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35號
KSHM,101,上訴,735,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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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偉(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在案。經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提起上訴狀,其 理由略以:「被告雖於100 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因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上攔檢盤 查,但係經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 願接受裁判及同意採尿送驗,被告並非攜帶毒品之現行犯, 如非被告主動告知及自願接受採尿行為,即無從查獲此案, 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原審判刑過重,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被告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0 年11月3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尿液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2 張等 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之隘寮溪堤 防,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另依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說明被 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58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 2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提起公訴部分則經原 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又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出 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併科刑後, 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科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說明被告於查獲當天係因 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因飲酒騎車所生之蛇行現象,為警在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上攔檢。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向員警坦



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並有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被告 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 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審酌 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 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原審既已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要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審 未依據該規定給予減刑,即有未合。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 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而為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 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判決於101 年5 月 8 日送達予被告,見原審卷第54頁),未再提出其他上訴具 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 「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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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