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40號
KSHM,101,交上易,40,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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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銘
輔 佐 人 許博吉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85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家銘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支付被害人家屬簡文章簡後進簡文賢簡秀雲簡秀菊簡秀蓮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許家銘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 年6 月12 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X-8556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與紅毛港路 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該處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且 當時逆光且為上坡路段,視距受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90至95公 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撞及騎乘腳踏車沿紅毛港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之簡吳玉妲簡吳玉妲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及胸腹部創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 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許家銘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警方抵達 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吳玉妲之子簡文章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家銘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肇事過失致人 於死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為綠燈通行,且其時速為60-7 0 公里左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2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X-8556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 越該處時速限制50公里,並於行經中安路與紅毛港路之交叉 路口時,疏未注意撞及騎乘腳踏車沿紅毛港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之簡吳玉妲簡吳玉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及胸腹部創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送醫 途中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方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許家銘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0 年6 月1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紙、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6 月13日檢驗報告書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查,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警方所製上開現場圖觀之,被 告於肇事後所遺留之煞車痕跡達62.1公尺(警卷第14頁), 而證人林頌斐即處理員警到庭證稱62.1公尺的煞車痕,換算 時速,約為時速90到95公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 告雖提出上開路口前方即中安路271-1 號南志五金行於案發 時之監視錄影及擷取相片,主張影片上時間顯示2 分23秒處 時,前大卡車及小轎車影子開始前進,表示上述時間點,顯 示至綠燈,而CD片時間點在3 分28秒時,被告轎車到達並通 過,從2 分23秒至3 分28秒共約65秒,而其路段之綠燈為81 秒至82秒,其時間差應還有15秒以上,故被告沒有闖紅燈, 已明顯證明之。再從影片上被告經過時顯示3 分28秒末至3 分30秒初其經過有效時間約一秒,有效距離約17至18公尺, 其計算出之時速約18m ×60×60=64.8km/ 時云云。惟查, 被告所駕車輛確實於上開監視錄影顯示3 分28秒時,通過畫 面左上方位置,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101 年2 月16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18頁),而前開監視錄 影中左上方被告車輛出現位置,距前開交岔路口之紅毛港路 東側道路邊緣,達70.3公尺,而被告於上開畫面中行駛之距 離,約為21±1 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警方至現場測繪明 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 年4 月19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0170909100 號函所附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5-71 頁),是以被告既約以1 秒時間通過前開監視 器畫面,依此計算其時速約為79.2-72 公里(21±1 ×60× 60÷1000),惟參照84年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 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輕載車輛於一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行車 時速100 公里時,推算之煞車距離僅約45.7公尺,惟被告車 輛煞車痕達62.1公尺,其肇事時之時速顯然不止於79.2-72 公里。再因被告所指被害人行向係在該交岔路口之紅毛港路 西側,有前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查,則被告駕車通過前 開監視錄影器前方至交岔路口之70.3公尺後,加計紅毛港路 東側道路邊緣距被告煞車痕起點處之4.5 公尺,被告至少仍



行駛74.8公尺(70.3+ 4.5 )始行煞車,則被告若以79.2-7 2 公里之時速通過該監視畫面範圍,繼續於74.8公尺之距離 加速至90-95 公里至煞車地,以現今汽車性能,應非困難, 自難僅以被告車輛於上開監視畫面之通過速度,推認被告肇 事時之行車時速僅為60-70 公里。再者,因前開監視錄影畫 面僅及於中安路之一隅,更未見前方道路狀況,亦無從僅以 畫面中車輛行進狀況,推認70.3公尺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狀況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依憑前揭煞車痕62.1公尺,參照84年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認定被告行 車時速為100 公里以上等語。經查,上開對照表係依Ford Festiva 1.3A/TGLX 三廂四門車型測試結果所修訂,且不適 用ABS 車輛及肇事前車功能已異常之車輛等情,亦為該對照 表所載明,而被告所駕係三陽CIVIC 1590cc車型之自用小客 車,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與測試車型不 同,是以前開對照表應僅得作為參考,並非可為絕對之標準 ,而被告駕車通過前開監視器前方之時速約為79.2-72 公里 ,且距離煞車處為74.8公尺,已如上述,則被告於此距離內 欲遽行加速至時速100 公里以上,應較困難,依罪疑惟輕原 則,仍難遽行採憑。
㈣又被告行駛之小港區○○路東往西方向,於肇事時係屬逆光 且為上坡路段,視距受限等情,固為證人林頌斐到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79-80 頁),惟被告明知於此,竟仍以時速90 -95 公里高速行駛,其疏失之情,更形明確,要難以此解免 其肇事責任,其理至明。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道路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而無任何不能注意情 事之狀況下,竟貿然以時速90至9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簡吳玉妲,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㈥綜上所陳,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害不小,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5 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惟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簡文章簡後進、簡文 賢、簡秀雲簡秀菊簡秀蓮等人達成和解,同意支付新臺 幣1 百萬元,並當場給付32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372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復為督促其 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本院參酌上開調解條件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給付方法支付被害人家屬簡文章簡後進簡文賢、簡秀 雲、簡秀菊簡秀蓮計新台幣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如違反 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得撤銷 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支付簡文章簡後進簡文賢簡秀雲簡秀菊簡秀蓮(下稱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 給付方法: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4日支付被 害人家屬32萬元,及於101 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家屬 8 萬元;餘額60萬元,應自101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1 萬元,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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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