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明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國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明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係以駕駛為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403-GM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1 巷口處,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 應注意車體四周情況後,方得右轉,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駕車注意事項,即冒然右轉 ,因而撞擊到由李宜頻所騎乘車牌號碼XKS-515 號重型機車 ,李宜頻及其後載李靜慧、李沛純均人車倒地,致李宜頻受 有左肩部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李靜慧受有左肘 、左臀及左膝挫傷、左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李沛純受有左 前臂之開放性傷口(1 公分)、右肘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右 小腿擦傷等傷害(李宜頻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李靜慧及李沛純則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也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證人李宜頻 、徐玉棠、李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4張及李宜頻、李靜慧、李沛純所出具義大醫療 財團義大醫院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車禍肇事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 逸,因為大貨車死角多,我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經由路人 告知,我才知道發生車禍,我馬上用手機打110 報案並折返 現場,我還有請我的朋友陳福財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後 方車輛,致其大貨車右後輪與李宜頻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 發生擦撞,李宜頻、李靜慧、李沛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即駕車離去,經路人徐玉棠自後 追趕並告以上情,被告乃撥打110 報警處理並駕車返回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李宜頻、李靜慧、徐玉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李宜頻、 李靜慧、李沛純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3 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李宜頻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騎機車載我2 個女兒李靜慧、李 沛純,沿著和平路一段往燕巢的方向行駛,被告駕駛的大貨 車在我左前方,被告右轉和平路一段151 巷,但他沒有打方 向燈,就直接右轉了,我機車左前手把與被告右後方的輪子 擦撞到,我就倒地,小女兒李沛純飛到前面,李靜慧與我摔 倒在地,被告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卷第53頁 ),其於警詢時亦指述:我機車左側手把、前車頭面板與對 方大貨車右側輪胎及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核與證人徐玉棠於警詢中證述:大貨車右後輪勾到機車,機 車滑倒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8頁) 。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403-GM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後方第二個車輪有一道明顯刮 痕,而李宜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KS-515 號重型機車車頭面 板及車燈向左側脫落,左後照鏡則呈現180 度反轉等情,有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27 頁),足認 證人李宜頻前開指訴堪予採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大貨車 右轉時,其大貨車右後輪第二個輪胎及附近車身擦撞同向由
李宜頻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及車頭面板,致李宜頻人車不 穩倒地受傷,已甚明確。由上情觀之,被告之大貨車並非與 李宜頻之機車發生正面或側面衝撞,僅係右後輪胎及附近車 身擦撞李宜頻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及車頭面板。準此,按 諸一般經驗法則,肇事當時兩車擦撞之力道應屬不大,而被 告之大貨車車型龐大,此一擦撞對被告之大貨車車體所引起 之震動應屬輕微,被告手握方向盤不一定會感覺車身有輕微 晃動,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等語,非無可能。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車子,真的 不小心等語;經檢察官再次與被告確認,問:「右轉前,你 真的有看右視鏡嗎?」,被告仍稱:「我有看,我不知道那 輛機車已經那麼近了。」(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肇事前有自後照鏡看見 李宜頻之機車在其大貨車之右後方行駛。此外,卷內並無任 何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前已發現李宜頻之機車,且被告 於右轉前因疏未注意而未發現李宜頻之機車即貿然右轉致車 禍肇事,亦符情理。雖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路段路況甚佳,車禍 當時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然此一現象亦 不足以推論被告確實於肇事前已自後照鏡中看見李宜頻之機 車在其大貨車右後方行駛之事實,此部分不能採為認定被告 肇事逃逸犯行之積極證據。又證人徐玉棠於偵訊時雖證稱: 李宜頻等人倒地碰撞聲音不大,但我有聽到李宜頻在叫,叫 很大聲,一直在罵那輛拖板車,因為拖板車沒有停下來,該 處不會很吵雜等語( 見偵卷第56頁) ,但大貨車行進間引擎 聲及輪胎與地面磨擦之聲音極大,被告在駕駛座上駕車,未 聽見其大貨車右後方所發生之輕微碰撞聲及人聲喊叫聲,衡 諸常情,亦有可能。因而,被告所辯:因為車子太大聲,車 窗也關著,所以沒有聽到等語,尚非無據。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大貨車離開現場並轉入和平路一 段151 巷巷底,未幾,又倒車欲駛離該巷,路人徐玉棠乃趨 前攔下被告之大貨車並告知被告其大貨車已肇事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證人徐玉棠於偵查中亦證稱:拖板車( 即被告之 大貨車) 從151 巷口開出來,我就在巷口擋住拖板車不讓被 告離開,因為151 巷口沒有路,所以他倒退,我告訴被告他 撞到人,被告沒有否認,被告當時說「好,我會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55頁) 。惟證人徐玉棠於警詢時已陳述:我把大 貨車攔下,告訴司機你撞到人為什麼要走,司機說不知道有 撞到人,司機對我說有嗎,大貨車司機開回原路我把他攔下 ,告訴司機你撞到人他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18頁) 。綜合
證人徐玉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應係指被告經證人徐玉 棠告知其大貨車業已肇事之時,被告當下雖未否認肇事但表 示其不知情。故被告應係經由證人徐玉棠告知,始知悉其大 貨車已肇事。上開證人徐玉棠於偵查中之證詞,尚難採為認 定被告已知肇事仍故意駕車逃逸之依據。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我不是要逃,我是要開到151 巷底 OK砂石場找陳福財拿東西等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分別供 陳:「我行駛至大社區○○○段151 巷口右轉,我進入OK砂 石場找人」、「我開到和平路151 巷口,該處末端是一間砂 石場,沒有路,我是進去拿東西,拿了東西就離開砂石場。 」( 見偵卷第7 、56頁) ;核與證人陳福財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我是高雄市○○區○○路一段151 巷50之1 號OK砂石場 負責人,案發當日下午被告開大貨車到砂石場找我拿車資, 我在砂石場外面等他,他去拿了車資並把挖土機鑰匙給我就 走了,被告剛出去,我到辦公室,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叫我 幫他叫救護車,我問他原因,他說他在巷口跟人家一點小擦 撞,他自己也不知道等語相符( 見原審交訴卷第16-25 頁, 本院卷第54 -55頁) 。又本件車禍約於100 年5 月27日15時 發生,被告經證人徐玉棠告知肇事後,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 32秒、14分44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電話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2 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可憑( 見偵卷第69、71頁 ,本院卷第49頁) 。綜上各情,足證被告係因其與證人陳福 財之間有約而駛入151 巷,並非因肇事後逃逸駛入該巷,應 可認定。綜上事證,被告經證人徐玉棠告知其車禍肇事後, 除向證人徐玉棠表示不知道肇事外,亦向證人陳福明為相同 之表示,之後,旋即積極報警處理並請陳福財叫救護車,可 見被告並無規避責任之意。另證人陳福財於原審證述:我叫 救護車之後,騎機車出來,我問曾國明說「你怎麼不知道」 ,是說如果有碰撞或是擦撞會有聲音,他應該會知道等語( 見原審交訴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屬證人陳福財個人 推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