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興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2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德興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德興於民國82年間某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擔任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該鄉公所役政及發放役男 體檢交通補助費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德興明知徵兵役男之 體檢交通費,係由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應於發放體檢 交通費予到場體檢之役男後,並依會計法之規定,由役男在 屬於原始憑證之體檢交通費印領清冊上簽章領收,再以役男 簽收後之該印領清冊辦理核銷,另其亦明知該體檢交通費在 未依法定程序發放前,係屬政府編列預算之公有財物。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於98年7 月間辦理役男潘恒隆、葉 俊廷、莊建華、陳尚文、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 、李韋奇等9 人於98年7 月25日參加徵兵檢查之業務時,先 於98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 刻印店人員偽刻役男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 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7 人之印章,復於98年7 月13日, 於其職務所製作「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 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下稱「98年7 月25日 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接續蓋用前揭所偽刻 之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
韋奇等7 人之印文;其另利用發放徵兵檢查通知單時所取得 之役男陳尚文、莊建華本人印章後,在前揭「98年7 月25日 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盜蓋役男陳尚文、莊建 華之印文,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 冊」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又於同年月14日,持前開已 蓋有該等役男9 人之印文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 交通費印領清冊」,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之主計聲請預支前 開役男之體檢交通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754 元) 而行 使之( 起訴書此部分誤載,詳後述) ,並因而持有上開役男 體檢交通費共計4,754 元之公有財物,嗣其即將上開體檢交 通費侵占而據為己有。黃德興又為掩飾上開侵占體檢交通費 之犯行,於98年8 月10日,擬具簽呈暨檢附前開已蓋有該等 役男9 人之印文之不實登載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 查交通費印領清冊」,表示上開印領清冊內所列之潘恒隆等 9 名役男均已領取體檢交通費,而報請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鄉 長熊師範准予核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滿州鄉公 所及潘恒隆等9 名役男。
二、黃德興另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行政院訂 定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切實填製出差 旅費報告表,據實報領出差費用,且明知其於98年7 月25日 實際上並未出差陪同徵兵檢查役男至屏東縣屏東市之行政院 衛生署立屏東醫院參加體檢,依法不得以因公務赴屏東市出 差陪役男體檢為由申請差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7 年27日,在98年下半年職員簽到簿公文書上,不實 填載98年7 月25日出差之內容,並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員工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公文書上,不實填載98年7 月25日自滿 州鄉至屏東市署立屏東醫院役男體檢之內容,再持向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申報98年7 月25日之出差交通費及膳雜費共772 元而行使之,使屏東縣滿州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付款,足生損害於滿州鄉公所對員工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 嗣因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接獲役男家屬反應並未收到體檢交通 補助費等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德興坦承有盜刻役男潘恒隆等7 人之印章,並製 作不實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持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之主計聲請預支役男之體檢交通費 4,754 元,再報請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鄉長熊師範准予核銷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之犯意,我是想等役男辦理抽 籤時,再發放體檢交通費給役男,但因經費核銷時間已過, 主計單位通知我快點核銷,我為了方便辦理核銷,才盜刻役 男之印章,還沒有抽籤,來不及發放,事情就爆發了;我確 實有出差去醫院,但遲到半小時,當時役男在樓上體檢,因 為規定承辦人員不能到樓上,所以我在樓下走一下就回去了 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黃德興於82年間起至99年3 月1 日止,擔任屏東縣滿州 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該鄉公所役政及發放役男體檢 交通補助費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8年7 月間,辦理役男 潘恒隆、葉俊廷、莊建華、陳尚文、張登景、潘孟霖、張契 隆、莊子峰、李韋奇等9 人於98年7 月25日參加徵兵檢查之 業務時,先於98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委託不知 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刻製役男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 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7 人之印章,復於98年 7 月13日,於其職務所製作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 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蓋用前揭所刻製之潘恒隆、葉俊廷 、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7 人之印文 ;另利用發放徵兵檢查通知單時所取得之役男陳尚文、莊建 華本人印章後,在前揭「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 費印領清冊」上,蓋用役男陳尚文、莊建華之印文;復於同 年月14日,持前開已蓋有該等役男9 人之印文之「98年7 月 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向屏東縣滿州鄉公 所之主計聲請預支前開役男之體檢交通費4,754 元,因而持 有上開役男體檢交通費之公有財物;其又於98年8 月10日, 擬具簽呈暨檢附前開已蓋有該等役男9 人之印文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表示上開印領清 冊內所列之潘恒隆等9 名役男均已領取體檢交通費,而報請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鄉長熊師範准予核銷上揭體檢交通費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莊志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 見調查卷調9 、10頁、偵卷第21至23頁) , 並經證人莊志昌、潘一福、鍾淑美、陳尚文、鍾孟霖、張契 隆、潘恒隆、莊建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70至73、
86、87頁) ,復有「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 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有蓋用紅色印泥之 印章) 、「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二 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未蓋用紅色印泥之印章) 、 「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 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附有黃德興領回4 份體檢交通費之簽 章) 、黃德興於98年10月23日之報告書、屏東縣滿州鄉公所 99年3 月10日滿鄉民字第0990002246號函暨所檢附之該公所 97年7 月1 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辦理發放徵兵役男體檢交 通費資料( 含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明細表、徵兵役男體 檢交通費印領清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99年12月4 日滿鄉 政字第0980012017號函暨所檢附之黃德興於98年10月23日報 告書、偽造憑證、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16日屏府民役字第09 90302533號函、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0 年1 月4 日滿鄉民字 第1000000136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9 名役男之徵集、體檢、 抽籤資料、屏東縣政府100 年1 月25日屏府民役字第100001 8328號函暨所檢附之葉俊廷等7 人參加體檢資料、屏東縣滿 州鄉公所100 年2 月21日滿鄉民字第1000001396號函暨所檢 附之潘恆隆等9 員徵兵檢查之相關資料、兵( 役) 籍表、徵 兵檢查通知書、滿州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屏東縣滿州鄉公 所100 年3 月2 日滿鄉民字第1000001962號函暨所檢附之滿 州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 為莊建華、張契隆、葉俊廷等3 員 於99年2 月7 日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屏東縣政府10 0 年4 月28日屏府民役字第1000103209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東 縣滿州鄉役男潘恆隆等8 人之兵( 役) 籍表、屏東縣滿州鄉 公所100 年6 月23日滿鄉民字第1000005974號函暨所檢附之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98年8 月10日黃德興所簽之滿州鄉公所請 撥經費簽呈( 核銷體檢交通費) 、滿州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 (核銷體檢交通費) 、黃德興於98年7 月13日申請之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員工預付( 費用/ 旅費/ 薪津) 聲請書(含收據 )(即借支役男體檢交通費)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3 、7 、8 、12、15至23頁、偵卷第24、26、27、34、35、42 至53、96至104 、115 至118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被告雖否認侵占系爭交通費,惟證人莊志昌於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 下稱屏東縣調查站) 調查中證稱:我於97年 12月起迄今,擔任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主要職掌 係綜理、督導民政課業務,包含役政業務之役男體檢交通費 等。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民政課辦理徵兵役男體檢交通費之發 放作業流程,通常都是公所承辦人先確定體檢役男人數後,
並依體檢役男人數每人522 元計算,先向公所公庫預借應發 放之交通費所有金額,役男體檢當日,由公所承辦人至役男 體檢指定醫院發放前揭交通費給役男,並請領款人在「徵兵 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蓋章欄簽章,用以表示領取款項之人 員,嗣後公所承辦人再憑前述製作完畢之「徵兵檢查交通費 印領清冊」,並製作粘貼憑證經公文流程,交由課長、鄉長 等人書面審核並核章後,向公所辦理相關核銷作業,過程大 致如此。其中黃德興在我擔任民政課長前,就擔任民政課員 ,負責所有役政業務,包含役男體檢交通費發放等業務,但 鄉公所於98年8 月間接獲役男家屬反應,有役男未領到役男 體檢交通補助費,我就依職權將黃德興所製作之「屏東縣滿 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2 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並將辦理核銷之原本調出來,當時我詢問黃德興是否依 規定發放役男體檢交通補助費給役男,黃德興有承認確實未 將前述清冊內之役男體檢交通補助費發放給役男或應領人共 計9 人,但當時黃德興並沒有告訴我為何未發放。我得知該 情後,就告訴黃德興要將已領並已辦理核銷完畢之役男陳尚 文等9 人之役男體檢交通補助費補發給役男或渠家屬,黃德 興告訴我他會補發,但黃德興迄98年10月23日止,仍未發放 交通補助費給陳尚文等9 人,直到98年l0月23,黃德興尚未 完成前述交通補助費補發作業,故我要求黃德興製作該報告 書說明始末,但是黃德興製作該報告書時,亦未補發任何交 通費給陳尚文等9 人,事後黃德興有請其他村幹事代為發體 檢交通補助費給莊子峰、李韋奇等2 人,至於陳尚文等7 人 則由黃德興親自補發,但據我所知,滿州鄉公所於98年12月 4 日正式函文將該情通知屏東地檢署前,黃德興僅補發前述 補助款給葉俊廷、陳尚文及張契隆等3 人役男或渠家屬,但 直到99年4 月14日止,潘恆隆、莊建華、張登景及潘孟霖等 4 人尚未領到役男體檢交通補助費。另外「屏東縣滿州鄉役 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2 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之 相關印文,黃德興告訴我,他是利用役男到鄉公所領取役男 體檢表交付印章時,由黃德興向役男索取印章,並由黃德興 代為蓋印,但詳情為何我不清楚。該印領清冊原本是黃德興 製作無誤。屏東縣滿州鄉公所99年3 月10日滿鄉民字第0990 002246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 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係原本並保存在主計人 員那裏無誤,至於屏東縣滿州鄉公所98年12月4 日滿鄉政字 第0980012017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影本1 份,係事後 我們為了控管黃德興補發進度而私下製作的等語( 見調查卷
第9 、10頁) 。證人莊志昌復於偵查中證稱:黃德興有負責 承辦徵兵役男體檢交通費發放業務,有役男要受檢時,會發 放交通費。方式有2 種,其一是如果承辦人有去醫院就會當 場發給受檢役男。其二是承辦人沒有去醫院,會告知役男徵 集報到當天再發。一般經費是由承辦人先墊支再申請,或先 借支再核發都可以,如果先借支要都領完簽收完再報會計核 銷,要有役男領完簽收完才可以辦核銷,本案是黃德興不知 道怎樣蓋好章,役男其實沒有領,但是黃德興就先辦理核銷 ,而無法稽核黃德興有無發放。清冊上列入要體檢的役男並 不是每個都會去,哪些人當天有去體檢只有承辦人知道,我 記得有6 個或7 個役男沒有收到體檢交通費,是役男的家長 反應才知道的,有人反應後,我就問黃德興是否有此情形, 黃德興就有承認部份沒有發放,我們就影印1 份清冊留存, 再叫黃德興去補發放,警卷第3 頁的印領清冊,上面有印章 原本的應該是黃德興後來補發放,其中有幾位是黃德興請公 所的同仁幫他發放的,黃德興後來有發放完畢等語( 見偵卷 第21至23頁) ;其於原審又證稱:98年間8 月因為役男請領 名冊中有1 位役男的母親鍾淑美來我們課裡反應沒有領到體 檢交通費,當時鍾淑美是先告訴我們1 位退休同事潘鳳珠, 該名同事轉達給我,我才發現被告有請領體檢交通費但沒有 發放的情形,我就問被告,被告也有坦承沒有發放體檢交通 費,但並沒有告訴我沒有發放的原因,也沒有說要等到役男 辦理抽籤時才發放,被告當時的反應只是點頭默認。我就請 被告先把這些役男的體檢交通費先發給他們,我問被告這件 事時,被告有先提供名冊,但沒有把體檢交通費拿出來。我 看到名冊後,就請被告把錢整理好拿去發放,被告並不是馬 上把裝好的體檢交通費拿來給我,是隔了好幾天被告才拿來 給我。我也有跟鄉長、相關人事、政風單位報告這件事,被 告後來有將體檢交通費分裝成1 袋1 袋,約隔1 個星期後, 被告跟我說有些役男他找不到,同事潘一福也有幫他,但有 些人潘一福也找不到,找不到的部分就要由被告自己去發放 。我認為被告當時就是把交通費佔為己有,因為如果沒有人 反應的話被告也不會去補發放。鄉公所的作業上關於役男交 通補助費可由承辦人先領款,之後再發給參予體檢的役男, 有些是由承辦人員先墊款,之後再請領,也可以先領款。如 果先領款,但之後清冊上的役男沒有去體檢,就不能發放交 通補助費,該費用應該要退還鄉公所。我詢問被告這件事時 ,這筆體檢交通費已經辦理核銷了,所以如果後來沒有人反 應沒有領到體檢交通費,根本不會有人知道被告並沒有發放 體檢交通費這件事。依常理來說該體檢交通費不管是事先或
事後領到錢,如若役男沒有去醫院體檢,就不應將該體檢交 通費辦理核銷。那時我們看到被告申請核銷預支體檢交通費 的公文,認為被告應該是已將體檢交通費發放完畢。被告先 將體檢交通費辦理核銷,但實際上並沒有全部發放完畢,應 該是有造假的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 ) 。觀之證人莊志昌就其發現有人反應未領到體檢交通費時 ,向被告詢問確認後,發現被告確實未實際發放交通費,但 被告已將該等預支費用辦理核銷,嗣其要求被告要去補發放 該等體檢交通費予役男等節之相關各節,於調查、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前開證人潘一福、鍾淑 美等人之證述及前開印領清冊等件可資為佐。準此,可見被 告確實於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之主計先預支前揭9 名役男之 體檢交通費共計4,754 元後,並未於役男前往體檢當日( 即 98年7 月25日) 發放,而係待證人莊志昌查知後,先由證人 潘一福代為發放,嗣其餘體檢交通費再交由被告陸續發放等 情,應可認定。雖被告辯稱:課長莊志昌來我們這課沒有多 久,他不清楚作業流程云云( 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 ,惟證 人莊志昌為被告當時任職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民政課單位之主 管,且為公務員,其自應依法核考及監督該單位之業務及人 事,故其自無故意虛構事實或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所證 各節,應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我是想等役男辦理抽籤時,再發放體檢交通費 予役男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莊志昌已明確證稱:被告已 將該筆體檢交通費已經辦理核銷了,所以如果後來沒有人反 應沒有領到體檢交通費,根本不會有人知道被告並沒有發放 體檢交通費這件事等語。是被告既已於役男辦理抽籤日前, 已將其所預支之體檢交通費先行辦理核銷,然卻尚未將之發 放予役男,則佐以證人莊志昌前開所證此情形並無法稽核被 告有無確實發放體檢交通費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有 違經費核銷之作業程序,而致主管單位有難以稽核之嫌,因 之,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再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民政課辦理徵兵役男體檢交 通費之發放作業流程,是由我從符合體檢役男資格檔案中篩 選人後,並自行製作『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徵兵檢 查交通費印領清冊』及役男體檢通知單後,並通知役男前來 鄉公所向我領取役男體檢通知單,役男領取體檢通知單時, 我會要求役男在前揭清冊蓋章欄上蓋章。」、「役男交通費 依作業方式,我都是在發放交通費後才辦理核銷。領取體檢 通知單的人不一定會去體檢,若已先蓋好章他不去體檢時, 有時候會給鄉公所,清冊會註記沒有領取。體檢完後沒有到
的縣政府會給我們名單我會附給主計室核銷。」、「蓋印領 清冊的章,部分是我自已私刻的,部分是他們領單子時蓋的 ,章是他們自己交給我自己蓋的。」、「役男領體檢通知單 之後,我向主計室預借交通費,發放完後再核銷,核銷時要 填粘貼憑證用紙,要附印領清冊。7 月25日印領清冊,是在 體檢完後尚未抽籤時,我有核銷了。當時錢還沒有發出去, 是我的行政過失,主計室沒有辦法稽核我錢有無發給役男。 」等語( 見調查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12頁) ;核與證人莊 志昌前揭所證:被告將預支之體檢交通費先行辦理核銷,卻 未將該等預支之體檢交通費發放予役男該等行為,實際上該 公所並無法稽核被告有無確實發放體檢交通費等情相吻合。 況被告已自承應將該等體檢交通費發放完畢後,再辦理核銷 ,且如有未去體檢者,該等款項要告知公所,並繳回公所等 語( 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58頁正面) ,復參之被告亦自 承實際上並未確認役男有去體檢等情( 見原審卷第26、56頁 正面) ,且已有役男該次並未前往體檢,或並非由屏東縣滿 州鄉公所通知前往體檢等情,已有證人潘孟霖、莊建華等人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70、86、87頁) ,顯見該等役 男有不得領取體檢交通費之情形,然被告卻先行將預支之體 檢交通費全數辦理核銷,且未將之予以發放;又佐以被告未 經該等役男同意,盜刻該等役男之印章,並蓋用於前揭印領 清冊上,以便辦理核銷該等預支之交通費,顯見被告明知該 等盜刻役男之印章及冒用役男之名義蓋用役男之印文等行為 ,有致相關單位誤認該等役男已領取體檢交通費,而無從稽 核該等預支之交通費實際發放之情形,卻故意為該等行為, 且酌以被告於核銷預支之體檢交通費後,復未實際發放予役 男等情,縱被告事後有為補發放體檢交通費,然綜上各節以 觀,足徵被告顯有侵占該等體檢交通費之犯意及行為,甚為 灼然。
㈣本件事發後,被告之同事潘一福曾幫被告補發放體檢交通費 ,其中役男陳肖文、葉俊廷、張契隆之體檢交通費由潘一福 協助完成發放等情,已經證人潘一福於調查中證述綦詳( 見 調查卷第13-14 頁) 。證人莊志昌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 :「(問:對於證人潘一福說,98年7 、8 月間,是你叫他 協助被告發放交通費,他有去發放3 個,之後退還4 個給你 ,所以是你叫證人潘一福去發放體檢交通費的?)當時我是 要被告先去發放,然後被告自己又說是否可以請證人潘一福 幫忙,我說可以,但被告自己又沒有親自去跟證人潘一福講 ,我看到證人潘一福後,就直接跟證人潘一福說,所以證人 潘一福才會以為是我請他幫忙發放體檢交通費。當時我也有
給證人潘一福役男名冊,叫證人潘一福給領到體檢交通費的 人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 。足見證人潘一福 確實有代被告發放體檢交通費,固屬實在,然此係被告已核 銷該筆體檢交通費,卻未發放予役男後之補行發放行為,不 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已核銷該筆體檢交通費,卻予以侵占入己 而未發放予役男之事實認定。
㈤公訴意旨指:被告係先於98年7 月13日,依其職務製作98年 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空白印領清冊,並於翌日向 滿州鄉公所主計預領前開役男之體檢交通費共4,754 元而持 有上開交通費公有財物,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交通費侵占據為己有;而其為掩飾自己侵占交通費之犯行 ,復於98年7 月14日至8 月10日間某日,先偽刻潘恒隆、葉 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人之印 章,並在前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上,偽蓋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 峰、李韋奇等人之印文;另利用發放徵兵檢查通知時取得之 陳尚文、莊建華本人印章,在印領清冊上盜蓋陳尚文、莊建 華之印文等節。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陳:其預 支上開體檢交通費時,前揭印領清冊上已蓋有上揭9 名役男 之印文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核與證人莊志昌於原 審證稱:我第一次看到上開印領清冊時,是被告要請款的時 後,當時上揭印領清冊上已有領款人的印文等語( 見原審卷 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 相符。可見被告應係先於上揭印 領清冊上,蓋用其所盜刻之該等7 名役男之印章,及蓋用其 所取得之役男陳尚文、莊建華本人之印章,再持上開印領清 冊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主計預領前揭體檢交通費等情,應可 認定。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予指明。 ㈥被告於98年7 月25日實際上並未出差陪同徵兵檢查役男至屏 東縣屏東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屏東醫院參加體檢,竟於98年 7 年27日,在98年下半年職員簽到簿公文書上,不實填載98 年7 月25日出差之內容,並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員工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公文書上,不實填載98年7 月25日自滿州鄉至 屏東市署立屏東醫院役男體檢之內容,再持向屏東縣滿州鄉 公所申報98年7 月25日之出差交通費及膳雜費,共詐欺得款 772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調查 中供述:「我記得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役男徵兵體檢時,我 並沒有到場,所以我沒有發放交通費給役男」、「我辦理98 年7 月25日第二場役男徵兵體檢時,並沒有到場的意思是, 我沒有實際出差到屏東」、「我承認當時應有詐領出差費、 偽造文書等不法,希望司法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見調查卷第1-2 頁、第5 頁背面) ;於偵查中復明確供述: 我不確定98年7 月25日要體檢的役男都有去否,因為我當天 沒有去醫院確認誰去體檢等語( 見偵查卷第32頁) 。參以被 告確實於體檢當日未在醫院發放體檢交通費予役男,已詳如 前述,可見被告前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復有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98年12月4 日滿鄉政字第0980012017號函暨所檢 附之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中華民國98年下半 年職員簽到(退)簿、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 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24、26至30頁) 。此部 分被告詐領出差費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於法院審理中翻 異,所辯前揭情詞,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於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後則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就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 店人員盜刻上揭役男之印章部份,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 於上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 ,分別偽造前揭役男潘恒隆等7 人之印章、印文,以及盜蓋 役男陳尚文、莊建華之印文於「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 查交通費印領清冊」,均係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 掌之上開印領清冊,乃係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侵占公有財物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所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乙節,惟查,被告於預 支上開體檢交通費時,前揭印領清冊上已蓋有上揭9 名役男 之印文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核與證人莊志昌所證相 符,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審認如前,從而,可見被告應係先
於上揭印領清冊上,蓋用其所盜刻之該等7 名役男之印章, 及蓋用其所取得之役男陳尚文、莊建華本人之印章,再持上 開印領清冊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主計預領前揭體檢交通費等 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因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職員 簽到簿公文書及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公文書以詐領出差費,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犯 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及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情節輕微,且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將 其所侵占之款項全數發放完畢,已及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且其所侵占之款項僅4,754 元,詐領之出差費僅772 元, 所得不法金額甚低,其犯罪情節輕微,本院認為縱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 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予以論處罪刑,固 非無據。惟查,被告於事發後已將其侵占入己之體檢交通費 4,754 元,全部發放予上開役男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莊志 昌、潘一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98年7 月25日第 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1 份附卷可按,自無庸再為 追繳或發還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財物4,754 元 已分別發放予役男,卻仍諭知追繳該4,754 元並發還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自 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 物罪部分撤銷改判。
八、被告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 ,遽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 ,另為有罪之諭知。
九、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負責辦理役男徵兵檢查職務之便, 以前述方式侵占原應發放予役男之體檢交通費之公有財物, 並向鄉公所詐領出差費,除影響該等役男及鄉公所之權益外 ,亦損及民眾對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誠屬可議,有違公務 員應持守清廉之基本要求,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 念其已將上揭侵占款項全數發放完畢,對役男所造成之損害 ,已有所彌補,又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侵占及詐欺所得之款項甚微, 對滿州鄉公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並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均依刑法第37條第 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本院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2 年。被告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所得財物772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 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所得財物4,754 元,已全部發放予上開役男完畢,自無庸再 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十、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
㈠上開「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 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之役男潘恒隆、葉俊廷、莊建華 、陳尚文、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9 人之印文各1 枚,其中役男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 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7 人之印文( 如附表所示) ,係被告未經該等役男之同意,委託刻印店人員盜刻該等役 男之印章後,再持其前揭所盜刻之該等役男之印章所蓋用, 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因此,前開印領清 冊上之役男潘恒隆、葉俊廷、莊建華、陳尚文、張登景、潘 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人之印文各1 枚,雖未據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開「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 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之役男莊建華、陳尚文2 人之印 文( 即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 ,係被告於該等役男領取徵 兵檢查通知單時所取得該等役男之印章後,未經該2 位役男 之同意,而持該等役男本人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印領清冊上等 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而刑法第219 條所定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則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 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是以,上揭印領清冊上之役男莊建華、陳尚文2 人之印文 ,既係被告持該等役男莊建華、陳尚文2 人本人所有之印章 所盜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以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㈢上開「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 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為公文書,且業經被告為向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主計申請核銷上開體檢交通費,而交付屏東縣滿 州鄉公所主計單位收受,則該印領清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上開偽造之「臺灣 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 費印領清冊」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㈣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役男潘恒隆、葉俊廷 、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7 人之印章 共計7 個,係供被告持以作為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犯罪之工具,惟該等印章已經被告予以丟棄,已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 ,本 院認亦無其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印章仍存在或尚未滅失,爰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