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14號
KSHM,101,上訴,714,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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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周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第23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即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周文(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0 1 年5 月4 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由被告母親吳高 金代收)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其母親吳高金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8-39 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陳報其實際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街70號」 之年籍資料(見99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卷第7-8 、22頁,10 0 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31頁)及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第163 頁)在卷可憑。至被告雖設籍在「彰化 縣埔心鄉○○村○○路○ 段458 號」,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惟該「戶籍地」係被告以前 沒有房子居住,乃將其戶籍暫時寄在他人戶籍內,被告實際 上均未曾居住在該址,其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70號」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8-39 頁);再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查詢被告有無前往領取原審法院寄 存送達之本件刑事判決書,經該局覆以:「被告迄今(101 年6 月15日)未到該分駐所領取送達郵件(即判決書)之事 實,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該分駐所「受理訴訟文 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 頁),且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 告之實際住居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街70號」,並非 戶籍地「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458 號」無訛;據 此,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既已收受原審判決書,其上 訴期間應於「101 年5 月14日(星期一)屆滿之事實,應可 認定。
三、茲被告於收受原判決後,竟遲至「101 年5 月15日」始具狀



始提起上訴(註:該日係星期二,亦即上訴期間之末日並非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此有蓋於刑事上訴狀之原 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10日上 訴期間(被告之居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即「高雄市○鎮區 ○○街70號」,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按之上開規定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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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