀,我只好跟劉警官說我們現在馬上 過去,但她聽不懂我的意思,當時我很驚恐,我覺得呼救 也沒有用,警察到場時,我人搞不好早就被殺死了,因為 我跟他是共處一室,而且他手上有兇器。我說完『我們馬 上過去』之後,蔡景華聽到,馬上就把電話搶過去並切斷 電話,他跟我說『你不要再亂講話,你敢再亂講試試看』 ,劉警官又再打進來,蔡景華就跟他約明天過去。後來我 就開始求他讓我回去睡覺,騙他說我願意跟他在一起,他 才帶我離開」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32至 34頁、原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參以證人劉瀞淳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98年3 月22日製作完成A 女之筆錄,曾經 聯絡蔡景華製作嫌疑人筆錄,電話打通後,蔡景華表示要 去看病,無法於當日前來製作筆錄,我詢問蔡景華人在哪 裡,蔡景華說他人在車上,正要去看病,並說要把電話拿 給A 女聽,我詢問A 女為何還與蔡景華在一起,A 女並未 具體回答,只表示等一下就過去製作筆錄,隨即蔡景華就 把電話搶過去,表示無法過來製作筆錄,然後就掛掉電話 」等語(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所述核與A 女相符,而 證人劉瀞淳係警務人員,與被告及證人A 女本均不相識, 應無偏袒任何一方,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
信。是被告明明身在A 女之租屋處,卻故意對證人劉瀞淳 謊稱人在車上,正要去就醫,顯然心虛而不願讓證人劉瀞 淳知悉其行蹤何在;且如果被告在A 女租屋處確係要談論 處理賓士車之事,應無刻意隱瞞其人在甲女租屋處之必要 ,亦無須在A 女向證人劉瀞淳表示可以過去製作筆錄時, 馬上搶走A 女之電話,並斷絕對外聯繫;復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98年3 月23日中午,我與A 女開車回A 女位 於九如路之租屋處,我問A 女於98年3 月22日誣告我之事 要如何處理,A 女表示該日報案後,晚上回到家,曾打電 話給承辦員警要撤銷告訴,但員警表示已製作筆錄,而且 是公訴罪,無法撤銷,此時,劉瀞淳警員打電話過來,通 知我前往前去製作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51至52頁)。 若果如此,被告正可與A 女一同前往警局,請A 女當面向 員警澄清99年3 月20日至21日之事,純屬誤會一場,然被 告非但就此對其自身權益重大之事項置之不顧,反而捏造 正前往就醫之藉口搪塞員警,拒絕前往接受調查,益徵證 人A 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二)被告於97年11月間,因A 女尚同時與顧姓男友交往而想不 開,在其斯時位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割腕自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 嗣於98 年3月8 日,又因同樣之感情問題,在其斯時位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9 樓租屋處,於A 女在場之 情況下,吞食約20顆安眠藥,經A 女發現其昏睡不醒,通 知管理員報警後,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之事實,有被告 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0至66頁) ;再於98年3 月20 日 下午5 時許至98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前揭大昌二路租屋處,出言恫嚇A 女,或當 著A 女面前,作勢要跳樓自殺、持菜刀揚言殺掉A 女,或 強要A 女撥打電話與顧姓男友分手,且於98年3 月21日下 午2 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強吻及拉扯A 女,造成A 女受傷 ,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以被告犯強制罪 及強制猥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 決駁回上訴之事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159 至162 頁);復於99年3 月21日晚間,因不滿A 女 要與顧姓男友出遊,竟於前揭大昌二路租屋處燒炭自殺, 且於警消人員到場時,攀爬於9 樓外窗戶,與警消人員僵 持近1 小時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外(見偵 二卷第51頁),並有雅虎奇摩及壹蘋果網絡之網路新聞及 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蔡景華曾經在我面前割腕,有2 、3 次表示如果我離開,他真的會自殺」等語均相符(見警卷 第7 頁、偵二卷第30頁),足見被告以自傷或傷害及恐嚇 他人此種不理性之方式,處理其感情上遭遇之難關,並非 偶發事件,則其再以類似之方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為本案犯行,亦不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三)復佐以A 女之前於98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說服被告開 車載送其回家休息後不久,被告隨即於同(21)日下午3 時31分18秒、3 時51分16秒、4 時14分28秒、4 時16分4 秒,多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 女持 用之門號0933開頭之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與A 女聯 絡;繼而於同(21)日下午4 時24分32秒、4 時34分26秒 ,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A 女之子(代號為0000-0000A, 下稱A 女之子)持用之門號0953開頭之行動電話(詳細門 號詳卷),與A 女之子聯絡;再於同(21)日下午4 時38 分25秒,撥打A 女之前揭行動電話,此時A 女已關機;被 告見無法聯絡上A 女,隨即在同(21)日下午4 時39分36 秒,撥打顧○○(即A 女之前男友,年籍資料詳卷)前揭 行動電話,此時顧○○亦關機。被告見A 女與顧○○均聯 絡不上,竟自同(21)日下午4 時43分20秒、25秒、44分 46秒、45分29秒、53秒、50分32秒、58秒、52分42秒、54 分5 秒、55分37秒、56分26秒、5 時25分23秒、51秒、36 分25秒、27秒、37分5 秒、6 時16分15秒、20分2 秒、32 分53秒、33分27秒、40分2 秒、41分7 秒、51分29秒、52 分12秒,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A 女或顧○○;在此期間 ,A 女之子亦關機,故被告於同(21)日下午6 時20分47 秒撥打A 女之子之行動電話時,亦無法聯絡上A 女之子之 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139 至 154 、159 、161 頁),是被告於駕車送A 女回家後不久 ,隨即撥打數通電話欲與A 女連繫,因A 女、A 女男友、 A 女之子之電話相繼關機,無法聯絡上A 女,乃知悉A 女 有意斷絕與外界聯繫之管道,即前來A 女住處找人,且預 料A 女可能與顧○○在一起,故以幾近瘋狂之方式,在2 個多小時內,撥打或傳送20餘通電話及簡訊予A 女或顧○ ○;甚且持續撥打電話予A 女之子,導致A 女之子得知係 被告來電,即不願接聽之事實,亦據A 女之子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更堪認被告因A 女欲與之分手 ,而陷於極度焦慮不安之情緒中,則其顯有為本案犯行, 以求A 女與之復合之動機,可以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就本案案發當日為何要見A 女一節,先稱:「我是打 電話跟她說賓士車的輪胎要怎麼換,她說她要去合庫,我 就到那邊」云云(見偵一卷第23頁),後改稱:「我說要 當面把車子給她。我就把車子開到合作金庫給她」云云( 見偵二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是A 女約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就與A 女見面是要修車 ,或是要還車等原因,及是被告或A 女先為邀約,前後陳 述不一,難認其所稱為真正。
⒉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稱:「我98年3 月23日攜帶1 包繃帶 至A 女住處」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雖其嗣於偵查中 改稱:「當天不是攜帶繃帶,而係帶紗布到A 女租屋處, 因為前一天受傷,手上有貼紗布」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 )。然「繃帶」與「紗布」為截然不同之醫療用品,被告 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無誤認之理。再者,如 被告有更換紗布之必要,則包覆紗布之繃帶經與外物接觸 後,亦會因沾染導致髒污,而同有更換之必要,是被告辯 稱,未攜帶繃帶至A 女住處云云,不足採信。
⒊佐以被告以前既有自殘行徑,企圖將A 女留在身邊,益徵 被告對A 女具有強烈之佔有慾望,是被告不甘A 女仍與顧 ○○交往,深覺感情受騙,且又遭逢A 女指述其妨害性自 主、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等犯行,面臨檢警調查之情況下 ,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憤怒,想必可見,豈會平心靜氣專 為二手賓士車之出售(或車子要換輪胎),而找A 女相談 善後,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 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非法剝奪A 女行動自由 過程中,對A 女施加言詞恐嚇,然係為避免甲女逃跑、逼迫 A 女留在其租屋處,所為脅迫手段,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包 括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無庸另行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與A 女之感情糾葛,動輒以 自殘或傷人之方式強留A 女,且不思於本案發生前3 日(即 98年3 月20日至21日),才因強制A 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對A
女強制猥褻,經A 女報警處理中,竟變本加厲,行徑愈加瘋 狂,剝奪A 女之行動約2 小時(自98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 至同日下午2 、3 許),嚴重傷害A 女身心,惡性非輕,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與被害人A 女和解,亦有可議 ;另慮及被告未對A 女之身體施以傷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敘明未扣案 之美工刀係A 女租屋處內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未扣案之 繃帶,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爰均不諭知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景華於97年間結識A 女後,對之極為 愛慕,並曾向A 女表達追求之意,惟遭A 女以已有男友為由 婉拒,被告為鬆懈A 女心防,表面上仍與A 女維持朋友關係 。惟被告不甘於此,於97年12月間某日23時許,邀約A 女與 其他友人外出吃宵夜,因A 女平日滴酒不沾,僅飲用完摻有 其他酒類之啤酒2 、3 杯即不勝酒力、昏昏欲睡,被告見有 機可乘,竟心生歹念,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 為性交之犯意,以協助載送A 女回家為由,駕車將A 女載往 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17 號之「星君汽車旅館」,並 進入該旅館某房間休息,隨後被告趁A 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 抗拒之際,脫去A 女之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 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A 女酒醒後,被告即 告知已將A 女行動電話內輸入之電話簿內容複製,若A 女拒 絕交往,即將此事告知A 女之家人及當時之男友顧○○,A 女在恐懼之下,雖與顧姓男友感情甚篤,但僅能順從其意持 續與被告見面、約會,亦不敢報警處理。詎被告另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1 月中旬某日晚間至翌日凌晨 左右,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高 雄市三民區○○○路10 0號9 樓」,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更正如上)之租屋處;㈡98年2 月中旬某日晚 間,在被告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9 樓(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 2 日審理時更正如上)租屋處;㈢98年3 月17日4 時許,在 前開大昌二路租屋處,皆以若不從即將2 人發生性關係之事 告知顧○○之脅迫方式,及憑恃力氣較大而壓制A 女抵抗之 強暴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將其陰莖強行插入A 女之陰道 內,各強制性交得逞1 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即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A 女、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瀞淳、賴柏蓁、白珮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自製 結婚契約書影本、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或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7 月間擔任計程車司機,因而認 識A 女,於97年9 月間與A 女成為男女朋友,2 人於該月某 日晚間,一同前往星君汽車旅館投宿,並發生性行為,此後
每星期在伊租屋處,與A 女發生2 、3 次之性行為,並未於 97年12月間某日晚間,將A 女帶往星君汽車旅館,趁其酒醉 不省人事,與其發生性行為。因為A 女之手機故障,伊幫忙 送修,維修人員表示為避免資料遭刪除,故建議將手機資料 備份,伊才將A 女手機之資料存至自己之手機內,從未強迫 A 女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星君汽車旅館於99年間業已歇業,現址開設五金百貨行及 藥局,已無從聯絡其負責人提供97及98年住宿登記資料之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 年4 月18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04572號函及所附之公文交辦單 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至78頁),是已無從依住宿紀錄 查證被告與A 女是否於97年12月間,曾投宿該汽車旅館。 又依告訴人A 女之指述,其於97年12月間尚與交往多年之 顧○○感情交好,且共同使用高雄市三民區○○○路之租 屋處,則其何以於深夜時分,單獨對應僅為普通朋友之被 告所邀,即外出吃宵夜?況告訴人自知並無酒量且飲酒容 易過敏,何以受邀席間,仍不知節制避諱,以防失態甚至 受害?或於酒後自覺酒醉,趕緊通知男友前來接送,而任 憑被告帶往汽車旅館?且其因酒醉遭被告載往汽車旅館性 侵害時,其意識不清,僅知道有人碰其身體,但無力氣反 抗,醒來時才知道身在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害時,何以 其反應僅係詢問被告為何如此對待,而對僅為普通朋友之 被告無任何爭執、哭鬧?甚至與被告一同離去汽車旅館? 是告訴人指述其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星君汽車旅館遭被 告性侵害乙情,容有疑問,尚難遽信。是以在被害人A 女 所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無 與A 女指述之事實相符之證據,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自難以A 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述,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證人高楙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蔡景華5 、6 年 ,第1 次是於97年7 、8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上 之「阿吉燒烤店」見到A 女,蔡景華介紹A 女為「霏霏」 ,97年12月至98年3 月間與被告之聯絡很頻繁,有時是假 日相約外出,蔡景華會帶A 女同行,有時是到蔡景華與A 女在大昌二路的住處吃飯,陪客還有徐若華,都由A 女煮 飯,蔡景華也會幫忙,蔡景華與A 女會幫對方挾菜,他們 2 人的互動,看起來像情侶,A 女看起來蠻開心的,也曾 經與蔡景華及A 女一起去唱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 5 至179 頁)。核與證人徐若華證稱:「我認識被告很多 年,看見蔡景華與A 女就像一般情侶一樣,蔡景華曾帶A
女到我上班的眼鏡行挑眼鏡,樣子很親密,他們2 人會搭 肩、牽手,A 女曾到隔壁的服飾店買衣服給蔡景華,我曾 與高楙濬一同到蔡景華位在大昌二路之住處吃飯,有一次 凌晨2 、3 時許,到蔡景華之住處,有見到A 女在家,另 在97年底、98年初,與蔡景華、A 女及高楙濬在大昌二路 附近吃燒烤」等語(見訴字卷第169 至173 頁);證人王 怡方證稱:「我認識蔡景華10多年,97年12月至98年3 月 間,經常與蔡景華聯絡或相約吃宵夜,有時蔡景華與A 女 一起過來,有時A 女自己開車過來,蔡景華介紹A 女係她 的女朋友,叫做「霏霏」,我打電話給蔡景華,有時是A 女接電話,感覺他們感情蠻好的,A 女有拿滷牛肉來大昌 路上的燒烤店給大家吃,未見過A 女喝酒,A 女都喝果汁 或無酒精的飲料,他們有時會穿情侶裝出現,蔡景華會向 我說他們感情的事,吃宵夜時,他們會坐在一起,互相摸 摸手,A 女會搭蔡景華的腿,依偎在蔡景華身上,感覺A 女與大家相處很開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72頁) 均相符,且與A 女証述:「(問:有無見過王怡方?)有 ,我拿滷牛肉給他們吃時,第一次見到她,我確認有三次 和被告、王怡方去吃宵夜」等語(見侵訴字卷第78頁)亦 相符,堪信前揭3 證人雖為被告之友人,但並未迴護被告 而為虛偽證述。
(三)參以被告於98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前揭大昌二 路住處,因吞食大量安眠藥後昏迷不醒,經A 女通知管理 員,聯絡救護車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當日上午9 時 10分許離院,就醫期間由A 女全程照護被告之事實,除據 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外(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 ),並有被告高雄長庚病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0-66 頁),如A 女果真遭受被告性侵害,理應對被告恨之入骨 且避之唯恐不及,何以半夜三更會出現在被告住處,且見 被告昏迷時,報警將其送醫?縱使A 女擔心延誤被告就醫 ,會衍生法律責任,則其將被告送醫後,被告可由醫護人 員處理,A 女應可自行離去,無庸繼續在醫院陪伴被告至 出院,並一同離去;復佐以A 女縱因隱瞞家人或懼怕而不 敢報警,理應以更換行動電話或住所之方式,躲避被告之 騷擾,以免再遭被告性侵害,何以又答應被告交往之要求 ,數度同赴被告住處而再遭性侵害?如此其與被告交往之 互動,豈非更容易遭其男友察覺?再者,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 女持用之0933開頭之行動電 話自98年3 月16日起至17日上午8 時許止,僅於98年3 月 16日上午11時36分50秒許,有被告撥打但未接通之紀錄,
此外均無其2 人通聯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4至73頁),除無法證明被告曾以前揭電話要 求A 女前來相會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A 女確實於98年 3 月17日前來被告位於大昌二路之住所,且A 女於本院審 理中又稱:「我不可能在被告處過夜,因為我有小孩,每 天晚上都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又與其前 揭在凌晨或晚間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述矛盾。是告訴人指述 其於98年1 月中旬某日晚間至翌日凌晨、98年2 月中旬某 日晚間、98年3 月17日凌晨4 時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 ,亦有疑問,尚難輕信。
(四)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年3 月21日凌晨,持用A 女之門號09 33開頭之行動電話,撥打數通電話至顧○○持用之門號09 13開頭之行動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詢問顧○○要不要放棄 A 女,顧○○則與被告發生爭吵、對罵,後來被告再撥打 電話予顧○○,對顧○○說其知道A 女比較愛顧○○,被 告表示認輸,但要求A 女一定要親口說出是心甘情願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等到A 女說出這些話後,自然會讓A 女離 開之事實,業據證人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14至15頁);參以前揭2 行動電話自98年3 月21日凌晨1 時15分28秒起至凌晨5 時18分17秒許止,共有13通電話聯 絡,其中有通話時間達1291秒、523 秒、37 31 秒、514 秒各1 通,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9 至 193 頁),是不論係A 女在被告租屋處向顧○○解釋其所 面臨之危險遭遇,企求顧○○之諒解,或是被告與顧○○ 因A 女情歸何處,發生嚴重之口角爭執,且互不示弱、相 互責難,均可瞭解A 女確實面臨三角感情之為難處境。如 被告確係性侵A 女之不法惡徒,是否膽敢惡人先告狀般, 要求顧○○退出與A 女交往之行列?被告豈不擔心因與顧 ○○對罵後,將其性侵害A 女之醜事浮出檯面,繼而遭受 法律制裁、眾親友異樣之眼光,甚至遭人報復危及生命安 全?復參以A 女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二手賓士汽車供被告使 用;被告曾自網路下載經A 女簽名之結婚書約(見偵一卷 第32頁),及觀之被告提出其與A 女裸身同眠之親密照、 其他生活照,或是A 女一手接聽電話,一手抄寫資料之照 片(見訴字卷密封資料),A 女表情均屬自然,或多能微 笑以對,如謂確係在被告相脅之下,與之對應交往互動, 何能如此?是被告辯稱,其與A 女係情侶關係,因將A 女 之手機送修,為避免手機資料遺失,乃另存A 女手機資料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再證人顧○○於偵查中證稱:「有時A 女說她車子的零件
有問題,我表示改天再幫其處理,但隔天她就會換好了, 這有點奇怪,而且相處時,發覺A 女跟以前不一樣,不是 對我冷漠,她會莫名其妙的哭,也會說她很愛我」等語( 見偵二卷第39頁),可見A 女於車輛發生問題時,除了找 顧○○幫忙解決外,另有其他人可資幫忙,而被告於97年 間曾擔任計程車司機,計程車為其謀生工具,對於汽車之 一般故障問題應有解決之能力,縱使自身無法解決,亦應 有熟識之保養廠可代為處理;參以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曾經要更換汽車輪胎,被告表示有朋友可以幫 忙,所以前往被告朋友處更換輪胎」等語(見訴字卷第81 頁),而A 女駕駛之車輛發生故障時,若未經A 女告知, 被告未必知悉,而被告代A 女處理車輛故障問題既為事實 ,則已無法排除是A 女於顧○○無法立即代為解決車輛故 障之問題,轉而主動聯絡被告處理之可能性;復佐以性侵 害之被害人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如A 女確實遭被告性 侵害,又何以因車輛問題主動向被告求援?且若A 女確遭 被告性侵害,其身心受創想必甚為嚴重,正需顧○○疼惜 、安慰,何以表現出來的僅係在顧○○面前無由的哭泣及 自責般提及其深愛顧○○?再者,A 女於97年7 、8 月間 ,因搭乘被告之計程車,因而認識被告之事實,業據A 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