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門乾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宣辰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和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0 年度
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門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林宣辰共同犯重傷害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陳國和共同犯重傷害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連門乾係成年人,因不滿吳天福向其索取工資,遂於民國99 年6 月1 日零時許,以電話通知吳天福到其位在屏東縣萬丹 鄉○○村○○路200 巷7 號之住處。嗣吳天福抵達後,詎連 門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逼迫吳天福跪下後,即以電話糾集 已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盧○○、陳○○、許○○(另案 由少年法庭審理中),與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林宣辰、陳 國和以及多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住處,連門乾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天福恫稱:「是要被埋在墓仔埔或 是溪埔寮?」、「我叫盧○○、陳○○、許○○、林宣辰、 陳國和等人將你押到溪埔寮挖洞後,讓你跳入洞內後,再予 以掩埋。」等語,致吳天福心生畏懼而欲逃離現場,惟遭連 門乾及盧○○等人之阻擋,吳天福乃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甩棍抵抗,連門乾與盧○○、陳○○、許○○、林宣辰、陳 國和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該傷害部分雖經吳天福於 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此撤 回告訴,不具效力,待後述),由盧○○、陳○○、許○○ 、林宣辰、陳國和等人分持安全帽、鋁棒、木棍、磚塊等物 聯手攻擊吳天福(按另毀損吳天福之車牌917-CMC 號機車部 分,亦經吳天福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俟連門乾與盧○○、陳○○、許○○、林宣辰 、陳國和等人仍不甘罷休,即同時變更上開普通傷害為重傷 害,及共同妨害他人自由等犯意,由陳○○騎乘林宣辰之機 車,後載吳天福,再由林宣辰坐在吳天福之後,以此『三貼 』之非法方法剝奪吳天福之行動自由,即將吳天福挾持押往 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萬大橋;另連門乾則夥同其他未成年人 分乘7 、8 部機車齊往萬大橋。待行至萬大橋引道即距離地 面約630 公分高之上坡處,連門乾與盧○○、陳○○、許○ ○、林宣辰、陳國和等人均基於上開重傷害之犯意,明知吳 天福因上開圍毆已受有傷害,且人體倘自距離地面約630 公 分高(相當於一般建築物三層樓高)落下,將會造成身體或 健康(如四肢骨折、頭部受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竟以「如果你不跳,還是要拿磚塊敲破你的頭,把你丟下 去」、「不跳下去就要死」等恫嚇吳天福,其中林宣辰另持 磚塊脅迫,而強逼吳天福自該引道上(高架路面)躍下。吳 天福則在顧慮生命安危下,選擇較小之危害,即不得不自距 離地面約630 公分高之引道上(高架路面)躍下以求生。嗣 吳天福亦因而得逃離連門乾等人之掌控,並報警處理;經警 送醫救治後,始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遠端脛骨 骨折、右側橈骨幹及尺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足趾骨折、頭 皮裂傷等傷害,幸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吳天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連門乾固坦承確有在其住處叫被害人吳天 福跪下,並恐嚇被害人要被埋在墳地或是溪埔等語,嗣指示 同案被告林宣辰等人強制將被害人吳天福帶往萬大橋處,至 該處後亦有叫被害人吳天福跳橋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或致 被害人重傷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嚇嚇被害人,被害人可 能看到人多,會緊張,所以自己跳下橋云云;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林宣辰亦坦認伊當晚確實有前往同案被告連門乾住處, 亦有與同案少年共同騎機車押被害人吳天福前往萬大橋,至 萬大橋後也有跟著同案被告連門乾叫被害人吳天福跳橋,於 被害人吳天福跳下橋之後,亦有朝被害人吳天福之方向投擲 石塊,隨後自橋上跳下等情,惟否認有逼被害人跳橋、殺人 或致被害人重傷之犯意,辯稱:有順口跟著連門乾叫被害人 跳橋,但是沒有逼他,於被害人跳橋後,朝被害人跳下去的 方向丟石頭,也是為了要確認被害人是不是還活著云云;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和亦坦認當天確實與同案被告林宣辰、 少年盧○○等人一同前往同案被告連門乾住處,並與在場其 他人一同毆打被害人吳天福,嗣後被害人為同案被告林宣辰 等人帶往萬大橋,伊亦隨同前往,並在旁親睹同案被告連門 乾叫被害人吳天福跳橋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或致被害人重 傷之犯意,辯稱:伊前往同案被告連門乾家時,並不知道為 什麼要過去,伊後來也只是跟著其他人至萬大橋,當時僅只 於站在旁邊,並沒有喝令被害人跳橋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吳天福於99年6 月1 日凌晨至被告連門乾位在屏東縣 萬丹鄉磚寮村之住處,並因被告連門乾之威嚇而跪下,被告 連門乾則又通知被告林宣辰、陳國和及少年盧○○、陳○○ 、許○○等人前來其住處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福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 頁以下),核與被告 連門乾就該部分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林宣辰、陳國 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抵達連門乾住處時,見到被害人 吳天福已經跪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151 頁)無 違,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盧○○、許○○於原審少年法 庭證述渠等當晚應被告連門乾之指示前往其住處等語(見原 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03 號卷第165 頁、99年度少抗 字第69號卷第52頁背面)在卷可稽,衡諸被害人與被告3 人 及同案少年間,已因本案而生嫌隙,被害人自無刻意迴護被 告3 人及同案少年、被告3 人及同案少年亦無刻意誇大犯行 之可能,是渠等就上開部分供述既屬一致,應堪予採信。 ㈡被告連門乾於被害人吳天福跪下後,確有向吳天福恫稱:『 要埋在墳地抑或溪埔、挖洞叫被害人跳』等語,亦經被告連
門乾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宣辰、陳國和供稱:有聽到 被告連門乾叫被害人跳橋、挖洞活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第153 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福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6 頁以下)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亦足認定無訛。
㈢被告連門乾於上開時、地逼迫被害人吳天福跪下後,繼遭被 告陳國和及少年盧○○、陳○○、許○○等人之圍毆,並毀 損其機車;嗣被告連門乾指示少年陳○○與被告林宣辰一同 騎乘機車脅制被害人吳天福一同前往萬大橋等情,亦經被害 人吳天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 頁),核 與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少 年盧○○、陳○○、許○○等人之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 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00 年5 月16日國仁醫字 第10000190號函及附件吳天福病歷資料,及警卷所附採證照 片6 張在卷可稽,亦足堪憑信。
㈣又被告連門乾、林宣辰於萬大橋上確有叫被害人吳天福往下 跳,嗣被害人吳天福亦受其脅迫而跳橋等情,亦經被告連門 乾、林宣辰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福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 頁),可資採認。至被害人吳 天福自萬大橋跳落之地點距離橋下的地面約630 公分之情, 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林宣辰、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福於99年11月12 日前往現場測量,有該署詢問筆錄及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70至76頁),亦可認屬實。雖被告連門乾、林宣辰、 陳國和等人就其等逼迫被害人吳天福自橋上跳下之行為,辯 稱:伊等僅有嚇嚇吳天福之意思,係吳天福自己緊張而跳下 去;渠等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等人於脅制被害人吳天福跳橋 之際,僅能隱約判斷地面有植被,及高度約2-3 層樓左右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 頁 背面)。而以如此之高度及當時為夜晚等情狀,一般人根本 無從以肉眼判明地面有無石塊等硬物(有萬大橋夜間照片6 張,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 ;再者,被害人吳天福當時已先於被告連門乾住處為被告林 宣辰、陳國和及同案少年盧○○、陳○○、許○○等人毆傷 ,即身體狀況已欠佳,則被害人吳天福自橋上往地面情形不 明之處跳下,當會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 其他重傷害,應為一般人均可認識之情形,此由被告林宣辰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不敢從被害人跳下橋的地方下去看 ,我覺得他跳下去可能肢體或骨頭會斷掉」等語(見原審卷
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跳下去可能導致腳骨斷折」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 頁背面),益可證實。是被告連門乾、林宣辰、 陳國和等人均對此逼迫被害人自高處跳下,將造成重傷害之 結果有所認識,而仍以生命要脅迫令被害人吳天福自橋上跳 下,顯有使他人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犯意,而非僅係普通傷害或喝嚇而已,至為灼然。況被害人 吳天福當時已先遭被告林宣辰、陳國和及同案少年盧○○、 陳○○、許○○等人毆打而負傷,身體狀況已不佳,勢難調 整墜落之姿勢,以減輕碰撞時撞擊力;而且被害人從高處落 下,亦因重力加速度之故而加重傷勢,即由原本之輕傷而變 成重傷,而遂行被告連門乾等人藉此變更為重傷害之目的, 更屬明確。
⑵至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福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被告連門 乾之住處被毆後,跳橋時並未另生新傷等語;然查,被害人 吳天福本身並非醫療人員,根本無從自行判定其身體(內) 之傷勢;而且被害人吳天福係先在被告連門乾住處遭圍毆後 ,即直接遭被告連門乾等人押往萬大橋逼迫跳橋,直至跳橋 後始脫離被告連門乾等人之掌握,而得報警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吳天福證述如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登記簿影本1 紙在卷可考,是被害人既於事後始得前往醫院治療,則其先 前於被告連門乾住處遭毆打所受傷勢,與嗣後跳橋造成之傷 勢間,根本無從強加區別,此由被害人吳天福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跳橋可能會加重我原本被打的傷勢」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 頁反面),益可為證(況被害人吳天福於99年6 月20日之警詢中曾陳稱:我跳下引道也致我腳部受傷等語, 見警詢卷第6 頁,該警詢筆錄僅為彈劾上開證據之用,非實 體證據),是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福於原審中就此部分之證述 ,即有可議,應無從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林宣辰之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林宣辰辯稱:林宣辰 亦從被害人吳天福跳橋處躍下,而未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203 頁反面);然被告林宣辰業已自承「從旁邊繞到比較不 高的地方去看被害人……我不敢從被害人跳下橋的地方下去 看,……我覺得他跳下去可能肢體或骨頭會斷掉」等語(見 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足認上揭辯解與事實不 符,而無從採信。至被告連門乾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世界 跳高選手從6.14米、2.45米跳落地面,亦都安全無殃,被害 人從5 米處跳下,亦不會有重傷害或致命之危險云云;惟查
,被害人吳天福並非跳高選手,況比賽跳高亦均有軟墊保護 ,而非直接著地,是被告連門乾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比喻 失當,難以為採。
㈤又被告林宣辰雖否認於同案被告連門乾住處參與毆打被害人 吳天福之犯行;惟查,被告林宣辰自承:伊於同案被告連門 乾之住處,即已聽到連門乾叫吳天福跳橋;我在從被告連門 乾家與被害人同車到萬大橋途中,我手上是有磚塊等語(見 原審卷第154 頁、第204 頁),而其仍聽受同案被告連門乾 之指示,與同案少年陳○○共同騎乘機車,先後包夾被害人 吳天福前往萬大橋,更於萬大橋上附和同案被告連門乾叫被 害人跳橋;甚至以磚塊脅迫吳天福跳下等事實,業經證人吳 天福及少年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 業、第163 頁),是被告林宣辰與被告連門乾等人具有上開 重傷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不待言。至被告陳國 和部分,其自承於同案被告連門乾住處時,已先參與毆打被 害人吳天福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是其在場一節,顯 有繼續控制被害人吳天福之作用,並因而使被害人吳天福心 生畏怖,而甘受同案被告連門乾之擺佈;被告陳國和復自承 於聽到同案被告連門乾恐嚇要逼被害人吳天福跳橋及活埋後 ,仍跟隨連門乾等人前往萬大橋處,衡諸常情,其明知同案 被告連門乾將與其他同案被告、少年共同對被害人不利,而 其與其他同案被告、同案少年之在場,即有使被害人吳天福 因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是被告陳國和參與其餘同案被 告、少年前往萬大橋,其隨同同案被告連門乾等人一同前赴 萬大橋一情,亦足以認定與同案被告連門乾就妨害被害人吳 天福自由,及逼迫被害人吳天福跳橋等犯行,均具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㈥至公訴人認被告連門乾等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強逼 被害人吳天福跳橋乙節;經查,「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故意 ,與第14條第2 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 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發生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 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究為故意抑亦為過失。」(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例);本件被害人吳天福 雖有自萬大橋引道上坡處躍下之事實,但無發生死亡之結果 ,是依上開判例說明,被告連門乾等人是否構成不確定之殺 人犯行,即有可議。再者,被告連門乾指示被告林宣辰等人 將被害人吳天福帶往萬大橋後,渠等命被害人吳天福跳下橋 之處(落地點),係在接近道路之邊坡,並非遍佈石礫之河 床,亦非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憑,亦即被害人吳天福自
無墜落河中而為河水沖走(溺斃),或直接撞擊堅硬之河床 石礫或柏油路面之可能;且查萬大橋橋面至基礎底面高度約 15.3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 100 年5 月27日三工高字第1000304752號函(見原審卷第12 1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連門乾等3 人命被害人吳天福跳下 之處,距地面之高度約為630 公分許,已如前述,即被害人 吳天福跳下處並非萬大橋之最高處;倘若被告連門乾等人有 殺害被害人吳天福之意,由渠當時脅制被害人吳天福,並得 任意掌控跳橋地點之選擇等情,大可選擇更高處,即無選擇 萬大橋靠近路面邊坡處跳下之理,是被告連門乾等人是否有 置被害人吳天福於死地之故意,亦有存疑。從而被告連門乾 等人辯稱:渠等無殺人犯意乙節,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 佐證下,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予採信之。 ㈦綜上,被告連門乾等人雖有逼迫被害人吳天福從高處跳下之 事實,但被告連門乾等人既無刻意選擇水深或遍佈石礫之處 命被害人吳天福跳下,衡情難以認定被告連門乾等人意欲置 被害人吳天福於死,公訴意旨認被告連門乾等人有殺人之犯 意,尚難遽採。惟被告連門乾等人既明知自高處墜落之結果 ,將會造成人體肢體因撞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甚至被害人吳天福當時已有傷在身,身體狀況不佳,更會 因此加重傷勢,被告連門乾等3 人竟仍強逼被害人吳天福跳 下,顯然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被告連門乾等3 人雖辯稱: 渠等僅係基於傷害之意圖而迫令被害人吳天福跳橋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吳天福所受傷勢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以上之程度,自應認其等 重傷害之犯行,係屬未遂。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門乾等3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人於恐嚇告訴人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 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吸收,不另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上所謂吸收關係,一為實害行為吸收 危險行為,一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吸收犯則係一罪之 性質中當然含有他罪,因而吸收他罪,且吸收犯屬於實質上 一罪,並非二種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吳天福在被 告連門乾住處遭被告連門乾逼迫跪下及以言詞恫嚇;及嗣遭 被告連門乾等人圍毆致傷,又在以『三貼』之非法方式限制 被害人吳天福自由,將之挾往萬大橋,並以重傷害之故意, 要脅逼迫其自橋上跳下,核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等 人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其中被告 連門乾強迫被害人吳天福跪下之強制行為,應為事後接續剝 奪行動(限制)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恐嚇之行為,則 為事後之實害行為(傷害、重傷害)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等人於橋上之恐嚇、脅迫行為,自屬包含於重傷 害之同一意念中,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連門乾等人先於住處 毆傷被害人後,嗣變更(昇高)犯意為重傷害之故意,將被 害人吳天福押往萬大橋,逼迫被害人吳天福從高處跳下,此 等犯意之轉化,即就同一被害客體為罪質之轉化,仍然被評 價為一罪,即以重傷害罪論處,自無從再論以普通傷害罪( 按被害人吳天福雖就先前『遭毆打』之傷害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但被告等人之普通傷害行為既以轉化為非告訴乃論之重 傷害行為,而僅以一罪論,則被害人吳天福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應不具效力)。又被告連門乾等人係以一持續性行為, 緊接對同一被害客體為人身法益之侵害,而遂行其等重傷害 之目的,同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 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依社會通念, 應屬包括之一罪,即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 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 罪處斷。公訴意旨謂被告連門乾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林宣辰、陳國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另被告連門乾等3 人強押被 害人吳天福至萬大橋所涉強制罪,為殺人未遂罪之前階段行 為而不另論罪;及被告連門乾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云云(見起訴書第5 、6 頁),均 有違誤,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變更起訴法條;至以『 三貼』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因起訴事實已載明該 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 頁第11行),且與上開認定 之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即無礙被告 之舉證、辯論等防禦權行使,且對判決本旨(結果)不生影 響,自得一併審理之。又本件被告連門乾為前揭犯行時,係 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林宣辰、陳國和則尚未年滿20歲而 非屬成年人,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盧○○、陳○○、許○○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並於原審審理中到院證述時核閱其身分證件無誤,少 年盧○○既係被告連門乾之侄子,其他少年及同案被告林宣 辰、陳國和亦係經少年盧○○介紹之友人等情,業經被告連 門乾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顯見 被告連門乾明知與其共犯本件犯罪之人包含少年,是除被告
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與同案共犯少年盧○○、陳○○、 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外;另就被告連門乾部分,因其為成年人與少年盧○ ○、陳○○、許○○共同實施上揭犯行,另依行為時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100 年11月30日改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一。又以被告連門乾、 林宣辰、陳國和等3 人均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但未 致被害人吳天福受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即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連門乾 部分因同有加重、減輕之原因,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五、原審認被告等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於理由中既謂「被害人既於事後方得前往醫院治療 ,則其先前於被告連門乾住處遭毆打所受傷勢,及嗣後跳橋 造成之傷勢間,即無從判斷。」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 第3 至5 行),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肇因,即應包括『遭毆 打』及『遭逼迫跳橋』等因素;然原審於事實中卻認定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係因『遭毆打』所致(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 第12行以下),顯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一致,容有未恰 。㈡被告連門乾等人以『三貼』之方式,將吳天福挾持押往 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萬大橋,即係以非法方法持續相當之時 間,剝奪吳天福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而非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審就此部分 之論述,亦有不當。㈢被告連門乾等人先以普通傷害之意思 圍毆被害人吳天福,嗣變更(昇高)犯意為重傷害之故意, 此等犯意之轉化,即就同一被害客體為罪質之轉化,應被評 價為一罪,因而被害人吳天福雖就先前『遭毆打』之傷害於 偵查中撤回告訴,但被告連門乾等人之普通傷害行為,既以 轉化為非告訴乃論之重傷害行為(罪),而僅以一罪論,則 被害人吳天福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應不具效力,原審漏未論 及,亦有不恰。被告連門乾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等人所 犯係殺人未遂罪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門乾僅 因細故即強制被害人吳天福跪下並恫嚇之,嗣又糾眾圍毆被 害人,並挾持前往萬大橋,逼迫被害人自高處跳下,行徑囂 張、惡劣,令人髮指;至被告林宣辰、陳國和與被害人雖無 怨隙,但仍聽從被告連門乾之召喚前往,並參與對被害人之 脅制行為,其中被告林宣辰另手持磚塊威脅被害人,情節較 為重大,另被告陳國和則僅在旁助勢,情節較為輕微;及被
告林宣辰、陳國和於案發時均未成年,思慮未成熟而易受人 指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其他共犯即少年盧○○、陳○○、許○○等人已另由原 審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11號論罪科刑在案,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現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