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140號
KSHM,101,交抗,140,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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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葉德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
第3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闖越屏東縣麟洛鄉○○路與永達巷交 岔路口紅燈,員警亦未在該交岔路口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攔 查,其騎至該交岔路口要停車時,發現右方黑黑的騎樓內有 亮亮物品靠近,等我看清楚時,機車已闖紅燈,心急之下乃 轉至永昌巷裡,事後回到現場看見二名員警不理會,其就回 家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葉德光(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QI-161 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路與永達巷交岔路口時 ,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抗告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及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1,800 元(以上共計2,300 元)、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在案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編號V00000000 、V00000000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 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 00、82-V00000000)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以下)。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駕駛人500 元罰 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1條第6 項、第53條第1 項、第 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 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有前 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 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因有機器腳 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之 事實,有舉發員警邱一峰所製作記載:「其於100 年9 月14 日22時26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與永達巷口,見該名 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且闖越紅燈,遂對該名騎士鳴笛並以指 揮棒表示要其停車,但該名駕駛並未理會其攔停,急駛向其 所站立之路口右轉而去」等情之「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稽之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 ,可知員警已明確詳述「抗告人當日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 如何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及逃逸」之違規經過;另觀以舉 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此有舉 發現場圖、舉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20 頁) ,衡情員警於舉發時應可清楚辨識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 作情況,並無誤看燈號之虞,當可排除誤為舉發之可能。再 者,經原審勘驗員警之蒐證光碟,可知「當時有一台機車行 經上揭舉發地點紅燈亮起時,仍逕自直行,該名機車駕駛人 並未戴安全帽,經舉發員警鳴笛後,該名機車駕駛人仍不予 理會,並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等情,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 及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1 之1 頁),足 徵證人邱一峯上揭「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而載之內容,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基此,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 機車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抗 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00 元、1,800 元、3,000 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 3 點、1 點,核無不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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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