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章揚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5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 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 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章揚經原審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4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6 萬91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經原審敘述被告郭章揚量刑 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 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 其販賣之愷他命金額為1100元至3 萬8000元不等,數量非微 ,其行為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 偵、審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係81年3 月出生之人 ,此有其年籍在卷,其為前揭犯行時,未滿20歲,智慮未深 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郭章揚於上訴期間屆 滿前(101 年5 月4 日屆滿)之101 年4 月27日具狀提起上 訴,並於101 年5 月2 日補提出由原審指定辯護人制作之上 訴理由意旨書狀,再於101 年5 月4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但 上訴理由僅表示:「被告郭章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最低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因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減輕 其刑,最低得判處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審判處被告郭 章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恐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象僅有4 人 ;㈡被告上開犯行時間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10月20 日止,犯罪時間短暫;㈢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實與一般販賣者動輒販賣數萬元之危 害情形相較,尚屬輕微;㈣被告年僅19歲,學歷為三信家商 一年級上學期肄業,年輕識淺,涉案對象均屬友人,犯案時 間短暫。且被告已知錯,足見有悔改之心,因一時失慮欠週 ,致罹刑章,情狀尚堪憫恕,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5 年有期 徒刑,尚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6 年6 月猶嫌過重,應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郭章揚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4 罪,其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38 000 元、4000元、32000 元,金額非少,其中2 次更高達3 萬餘元,已與被告上開所稱「販賣者動輒販賣數萬元之危害 情形」相符,而本件各罪應處之徒刑,最低為有期徒刑2 年 6 月,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 2 年9 月、2 年7 月、2 年9 月,且所科處刑罰一共有期徒 刑10年8 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6 年6 月,顯然已經過輕 。衡之一般同類判決已經從輕,在客觀上並未過重,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不因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對象僅有4 人、犯罪時間短暫或被告所稱年僅19歲,學歷為 三信家商一年級上學期肄業,年輕識淺,涉案對象均屬友人 ,犯案時間短暫。且被告已知錯,足見有悔改之心,因一時 失慮欠週,致罹刑章而異其差別。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 所稱「被告年僅19歲,學歷為三信家商一年級上學期肄業, 年輕識淺,涉案對象均屬友人,犯案時間短暫。且被告已知 錯,足見有悔改之心,因一時失慮欠週,致罹刑章」,亦僅 是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 被告販售第三級毒品圖利,助長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輕,因此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並不待言。此外,被告郭章 揚又未敘述原審判決已經依據其職權得自由裁量、審酌之量 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或被告郭
章揚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意旨狀、上訴理由狀分別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 ,上訴人郭章揚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 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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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方 式 │種類及│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象 │點 │ │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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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誌瑋│100 年10月17│許誌瑋與姓名年籍│愷他命│1100元 │郭章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上午10時55│不詳綽號「小客」│1包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 │分許,在高雄│之人共同以電話與│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市漢神百貨公│郭章揚所用之0981│ │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 │司附近之郭章│222625號行動電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揚租屋處 │聯繫後,許誌瑋與│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小客」表示欲購│ │ │ │
│ │ │ │買毒品,並約定左│ │ │ │
│ │ │ │述時間及地點,由│ │ │ │
│ │ │ │許誌瑋前往與郭章│ │ │ │
│ │ │ │揚見面交易取得毒│ │ │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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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維汎│100 年10月上│王維汎以電話與郭│愷他命│38000 元 │郭章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旬某日,在高│章揚所用之098122│100 公│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 │雄市漢神百貨│2625號行動電話聯│克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公司附近 │繫後,王維汎表示│ │ │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
│ │ │ │欲購買毒品,並約│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定先於左述時間及│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見面交付毒品│ │ │ │
│ │ │ │,王維汎再於100 │ │ │ │
│ │ │ │年10月19日將款項│ │ │ │
│ │ │ │付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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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宋偉安│100 年10月14│宋偉安以電話與郭│愷他命│4000元 │郭章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凌晨0 時許│章揚所用之098122│13公克│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 │,在高雄市一│262 號行動電話聯│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心路上之某 │繫後,宋偉安表示│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KTV店內 │欲購買毒品,並約│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定於左述時間及地│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點見面交付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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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子豪│100 年10月20│吳子豪以電話與郭│愷他命│32000 元(│郭章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晚間某時,│章揚所用之門號09│1包 │尚欠6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 │在高雄大遠百│0000000號行動電 │ │,故實得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百貨公司附近│話聯繫後,吳子豪│ │26000 元)│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 │ │ │表示欲購買毒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並約定先於左述時│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間及地點見面交付│ │ │ │
│ │ │ │毒品,吳子豪再於│ │ │ │
│ │ │ │100 年10月30日交│ │ │ │
│ │ │ │付部分款項,尚有│ │ │ │
│ │ │ │6 千元未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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