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90號
KSHM,101,上訴,590,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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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坤德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蓉佩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蓉佩部分及溫坤德無罪部分均撤銷。溫坤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編號3 、8 、9 、13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編號3 、8、9 、13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編號3 、8 、9 、13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韓蓉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7 、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溫坤德前於民國(以下同)85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7 年6 月,於97年11月 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在我國屬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9 月7 日及同 年月10日,由綽號「德明」之成年男子,以公共電話撥打溫 坤德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溫坤德前往高 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內,以每1 小包海洛因1000元之價格,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小包給綽號綽號「德明」之 男子。嗣於同年月13日夜間7 時許,綽號「德明」之男子再 以公共電話撥打溫坤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1 小包海洛因後,溫坤德隨即攜帶1 小包海洛因(毛重約0.39



公克),欲以1000元賣與「德明」之男子,並騎乘車牌號碼 916-HGH 機車由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 之2 號2 樓住 處離開,欲前往離住處約400-500 公尺遠之黃埔公園交貨之 際,為警因執行通信監察後,當場所查獲,因而未遂(此部 分已判決確定) ,嗣警方並進入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其所有供販賣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7 小包(連 同上開攜出之1 小包,總計8 小包,毒品送鑑結果均詳如附 表所示)、供連絡販賣所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供分裝用電子磅 秤1 台及附表3 、9 所示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白色葡萄糖 粉、小型夾鏈袋1 包〈其內另有大型夾鏈袋1 包則係不能證 明與本案有關之用〉,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1 小包、施用毒 品器具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9 支,始查知上情。二、韓蓉佩其明知海洛因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8 月底某時,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6 之2 號2 樓樓下,向該綽號「小林」之成年 男子,以75萬元代價販入海洛英磚1 塊(重約300 公克)後 ,為供己進行販賣之用而持有,嗣韓蓉佩取得上開海洛因後 ,隨即以電子磅秤分裝,以每包約1 兩(37.5公克)方式加 以分裝便於供己販售圖利。嗣因溫坤德於9 月13日夜間7 時 許,欲外出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綽號「德明」之男子時為 警所查獲,由溫坤德帶同警方前往其與韓蓉佩同居之高雄市 ○○區○○路6 之2 號2 樓住處,經取得溫坤德韓蓉佩2 人同意執行搜索時,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韓蓉佩後,並 扣得韓蓉佩所有已分裝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供販賣用之海 洛因11包(合計淨重268.39公克+3.47 公克=271.86 公克, 純質淨重為222.33公克+1.26 公克=223.59 公克)、及附表 編號18所示供販入海洛因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附表編號7 所示預備供分裝混合毒品使用之白色葡 萄糖粉,另扣得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現金25萬9 千元、存款 簿4 本、供己施用摻有海洛因香煙10支、施用毒品器具吸食 器1 組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 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溫坤德部分:
一、被告溫坤德分別於上開時、地各販賣1 次1000元之第一級毒 品給綽號綽號「德明」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溫坤德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6 頁、原 審重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92頁) ,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7 小包(連同上開攜出之1 小包,總計8 小包,毒品送鑑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供連 絡販賣所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1 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供分裝用電子磅秤1 台及附表3 、9 所示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白色葡萄糖粉、小型夾鏈袋 1 包足資佐證。又上開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1 、2 所示檢驗前後淨重,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 023023350 號鑑定書存卷足佐(偵查卷第161 頁)。又販賣 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 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 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 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遵循。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 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依據被告溫坤德於偵查中 所述,其販售與德明男子之前開海洛因,係以1 錢約1 萬50 00元購入,再以1 小包毛重約0.39公克欲售出予德明等語( 見偵卷第58-60 頁),其間顯有獲利甚明。本院又衡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 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 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出賣海洛因,既已 從中賺取價差作為利潤,堪認被告溫坤德主觀上係為圖謀賣 出毒品可獲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為販毒犯行,足徵渠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溫坤德前揭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溫 坤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韓蓉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韓蓉佩固供承持有上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販入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該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並非供 販賣之用云云。
二、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100 年9 月13日,前 往被告韓蓉佩上開住處經被告韓蓉佩同意搜索,在被告韓蓉 佩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1小包之事實,有自願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見偵查卷第13至17、35至42、95至112 頁)在卷可證。 又該扣案之塊狀及粉末狀共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 亦有該局100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340 號鑑定書 (偵卷第160 頁),復為被告韓蓉佩所是認,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韓蓉佩固辯稱:該海洛因係以75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買後,欲供己施用云云;惟證人即 同案被告溫坤德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韓蓉佩有在賣海洛因 ,扣案的海洛因是韓蓉佩要來賣的,可能是因為好賺,而且 自己也有在施用,所以她才賣的,伊只知道是她在賣,向她 買的人跟伊是不同組的人,伊也不認識他們,有人會打電話 給她表示要跟她購賣毒品,伊就會聽到買毒品的話,過沒多 久之後,她就會把毒品拿出去,回來之後毒品就不見了,伊 才知道她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8-61 、154 頁), 嗣於原審亦結證稱:「(你聽到對方跟被告韓蓉佩買毒品的 電話對話約幾次?) 一、二次」、「(你之前稱聽到買毒品



的話,過沒多久之後,她( 指韓蓉佩) 就會把毒品拿出去, 回來之後毒品就不見了,之前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等 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164 頁) ,堪認證人溫坤德確 有於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韓蓉佩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至於 證人溫坤德於原審對辯護人之詰問時雖曾表示:「100 年9 月14日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說被告韓蓉佩有販賣海洛因係因被 調查員誤導,是因為調查員跟伊說這麼多東西說沒有賣是騙 人的」云云。然觀之證人溫坤德前於85年間即犯有肅清煙毒 條例之案件,且其對販賣海洛因乃重罪乙節,應知之甚詳; 再者,證人溫坤德與被告韓蓉佩二人交往已有三年,且查獲 時2 人係同居關係等情,亦據證人溫坤德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64 頁) ,足見渠2 人感情甚篤,再由溫坤德持 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韓蓉佩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 溫坤德於100 年9 月8 日4 時16分48秒發給韓蓉佩之簡訊「 你還在忙嗎,忙完沒事早點回來,多注意安全,對了,回來 的時候記得買一些飲料,還有順便再買那天你買的稀飯,我 要配肉鬆喔」(見原審卷第67頁背頁),亦有該通訊監察書 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4、67頁背面) ,復 扣有該2 手機扣案足佐,且證人溫坤德亦證稱渠2 人日常生 活自然,不會刻意隱瞞什麼,而被告韓蓉佩亦未陳稱二人相 處之間有何金錢情感仇怨存在,足見二人情感穩固。又如此 長時間共處,對彼此相互間之作為,理應多有了解,倘被告 韓蓉佩果真未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證人溫坤德豈會有任意 設陷誣告之可能,故溫坤德所謂「誤導」之言,應係迴護被 告韓蓉佩之詞。再參以溫坤德於原審對所提有關不利於韓蓉 佩之部分問答,均以「不回答」表示即明(見原審卷第159 至164 頁) ,此益見證人溫坤德所為不利於韓蓉佩之證述內 容,堪信屬實。
㈢、另被告韓蓉佩被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已被分裝成11包, 其中有塊狀有7 包,約35公克至38點多公克之間,其餘4 包 ,份量較少,並將部分磨成粉狀包裝等情,有該查獲照片在 卷足稽(見偵查卷第95至112 頁) ;而被告韓蓉佩以75萬元 向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買該海洛因,購買當時是一整 塊,買來再分裝等情,亦據被告韓蓉佩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173 頁) ,並於原審供稱: 「妳買回來如何分裝?) 用電子秤」、「(方式如何?如何 弄碎?) 用鐵器敲碎,再用被告溫坤德扣案之電子秤分裝」 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背面) ,倘被告韓蓉佩購買上開大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供自己施用之需,自無秤重分裝 大、小包之必要,且其中7 包塊狀之重量相差無幾,足見被



韓蓉佩購買該大量海洛因毒品,係供分裝販賣之用。再參 以被告韓蓉佩為警察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固有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類檢驗均呈陽性反應,然被告韓 蓉佩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第135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817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亦有內政部保安警察局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9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 0 年度毒偵字第6817號案卷附卷可稽,亦足認被告韓蓉佩雖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並未成癮性,是被告辯 稱其以75萬元代價所購買該海洛因塊,係供己施用云云,殊 難可信。
㈣、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長期以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囿於毒品價格昂貴、個人財力 有限等因素考量,多僅持有可供短期施用之少量毒品,罕有 僅為自己吸食所需,即一次大量購入毒品者,蓋此舉不唯將 排擠日常支用,非其資力所能負荷,亦徒增保存、藏置毒品 、躲避查緝之風險。被告溫坤德於原審證述:伊每月約4-5 萬元,會拿大約1 、2 萬元左右去買毒品供已施用,用完了 再去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足佐,另於偵查中證稱: 韓蓉佩扣案之海洛因應該有110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 155 頁)可佐,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出 「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29頁),參諸被告韓蓉佩扣案之毒品價值不菲,足證被告韓 蓉佩取得之扣案海洛因須支付鉅額價金始得買受所有,然縱 被告韓蓉佩當時經濟條件非差,然並無急迫需要如此龐大數 量之海洛因,且購買上開大量之海洛因,其長期囤積不僅需 覓地方寄藏,亦可能影響海洛因之品質,而在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之政策下,亦提高自己為警查獲之風險,是其所為亦與 一般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者,僅購買供己少次施用之量之情 迥異,則被告韓蓉佩若無意於販入後轉賣予他人圖利之意, 實無一次購入扣案之大量毒品的必要性,則其自陳以高達75 萬元之金額購買大量毒品僅供己施用云云,顯有違常情。㈤、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 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雖因被告韓 蓉佩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確切之差價為何。惟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3164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 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 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651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韓蓉佩名下雖有二棟位於林園地區之透 天厝及一部甫於2011年6 月購入之BMWX5 牌之休旅車暨 獨資經營便利商行,有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購車發票為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51、99頁), 然被告韓蓉佩溫坤德同居於由溫坤德友人提供之上開房子 ,依被告韓蓉佩陳述該居住處所僅有電腦桌、開放式組合木 頭櫃等其陳設應屬簡陋,又其所購買之房子尚有貸款,另其 賺錢係供己及孩子花用,於此情況下(見原審卷第177 頁背 面、178 頁) ,其竟斥資購買如此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足徵其預見所購入上開毒品應係有利可圖,其係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方購入扣案之毒品甚明。又審酌非 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刑責甚重,凡非法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 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毒品無端平價供 應他人之理,是被告韓蓉佩確係擬於販入扣案之毒品後再轉 賣賺取差價營利無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溫坤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溫坤德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溫坤德先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韓蓉佩一次販入高達淨重268.39公克之海 洛因,顯有營利意圖而販入之意,業如前述,所為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韓蓉 佩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溫坤德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前揭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 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 ,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 上字第548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販售之海 洛因,係向另案被告林智淵所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所為供述後,林智淵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108 號起訴書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溫坤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所稱「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依該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溫坤德前於85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於97 年11月19日,因執行殘刑5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5 年內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除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 刑,並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溫坤德此部分犯行,諭知被告溫坤德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諭知被告溫坤德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被告 溫坤德仍無視毒品對他人危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 重危害社會,惟念被告溫坤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 多,且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可參)。本件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7 小包(扣除其中販賣未遂已判決 確定被查獲1 小包毛重0.39公克,驗餘重量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 ,於被告溫坤德100 年9 月13日夜間7 時許,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被警查獲扣押,並於該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依據上開說明,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附表編號13之0000000000號手機1 具(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溫坤德所有並持有使用以與「德明」之人聯絡本案毒 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溫坤德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扣案 附表編號8 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溫坤德所有,且係供犯 本案秤毒品重量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3 之白色粉末,經檢 驗均未發現有任何毒品反應,為被告溫坤德所有,為葡萄糖 粉係供預備加入海洛因內予混合使用,係被告溫坤德預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溫坤德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1000元,均依同條 例第19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抵償之。至於查獲被告溫坤德時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包,經送檢驗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成份,惟該等毒品係供被告溫坤德個人施用,尚無從於 本案中加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編號9 、10、11、12 夾鏈袋內大型包1 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9 支、存款簿 2 本係被告溫坤德所有,並無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原審就被告韓蓉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韓蓉佩意圖販賣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 ,顯係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大盤商,而非一般僅販賣數公克之 小盤商,其對社會之危害甚巨。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參)。本 件被告韓蓉佩販賣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為求 遏止社會毒品泛濫,被告韓蓉佩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判決 以被告韓蓉佩尚未將毒品販出,危害尚未發生為由,認被告 韓蓉佩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被告韓蓉佩上訴意旨以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僅 供自已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韓蓉佩毒品販入後尚未販出即被查獲,尚未流入 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海洛因(驗餘重量均 詳如附表所示),係被告韓蓉佩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編號18之0000000000號手機1 具( 含SIM 卡1 枚),係被告韓蓉佩所有並持有使用以與綽號「 小林」之人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韓蓉佩於調查 站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0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7 之白 色粉末,經檢驗均未發現有任何毒品反應,係被告韓蓉佩所 有,惟依被告韓蓉佩供述該白色粉末係葡萄糖粉係預備加入 海洛因內予混合使用,顯係被告韓蓉佩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獲被告韓蓉 佩所有如附表編號14摻有海洛因香煙10支,經警初步檢驗分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惟係被告韓蓉佩供自已吸食之用,與本 件販賣毒品無關;附表編號15、16、17吸食器1 組、現金25 9000元、存款簿4 本係被告韓蓉佩所有,尚無證據證明與其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六、被告溫坤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自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 │所有人│沒收依據 │
│號│ │ │/出處 │ │ │ │
├─┼──────┼──┼─────┼───────────┼───┼─────┤
│1 │海洛因 │5包 │法務部調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5 包│溫坤德│毒品危害防│
│ │ │ │查局濫用藥│(原編號1,3,本局編號 │ │制條例第18│
│ │ │ │物實驗室鑑│4-1至4-3)經檢驗均含第│ │條第1項前 │
│ │ │ │定書100年 │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 │段沒收銷燬│
│ │ │ │10 月31日 │分,合計淨重0.65公克(│ │ │
│ │ │ │調科壹字第│驗餘淨重0.65公克,空包│ │ │
│ │ │ │0000000000│裝總重4.32公克)。 │ │ │
├─┼──────┼──┤號(本案獲├───────────┼───┼─────┤
│2 │海洛因 │3包 │案毒品表登│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本 │溫坤德│毒品危害防│
│ │ │ │載毒品數量│局編號2-1至2-3)經檢驗│ │制條例第18│
│ │ │ │5包、毛重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 │條第1項前 │
│ │ │ │14.2公克,│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9│ │段沒收銷燬│
│ │ │ │拆封檢視實│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 │ │
│ │ │ │際數量10包│,空包裝總重1.72公克)│ │ │
│ │ │ │、實際稱得│,純度81.63%,純質淨重│ │ │
│ │ │ │毛重14.55 │1.05 公克。 │ │ │
├─┼──────┼──┤公克。) ├───────────┼───┼─────┤
│3 │白色粉末 │2包 │【偵卷第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 │溫坤德│刑法第38條│
│ │ │ │161頁】 │本局編號5-1,5-2)經檢 │ │第1項第2款│
│ │ │ │ │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 │ │ │ │分,合計淨重5.31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5.21公克,空包│ │ │
│ │ │ │ │裝總重1.26公克)。 │ │ │
├─┼──────┼──┼─────┼───────────┼───┼─────┤
│4 │安非他命 │1包 │高雄醫學大│檢體種類:晶體 │溫坤德│不沒收 │
│ │ │ │學附設中和│標示毛重:3.14公克 │ │ │
│ │ │ │紀念醫院檢│驗前淨重:2.81公克 │ │ │
│ │ │ │驗報告編號│驗後淨重:2.805公克 │ │ │
│ │ │ │00000-000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偵卷第 │ │ │ │
│ │ │ │167頁】 │ │ │ │
├─┼──────┼──┼─────┼───────────┼───┼─────┤
│5 │海洛因 │8包 │法務部調查│送驗粉塊狀檢品8包(原 │韓蓉佩│毒品危害防│
│ │ │ │局濫用藥物│編號1至8)經檢驗均含第│ │制條例第18│
│ │ │ │實驗室鑑定│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 │條第1項前 │




│ │ │ │書中華民國│分,合計淨重268.39公克│ │段沒收銷燬│
│ │ │ │100年10月 │(驗餘淨重268.34公克,│ │ │
│ │ │ │31日調科壹│空包裝總重10.56公克) │ │ │
│ │ │ │字第100230│,純度82.84%,純質淨重│ │ │
│ │ │ │23340號 │222.33公克。 │ │ │
├─┼──────┼──┤(本案獲案├───────────┼───┼─────┤
│6 │海洛因 │3包 │毒品表登載│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 │韓蓉佩│毒品危害防│
│ │ │ │毛重294.94│(原編號9,10,18)經檢 │ │制條例第18│
│ │ │ │公克,拆封│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 │ │條第1項前 │
│ │ │ │實際稱得毛│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段沒收銷燬│
│ │ │ │重303.80公│3.47公克(驗餘淨重3.44│ │ │
│ │ │ │克。) │公克,空包裝總重2.70公│ │ │
│ │ │ │【偵卷第 │克),純度36.19%,純質│ │ │
│ │ │ │160頁】 │淨重1.26公克。 │ │ │
├─┼──────┼──┤ ├───────────┼───┼─────┤
│7 │白色粉末 │2包 │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 │韓蓉佩│刑法第38條│
│ │ │ │ │原編號12,13)經檢驗均 │ │第1項第2款│
│ │ │ │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沒收 │
│ │ │ │ │合計淨重17.71公丸(驗 │ │ │
│ │ │ │ │餘凈重17.48公克,空包 │ │ │
│ │ │ │ │裝總重0.97公克)。 │ │ │
├─┼──────┼──┼─────┼───────────┼───┼─────┤
│8 │電子磅秤 │1台 │ │ │溫坤德│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19│
│ │ │ │ │ │ │條第1項沒 │
│ │ │ │ │ │ │收 │
├─┼──────┼──┼─────┼───────────┤ ├─────┤
│9 │夾鍊袋 │1大 │ │ │ │小型夾鏈袋│
│ │內裝有大型及│包 │ │ │ │依刑法第38│
│ │小型各一包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大型夾│
│ │ │ │ │ │ │鏈袋不沒收│
├─┼──────┼──┼─────┼───────────┤ ├─────┤
│10│吸食器 │1組 │ │ │ │不沒收 │
├─┼──────┼──┼─────┼───────────┤ ├─────┤
│11│注射針筒 │9支 │ │ │ │不沒收 │
├─┼──────┼──┼─────┼───────────┤ ├─────┤
│12│存款簿 │2本 │ │ │ │不沒收 │
├─┼──────┼──┼─────┼───────────┤ ├─────┤
│13│NOKIA山寨機 │1支 │ │ │ │毒品危害防│




│ │(門號 │ │ │ │ │制條例第19│
│ │0000000000 │ │ │ │ │條第1項沒 │
│ │手機序號3570│ │ │ │ │收 │
│ │00000000 000│ │ │ │ │ │
│ │)(扣押物品│ │ │ │ │ │
│ │清單誤載為 │ │ │ │ │ │
│ │0000000000業│ │ │ │ │ │
│ │經公訴人更正│ │ │ │ │ │
│ │) │ │ │ │ │ │
├─┼──────┼──┼─────┼───────────┼───┼─────┤
│14│摻海洛因香菸│10支│ │ │韓蓉佩│不沒收 │
├─┼──────┼──┼─────┼───────────┤ ├─────┤
│15│吸食器 │1組 │ │ │ │不沒收 │
├─┼──────┼──┼─────┼───────────┤ ├─────┤
│16│現金 │新台│ │ │ │不沒收 │
│ │ │幣 │ │ │ │ │
│ │ │2590│ │ │ │ │
│ │ │00元│ │ │ │ │
├─┼──────┼──┼─────┼───────────┤ ├─────┤
│17│存款簿 │4本 │ │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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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