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信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812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 、2 、3 號、100 年
度偵緝字第62、63、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信充2 次搶奪罪、陳瑞峰所犯 搶奪、竊盜等13罪之罪證明確,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7 年4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洪信充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莊淑珍一案 之手機係陳瑞峰交給伊,並未說搶來的,不知為何被害人指 認伊;關於陳淑柳一案,伊當日確在黃泰吉紋身館內,並未 參與該案云云;被告陳瑞峰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小港醫院時 ,警員強制帶伊回派出所,如不配合就不讓伊回醫院治療, 伊才承認;事實上如附表二編號2 、3 、4 、7 、8 、10均 非伊所為云云。
三、經查:
㈠陳瑞峰於98年12月3 日16時5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洪信充行 經高雄市○○區○○里○○路43號前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莊淑珍取款購物不及防備 之際,陳瑞峰將機車騎近莊淑珍之右後方,由洪信充下車徒 手搶奪莊淑珍手持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提款卡2 張、行動 電話2 支、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99 年1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信充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街166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莊淑珍遭搶之行動電話1 支 (ANYCALL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而查獲上情。 ㈡陳瑞峰於99年7 月20日2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路56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之犯意,趁機車騎士黃翊萱(原名黃羚軒)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自黃翊萱右後方奪取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金色手提 包1 只(內有身份證1 張、健保卡2 張、提款卡1 張、存摺 2 本、手機1 支、現金70元,價值總計約1 萬元),得手後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陳瑞峰於99年7 月26日17時至22時45分前不久某時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517 號前,見吳秋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JJF-156 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3000元,車主為吳秋煌妻 子吳蘇素梅)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之方式發動 機車,竊取得手後自行騎用,嗣後並進而騎乘該機車為㈣之 搶奪犯行。
㈣陳瑞峰於99年7 月26日22時45分許,騎乘竊自吳秋煌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JJF-15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5 7 巷1 號時,見蕭至珊獨自在門口,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遂將機車停放路旁,下 車徒手搶奪蕭至珊置於公寓1 樓樓梯間之手提包,得手後立
即跑向機車停放處,蕭至珊隨即自後追趕,陳瑞峰欲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時,蕭至珊上前將陳瑞峰推倒並拿回手提包,並 跑至附近藥局人較多之處,陳瑞峰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
㈤洪信充於99年8 月1 日15時許,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GVS- 047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瑞峰,行經高雄市○○區○○路140 巷巷口時,見陳淑柳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淑柳不及防備之際 ,洪信充將機車騎近陳淑柳之右後方,由陳瑞峰徒手搶奪陳 淑柳背於右肩之深藍色手提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2 支、鑰 匙1 串、大樓感應卡1 副及現金約7 萬5000元),得手後共 乘機車逃離現場。(車牌號碼GVS-047 號重型機車遭竊部分 未經起訴)
㈥陳瑞峰於99年8 月3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82 號高雄市小港醫院內,見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聖杰營造公司 所有白色油漆1 桶(內有切割器、水泥攪拌器各1 支,價值 共計約12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㈦陳瑞峰於99年8 月7 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210 巷內時,見蘇順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XFE-403 號重型 機車1 輛(價值約4000元,車主為蘇順富妻子傅淑瓊)停放 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之方式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 自行騎用,嗣後並進而騎乘該機車為㈧之搶奪犯行。 ㈧陳瑞峰於99年7 月26日11時47分許,騎乘竊自蘇順富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XFE-40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166 巷1 弄24號前時,見葉美祝步行經過,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葉美祝不及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葉美祝左手之紅色零錢包1 只(內有餐飲 貴賓卡2 張及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
㈨陳瑞峰於99年8 月7 日8 點30分至15時14分不久前之某時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84號國際商工門口右側,見歐 玉惠所有之車牌號碼PKK-802 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1000 0 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之方式發動機車, 竊取得手後自行騎用,嗣後並進而騎乘該機車為㈩之搶奪犯 行。
㈩陳瑞峰於99年8 月7 日15時14分許,騎乘竊自歐玉惠所有之 車牌號碼PKK-802 (原判決誤載為XFE-403 )號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街3 巷口時,見賴莎妮獨自步行經 過,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將機車騎近賴莎妮之左後方,趁賴莎妮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賴莎妮背於左肩之紫色滾邊背包1 只(身份證、健 保卡、提款卡各1 張、手機2 支、化妝包、錢包、LV手機套 、現金3000元,價值共計約60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
陳瑞峰於99年8 月13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482 號高雄市小港醫院之液壓氧室內,見無人在場,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小港醫院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條、鋁條、鋁窗等物,得手 後欲逃離現場時,適為該院保全組長吳遵福發現後出手拿回 ,陳瑞峰則趁隙逃離現場。
陳瑞峰於99年8 月20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8 1 巷102 之2 號前,見阮氏枝潘所有之車牌號碼175-HFX 號 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15000 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 入電門鎖之方式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自行騎用,嗣後並進 而騎乘該機車為之搶奪犯行。
陳瑞峰於99年8 月20日12時40分許,騎乘竊自阮氏枝潘所有 之車牌號碼175-HFX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路與小港路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趁機車騎士鄧璦賢在該處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自鄧璦賢右後方奪取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身份證1 張、健保卡2 張、信用卡1 張、機車鑰匙 1 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被告洪信充、陳瑞峰上開犯罪情節,業據原審依被告2 人之 供述、證人莊淑珍、陳淑柳、賴莎妮、歐玉惠、黃翊萱、吳 秋煌、蕭至珊、謝明璁、賴美伶、蘇順富、葉美祝、吳遵福 、阮氏枝潘、鄧璦賢,暨證人周子皓、黃泰吉、陳建勳等之 證述、贓物領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洪信充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 張、扣押物照片 23 張 、被告洪信充於陳瑞峰入監服刑後,寫給陳瑞峰要求 擔起上開遭查獲紅色行動電話有關之案件一事之信件1 份、 原審勘驗100 年1 月6 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1 份;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被害人黃翊萱現場指認照片;被害人 蕭至珊遭搶奪案現場平面圖、蕭至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 份及被害人蕭至珊遭搶奪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6 張、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99年8 月1 日14時04分小港焚化爐大門出 入口盡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 張、被告陳瑞峰作案時所 穿之衣服照片3 張;被害人葉美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葉美祝遭搶奪案現場圖各1 份及歹徒逃逸路線、被害 人葉美祝遭搶奪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 張、歹徒騎乘腳 踏車竊取XEF-403 機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刑案調查報告-D區○○○○ 街三巷口搶奪案現場照片4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牌號碼PKK-802 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各1 紙;聖 杰營造有限公司99年9 月1 日聖杰字第099001001 號函暨所 附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鄧璦賢、阮氏枝潘)、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5 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等2 人上開 搶奪、竊盜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均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洪信充、陳瑞峰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或以 飛車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又均有竊盜前科,仍再犯本 件,足見均未悔改且無警惕之心,渠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並影響被害人財產及人身安全甚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 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洪信充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 瑞峰雖坦承部分犯行,及渠等所竊盜、搶奪財物之多寡、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就 渠等所犯上開各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信充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陳瑞峰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暨敘明 被告陳瑞峰不予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2 人上開上訴理由, 均經原審依法調查並敘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渠等上訴意旨 對於上開事證,均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就原判決已為調查審認之事項,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 判決,純屬自我說詞,難認為具體之上訴理由。則被告等2 人上開上訴理由,均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 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等2 人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123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2 人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