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崇偉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民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43 、199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偉民(即「張衛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2 年6 月 、1 年8 月,復經法院裁定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部分各 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1 年3 月,肅清煙毒條例、 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甫於民國96年7 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溫崇偉(綽號「小董」)、 陳福川(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公印文及意圖供冒用身分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 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謀定 由陳福川冒用坐落高雄市○○區○○段328 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黃文清」身分,向第三人佯稱欲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 權以擔保借款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接續為下列 行為(陳福川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395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㈠於98年10月間某日,經張偉民向陳福川提議後,由陳福川提 供其相片給張偉民,由張偉民、溫崇偉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 並黏貼陳福川相片之「黃文清」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印有陳福川相片之「黃文清」名義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1 張,並於不詳時、地,未經黃文清同意,以不詳方 式偽刻附表一編號3 所示「黃文清」印章1 枚,蓋用於如附 表一編號4 、5 所示98年11月17日、99年1 月15日均印有偽 造「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主任蘇麗清」 印文之「黃文清」名義印鑑證明書之印鑑欄上,而偽造該2
紙印鑑證明書。再於98年12月2 日10時許,由溫崇偉駕駛車 牌號碼1355-NX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火車站搭載陳福川前 往高雄市○○區○○街266 巷5 號不知情地政士黃福連所經 營之事務所,由陳福川出面冒用「黃文清」身分,明知上開 黃文清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竟以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委請黃福連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且 持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偽造之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 明書交付黃福連核對以行使,並將附表一編號3 之偽造「黃 文清」印章交付黃福連,要求黃福連於申請程序之文書上代 為簽署「黃文清」姓名及蓋用上開偽造「黃文清」印章,以 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作業,黃福連同意代辦補發所有 權狀後,以將上開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印之方式,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 之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原本返還 陳福川,並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並為 陳福川分別簽署「黃文清」姓名、蓋用偽造之黃文清印章,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署押及印 文,以示黃文清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意,且以附表 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黃文清印鑑證明書、國 民身分證影本為附件,於同日(即98年12月2 日)13時40分 許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送件,以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謝和英於同日(2 日)將 上開黃文清名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 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14407號公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 明、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及權狀核發之管理業 務正確性及黃文清。嗣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就上開補發土 地所有權狀公告期間即98年12月2 日至99年1 月4 日止屆滿 後,因無人異議,於99年1 月5 日就上開土地核發099 楠狀 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由黃福連於99年1 月6 日領受 後交予陳福川。
㈡溫崇偉及陳福川順利領得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溫崇 偉、陳福川即於99年1 月19至20日間之某時,與不知情之元 太不動產員工陳世欽在臺南碰面,由陳福川假冒上開土地所 有權人黃文清,溫崇偉假冒黃文清之侄子,向陳世欽偽稱: 欲以上開土地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委託陳世 欽居間協調找尋有資力出借款項之人等語,並當場出示附表 一編號1 之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與陳世欽核對而行使之, 並出示上開補發之099 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以 取信於陳世欽;經陳世欽同意接受委任後,雙方復於99年1
月21日某時,溫崇偉與陳福川至高雄市某處統一超商前,由 陳福川交付上開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及溫崇偉交付 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予陳世欽而行使,陳世欽影印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分別黏貼 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一式二份之「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 契約書」上後,將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原本返還陳福川,並由 陳福川於該一式二份之「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 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署 押,且以上開偽造黃文清印章蓋用於該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 委託契約書,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黃文清」印文,以示黃文清委託陳世欽居間借款之意,並將 該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交付陳世欽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黃文清 。
㈢於99年1 月22日日間,溫崇偉與某年籍不詳之女子開車搭載 陳福川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803 之1 號之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右昌分行,推由陳福川 冒用「黃文清」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行員 黃瀞誼辦理開戶,接續於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偽簽 「黃文清」名字,並將上開偽造之「黃文清」印章、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黃瀞誼而行使之,由黃瀞誼影印上開 偽造之「黃文清」身分證而偽造「黃文清」身分證影本並留 存,再由黃瀞誼持該偽造之「黃文清」印章接續蓋用在大眾 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印鑑卡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之 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 之 1 所示私文書,由黃瀞誼收存而行使之,致黃瀞誼誤認係「 黃文清」本人開戶,同意開戶,並交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文清」帳戶之存摺1 本予陳福川,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大眾銀行對帳戶之管理業務正確性 及黃文清。
㈣陳世欽為居間借款而與不知情之渣打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放款 部副理黃嘉振聯絡後,由黃嘉振居中介紹有借款意願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金主),而邀集陳福川、溫崇 偉與陳世欽於99年1 月22日晚間8 時許至高雄市○○○路附 近某統一超商會合後,溫崇偉與陳世欽留在該統一超商處等 候,陳福川、黃嘉振則至高雄市鼓山區○○○路282 號大樓 交誼廳,與金主及其所委任不知情之代書熊葵洽商借款事宜 ,陳福川冒用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黃文清身分,向該金主詐稱 :願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借款7000萬元等語,並 出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供該金主核對而行使之,並出示上開補發之099 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於該金主,使該金 主陷於錯誤,誤信陳福川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意借 款7000萬元,並約定於99年1 月25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 登記後交付借款。熊葵則將陳福川所出示之上開偽造黃文清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 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將原本 返還陳福川,陳福川並當場於借款金額為7000萬元之借據上 ,偽簽如附表二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署押 ,且將上開偽造黃文清印章交付熊葵,由熊葵代為蓋用於該 借據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 清」印文,以示黃文清向該金主借款7000萬元之意,而偽造 該紙借據;陳福川並於票據號碼TH583736號、金額7000萬元 、發票日99年1 月22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如附表二編 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署押,由熊葵代為將上 開偽造黃文清印章蓋用於該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印文,而偽造該紙發票人為 黃文清名義之本票,且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交付該金主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黃文清。 ㈤99年1 月25日9 時30分許,陳福川、溫崇偉至高雄市楠梓地 政事務所,與陳世欽、黃嘉振、熊葵會面,由陳福川於附表 二編號6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6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 」署押,由熊葵持陳福川先前於99年1 月22日晚間交付之印 鑑章代為蓋用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 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6 、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印文, 以示黃文清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及約定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意,而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熊 葵於同日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陳福川先前於99年1 月22日晚 間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99年1 月15日黃文清名義 印鑑證明書,連同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市楠梓 地政事務所送件,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對印 鑑證明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黃文清。送件後陳福川、溫崇偉 與熊葵均先行離去,委由黃嘉振於土地登記作業完成後代為
領件,陳福川離去前將上開偽造黃文清印章交付黃嘉振,以 利黃嘉振辦理程序補正時使用。嗣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 承辦人吳啟勁,查覺申請文件中99年1 月15日黃文清名義印 鑑證明書有異,委請戶政機關查證後確定為偽造,旋即報警 處理,而未完成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金主未交 付7000萬元,陳福川等人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經警於同日 到達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並聯絡代為領件之黃嘉振於同日 (15日)13時30分許到場後,自黃嘉振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偽造黃文清印章1 枚,並循線於同日(15日)16時許 查獲陳福川、溫崇偉,並自陳福川身上扣得其所有因犯罪所 得並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黃文清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陳福川於警 詢時證稱:偽造黃文清身分證是臺中一名叫張衛民的男子( 即被告張偉民)於98年底拿給我的;偽造黃文清健保卡也是 張衛民於99年1 月24日從臺中寄下來的,溫崇偉開1355-NZ 號自小客車帶我到高雄左營高鐵領的,車上還有那個女的也 在場等語(見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影警 卷》第3 頁背面)。於原審則證稱:黃文清的身分證及健保 卡是被告溫崇偉及一名女子拿給我的,被告張偉民只是第一 次介紹我跟小董認識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25 號卷 《下稱原審卷二》第107 頁)。嗣於本院又證稱:健保卡是 一個女的載我跟溫崇偉到高鐵左營車站,那個女的跑到高鐵 站去拿的,是誰給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證據說是張偉民提供 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 。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及 法院審判中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 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2 人同 庭在場或對質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2 人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福川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 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陳福
川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福川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陳福川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證人陳福川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2 人之對 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陳福川於偵查中之證 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犯陳福川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 陳述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97年台上字第 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福川於原審及本院已行交 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2 人之詰問權,而證人陳福川於另 案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具結之陳述筆錄,尚無證據證明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陳福川於另案偵查中所為陳 述,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 料屬於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訊據被告溫崇偉固不否認其外號叫「小董」,於98年底、99 年初經由共同被告張偉民介紹認識陳福川,其於99年1 月19 日至20日間某時,與陳福川、陳世欽在臺南市某處85度C 咖 啡蛋糕烘焙專賣店(下稱「85度C 」)碰面,洽談借款事宜 ,於99年1 月21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外面,陪同陳福川與 陳世欽見面,於99年1 月22日開車載陳福川至高雄市○○○ 路附近統一超商前,由陳福川與黃嘉振前往金主位於高雄市
○○○路住屋大樓洽談借款及簽約事宜,再於99年1 月25日 開車載陳福川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情。被告張偉民亦不否認其有介紹陳福川認識共同被告溫 崇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溫崇偉辯稱:張偉民跟我說陳福川叫「黃文 清」,我不知道他冒用「黃文清」的名字,張偉民說「黃文 清」有塊土地要辦理貸款,「黃文清」之證件及土地所有權 狀等相關資料都是陳福川拿出來的,我未參與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之程序,亦未於99年1 月22日開車載陳福川去大眾銀行 辦理開戶事宜,99年1 月22日我與陳福川、黃嘉振在統一超 商碰面,是因為陳世欽透過我與「黃文清」(即陳福川)聯 絡,我們到統一超商後,由黃嘉振帶陳福川與金主見面,我 不知道陳福川和金主談什麼事情,交付什麼文件,99年1 月 25日我與陳福川、黃嘉振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碰面,是 因為陳福川不會開車,都是由我接送,相關資料都是他自己 保管云云。被告張偉民則辯稱:我只是介紹陳福川給溫崇偉 認識,陳福川說他那邊有土地要借款,問我有無認識高雄放 款的朋友,因為溫崇偉在高雄作貸款、借款的業務,我才介 紹溫崇偉給陳福川認識,我對於陳福川與溫崇偉如何與金主 接洽、設定貸款等事宜均不清楚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同案共犯陳福川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5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供認不諱。被告張偉民亦供述 :陳福川告訴我他有土地要借款,我遂介紹溫崇偉給陳福川 認識,若成功要由溫崇偉拿錢給我等語,及被告溫崇偉復供 述:我於98年底第1 次見到陳福川,當時是張偉民介紹我認 識,我於99年1 月21日有帶陳福川去臺南與陳世欽見面,跟 陳世欽簽契約,99年1 月22日我與陳福川、陳世欽、黃嘉振 於統一超商碰面,由黃嘉振帶陳福川去找金主,99年1 月25 日上午我與陳福川、陳世欽、黃嘉振於楠梓地政事務所碰面 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清、 證人即代書黃福連、元太不動產員工陳世欽、渣打商業銀行 金陵分行放款部副理黃嘉振、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課長 吳明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課員謝和英、吳啟勁等人及 證人即代書熊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物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影警卷第18至22頁)、扣 押物品相片(見影警卷第23、24頁)、98年12月2 日高雄市
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3645號偵查影卷《下稱影偵卷》第53頁)、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高市地楠一字第 0980014407號公告及99年1 月5 日發狀之099 楠狀字第0000 82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影警卷第26頁背面、第38頁背面)、 陳世欽之元太不動產名片(見影偵卷第58頁)、高雄市左營 區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10日高市左戶字第0990000813號函( 見影偵卷82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 月1 日健保高字第0996003794號函(見影偵卷第83頁)在卷可參 。足見同案共犯陳福川之自白堪予採信。陳福川業經本院於 99年10月5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 見 原審卷一第140 、143-148 頁) 。
㈡被告溫崇偉、張偉民雖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據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證稱:我要使用偽造黃文清身分證 、健保卡及印鑑等物都是張衛民(即被告張偉民)、溫崇偉 和那名女子叫我做的,張衛民並說事情成功後要給我30萬元 ,我才配合他們做的等語(見影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張衛民於98年10月份找我冒用黃 文清名義,他叫我把照片給他,他說他要偽造文書跟證件去 弄1 筆錢,我交照片給張衛民後,他只給我身分證影本,叫 我把資料背起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0843 號《下稱偵1 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張偉民到臺南找我,報給我賺錢之機會,問我有沒有意願 ,我說可以,他就叫我準備照片,我就去拍照片,我是在臺 南交照片給張偉民,之後過半個月以上,他介紹被告溫崇偉 給我認識;第一次我跟溫崇偉見面,是在臺南成功路後面的 85度C ,在場之人有張偉民,他要介紹溫崇偉給我認識,那 次就只有我等3 人,他們2 人在講要偽造什麼東西要借錢之 事情,但我是外行人聽不懂;那天見面、認識以後,隔了大 概一、二十天,我就接到溫崇偉的電話約在高雄火車站見面 ;張偉民把我介紹給溫崇偉時,他叫我「川哥」,我不清楚 那些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及印章係何人偽造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2 至123 、130 頁)。證人陳福川已明確證述 被告張偉民邀其參與本案,及介紹被告溫崇偉與其認識之經 過,且被告張偉民於原審證稱:我認識陳福川有7 、8 年, 我稱陳福川為「川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證人 陳福川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
可採。被告溫崇偉辯稱:我不知道陳福川冒用「黃文清」之 身分云云,及被告張偉民辯稱:我只介紹陳福川跟溫崇偉認 識,其餘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又陳稱:我是於98年12月1 日17時許在 代書黃福連住處交給黃福連補發被害人黃文清土地權狀之證 件;於99年1 月5 日18時00分在代書黃福連住處取回補發被 害人黃文清土地權狀後,將該權狀交給「小董」等語(見影 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溫崇偉知道我是冒用黃文清 的名義,98年12月間我到高雄火車站時,溫崇偉把戶政事務 所的印鑑證明、黃文清的身分證(其上照片是我的)、黃文 清的印章給我,叫我把黃文清的資料背熱,再帶我到代書那 邊辦土地權狀補發,辦好後又把印鑑證明、黃文清身分證及 印章都收回去;土地權狀補發要公告1 個月,我以黃文清名 義留給代書的電話是被告溫崇偉跟那個女生給我的,後來代 書有以電話通知我所留的電話說權狀下來了,溫崇偉打電話 給張衛民,張衛民再打電話給我,我坐車來高雄火車站,溫 崇偉自己一人帶我到代書那裡拿土地補發權狀,拿完土地補 發權狀後,我交給溫崇偉,溫崇偉載我到高雄火車站,我就 回台南了等語(見偵1 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溫崇 偉用車子載我去代書事務所,但他沒有進去,他在旁邊,他 不敢進去,叫我自己去,代書不是我找的,被告溫崇偉在高 雄,我在臺南,不是我自己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至 109 頁)。證人陳福川已詳述被告溫崇偉帶其委託黃福連辦 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地政士黃福連 於偵查時證稱:98年12月2 日陳福川自稱「黃文清」找我要 補發權狀,說是有一個人介紹,他說他的權狀遺失,我有檢 查他的身分證、印鑑證明,後來我有答應,因為他的證件齊 全,陳福川在當天交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給 我辦理,陳福川於99年1 月4 日至我事務所拿土地權狀等語 (見影偵卷第41至42頁)相符。被告溫崇偉辯稱:我未參與 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溫崇偉另辯稱:我不知道陳福川曾去高鐵左營站拿黃文 清之健保卡,我沒有於99年1 月22日載陳福川至大眾銀行右 昌分行開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8 、133 頁)。然由被告 溫崇偉於原審供稱:陳福川至高雄都是我去接他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8 頁);及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證稱:偽造黃文 清健保卡是張衛民於99年1 月24日(應是22日之誤記)從臺 中寄下來的,溫崇偉開1355-NZ 號自小客車帶我到高雄左營 高鐵站領的,車上還有那個女的也在場等語(見影警卷第3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那個女生載我去車站領健保卡,我
不曉得何人寄下來,她跑到高鐵車站去接,我跟被告溫崇偉 坐在車子裡面在底下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以及 證人陳世欽於原審證稱:99年1 月21日在臺南第一次和被告 溫崇偉見面,在場之人除了地主(即陳福川)、被告溫崇偉 、我及我妻,旁邊好像還有人,但我不認識,當時主要是要 確認地主身分,地主好像有表示被告溫崇偉是他的姪子,被 告溫崇偉向我表示是地主的姪子,由於借款金額較大,也不 希望開台支本票,所以希望地主給我們一個帳號,希望直接 轉帳、匯款,所以當時我有要求地主要給我一個銀行戶頭, 所以在抵押權設定完畢後,給錢的方式是用轉帳的方式,當 時是我要求的,地主當時有同意要提供帳戶,但一直到抵押 權設定當天才交給我存簿帳號,地主與我簽約時,還沒有給 我帳戶,我當時講「要拿7 千萬元的現金不可能」,因為7 千萬元的現金太多,所以我才一直要求地主要給他本人的帳 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 至237 頁)。佐以被告溫崇偉於 警詢時所稱陳福川與其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顯示,99年1 月22日14時21分08秒、14秒、19秒該 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1265號,即在高鐵 左營站附近,又該手機門號於同日15時04分27秒至05分40秒 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街885 巷8 號,即在大眾 銀行右昌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803-1 號)附近, 及卷附大眾銀行右昌分行99年5 月28日(99)右昌發字第52 號函檢送之存戶黃文清99年1 月22日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 卷第63至70頁),堪認證人陳福川所述:99年1 月22日當天 被告溫崇偉與另一名女子有開車載我去高鐵左營站拿健保卡 ,再去大眾銀行右昌分行開戶乙節為可採。被告溫崇偉上開 辯詞,顯非實在。參以卷附陳福川以「黃文清」名義簽立之 借據及7,000 萬元商業本票之日期均為99年1 月22日(見影 偵卷第79頁),及證人即地政士熊葵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22日在金主家,簽約時在場有金主、陳福川、黃嘉振、我 ,渠等是在金主住處大樓的會議室,陳福川有提供黃文清的 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土地權狀正本及大眾銀行的存摺 正本交給我,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及大眾銀行存摺影印,土 地權狀正本我帶走,然後約99年1 月25日早上到楠梓地政事 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陳福川是要跟金主借7 千萬元,約定 設定好抵押權就匯款,陳福川有簽借據跟本票給金主,陳福 川是跟金主說要把借款匯到「黃文清」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而且他們是99年1 月22日當天開的戶等語(見偵1 卷第53 至54頁)。可知陳福川至大眾銀行右昌分行開戶,及與金主 見面簽約係同日,而陳福川於當天至高雄,既然是被告溫崇
偉去接他,被告溫崇偉對於陳福川當天在高雄之行程自然明 瞭。被告溫崇偉辯稱:我不知道陳福川當天去大眾銀行右昌 分行開戶云云,自無可採。
㈤再由證人陳世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 月22日與自稱黃 文清的男子(即陳福川)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7-11統 一便利超商碰面,找金主簽妥借款文件,當時是自稱董先生 的溫崇偉陪同他去,有看到自稱董先生的男子從他身上的背 包取出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自稱黃文清的男子要給金主確 認等語(見影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土地權狀是溫 崇偉拿出來的,1 次是簽約,另1 次是去跟金主簽約,也是 溫崇偉從他包包拿出土地權狀給被告等語(見影偵卷第57頁 )。可見證人陳福川於原審證稱: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是叫我 出面辦事時,被告溫崇偉跟那名女子從皮包拿出來給我,辦 完後他們就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應屬實在 。
㈥辯護人雖辯稱:簽發本票是證人陳福川之個人行為,被告2 人並不知情云云。而證人陳福川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才知道 要簽本票,我本來要下去問被告溫崇偉,結果他們擋住我, 叫我照著寫,是金主跟銀行行員告訴我後,我才自己決定要 簽;我要上去找金主之前,被告溫崇偉叫我上去不要怕、不 要慌張、要大方一點、不要露出馬腳,他交代我怎麼做我就 要配合;被告溫崇偉是跟我說,別人講什麼我都要配合;後 來簽本票亦因為被告溫崇偉講要配合,我才簽的;我出來有 告訴被告溫崇偉說這個東西還要簽本票,他說沒關係,反正 錢領出來,我簽完當天告訴被告溫崇偉,我出來就埋怨,還 要簽本票到時誰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 、118 、121 、129 頁)。其於本院亦證述:我跟金主洽談借款時,銀行 的人拿出空白本票叫我寫,我本來不想簽,想要下去問溫崇 偉問清楚,但是銀行的人說那只是形式上要辦的手續,我簽 完下來就跟溫崇偉講,怎麼還要簽這個,這件事從頭到尾, 他們要我聽命行事;張偉民、溫崇偉事先不瞭解我會簽本票 ,借款詳細細節他們沒有講,叫我上去不要怕,要做什麼他 們都講好了等情( 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188 頁) 。證人 熊葵於本院亦證述:簽發本票時,基本上陳福川都很配合等 語( 見本院卷第190 頁) 。另證人陳世欽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99年1 月21日約在臺南見面,我跟2 個朋友一起,對方有 4 個人即自稱黃文清的陳福川、溫崇偉、溫崇偉的老婆及1 個男子見面,談借款的條件,溫崇偉說他是地主(即陳福川 )的姪子,說陳福川什麼都不懂,由我跟溫崇偉談,談的條 件如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我當時作2 份,這2
份委託契約書是在高雄市的7-11外面簽的,是簽完專任不動 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後,再去跟金主簽約,是不同一天簽 的等語(見3654號影偵卷第56至57頁)。可見本件借貸條件 是由被告溫崇偉與陳世欽洽談,佐以卷附「專任不動產代辦 融資委託契約書」之「不動產代辦融資準備暨確認程序」欄 第10項有勾選「⑷商業本票(支票)。$7000 萬 」(見影 偵卷第61頁),則被告溫崇偉對於陳福川與金主簽約時,會 簽立金額7000萬元商業本票給金主乙節,應早已知悉。縱認 被告溫崇偉事先不知陳福川須簽發本票,但一般民間或銀行 借貸,債權人要求債務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屬極為平常之 事,被告溫崇偉於事前既已指示陳福川配合一切借款手續, 且於陳福川簽發本票後向其抱怨時,向陳福川表示沒有關係 ,嗣後並陪同陳福川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可見陳福川簽發7000萬元本票之行為,係在被告溫崇偉等人 以假借貸真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至於證人熊葵於本 院證稱:陳福川簽發本票時,沒有打電話跟其他人聯絡,也 沒有表示要找人問一下等情( 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190 頁) ,僅能證明陳福川簽發本票時並未當場與被告溫崇偉商 議,但不能執此即認定被告溫崇偉與陳福川就簽發本票乙事 無犯意聯絡,證人熊葵此部分之證詞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溫 崇偉之認定。另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陳世欽以釐清被告溫崇 偉是否知悉上開卷附「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之 「不動產代辦融資準備暨確認程序」欄第10項有勾選「⑷商 業本票(支票)。$7000萬」乙情,惟證人陳世欽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本院認為縱令被告溫崇偉事先不知陳福川 須簽發本票( 即不知有勾選「商業本票(支票)。$7000萬 」乙情) ,但陳福川簽發7000萬元本票之行為,係在被告溫 崇偉等人以假借貸真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已詳如前 述,故本院認無再通知或拘提證人陳世欽之必要。 ㈦起訴書雖謂99年1 月25日9 時30分許,被告溫崇偉、陳福川 與陳世欽、黃嘉振在楠梓地政事務所碰面時,係由被告溫崇 偉由背包取出如附表一編號5 之印鑑證明與陳福川,陳福川 再將偽造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黃文清」印章交付予熊葵以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而證人陳世欽於偵查中亦證稱: 99年1 月25日我與我前女友一起去楠梓地政事務所,與黃嘉 振約在楠梓地政事務所碰面,當時有碰到溫崇偉跟陳福川, 印鑑證明是溫崇偉交給陳福川云云(見偵1 卷第55頁)。然 此為被告溫崇偉所否認,而證人熊葵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22日金主叫我下來高雄,在金主家與陳福川洽談後,約99 年1 月25日早上到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印鑑證
明部分,我請陳福川在99年1 月25日早上直接到地政事務所 出示給地政人員看,但陳福川說他怕車子被拖吊,他就把印 鑑證明交給我,黃文清的印章是陳福川在99年1 月22日就交 給我等語(見偵1 卷第53頁)。由證人熊葵之證詞觀之,陳 福川於99年1 月22日在金主家中已將印鑑證明及黃文清之印 章交付給熊葵。本院認為熊葵係受金主委託辦理本件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承辦人,直接與陳福川接觸,對事情經過應較陳 世欽清楚,故以證人熊葵上開證詞為可採,起訴書上開事實 認定,尚屬有誤。
㈧另由證人陳福川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張衛民於98年10月 份找我冒用黃文清名義,他只是叫我把相片給他,他說他要 偽造文書跟證件去弄1 筆錢等語(見偵1 卷第52頁),及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次被告張偉民說有1 個賺錢的機會 問我要不要,我說我經濟環境不好,所以可以,他說「那你 把你的相片給我,我給你介紹高雄的朋友」,我就把我之相 片交給被告張偉民,後來是被告溫崇偉將黃文清貼我相片之 證件交給我;第1 次張偉民介紹被告溫崇偉時,他在台南找 我,那時好像有提到準備要作這個詐騙的案子,但詳情我不 知道要偽造什麼,他們2 人都知道;剛開始是張偉民將說有 賺錢的機會要不要,我問大概有多少錢賺,他說3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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