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65號
KSHM,101,上訴,465,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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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
7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永來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械 制條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81 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81年度第1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年、4 年、2 年 ,後3 罪經板橋地院以82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與第1 罪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89 年4 月20日縮短刑欺假釋出監(原定假執期滿日期為95年12 月30日);惟於假釋期間,再因犯毀損、竊盜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8 號、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554 號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聲減字2354號裁定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91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而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所 餘6 年8 月10日之殘刑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8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
二、徐永來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 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 力之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1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三、嗣徐永來於100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234 巷巷口,將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 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8982-PA 號自小客車內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為所有而供附表 一編號8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即附表三編號11之衣架及編號 8 小型手電筒,該衣架亦係供徐永來為附表一編號1 、4 竊 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即附表三編號1 至7 、9 、10、



12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 所示一字起子亦為徐永來供附表一 編號2 至7 竊盜犯行所用),另於徐永來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11號4 樓之10居所內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 而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何倩婷莊進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永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 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 097915號鑑定書暨附件,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 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 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永來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永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倩婷劉邦杰莊進村、被 害人吳楹嫺、吳柏賢吳爵君李東昌黃靜慈、郎鋒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 年6 月22日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扣案物照 片1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51頁、第60頁、第83頁、 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 、第73頁至第74頁);且本件扣案送鑑之子彈1 顆,經送鑑 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097915號鑑定書1 份在偵查卷第50頁可憑。
二、被告於上訴狀提及系爭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內 隨附之工具袋裡面,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犯罪地點,除 以衣架勾開大門、窗戶外,實無須再持一字起子進行破壞, 因此,被告所持之一字起子進行破壞,除被告之自白外,並 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據以實其說,原審判決確實有違誤之處 云云。然查: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行竊時攜 帶一字起子,但並未以之作為行竊工具,而係以衣架勾開門 鎖入內行竊等情節,均已在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敘明甚詳 ,故該部分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及持有子彈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2 至8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或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一字 起子1 支(即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所示靠左側之一字起字) ,係鐵製品,並供被告撬開大門門鎖、落地窗門鎖、鐵捲門 門鎖及破壞拆卸住宅窗戶之用,足見其質地堅硬,另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8 竊盜犯行所攜帶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一 字起子、T 型扳手、萬能扳手、彎型鉗子、尖嘴鉗子、鋼管 切割器,亦為鐵製品,質地亦屬堅硬無疑,上開物品客觀上



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 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且毀壞裝置於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及其他門鎖,係 毀壞門扇之行為,而與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 設備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69年臺 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2 、3 、7 所示之犯行係持一字起子分別破壞裝置於門上而 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進入被害人吳柏賢吳爵君家中、莊進 村營業場所內行竊,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毀壞「門扇」而 竊盜之行為。
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 、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附 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係分別破壞被害人郎鋒、劉邦杰 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住宅之窗戶,並將該窗戶拆卸後自該 處攀爬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而犯之。
㈣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 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 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 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 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核被告徐永來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5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漏未斟 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時,尚有攜帶附表三編 號1 至7 所示足充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品,而認被告僅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原起訴書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 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惟該行竊地點並非被害人之住宅,故經公訴人於 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尚有未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犯,係以毀壞門 扇方式為之,容有誤會,嗣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事 實,並將起訴書原引用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更正為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亦予敘明。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 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394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亦 係供被害人之居住之處所,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就此3 次 竊盜犯行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惟此一加重要件事實與該 3 次竊盜犯行之其他加重要件事實,具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徐永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攜 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 他人之住居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所竊取之財物共價 值約新臺幣50萬餘元、人民幣300 餘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又其前於98年、99年間因涉嫌34次竊盜犯行,



經檢察官於99年間提起公訴,甫於100 年9 月13日以99年度 易字第2267號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竟仍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為本件8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惡 性重大,以及審酌被告明知子彈係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危險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 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管制之違禁物,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 有扣案子彈,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而持有子彈數量僅有1 顆,且尚查無被告以該子彈從事其 他犯罪之事證,又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劉邦杰莊進村黃靜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部分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 部分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且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年8 月;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一字起子 1 支(即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所示靠左側之一字起字)、編 號11所示之衣架1 支,均為被告所有,該一字起子係供附表 編號2 至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該衣架則係供附 表編號1 、4 、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 至10、12所示之一字起子1 支(即警卷第35頁上方照 片所示靠右側之一字起子)、T 型扳手1 支、萬能扳手1 支 、彎型鉗子1 支、尖嘴鉗子1 支、鋼管切割器1 個、小型手 電筒1 支、黑色手套1 雙、鑰匙4 支、裝工具用袋子1 個, 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第26頁、原審卷 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萬能鑰 匙15支,被告供稱非屬其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8 、20至39所示物品,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惟與本件竊 盜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 物品與本件竊盜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直徑 8.9MM 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 驗時予以試設擊發,已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 之宣告,起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亦予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以及系爭 一字起子放在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內隨附之工具袋裡面,被告 並未以之作為行竊工具,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補



強證據據以實其說,原審判決確實有違誤之處云云。然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對於被告行竊時攜帶一字起子, 但並未以之作為行竊工具,而係以衣架勾開門鎖入內行竊等 情節,均已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方式敘明甚詳,故該 部分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且被告為累犯,所犯又係加重竊 盜罪共8 罪,原審量處7 次各有期徒刑10月,1 罪有期徒刑 1 年2 月(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竊取之物達28萬元),非 法持有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 ,量刑難謂過重。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所竊物品│ 所犯罪名 │
│ │ │ │ │價值(新│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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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4月│自隔壁整修之房屋至何倩婷位│何倩婷│共58,300│侵入住宅竊│
│ │3 日晚上│於高雄市三民區○○○路794 │ │元。 │盜罪 │
│ │7 時許 │巷6 弄3 號住處頂樓,以衣架│ │ │ │
│ │ │勾開鐵門門鎖,侵入住宅,竊│ │ │ │
│ │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 │ │ │
│ │ │元、皮包1 只、面膜6 盒、遊│ │ │ │
│ │ │戲機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 2 │100年4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吳柏賢│共280,00│攜帶兇器毀│
│ │16日晚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0 元。 │壞門扇侵入│
│ │8 至9 時│用之一字起子1 支(起訴書誤│ │ │住宅竊盜罪│
│ │許 │載為螺絲起子1 支),撬開大│ │ │ │
│ │ │門門鎖,侵入吳柏賢所經營並│ │ │ │
│ │ │供居住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桂園│ │ │ │
│ │ │路60號之汽車材料行內,竊取│ │ │ │
│ │ │現金25萬元、金飾10錢(價值│ │ │ │
│ │ │約30,000元)及信用卡3 張。│ │ │ │
├──┼────┼─────────────┼───┼────┼─────┤
│ 3 │100年4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吳爵君│共40,000│攜帶兇器毀│
│ │18日凌晨│、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元。 │壞門扇侵入│
│ │1 時許 │用之一字起子1 支(起訴書誤│ │ │住宅竊盜罪│
│ │ │載為螺絲起子1 支),撬開1│ │ │ │
│ │ │樓鐵捲門門鎖、再撬開落地窗│ │ │ │
│ │ │門鎖,侵入吳爵君所經營並供│ │ │ │
│ │ │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街│ │ │ │
│ │ │239 號之茶葉行,竊取茶葉31│ │ │ │
│ │ │斤。 │ │ │ │
├──┼────┼─────────────┼───┼────┼─────┤
│ 4 │100年4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李東昌│共16,000│攜帶兇器侵│
│ │22日凌晨│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元。 │入住宅竊盜│
│ │2 時許 │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起訴書│ │ │罪 │
│ │ │誤載為螺絲起子1 支),並以│ │ │ │
│ │ │衣架勾開鐵捲門門鎖(起訴書│ │ │ │
│ │ │誤認被告係以螺絲起子1 支撬│ │ │ │
│ │ │開鐵捲門,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 │
│ │ │),侵入李東昌所經營並供居│ │ │ │
│ │ │住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街│ │ │ │
│ │ │101 號之五星級雜貨店,竊取│ │ │ │




│ │ │黑色皮包2 個(內有身分證2│ │ │ │
│ │ │張、信用卡3 張、金融卡3 張│ │ │ │
│ │ │、駕照1 張、行照2 張及現金│ │ │ │
│ │ │16,000元)。 │ │ │ │
├──┼────┼─────────────┼───┼────┼─────┤
│ 5 │100年5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郎鋒 │人民幣30│攜帶兇器毀│
│ │8 日晚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0 餘元。│越安全設備│
│ │8 時許 │用之一字起子1 支(起訴書誤│ │ │侵入住宅竊│
│ │ │載為螺絲起子1 支),破壞郎│ │ │盜罪 │
│ │ │鋒位於高雄市○○區○○路59│ │ │ │
│ │ │巷4 弄28號住處之鐵窗,進入│ │ │ │
│ │ │屋內竊取人民幣300 餘元。 │ │ │ │
├──┼────┼─────────────┼───┼────┼─────┤
│ 6 │100年6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劉邦杰│共約新臺│攜帶兇器毀│
│ │6 日晚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幣(下同│越安全設備│
│ │8 時許 │用之一字起子1 支(起訴書誤│ │)10,000│侵入住宅竊│
│ │ │載為螺絲起1 支),破壞鐵窗│ │元。 │盜罪 │
│ │ │,侵入劉邦杰位於高雄市三民│ │ │ │
│ │ │區○○街143 號住處,竊取監│ │ │ │
│ │ │視器主機1 組(已發還)、電│ │ │ │
│ │ │視1 臺、高粱酒8 瓶(已發還│ │ │ │
│ │ │高粱酒4 瓶)、洋酒2 瓶、銀│ │ │ │
│ │ │金項鍊3 條、手錶3 只、手機│ │ │ │
│ │ │1 支(已發還)、電磁爐1 臺│ │ │ │
│ │ │(已發還)、卷軸字畫1 幅(│ │ │ │
│ │ │已發還)、被害人家中全部鑰│ │ │ │
│ │ │匙1 批。 │ │ │ │
├──┼────┼─────────────┼───┼────┼─────┤
│ 7 │100年6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莊進村│共12,500│攜帶兇器毀│
│ │21日凌晨│、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元。 │壞門扇竊盜│
│ │5 時許 │用之一字起子1 支(起訴書誤│ │ │罪 │
│ │ │載為螺絲起1 支),破壞大門│ │ │ │
│ │ │門鎖,侵入莊進村所經營位於│ │ │ │
│ │ │高雄市○○區○○路225 號「│ │ │ │
│ │ │美美卡拉OK」內,竊取洋酒10│ │ │ │
│ │ │瓶(已發還洋酒8 瓶)、10元│ │ │ │
│ │ │硬幣3,000元、打火機1 盒( │ │ │ │
│ │ │19個,已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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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6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黃靜慈│除現金3,│攜帶兇器竊│




│ │22日凌晨│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705 元外│盜罪(起訴│
│ │2 時許 │使用之一字起子、扳手、鉗子│ │,其餘物│書引用法條│
│ │ │、鋼管切割器,並以衣架勾開│ │品價值不│原為刑法第│
│ │ │後門門鎖,侵入黃靜慈所經營│ │詳。 │321 條第1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224 │ │ │項第1 款侵│
│ │ │號之「C 大調卡拉OK店」,竊│ │ │入住宅竊罪│
│ │ │取洋酒5 瓶、化妝品1 批、現│ │ │,經公訴人│
│ │ │金55元、950 元、3,200 元(│ │ │當庭更正起│
│ │ │均已發還)。 │ │ │訴法條為刑│
│ │ │ │ │ │法第320 條│
│ │ │ │ │ │第1 項之普│
│ │ │ │ │ │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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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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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行 │ 所 犯 法 條 │ 主 刑 及 從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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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刑法第321 條第1 │徐永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1 │項第1 款。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衣架壹支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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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刑法第321 條第1 │徐永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編號2 │項第3 款、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第1 款。 │號1 所示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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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刑法第321 條第1 │徐永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編號3 │項第3 款、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第1 款。 │所示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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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刑法第321 條第1 │徐永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編號4 │項第3 款、第1 款│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1所示│
│ │ │。 │之一字起子、衣架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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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刑法第321 條第1 │徐永來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編號5 │項第3 款、第2 款│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第1 款。 │編號1 所示之一字盜罪起子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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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刑法第321 條第1 │徐永來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編號6 │項第3 款、第2 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第1 款。 │號1 所示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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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刑法第321 條第1 │徐永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 │編號7 │項第3 款、第2 款│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一│
│ │ │。 │字起子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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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刑法第321 條第1│徐永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8 │項第3 款。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品,│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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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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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扣案地點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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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字起子 │1 支 │徐永來身上 │即警卷第35頁上方│
│ │ │ │ │照片所示靠左側之│
│ │ │ │ │一字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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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字起子 │1 支 │同上 │即警卷第35頁上方│
│ │ │ │ │照片所示靠右側之│
│ │ │ │ │一字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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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型扳手 │1 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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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萬能扳手 │1 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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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彎型鉗子 │1 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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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尖嘴鉗子 │1 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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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鋼管切割器 │1 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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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型手電筒 │1 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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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黑色手套 │1 雙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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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鑰匙 │4 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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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行竊用衣架 │1 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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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裝工具用袋子│1 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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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望遠鏡 │1 副 │車號8982- PA號│ │
│ │ │ │自小客車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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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贓款 │22,40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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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贓款 │20.8元 │高雄市左營區保│ │
│ │ │ │靖街11號4 樓之│ │
│ │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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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各國硬幣 │283 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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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無經濟價值之│5 組 │同上 │ │
│ │紙幣套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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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無經濟價值之│1 組 │同上 │ │
│ │硬幣套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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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自製萬能鑰匙│15支 │同上 │徐永來供稱非屬其│
│ │ │ │ │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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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仿古銅製錢幣│1 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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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電子磅秤 │1 臺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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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瑞士刀 │1 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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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鑽石檢驗器 │1 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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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香菸 │46包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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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帽子 │1 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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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球鞋 │1 雙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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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皮帶 │2 條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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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皮包 │7 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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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手機(序號35│1 支 │同上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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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無經濟價值懷│4 個 │同上 │ │
│ │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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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無經濟價值手│25支 │同上 │ │
│ │錶 │ │ │ │
├──┼──────┼─────┼───────┼────────┤
│ 32 │天梭牌正品手│1 個 │同上 │貴重物品。 │
│ │錶 │ │ │ │
├──┼──────┼─────┼───────┼────────┤
│ 33 │天梭牌正品手│1 個 │同上 │貴重物品。 │
│ │錶 │ │ │ │
├──┼──────┼─────┼───────┼────────┤
│ 34 │ORIS牌正品手│1 個 │同上 │貴重物品。 │
│ │錶 │ │ │ │
├──┼──────┼─────┼───────┼────────┤
│ 35 │玉石 │1 個 │同上 │貴重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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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